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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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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家争鸣
争鸣:对《戒毒条例》的修改意见
2015-02-11 15:58:24 来自:北京爱知行研究所 作者:爱知行 阅读量:1

  一、该条例整个章节和内容存在着忽视成瘾者合法权益维护的缺陷

  1、在涉及戒毒者权益时,条款规定的过于原则、简单化,缺乏保障权利实现的程序及措施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2、通篇没有对吸毒者权利维护的内容,反映出对吸毒者的歧视。吸毒者也是受害者,是弱势群体,也需要得到权利保障。

  3、戒毒场所内普遍存在着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却难以获得劳动报酬的情况,而且还存在着超时、超强度的情况。在此条例中,对戒毒人员获得报酬的权利不仅没有明确,对劳动时间及强度也没有限制的规定。

  4、成瘾者的生活、医疗,入学、就业等社会保障是他们最为关注的焦点,是他们顺利回归社会的基础。禁毒法和戒毒条例都规定了他们的这些权利,但由于缺乏可操作性的实施细则及法律责任的规定,在实践中,成瘾者的上述权利难以实现。建议在戒毒条例中专章对上述进行规定。

  二、具体条款的缺陷及修改意见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统一领导,禁毒委员会组织、协调、指导,公安、司法行政、卫生、民政等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戒毒工作体制。

  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功能兼备的工作体系。

  此条第二款是我国戒毒工作基本原则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戒毒工作总体上侧重的是戒毒、矫治、救助,忽视了对成瘾者合法权益的维护。

  应修改为“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权益维护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检测,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实行动态管理。

  此条款缺乏对“涉嫌吸毒人员”的定义,应当对何为“涉嫌吸毒人员”进行界定,“吸毒人员”不应仅以尿检结果认定,应由权威卫生部门作进一步鉴定确认。动态管控系统内信息应在适当的期限内及时更新,对确认已经戒断毒瘾的人员应停止动态跟踪管理。

  由于相关法律法规中缺乏对“涉嫌吸毒人员”的定义,实践中经常发生公安机关对戒毒人员随意尿检的案例,这给戒毒人员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了消极的影响,甚至严重阻碍了戒毒人员回归社会。在我国的不同地区,已经发生了多起戒毒康复人员起诉公安人员随意尿检的行政诉讼案例。虽然我国已经出台了规范戒毒康复人员尿检程序的法规《吸毒检测程序规定》,但此规定仍对何种情况属于“涉嫌吸毒人员”没有定义,这就使这部规范戒毒康复人员尿检程序的法规,没有达到规范的作用,仍为公安机关提供了滥用职权的空间,严重损害了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根据戒毒工作的需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禁毒委员会可以组织公安、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开展吸毒监测、调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调查结果。

  信息公开,政务透明会积极促进政府职能部门履行职责。

  此条款应当明确公布的程序和内容,以免此条款的落实流于纸面。

  第九条 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入学、就业、社会保障等方面对戒毒人员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缺乏对戒毒人员可操作性的保障措施规定及对政府有关部门未履行责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

  应对上述给予专章规定。

  第十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戒毒社会服务工作和戒毒社会公益事业。

  对在戒毒工作中有显着成绩和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民间组织有着广泛的社群基础,民间组织积极参与戒毒工作,可以发挥政府不可取代的作用和优势。政府应当鼓励民间组织参与戒毒工作,这种鼓励措施除了精神鼓励外,还应该为民间组织的发展提供支持,包括资金上的支持、减免税收及对其在法律上合法地位的认可。

  此条款应补充“对积极参与戒毒工作的民间公益性组织应当给予经济上的支持、减免税收并为其相关登记提供便利等鼓励措施。”

  第十四条 戒毒医疗机构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可以对自愿戒毒人员进行身体和所携带物品的检查,防止毒品以及其他违禁品进入戒毒医疗机构。对检查发现的毒品、吸毒用具以及其他违禁品等应当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一些戒毒机构以防止戒毒人员携带毒品为由,任意规定对戒毒人员人身隐私处进行强制检查,侵犯了戒毒者的人身及性隐私。

  此条款应当增加对戒毒人员身体检查的限制规定。

  此条应当补充因不当行为损坏戒毒人员携带的物品时,应给予合理赔偿。

  第二十条 符合参加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戒毒人员,由本人申请,并经药物维持治疗机构登记,可以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

  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应当及时将登记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戒毒人员信息报公安机关备案。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一款“符合参加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戒毒人员”缺乏具体的规定。

  第二款应补充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保护吸毒人员的隐私”。

  吸毒人员的隐私应当予以保护,公安机关在执法的同时应当增强保护公民权利的意识。公安机关的职能除了发现犯罪,惩治违法行为外,也包括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的工作机构采取下列措施对社区戒毒人员进行管理和帮助:

  (一)戒毒知识辅导;

  (二)教育、劝诫;

  (三)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就学、就业、就医援助;

  (四)帮助戒毒人员戒除毒瘾、回归社会的其他措施。

  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应当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措施,对社区戒毒人员进行管理和帮助。

  社区戒毒执行地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给予指导和协助。

  应增加“(五)帮助戒毒人员合法权益的维护”。

  第二十七条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自觉履行社区戒毒协议;

  (二)定期向社区戒毒工作小组报告戒毒情况;

  (三)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

  (四)未向社区戒毒工作小组成员报告不得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24小时以上。

  此条款应当对第(三)款定期接受检测作出期限的规定。

  实际中,对戒毒人员随意尿检的情况屡见不鲜,已经影响了戒毒者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如果不对定期检测的期限作出明确规定,会导致公安机关随意执法。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吸毒成瘾人员,由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与其就戒毒治疗期限、戒毒治疗措施等作出约定。

  此条款(二),应当根据戒毒的特点,对“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作出数量上的规定。

  在戒毒人群中,戒毒人员偶尔吸食毒品是普遍存在的,但这并不能说明是他们吸毒成瘾严重难以戒除。如果将偶尔的吸食也纳入强制隔离戒毒范围,会加重戒毒人员的抵触情绪,不利于戒毒工作的开展。

  此条款(五),应当对何为“吸毒成瘾严重”作出明确的规定,以免因缺乏标准而造成强制隔离戒毒的滥用。

  此条款应补充强制戒毒人员在进入强制隔离场所之前,应采集能证明戒毒人员身体现状、携带物品情况的数据影像资料,该资料由双方各保留一份。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24 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所地公安派出所;被决定人不提供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查清其身份后通知。

  被决定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此条第一款,应当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被决定人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被决定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现实中,并不是每个公民都通晓相关的法律法规。如果国家职能部门不明确告知被决定人对戒毒决定不服有行政救济的权利,必然导致戒毒人员丧失法律赋予他们的这项权利。将公安机关的告知义务纳入他们的法定职责范围,能够保证吸毒人员行政救济权利的实现,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此条第二款应当对公安机关及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如何保障被决定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权利的实现,作出具体规定。

  目前,一些戒毒人员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后,由于其人身自由受到了限制,其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也相应的受到了限制或剥夺。

  立法者应当考虑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这种特殊情况,对如何保障被决定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权利的实现作出具体规定,以确保他们行政救济权利的实现。

  第四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应当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以外的人员交给戒毒人员的物品和邮件进行检查,防止夹带毒品。

  此条款应当增加对物品和邮件进行检查后,由工作人员和戒毒人员对检查结果予以确认并签字的规定。

  对物品及邮件进行检查时,有戒毒人员同时在场是对戒毒人员合法权益的尊重。为保证戒毒人员这项合法权利能够真正实现,应当由工作人员和戒毒人员对检查结果予以确认并签字,否则可能形同虚设。

  第四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建立档案,记录并保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有关情况。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工作人员应当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档案信息予以保密。

  个别戒毒场所的戒毒人员患有疾病时,其得到治疗的权利不能得到保证。对戒毒人员疾病治疗的档案,应当有戒毒人员的签字确认,包括其本人拒绝治疗的情况。便于监督戒毒场所履行其义务,维护戒毒人员的健康权利。

  第五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死亡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立即通知所在地人民检察院以及死者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并制作死亡鉴定送达所在地人民检察院、死者家属。人民检察院对死亡鉴定有异议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死者家属对死亡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死者家属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死亡鉴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死亡鉴定结论之日起7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另行组织法医进行死亡鉴定。

  死者没有家属,或者死者家属接到死亡鉴定7日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已经重新鉴定,死者家属逾3个月未认领遗体的,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报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后火化遗体,并通知死者家属领取骨灰。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非正常死亡,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死者家属依法享受国家赔偿。

  此条款应当规定有关部门进行死亡鉴定时,应当通知家属在场。强制戒毒机构有义务提供本条例33条中的数据影像资料供调查使用。

  现实中,一些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死亡的事件时有发生,对他们的死因进行鉴定,是实现法律公正、保障公民权利的体现。为保证鉴定的公正性,鉴定的过程应当公开、透明,要通知死者家属到场,了解鉴定过程。

  第五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或者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由监管场所、羁押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连续计算,刑罚执行完毕时、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时或者释放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应当增加规定“对患有艾滋病、性病、结核等传染性疾病的,应当给予及时的免费治疗”。

  第六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直接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与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不落实社区戒毒措施、社区康复措施的;

  (二)发现社区戒毒人员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不履行报告和教育义务,或者发现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在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而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其他不履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监督职责的行为。

  此条款缺乏对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对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未履行提供必要的就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以及生活帮助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由于一些基层社区组织对戒毒人员合法权益的漠视,他们在帮助戒毒者回归社会等具体救助措施上,消极懈怠。这大大增加了戒毒人员的抵触情绪,增加了社会不安定的因素。因此,对基层社区组织,也应包括政府保障部门怠于履行职责的,明确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此条款应修改为“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劳动和保障部门对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没有提供必要的就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以及生活帮助,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导致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投资设立戒毒康复场所。戒毒康复场所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自愿戒毒后的人员或者解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的人员,可以自愿与戒毒康复场所签订协议,到戒毒康复场所生活、劳动。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经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同意,可以到戒毒康复场所执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尚未期满离开戒毒康复场所的,应当将剩余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限执行完毕。

  此条款应补充涉及劳动的场所,对参加劳动的康复人员应签订劳动合同并给予合理的相应报酬。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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