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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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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分析
中国药物成瘾人群法律与人权观察
2014-01-18 10:28:14 来自:新浪博客 作者:天津王宝义 阅读量:1

序言

  上个世纪80年代末,随着中国改革开放进程的日益加快,毒品开始进入中国并迅速蔓延,近十年来中国的毒情又出现了新变化:从单一流行的海洛因,逐渐发展到氯胺酮、甲基苯丙胺类等多种毒品同时在中国广大地区不同程度的流行和蔓延,这就给中国的禁毒事业带来了新的挑战。

  从毒品开始进入中国,中国政府就不断加大对贩毒和吸毒的打击力度,但是药物成瘾人群数量仍旧居高不下。截至2012年底,全国累计登记吸毒人员209.8万名,其中滥用阿片类毒品人员127.2万名、滥用合成毒品人员79.8万名,分别占全国吸毒人群的60.6%和38%;2012年全国新发现登记吸毒人员30.5万余名,依法查获有吸毒行为人员54.9万人次,依法处置强制隔离戒毒20.2万余名,依法责令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13.6万余名,3年未发现复吸人员75.9万名。

  2008年之前,中国在保障药物成瘾人群的人权和合法权益方面严重滞后,强制戒毒场所戒毒人员非正常死亡事件屡禁不止。2008年以后,中国政府颁布实施了以禁毒法为核心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其中包括了2008年6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吸毒检测程序规定》;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的《吸毒成瘾认定办法》;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9月19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现予施行;2013年3月22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2013年6月1日施行;2012年8月2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修订后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四节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禁毒委员会副秘书长,公安部禁毒局局长杨凤瑞在2008年6.26《禁毒法》施行新闻发布会上指出:禁毒法有五大亮点,其中第五个亮点就是:改革完善了我国戒毒工作体制,由原来的主要依靠强制禁毒、劳教禁毒,变成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和场所康复、自愿戒毒、美沙酮维持治疗等多种措施并行,全方位的戒毒体系。

  从《禁毒法》的条文中,也可以看出它的核心思想是“以人为本”,它充分考虑了吸毒者的三重属性即病人、违法者、受害者,它的理念是对吸毒人员即要惩罚、更要教育和救治。而且《禁毒法》对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各种戒毒措施,在全面考虑戒毒效果的前提下,加入了人性化的考量,它将国家必须采取各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的职责,用法律的形式明文规定下来。也是首次实现将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立法,将强制戒毒和劳动教养戒毒整合为强制隔离戒毒,增设了戒毒康复场所等相关内容。《禁毒法》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戒毒理念和对吸毒人员的关爱,也是中国禁毒的重大改革,它将有力的推进了我国禁吸戒毒工作的长远发展。

  显然,近5年以来,中国政府向世界展示了有法可依,依法禁毒的法治精神。上述法律法规中规定了保障药物成瘾者和戒毒人员人权的一些相关条款,这些条款都是法治进步的体现,都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亮点所在。

  上述法律法规在中国各地施行的情况如何呢?本报告将在下文中做进一步阐述。本报告观察的重点是上述法律法规中保障人权的具体条款的实施状况,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之间,笔者与全国各地药物成瘾者和戒毒人员进行亲密的接触,并把日常交流的信息与中国现有的毒品政策和法律法规进行对照,把结果梳理和总结如下。报告由联席会议委托云南个旧爱康工作室负责人秦罡主笔,东珍人权教育中心降低危害项目经理王文收集和整理资料,志愿者周杰参与撰稿。

  一、中国法律法规中保障药物成瘾者人权的条款

  自2008年6月1日以来,中国政府在扼制毒品方面,制定了以《禁毒法》为主体,形成了涵盖吸毒检测、吸毒成瘾认定、社区戒毒、自愿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等法律法规在内的法律体系。下面摘录了国家从法律层面上对药物成瘾人群的人权进行保障的部分条款,这是中国禁毒史上前所未有的,可以这样说2008年是中国禁吸、戒毒工作的分水岭,也是中国在禁、吸、戒毒方面划时代的标志。

  根据《禁毒法》、《吸毒检测程序规定》、《吸毒成瘾认定办法》、《戒毒条例》、《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笔者将关于药物成瘾者人权相关的条款进行归纳如下:

  (一)人生财产安全方面

  《禁毒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有严重残疾或者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对可能发生自伤、自残等情形的戒毒人员,可以采取相应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不得体罚、虐待或者侮辱戒毒人员。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患严重疾病,不出所治疗可能危及生命的,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主管机关批准,并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备案,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允许其所外就医。所外就医的费用由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本人承担。第四十五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侮辱、虐待、体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收受、索要财物的;擅自使用、损毁、处理没收或者代为保管的财物的;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违反规定传递其他物品的;在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私放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对戒毒人员进行戒毒治疗,应当采用科学、规范的诊疗技术和方法,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药物、医疗器械。戒毒治疗使用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按照规定申请购买并严格管理,使用时须由具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权的医师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开具处方。禁止以戒毒人员为对象进行戒毒药物试验。

  (二)人格尊严方面

  《禁毒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戒毒人员的亲属和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探访戒毒人员。戒毒人员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批准,可以外出探视配偶、直系亲属。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应当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以外的人员交给戒毒人员的物品和邮件进行检查,防止夹带毒品。在检查邮件时,应当依法保护戒毒人员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戒毒条例》第七条规定: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对戒毒人员戒毒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对戒断3年未复吸的人员,不再实行动态管控。

  (三)就业保障方面

  《禁毒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第五十二条 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应当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对戒毒人员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管理、帮助社区戒毒人员:戒毒知识辅导;教育、劝诫;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就学、就业、就医援助;帮助戒毒人员戒除毒瘾的其他措施。

  (四)康复劳动方面

  《禁毒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根据戒毒的需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组织戒毒人员参加必要的生产劳动,对戒毒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九条规定:戒毒人员可以自愿在戒毒康复场所生活、劳动。戒毒康复场所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参照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康复劳动时间每天最长不得超过六小时,强制隔离戒毒所不得强迫戒毒人员参加劳动。第六十一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戒毒人员康复劳动收入和支出建立专门账目,严格遵守财务制度,专款专用。戒毒人员康复劳动收入使用范围如下:支付戒毒人员劳动报酬、改善戒毒人员伙食及生活条件、购置劳保用品、其他必要开支。

  《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戒毒人员劳动时间每周不超过五天,每天不超过六小时。法定节假日不得安排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第四十四条对参加生产劳动的戒毒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劳动场地和劳动项目应当符合安全生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引进易燃、易爆等危险生产项目,不得组织戒毒人员从事有碍身体康复的劳动。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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