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新忠戒毒网--戒毒门户 权威媒体
联系杜新忠:13757963812 | 网站地图
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首页 > 当前位置:>禁毒综合 > 毒品犯罪 > 正文
毒品犯罪
运输毒品罪既遂、未遂问题探析
2011-01-09 20:24:00 来自:法律之星 作者:肖敏 阅读量:1

  近代以来,毒品曾给中华民族带来巨大的灾难。解放后,我国开展了声势浩大的禁毒运动,禁止种植罂粟,禁止生产、进口、销售鸦片及其他麻醉品,严厉打击毒品犯罪,至1960年彻底根除了毒品。但上世纪80年代后,受国际贩毒活动的影响,我国毒品泛滥速度加快,毒品犯罪成为危害社会的顽疾,惩治毒品犯罪已成为当务之急。而作为毒品犯罪中常见类型之一的运输毒品罪,在我国理论界研究尚浅,对于其既遂、未遂问题,更是鲜有涉足。本文拟探讨运输毒品罪的既、未遂标准问题,以期对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运输毒品罪概念辨析

  
  当今社会,由于交通的迅速便捷、人员流动的频繁,以及对非法高额利润的疯狂追求,毒品运输日益猖獗。许多国家对运输毒品行为都通过立法予以严惩,以打击和遏制毒品的流通。英国1986年的《贩毒罪法》规定了非法贩卖、提供毒品罪;加拿大1985年《麻醉品管制法》规定,非法贩运麻醉品或可制成麻醉品的物质或以贩运为目的而持有麻醉品,可以处终身监禁;新加坡1973年制定、1985年修正的《滥用毒品法》规定了运输毒品罪;1994年《法国刑法》中规定了非法运输、持有、提供、转让、取得或使用毒品罪。可见,多数国家对交易型毒品犯罪在立法技术上或是概括性地规定为非法交易毒品罪,或是分别规定为非法提供、走私、运输、贩卖毒品等若干选择性罪名。我国《刑法》第347条规定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采取的是后一种立法方式,即将运输毒品罪作为选择性罪名之一。
  
  目前,我国理论界对运输毒品罪的定义纷坛,主要存在如下几种观点:一是认为运输毒品罪是指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国领域内将毒品从此地转移到彼地;二是认为运输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的行为;三是认为运输毒品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为他人运送,包括利用飞机、火车、汽车、船只等交通工具或采取随身携带的方法将毒品从甲地送到乙地的运输行为,转移运送毒品的区域,应以国内的领域为限,而不包括进出境。第一种观点注意了运输毒品罪的运输方式和运输空间范围,但却忽略了行为人的主观要件,容易将运输毒品罪和贩卖毒品中的运输行为相混同。第二种观点虽关注了行为人的主观要件,指出行为人是以运输为目的,但对运输的空间范围未加限制,容易混淆运输毒品罪和走私毒品罪间的界限。第三种观点把握了行为人的运输目的、运输方式和运输范围,并将运输范围限于我国领域内,但未考虑到我国领域中属于不同法域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等特殊情形,因而也存在着不足之处。故笔者拟取以上各观点之长处,补其不足之处,将运输毒品罪作如下界定:所谓运输毒品罪是指行为人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以运输为目的,在同一法域内实施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使用交通工具非法运送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或者其他毒品,违反国家禁毒管制的行为。本定义强调以运输为目的,从而将本罪与以走私、贩卖为目的的走私、贩卖毒品罪区分开来。走私、贩卖毒品行为中也包含有运输毒品的行为,但运输只是手段而非最终目的,因而和运输毒品罪中的运输行为存在看质的差异性。本定义还对运输的空间范围进行限制,将其限于同一法域内。如果是跨法域的毒品运输行为,则应当认定为走私毒品罪。
  
  二、运输毒品罪既遂、未遂问题的认定
  
  我国刑法学界通说认为,运输毒品罪是行为犯。行为犯概念在我国刑法理论中是颇有争议的,主要存在如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犯是一旦着手实施,即构成既遂。行为犯也是举动犯,行为人只要单纯地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就足以构成犯罪,而无需发生一定的犯罪结果。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犯不同于举动犯,行为犯一旦实施,还要经历一个过程,才能构成既遂。两者的区别在于:举动犯的既遂以着手实行犯罪为标志,而行为犯只有当实行行为达到一定程度时,才过渡到既遂状态。第三种观点认为,行为犯包括举动犯和过程犯。行为犯的实质是法律将行为人实施犯罪的行为直接规定为既遂。行为犯可分为两类:一是举止犯,即前述的举动犯;二是过程犯,后者有未遂存在。
  
  上述三种观点都涉及到了举动犯,都认为举动犯一旦着手即构成既遂。对此,有学者认为,不管如何界定举动犯,举动犯的举动没有终了时就认定为既遂是没有道理的,认为举动犯是一旦着手便终了也是没有根据的。举动犯的犯罪有一个时间上的发展过程,故肯定举动犯有未遂具有合理性,如伪证罪,作出虚伪证言肯定需要一定时间、暴行罪也会有一个时间上的发展过程。毕竟,任何犯罪行为都是一个过程,即使所谓的举动犯,也必然有一个过程,至于过程的长短是另外一回事,并非一着手就既遂。笔者赞同上述对举动犯的批判,即认为举动犯的举动不是、也不可能是即时完成的。那种将举动犯视为一旦着手实施犯罪即构成既遂的观点,和行为的发展需要一个过程的基本常识是相矛盾的。上述三种观点也都牵涉到举动犯和行为犯的关系。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犯等同于举动犯,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犯和举动犯是并列的,第三种观点认为举动犯是行为犯的下位概念,包含于行为犯之中。对此,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既遂形态主要有以下四种不同的类型:结果犯、行为犯、危险犯和举动犯。按照通说,行为犯和举动犯是处于并列地位的。随着刑法理论的发展,特别是受大陆法系的影响,现在许多学者也赞成将犯罪既遂形态分为行为犯、危险犯和结果犯,将举动犯视为行为犯的一种。笔者认为,举动犯是犯罪行为,行为都有其自身的发展过程,因此,举动犯必然也有行为的发展过程,将其包含于行为犯中更为妥当。由此,我们可以确定,行为犯(包括举动犯)是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既遂标志的犯罪。依此观点,运输毒品罪既然是行为犯,必须完成法定的运输行为才能构成既遂。与之相对应的是,行为人着手运输毒品后,却因为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即运输行为未能完成的,则构成未遂。
  
  在司法实践中,当行为人自己携带或利用他人运输毒品,还未到达目的地,就被有关部门发现并缴获,是运输毒品罪的既遂还是未遂呢?对此,刑法理论界主要有三种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运输毒品者来说,其开始运输毒品之时是犯罪的着手,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到达目的地的,是犯罪未遂,毒品被运抵目的地时,是犯罪既遂。第二种观点认为,运输毒品罪的既遂与否,应以毒品是否起运为准。毒品一旦进入运输途中,就构成本罪既遂。第三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运输毒品行为的,无论其是否运达目的地,均应定为运输毒品罪的既遂。

[责任编辑]杜新忠
杜新忠戒毒网--戒毒门户 权威媒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