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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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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
毒品犯罪证据认定若干问题分析
2010-08-31 11:27:49 来自:网络 作者:李勋文 阅读量:1

  一、毒品案件证据认定问题

  从慈溪市院办理的毒品犯罪案件情况看,此类案件在证据方面最大的特点就是基本上依靠嫌疑人的供述及购毒者的证言,相当多的案件为“一对一”的证据类型。基于此,司法实务中对毒品案件的证据要求相对来说也是比较低的。一般情况下,只要买卖双方的证据能够相印证,该贩毒事实就能够被认定。但如果嫌疑人不承认有该起贩毒事实,一般至少要有两人以上的证言(须直接证据)才能认定。而且由于毒品案件的证据单薄,在犯罪事实的认定上一般采取“就低原则”,即嫌疑人供述的贩毒次数及数量与购毒者相比较,在无其他证据印证时,一般采取有利于嫌疑人的原则,就低认定。尽管如此,毒品犯罪案件在证据认定上还存在如下问题,主要有:

  (一)认定“以贩养吸”问题

  对“以贩养吸”的处理,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为:“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司法实践中,惯常的判断方式是:前提嫌疑人贩毒+嫌疑人本身吸毒+在其住所查获一定量的毒品=以贩养吸;另一方面,在此类案件中,贩毒者往往辩称自己只是吸食毒品,不是贩毒。这给案件的定性带来了很大的困难,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以贩养吸应当是一个日常性的行为,嫌疑人必须边吸毒边贩毒才有被认定为以贩养吸的可能,不能简单地以贩毒嫌疑人曾经吸过毒为由就认定从其住所查获的毒品为以贩养吸的毒品数量。此时,需要对嫌疑人做尿检以鉴别其是否一直在吸毒,但是否必须做尿检不能一概而论。如嫌疑人交代被抓前一段时间曾吸毒,后来把毒瘾戒掉了。此种情况下,就应该做尿检,以证实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属实。因为如果有毒瘾,便要经常吸毒,尿检也该呈阳性;如果嫌疑人供述近期多次吸过毒,也未说明已将毒瘾戒掉,此时一般认为可以不做尿检,法院直接予以认定。

  另外,认定以贩养吸还要考虑嫌疑人的经济实力,其购毒毒资的来源。一般情况下,以贩养吸的嫌疑人经济实力比较差,往往因吸毒几乎成为彻底的“无产者”,为了满足自己吸毒的巨大开销不得不进行贩毒。现实中,主要是毒贩通过买卖毒品,赚取差价,或者是帮助他人贩毒,捞取一定的“劳务费”或者取得一定的毒品作为报酬等。嫌疑人一般将贩毒所得作为自己吸食毒品的主要甚至唯一的经济来源。因此,司法实践中,如果嫌疑人经济实力很雄厚,完全能够满足自己吸毒的开销,在其住处等场所查获的毒品如若达到一定数量,除非有证据证明贩毒,一般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此外,在贩毒嫌疑人的住处等场所查获毒品时,应查明嫌疑人持有这些毒品的目的。只有在准备供自己吸食并打算贩卖给他人时,才可认定为以贩养吸,计入贩毒总量。如果嫌疑人辩称所查获的毒品是别人委托其保管时,就应查明该毒品的来源:如果明知他人为毒品犯罪分子而替其保管毒品,就应以窝藏毒品罪定罪处罚;如果是为了他人吸食而替其保管,达到了法定的数量,就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如果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为是其他物品或者是隐藏在其他物品之中,被查获的毒品就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之中。此时,应注意查明嫌疑人所称的委托人的身份是否真实存在,委托保管的毒品是否与自己所有的毒品混同等以鉴别嫌疑人的辩解能否成立。如果不能查清,但查获的毒品达到了一定量,只能按有利于嫌疑人的原则处理,对该持有事实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二)公安机关诱惑侦查中的问题

  由于贩毒行为的隐秘性,司法实践中很多贩毒案件都是通过特情引诱的方式得以侦破的。但目前采用诱惑侦查方式侦破贩毒案件时随意性非常大。若想让该毒贩被判处三年以上徒刑,只需让“线人”向其购买3次毒品即可;若不想让该毒贩处刑太重,只需让线人向其购买1-2次即可抓捕。另外,购毒的数量也是由线人随意定的。线人说购买10克,那么嫌疑人面临的就是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李某贩毒案中,购毒者前两次分别只向李某购买了300元和400元的麻黄素。待其因吸毒被抓获后,配合警察一次性就购买了60粒麻黄素和7克冰毒,该毒品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2.4793克,价格7000元。很显然,诱惑贩毒的数量远大于嫌疑人平时的贩毒数量。

  《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对采取特情引诱方式侦破的毒品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对于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该规定表明了法院只需对采取特情引诱侦破的毒品犯罪被告人从轻处罚即可。至于在什么样的量刑档次上从轻处罚,多大幅度的从轻没有具体标准。因此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的操作余地非常大。被告人受监禁时间的长短,甚至生杀予夺之权完全掌握在侦查人员手中。这一方面会导致侦查权力的滥用,另一方面也损害了被告人的正当权益,影响了司法权威。

  (三)嫌疑人翻供时的证据认定问题

  笔者在此所述的嫌疑人翻供指在公安机关作过有罪供述,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或在侦查后阶段翻供的情形。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先供、后证、再翻”的情形,另一种情况是“先证、后供、再翻”的情形。对于第一种情形,嫌疑人在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毒事实,后公安机关通过侦查,找到了购毒者。而购毒者的证言与嫌疑人的供述也相互印证,后嫌疑人到了审查起诉阶段后突然翻供。理由往往也是刑讯逼供等原因。笔者认为,此种“先供后证”的情形,嫌疑人的供述具有很大的主动性和客观性。如果嫌疑人无法提出有力证据证明自己翻供的理由,对嫌疑人原供述应该予以锁定。当然有通话记录等其他证据相佐证更好。对于“先证、后供、再翻”的情形,审查时要引起高度重视,对侦查阶段有无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等情形要全面分析。除了嫌疑人的原有罪供述外,最后还要有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等证据。总之,“先证、后供、再翻”的证明标准应高于“先供、后证、再翻”。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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