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市公安局乙区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00004088679K,住所地福建省甲市乙区某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市公安局乙区分局法制大队一级警长。
委托代理人翁某,甲市公安局丙派出所警务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9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甲市丁区某镇某村某号,公民身份号码3508221997********。
上诉人甲市公安局乙区分局(以下简称“乙区公安分局”)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强制隔离戒毒一案,不服戊县人民法院(2024)闽0823行初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24年3月7日,乙区公安分局作出龙公新强戒决字〔2024〕0000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主要查明:2024年3月6日4时许,张某因吸毒在甲市乙区某小区某茶庄内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某龙津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的毛发进行毒品定性检测,张某毛发(自根部起0-3cm)中检出依托咪酯,含量大于0.2ng/mg,以上事实有张某的陈述和申辩、司法鉴定意见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户籍前科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张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4年3月7日至2026年3月6日)。
原审判决查明,2024年3月2日,原告张某与黄某一同乘车前往广东省已市购买电子烟。黄某向他人购买含有依托咪酯成分、替来他明成分的电子烟各5根,后黄某以原价转给原告张某1根含有依托咪酯成分的电子烟。2024年3月3日,原告张某在回甲市乙区的路上抽完了所购电子烟。2024年3月6日凌晨4时20分许,被告甲市公安局丙派出所民警在甲市乙区某茶庄抓获原告张某。同日上午,被告乙区公安分局委托某龙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的毛发进行鉴定。某龙津司法鉴定所工作人员在鉴定所内佩戴一次性手套,紧贴被提取人张某头皮表面剪取其头顶后部长度3厘米以内的头发。某龙津司法鉴定所于同日出具闽龙津司鉴〔2024〕毒鉴字第1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某毛发中检出依托咪酯,含量大于0.2ng/mg,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MDMA。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于同日傍晚送达原告张某。同日上午,丙派出所民警提取原告张某的尿液(用矿泉水瓶接装)检测,检测结果呈依托咪酯阳性。同日,甲市公安局丙派出所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张某吸毒成瘾。2024年3月7日1时许,被告乙区公安分局向原告张某作出行政处罚告知,认定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吸毒,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张某在告知笔录中签署“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4年3月7日,被告乙区公安分局作出龙公新行罚决字〔2024〕00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张某的吸毒行为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另,原告张某存在以下违法犯罪前科:1.2015年3月因吸毒被甲市公安局丁区分局行政处罚;2.2015年3月因容留他人吸毒被甲市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3.2019年1月4日因吸毒被甲市公安局丁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9年1月1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4年3月6日,甲市公安局丙派出所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并告知原告张某。2024年3月7日,被告乙区公安分局作出龙公新强戒决字〔2024〕0000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原告张某不服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被告乙区公安分局作为县级公安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吸毒成瘾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综合归纳、分析、评判如下:
一、被告乙区公安分局认定原告张某在2024年3月吸食依托咪酯的事实是否清楚。原告张某在法庭审理阶段,否认有吸食含有依托咪酯成分的电子烟,而是含有替来他明成分的电子烟。被告乙区公安分局在2024年3月6日抓获原告张某后,当日对其制作了询问笔录,其承认在2024年3月2日与黄某一同去广东己市购买含有依托咪酯成分的电子烟,其在3月3日回甲市乙区的路上抽完了1根电子烟。同日,被告乙区公安分局也抓获了黄某,其供述在2024年3月2日与原告张某前往广东己市购买电子烟。其购买含有依托咪酯成分和替来他明成分的电子烟各5根,并原价卖给原告张某1根含有依托咪酯成分的电子烟,在回甲市乙区的路上,两个人都有吸食含有依托咪酯成分的电子烟。对于购买及吸食含有依托咪酯成分的电子烟的过程,原告张某与黄某的供述基本一致,能够互相印证。《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五条规定:“吸毒检测样本的采集应当使用专用器材。现场检测器材应当是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生产或者进口的合格产品。”本案中,被告乙区公安分局在对原告张某进行尿检时,用矿泉水瓶子装尿液样本,不符合前述规定,因此,该尿检结果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但不影响本案通过其他证据认定原告张某吸食依托咪酯的事实。2024年3月6日,被告乙区公安分局将原告张某带至某龙津司法鉴定所提取毛发进行毒物鉴定,经鉴定,原告张某的毛发中检出依托咪酯,含量大于0.2ng/mg。《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实验室检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取得检验鉴定机构资格的实验室或者有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某龙津司法鉴定所具有法医毒物鉴定资质,被告乙区公安分局将原告张某带至该鉴定所提取头发检测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工作人员提取原告张某毛发的程序合法,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当事人的供述与黄某的证言以及鉴定结论,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原告张某在2024年3月有吸食依托咪酯的事实。另,《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并未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全程录音录像,故对于原告张某提出的被告乙区公安分局在办理本案时未录音录像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被告乙区公安分局认定原告张某吸毒成瘾严重,事实是否清楚。《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吸毒成瘾认定,是指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戒毒医疗机构通过对吸毒人员进行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收集其吸毒证据或者根据生理、心理、精神的症状、体征等情况,判断其是否成瘾以及是否成瘾严重的工作。”被告乙区公安分局具有吸毒成瘾认定的法定职权。《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本案中,通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及公安机关吸毒人员动态管控系统显示,原告张某因吸食冰毒分别于2015年3月18日、2019年1月4日被甲市公安局丁区分局行政拘留,于2015年3月因容留他人吸毒被甲市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9年1月11日被甲市公安局丁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根据国家药监局、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联合发布的《关于调整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的公告》(2023年第120号)的规定,依托咪酯(在中国境内批准上市的含依托咪酯的药品制剂除外)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目录。本公告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自2023年10月1日起,非法吸食依托咪酯即属于吸食毒品。原告张某自认其曾于2023年10月、12月被检出依托咪酯含量超标,当时公安机关未对其进行处理。2024年3月,原告张某再次吸食含有依托咪酯成分的电子烟,结合其曾因强制戒毒的情形,足以认定原告张某吸毒成瘾严重。原告张某在庭审中关于其在2024年3月吸食的是含有替来他明成分的电子烟,不是含有依托咪酯成分电子烟的辩解,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另,替来他明是一种兽用麻醉剂,主要作为宠物或小型动物的麻醉使用,临床上也可用作诱导麻醉或与其他麻醉药品配合使用,以增强麻醉效果。因替来他明目前暂未列入管制目录,原告张某在无证据证明需要使用麻醉药品的情况下使用替来他明,通过吸食未被管制的麻醉药品来规避法律对其的制裁,也可佐证其吸毒成瘾严重的事实。
三、被告乙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程序是否合法。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不是行政处罚,而是一种强制性的戒毒治疗措施。国家设立强制戒毒制度的目的,并非为了惩戒有吸毒违法行为的行为人,而是对吸毒成瘾的行为人采取毒瘾强制戒断手段,使其戒除毒瘾,恢复健康。强制隔离戒毒措施在本质上体现的是国家人文关怀和人权保障,因该措施确实存在限制人身自由的客观后果,亦应认定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在作出强制戒毒决定时应同时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被决定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查清其身份后通知。”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乙区公安分局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对原告张某作出强制戒毒决定时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以及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送达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有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因被告乙区公安分局对原告张某吸食依托咪酯进行行政拘留处罚告知时,原告张某明确不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而本案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与该行政处罚决定系同时作出,被告乙区公安分局告知原告张某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时,原告张某拒绝签字但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故被告乙区公安分局在作出本案强制隔离决定时,执法程序违法,但不影响案件实体处理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乙区公安分局认定原告张某吸毒成瘾严重后,对原告张某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轻微违法,依法应当确认违法,但不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甲市公安局乙区分局于2024年3月7日对原告张某作出的龙公新强戒决字〔2024〕0000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违法。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甲市公安局乙区分局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乙区公安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请求:1.撤销原认定甲市公安局乙区分局于2024年3月7日对张某作出的龙公新强戒决字〔2024〕0000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违法的判决【(2024)闽0823行初90号行政判决书】;2.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某承担。事实和理由:
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理由如下:(一)概念不同。强制隔离戒毒是指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在一定时期内通过行政措施对其强制进行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使其戒除毒瘾。强制戒毒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部门、民政部门应配合同级机关做好强制戒毒工作。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控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二)两者的目的、性质以及限制时间不同。虽然两者都涉及到对公民自由的限制,但强制戒毒是为了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恢复健康。而行政强制措施是为了维护行政管理秩序,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两者的限制时间也不同,强制戒毒限制的时间是二年,甚至可以延长至三年,是最终处理决定。而行政强制措施限制的时间是暂时性的,是一种过程,而不是终局处理。(三)两者的执行机关不同。强制隔离戒毒由第三方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而行政强制措施则由办案行政机关直接执行。(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控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收缴、追缴、强制隔离戒毒、遣送出境等行政处理措施属于最终处理决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所界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章有两节:第一节行政处罚的适用,第二节行政处理的决定其中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就是一种处理决定。综上四点原因:强制戒毒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自然无须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程序,只须遵循《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等法定程序进行即可。综上所述,上诉人于2024年3月7日对张某作出的龙公新强戒决字〔2024〕0000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程序合法。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认定甲市公安局乙区分局于2024年3月7日对张某作出的龙公新强戒决字〔2024〕0000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违法的判决【(2024)闽0823行初90号行政判决书】,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某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全部随案移送本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认证以及对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乙区公安分局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结合被上诉人张某的供述与黄某的证言以及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能够证实张某在2024年3月吸食含有依托咪酯成分的电子烟,再结合张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以及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形,足以认定张某吸毒成瘾严重,亦表明张某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本案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定性以及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一、关于本案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定性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对被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种类及成瘾程度等,对戒毒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生理、心理治疗和身体康复训练;根据戒毒的需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组织戒毒人员参加必要的生产劳动,对戒毒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表明被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内进行有针对性的生理、心理治疗和身体康复训练,可以参加必要生产劳动和职业技能培训。《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有关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8]7号)将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界定为一种强制性的戒毒治疗措施,该批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关于强制隔离戒毒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不论在强制目的、强制对象、强制内容上,行政强制措施并不能涵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中根据戒毒需要进行治疗、康复、参加必要生产劳动和职业技能培训的实质内涵,故不宜将强制隔离戒毒界定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据此,应认定本案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属于一种强制性的戒毒治疗措施。原审判决认定强制隔离戒毒措施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本案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对于吸毒成瘾人员和吸毒成瘾严重人员作出区别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其中,“直接”的用语应理解为一种更快速、更便捷的程序性规定。具体到本案中,乙区公安分局在对张某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并告知张某后,直接对张某作出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至于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张某后,是否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并不影响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合法性。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关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的程序性规定,认定乙区公安分局对张某作出强制戒毒决定时未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以及在强制隔离戒毒送达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未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存在程序轻微违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应当指出的是,对于吸毒成瘾严重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但从依法行政的适当性和正当程序原则角度考虑,在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相关公安机关应当保障吸毒成瘾严重人员的陈述、申辩权利,才能更充分有效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建议上诉人在今后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进一步规范执法程序,采取相应措施保障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利。
综上,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证据确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张某关于请求撤销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确认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违法,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乙区公安分局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戊县人民法院(2024)闽0823行初90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某
审判员 王某
审判员 戴某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