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案件的被告人通常是在交易过程中被抓获,而且有的案件中交易层级与涉及人员均较多,在查明基本作案事实后,为准确定罪量刑,还要确定犯罪既未遂形态、不同层级人员之间如何认定共同犯罪等问题。
一、贩毒既遂的认定
鉴于贩卖毒品案件中存在多种交付方式,根据交易环节说认定犯罪既遂,可以区分不同交付方式进行分类讨论。从实践来看,毒品交付方式可以大致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当面交付,例如卖家送货上门、买家上门提货、双方在约定地点交货等;
第二类是错时交付,例如卖家把毒品放置在特定地点,再将具体地点告诉买家,买家前往拿货;
第三类是托运交付,主要指卖家将毒品托运,由快递公司或者运送人员送交买家。
1.对于当面交付的情形
当面交付的典型情形是买卖双方约定碰面完成交易,当卖家、买家和毒品处于同一空间时,无论毒品、毒资是否实际完成交付,卖家和为贩卖而购买的买家均构成犯罪既遂。若卖家携带毒品赶往指定地点后,为贩卖而购买的买方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出现在交易地点,则仅有卖家构成犯罪既遂。
2.对于错时交付的情形
错时交付的典型情形是卖家将毒品放在约定地点并通知买家,买家赶至约定地点拿取毒品。卖家将毒品放置在约定地点并通知买家后,可认定为犯罪既遂。为贩卖而购买的买家到达约定地点并具备拿取条件后,可认定犯罪既遂。此时虽然买卖双方并未处于同一时空环境,但是行为人已将毒品现实地带入了交易环节,故均应认定为犯罪既遂。
3.对于托运交付的情形
卖家将毒品带至托运点办理好托运手续或者将毒品交至运输人员即构成犯罪既遂,为贩卖而购买的买家即使未现实取得毒品仍构成犯罪既遂。委托快递机构运输或委托他人运送均是买卖双方为了避免风险而采取的一种隔空交付方式,卖家根据约定将毒品交付托运,涉案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对于为贩卖而购买的买方而言,毒品已在运输途中,处于交易环节之中,应认定为犯罪既遂。
笔者代理的某贩毒案为错时交付。被告人陈某某将15万元交付给蔡某某,蔡某某告知陈某某不要催他,等有货就通知她,三天之后,蔡某某带了2条K粉过去准备交付给陈某某,且要求陈某某再给他几万元,陈某某表示自己没有钱了,蔡某某仅给了陈某某一条K粉。检察院最终认定陈某某购买一条K粉的行为系既遂。
二、共同犯罪的认定
区分毒品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和从犯,应当从犯意提起、具体分工、出资或者占有毒品的比例、约定或者实际分得毒赃的多少及共犯之间的相互关系等方面,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人的地位和作用。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指使、雇用他人参与犯罪等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受指使、雇用实施毒品犯罪的,应当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具体发挥的作用准确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
对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被告人,不能因其具有累犯、毒品再犯等从重处罚情节,而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上按主犯处罚。
三、多层级贩卖毒品案件中共同犯罪的认定
对于多层级贩卖毒品案件中的多类“中间人”,《2015年武汉会议纪要》不仅将此类人员区分为居间介绍者与居中倒卖者,还针对居间介绍者的定罪,根据其与毒品交易上下家的关系明确了认定规则。
据此,在确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人员的刑事责任时,首先要认定该人员是居间介绍者还是居中倒卖者。若认定为居中倒卖者,则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若认定为居间介绍者,则要根据居间介绍者与毒品交易上下家的关系确定罪名,具体认定思路如下:
1.严格区分居间介绍和居中倒卖行为
居中倒卖者是毒品交易中独立的一环,一般以自己名义与上下家交易,以转卖方式赚取差价,直接构成贩卖毒品罪。然而居间介绍者仅是在上下家之间牵线搭桥,起到介绍联络的作用,虽不以牟利为要件,但通常收取介绍费等,对该类人员需进一步判断其与何人构成何种共同犯罪。因此可以从二者在毒品交易中的地位、作用及获利方式等方面进行区分。
2.居间介绍者受贩毒者委托联系购毒者或者受多个购毒者委托多次联系同一贩毒者,可以认定其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居间介绍者受贩毒者委托积极寻找购毒者并促成交易的,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居间介绍者虽然是受购毒者委托联系贩毒者,但其多次主动联系同一贩毒者,深度参与到洽谈毒品价格、验证毒资、运送毒品等整个交易流程,实际具有代理分销的地位,应当认定其与贩毒者存在共谋,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3.居间介绍者受购毒者委托联系贩毒者,应根据购毒者购买毒品的目的分情况讨论
一是购毒者以吸食为目的购买,且毒品数量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入罪标准的,居间介绍者一般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毒品数量达不到非法持有毒品罪入罪标准的,居间介绍者与购毒者不构成犯罪。
对居间介绍者作非法持有毒品犯罪处理,须以购毒者确以吸食为目的购买,且有证据证明居间介绍者知道购毒者仅为吸食,并能够排除居间介绍者与卖家存在共谋为前提。
二是购毒者以贩卖为目的购买,居间介绍者对此明知的,应当认定居间介绍者与购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共同犯罪。此处的“明知”应当根据在案证据综合认定,若居间介绍者虽然否认明知,但是有证据证明购毒者以贩卖为目的,且购毒者购买的毒品数量大,明显超过吸食量,应当认定居间介绍者明知购毒者以贩卖为目的,不能仅因居间介绍者否认明知就对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理。
三是不能因居间介绍者与贩毒者有联络行为,就认为其与贩毒者存在共谋,认定其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共同犯罪。居间介绍者在介绍过程中必然会联络毒品交易上下家,若仅因居间介绍者与贩毒者有联络行为就直接认定其与贩毒者构成共同犯罪,则有违《2015年武汉会议纪要》对居间介绍者分情况认定共同犯罪的初衷,而且不符合共谋的认定条件。
笔者的案件中,被告人邓某某、黄某某、周某某、陈某某与蔡某某形成了贩卖毒品的多个层级。陈某某为第一层级,系应周某某的要求向蔡某某贩卖毒品,周某某为第二层级的居间倒卖者,应黄某某的要求而贩卖,黄某某为第三层的居间倒卖者,应邓某某的要求从周某某处购买毒品,邓某某为第四级居间倒卖者,应举报人的要求而向黄某某、周某某处贩卖、运输毒品。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称,其为居间介绍人的身份。检察院认定周某某、黄某某为共同居间倒卖者身份,理由是周某某参与了黄某某与邓某某的整个交易过程,且系周某某单方面联系陈某某,从陈某某处拿到毒品,再将毒资交付给陈某某,起到了关键的作用,在交易后黄某某已给到了周某某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