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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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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
新类型毒品犯罪的主观明知认定
2022-07-05 11:30:36 来自:中国禁毒报 作者:杜新忠转 阅读量:1
  行为人对毒品的主观明知,是证明犯罪事实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在新类型毒品犯罪中,由于毒品极具伪装性、隐蔽性,行为人到案后往往辩解其不知道所持有的是毒品,导致主观明知认定困难。因此,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对毒品是否明知,不仅要依据行为人供述,还应适时调整基础事实条款,适用刑事推定方法来证明其主观明知。
  
  现状及难点
  
  在我国,新类型毒品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相对于鸦片、海洛因等传统毒品而言,其具有由人工化学合成,可以直接作用于人的中枢神经系统并使人产生兴奋、幻觉等特点。新类型毒品形式多样,更新迭代迅速,并且多以“糖果”“饮料”“饼干”等形式进行伪装,具有“天然”的伪装性、隐蔽性和迷惑性。《2019年中国毒品形势报告》指出,新类型毒品增多,识别查处难是面临的一大问题。
  
  新类型毒品犯罪主观明知认定与传统毒品犯罪主观明知认定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别。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在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时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行为人到案后认可司法机关指控其明知是毒品并且认罪认罚的,此类案件依据供述即可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明知;二是在行为人坚决否认其明知是毒品的情形下,司法人员主要根据行为人的相关背景等间接证据来认定行为人具有主观明知;三是行为人坚决否认其明知是毒品的,并且确有其他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对象不知情,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难以认定行为人对毒品的主观明知。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中对主观明知认定的规定主要适用于大麻、海洛因等传统认知意义上的毒品,而新类型毒品的主观明知认定难点更集中于对外表极具伪装性的涉案物品是否明知属于毒品。司法实践中,新类型毒品犯罪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到案后通常以各种理由否认自己对涉案物品为毒品的明知。
  
  相较于海洛因、冰毒等常见毒品,新类型毒品外观迷惑性更强,常以食品、饮料等形式潜伏在人们身边,一般人甚至相关领域的专业人士在不借助科技手段的情况下难以准确辨认。近年来,贩卖“犀牛液”类案件时有发生,行为人多在娱乐场所零星贩卖“犀牛液”,其对“犀牛液”含有的复杂化学成分及被列管为毒品的情况缺乏认知基础。由于行为人辩称其对新类型毒品认识不足,往往无法证明其达到主观明知的认知程度。此外,行为人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以及行为人在进行相关活动的过程中对行为后果预估不足,导致无法证明行为人具有积极追求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恶性,无法证明主观故意。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以下简称《规定(三)》]和《大连会议纪要》对毒品犯罪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作出了规定,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推定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几种情形。但是,伴随着新类型毒品的泛滥,上述规范中列举的刑事推定基础事实条款已无法适应新类型毒品犯罪的认定实际,司法实践也无法参照传统毒品的主观认定方法进行认定。例如,《规定(三)》《大连会议纪要》均列举了采取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情形,但新类型毒品在“香烟”“饼干”等“合法外衣”的掩盖下,其携带、交易、吸食方式也相对公开化,无法通过携带、交接的隐蔽性推定行为人的主观明知。虽然《规定(三)》《大连会议纪要》均对基础事实规定了兜底性条款,但关于兜底性条款如何在司法中适用尚存在一定争议。
  
  此外,互联网以及虚拟货币的迅速发展为毒品交易提供了新平台,“暗网”成为新类型毒品犯罪的重要渠道,行为人在网络上使用虚假的身份信息,利用境外银行或比特币等虚拟货币进行交易,毒品交易过程难以追踪查证。
  
  路径的优化
  
  新类型毒品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可以分为明知内容和明知程度两个部分,二者共同构成犯罪要件主观明知。一方面,在明知内容上,行为人认识到涉案物质属于毒品即可,无需认识到毒品的具体种类、成分、特性等内容。由于新类型毒品数量较多,更迭速度较快,行为人对毒品物质属性的认知难度逐渐增加,很难判断自身接触的到底是何种类型的毒品。例如,合成大麻素相较于大麻、海洛因等传统毒品,其成分及含量都不易确定,无法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毒品的名称、化学成分以及效用等具体特性。因此,新类型毒品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对毒品的明知内容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知道涉案毒品是列入非药用类麻醉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目录的具体种类、名称、成分等专业问题,只要达到对新类型毒品的概括性认识程度即可。另一方面,在明知程度上,行为人只要认识到可能是毒品即可,无需认识到肯定是毒品。《规定(三)》《大连会议纪要》对毒品犯罪的明知分为“知道”和“应当知道”,其中“应当知道”采用刑事推定的方法予以认定。新类型毒品形式多样、迷惑性极强,且新型毒品的范围十分广泛,无法要求行为人对毒品的明确认识。因此,在认定行为人对毒品的明知程度时只需达到“可能知道”即可,通过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证明行为人可能知道行为对象是毒品,且证据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即可认定为明知。
  
  笔者认为,《规定(三)》《大连会议纪要》对毒品犯罪主观明知的推定提供了基础事实条款,但其所列举的条款已无法完全适应新类型毒品犯罪的司法实践,需要增设能够推定行为人对毒品主观明知的针对性基础事实条款,缓解兜底性条款在司法中适用存在的争议。根据基础事实得出的推定事实并非必然结论,但其自然概率极高。因此,在对基础事实进行调整时,需要严格依据理性人普遍认同的常态标准,对长期以来司法实践经验中认为相关事实与行为人对毒品的主观明知具有常态联系并且高度认同的事实予以确认,此种高概率的认同便是相关事实被列为刑事推定基础事实的理论基础。基于此,可以对《规定(三)》《大连会议纪要》所列基础事实条款予以调整完善,针对新类型毒品犯罪活动的具体特点,根据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常态联系要求,增列与毒品犯罪主观明知具有高度盖然性联系的基础事实条款。
  
  在毒品犯罪中运用基础事实条款推定行为人的主观明知时,其推定所得的是盖然性结论,若据以推定的基础事实本身不清,推定结论将有失准确。为提高推论的可靠性,推定明知的基础事实必须得到严格证明,借助“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来确保基础事实的真实性。为准确认定新类型毒品犯罪的主观明知,需要注意以下几方面的证据收集工作:一是严格证明刑事推定的基础事实。刑事推定规则的运用必须是基于充分证明的基础事实,才能确保推定结论的可靠性。要最大程度夯实基础事实,确保基础事实得到充分证明,同时借助“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来确保基础事实的真实性。二是依据充分的刑事推定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在利用刑事推定证明行为人主观明知时,对于行为人的辩解需要有证据予以反驳,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三是严格规范刑事推定的适用范围。推定结论属于一种盖然性结果,其中包含着潜在的风险,需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刑事推定原则使用推定规则,将其限制在合理范围以内。
  
(作者单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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