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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
龚志贩卖毒品、岳维、孙赞容留他人吸毒案起诉书
益南检刑诉〔2021〕222号
2022-02-28 22:26:20 来自:中国检察网 作者:杜新忠转 阅读量:1
  被告人龚志,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21989********,**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益阳市**区**镇**村**村民组,现住益阳市**区**小区。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0月20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岳维,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88********,**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为益阳市**区**镇**村第**村民组**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10月20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赞,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78********,**族,专科文化,益阳市高新区组织工作局,中共党员,户籍地及现住址为湖南省益阳市**区**处**路**号。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2月1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行政处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10月20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志涉嫌贩卖毒品,岳维、孙赞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于2021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3日已告知各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同年12月2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岳维、孙赞、龚志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龚志涉嫌贩卖毒品罪的事实
  
  1、2021年10月8日,被告人龚志接受吸毒人员孙赞的请托,在微信收取孙赞人民币1300元后,从“高子”(绰号、身份不明、在逃)手中购买了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冰毒(约0.6克),并于当日和岳维一起在益阳市城市学院**门附近岳维租住的**客栈**房间吸食了一部分。次日早上,龚志在益阳市**镇的一茶楼宾馆房间内将剩余冰毒约0.5克交付给孙赞,并与孙赞在房间内共同吸食。龚志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0元。
  
  2、2021年10月11日,被告人龚志接受吸毒人员孙赞的请托,在支付宝收取孙赞人民币1500元后,从“高子”手中购买了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毒品冰毒(约0.6克),并于当日和岳维一起在益阳市城市学院**门附近岳维租住的**客栈**房间吸食了一部分。次日1时许,龚志在益阳市**区**小区**花园西侧孙赞家的杂物间将剩余冰毒约0.5克交付给孙赞,并与孙赞在房间内共同吸食。龚志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岳维、孙赞的证言;
  
  2、被告人龚志的供述和辩解;
  
  3、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二、被告人岳维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
  
  2021年10月8日至19日期间,被告人岳维在益阳市城市学院**门附近自己租住的**客栈**房间,三次容留吸毒人员龚志利用自制的吸毒壶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1年10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岳维在益阳市城市学院**门附近自己租住的**客栈**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龚志吸食由龚志提供的冰毒约0.1克;  
  
  2、2021年10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岳维在益阳市城市学院**门附近自己租住的**客栈**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龚志吸食由龚志提供的冰毒约0.1克;  
  
  3、2021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岳维在益阳市城市学院**门附近自己租住的**客栈**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龚志吸食由龚志提供的冰毒约0.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龚志的证言;
  
  2、被告人岳维的供述和辩解;
  
  3、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三、被告人孙赞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
  
  2021年10月9日至12日期间,被告人孙赞分别在益阳市**镇一茶楼宾馆房间内、益阳市**小区自己家杂物间内,三次容留吸毒人员龚志利用自制的吸毒壶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1年10月9日早上,被告人孙赞在益阳市**镇的一茶楼宾馆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龚志吸食由孙赞出资购买的冰毒约0.5克;   
  
  2、2021年10月12日1时许,被告人孙赞在益阳市**区**小区**西侧自己家的杂物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龚志吸食由孙赞出资购买的冰毒约0.2克;  
  
  3、2021年10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孙赞在益阳市**镇开的一茶楼宾馆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龚志吸食由孙赞出资购买的冰毒约0.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龚志的证言;
  
  2、被告人孙赞的供述和辩解;
  
  3、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2021年10月20日,被告人龚志、岳维、孙赞被公安机关抓获,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综合证据如下:
  
  书证:指定管辖的通知、指定管辖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现场检测报告、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维、孙赞、龚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维、孙赞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龚志、岳维、孙赞均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龚志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被告人岳维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被告人孙赞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欣
 检察官助理 曾泽勇
  2021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岳维、孙赞、龚志现羁押在益阳市南县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二册、检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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