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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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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
运输毒品罪的司法认定
2021-11-26 22:01:05 来自: 中国禁毒报 作者:杜新忠转 阅读量:1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设置这一涉及行为众多的选择性罪名,意在囊括涉及毒品供给的所有行为,扩大刑法评价的范围,从而实现遏制毒品流通的目的。然而,即便在规范上列举了多种助益于毒品供给的行为,但犯罪形态的多样化以及司法实务的复杂性,仍旧给毒品犯罪的司法认定带来了一定障碍。特别是运输毒品罪,由于在行为外观上欠缺独立性,在行为边界上定位模糊,故难以将其与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合理界分。因此,厘清运输毒品罪的内涵与外延,对于其司法认定具有较大的意义。
  
  01、运输毒品罪的立法诉求
  
  刑法着重打击毒品供给,目的在于将处于流通环节的毒品施以惩戒,从而将下游的毒品消费行为所引发的社会危害尽可能阻隔在上游的流通阶段,防范因毒品流通而对社会秩序造成危险。在一系列的毒品供给行为中,走私和制造毒品是促生毒品“从无到有”的行为,而贩卖毒品则是将毒品予以有意识地移转,这些行为的可罚性都较为明显,给予行为人刑事处罚在规范解释层面清晰明了。然而,与上述行为并列的运输毒品行为,则难以取得相应的特征描述。
  
  学术界对于“运输毒品”行为的解释,实际也反映出运输行为难以划定边界的现象。学界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其一,运输毒品是指“转运和输送,不论是自身携带或经交通部门承运,只要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即构成犯罪”;
  
  其二,运输毒品是指“在境内自身携带、托人或雇人携带,以及经伪装后以合法形式交由运输部门托运”;
  
  其三,运输毒品是指“在国边境范围内,将毒品从一地移动到另一地的行为”,进而认为“(运输)是从一地到另一地间的毒品空间位移,两地之间的距离不能过短,如从同一城区内一家房屋到另一家房屋内的毒品位移,显然不能以运输论”;
  
  其四,运输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利用交通工具或者其他手段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或交付托运毒品的行为”,诸如此类。
  
  仔细分析不难发现,这些观点大多是以“运输”的客观表现作为解释依据的,这类解释依然不能合理区分“贩卖中的运输毒品行为”和“纯粹的运输毒品行为”之间的差异。事实上,运输作为促进毒品位移的手段,必然会附随于其他毒品供给或导致毒品流通的典型行为,因而不具有独立的评价意义。仅仅依靠对行为外观的解释,并不具有区分机能。
  
  事实上,立法者制定运输毒品罪的动机较为复杂。
  
  首先,从犯罪学的角度来看,毒品犯罪属于“无被害人犯罪”和“地下型犯罪”,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大多难以为他人所知晓,毒品的供给和消费行为都属于违法,吸毒者缺乏向侦查机关透露毒品来源的动机,因此毒品犯罪的侦查打击主要建立在情报基础上,无法通过现场和被害人来确定嫌疑人,这就导致在整个毒品供给的链条中,侦查介入的“窗口期”极为短暂,介入之后的结果也是随机生成的,难以寻求或者确保统一的处遇标准。
  
  其次,从刑事实体法的角度看,毒品犯罪是很严重的刑事犯罪,毒品犯罪的法定刑较重,且入刑门槛很低,这就导致行为人希望通过分化涉毒行为、增设行为层级的方式来降低法律风险,例如通过物流寄递的方式运输毒品,以人货分离的手段收寄毒品,或者设立更多的交易层级,增设交易环节,这就使得侦查机关难以把握全案规模,侦查活动的展开只能涉及其中某一个或几个部分,而难以对行为从整体上加以评价。
  
  最后,从证据的角度看,毒品犯罪的证据极难获取,且大多是通过行为人“由供到证”来实现破案的,然而供述是最不稳定,也是最难以固定的证据类型,在面对实体法上严厉的处罚和证据上对有罪供述严重依赖的双重挤压之下,能够用于定罪的证据显得极度稀缺。正因为如此,立法者将本来附着于贩卖等行为的运输独立出来,是基于毒品刑事政策考量而适度扩大犯罪圈的产物,运输毒品罪的单独设立,有助于在证据特别是主观证据短缺的情势之下,对于涉毒行为施以适当的打击,从而遏制毒品的散布与流通。
  
  02、运输毒品罪的认定问题
  
  如前所述,设立运输毒品罪更多的是基于打击毒品流通的政策性考量,是出于在司法实务中认定走私、贩卖等供给型毒品犯罪的实际障碍而从立法上给予的人为扩张。当侦查机关在难以获取走私、贩卖毒品所需证据的前提下,可以通过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来获得定罪的效果,从而完善毒品犯罪的犯罪圈,缩减行为人的抗辩空间。但是,正是因为运输毒品罪是立法政策性考量的产物,就使得其在司法认定的过程中难以被合理把握。举例来说,在途的毒品应当在何种情形下被认定为运输,运输毒品的既遂是交寄还是收取,为了满足自身的吸毒目的而外购毒品是否成立运输毒品罪等等,在司法实务中都难以达成一致性的意见。
  
  事实上,运输毒品罪应当定位于“补充性”的罪名,能够定性为运输毒品罪的行为,都应当是基于侦查或者证据的瑕疵而进行的“法定降档”。理由在于,运输行为本身是欠缺不法目的的,行为人若具有贩卖等目的,应当定性为贩卖毒品罪。运输行为的中立性使得其根本无法脱离于目的性的不法行为而独立存在,显然,运输毒品罪的成立也应当以行为人具有认识到寄递、携带毒品而位移作为违法性认识。在此基础上,若侦查机关能够确定行为人转移的毒品是用于贩卖,且认定贩卖的证据能够得到司法裁判的支持,那么就应当定性为贩卖毒品罪。然而,司法实践中,缺乏主观目的证据的情形是常见的,因此,司法实务中运输毒品罪往往是在没有证据或现有证据难以证明贩卖毒品的基础上,以较低的证明标准予以认定的结果。这也就意味着,运输毒品罪本身是在动态的司法运行过程中逐渐成型的结果,能否认定为运输毒品,有赖于侦查机关的证据获取程度以及司法机关对于证据的认定结果。
  
  可见,从客观行为去解释运输毒品罪是苍白的,运输毒品的核心要素并不在于毒品被处于转移的过程当中或者行为人交寄的行为方式,也不在于运输行为发生的距离远近,而在于同样处于流通过程中的毒品,有些能够被认定为贩卖毒品,有些因为证据欠缺而难以认定为贩卖毒品,“增设”运输毒品罪能够起到扩大犯罪圈以及打击毒品流通的目的。从这个角度来看,立法者对于运输毒品罪的期待也应当是补充性的,即在难以认定为更加妥帖的罪名的前提下,动用运输毒品罪来作为打击毒品犯罪的工具。这也就说明,运输毒品在司法认定中,至少应当在罪质上等同或相仿于贩卖毒品,但又与贩卖毒品有一定的(特别是证据方面)的差异。树立运输毒品罪补充性的司法认定标准,有助于解决既有的问题。
  
  03、运输毒品罪的司法认定标准
  
  在实践中,运输毒品罪的认定往往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等罪名混淆,司法机关通常利用“城市间标准”作为界分二者的认定规则,但事实上这一标准存在较大的问题。显然,如果城市间的距离极近,行为人跨过城市边界就构成运输毒品罪,与其所造成的法益侵害不相匹配;反之,若城市面积极大,跨区运输的情形也认定为非法持有,又不足以评价其可能产生的毒品流通风险。当前的司法解释,也在着重探索这一问题的解决方案。例如《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条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
  
  可见,吸毒者购买、运输、储存毒品,由于主观上缺乏“促使毒品流通”的故意,因而不构成运输毒品罪,但是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也就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数量标准的,应当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也就是说,首先排除纯粹吸毒者的“流通目的”,若吸毒者持有毒品并位移的目的是自行消费,不具有可罚性,也自然无法评价为运输毒品罪。其次,若吸毒者所持有的毒品达到“较大以上”,那么推定其持有毒品并位移的行为不属于自行消费,但仍旧无法据此再进一步推定为具有“流通目的”,在“消费以外、流通未满”的状态下,出于有利于行为人的考量而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因此,运输毒品罪只能存在于具有高度怀疑行为人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但证据难以达到贩卖毒品罪证明标准的情形。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区分,不应以“动态”与“静态”的差别作为主要标准,非法持有毒品罪也有防止毒品进入流通渠道的考虑,但其并非发生在贩卖、走私、制造等行为过程中,毒品的流通风险较低,司法实践应当把握这一区别,以促进流通风险的程度高低作为区分的主要手段。
  
(作者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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