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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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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
开设网络聊天室组织他人吸毒如何定罪处罚
2020-12-11 16:22:06 来自:中国禁毒报 作者:杜新忠转 阅读量:1
  近年来,不法分子利用网络开设虚拟聊天室聚众吸毒的行为时有发生。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就披露了一起非法利用网络平台组织视频吸毒的案例。被告人梁某某加入名流汇、CF中国网络平台,在平台中以视频方式与他人共同吸食毒品。不久后,梁某某主动联系网络技术员,重新架设名流汇视频网络平台,通过名流汇的QQ群及QQ站务群对平台进行管理,发展平台会员,并对平台内的虚拟房间进行管理。经查,该平台在此期间以虚拟房间形式组织大量吸毒人员一起视频吸毒,吸毒人员需要通过视频表演吸毒行为进行“认证”后才能进入。在虚拟房间中,多名男女表演吸毒行为,交流吸毒感受,甚至在网上进行毒品交易。从法理上来分析,对于参与吸毒的人员,可以通过行政处罚、戒毒等措施进行处理,而对于“房主”或网站开设者、组织者如何定罪处罚,在实践中则存在不同声音。
  
  意见分岐
  
  观点一
  
  认为“房主”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这种观点将网络虚拟聊天室扩张解释为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场所”,认为行为人通过开设网络聊天室,为吸毒者提供便利,提供吸食、注射毒品的场所,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求,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观点二
  
  认为构成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这种观点的主要依据是2015年《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即“行为人开设网站、利用网络聊天室等组织他人共同吸毒,构成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等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认为网络聊天室增加了吸毒的诱惑性,通过表演吸毒行为,交流吸毒感受,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增加了青少年染毒风险,故对于“房主”或组织者,应当以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观点三
  
  认为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这种观点的主要依据是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传授制造毒品、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方法,贩卖毒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或者组织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实施前述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
  
  观点四
  
  观点认为无罪。这种观点主张开设网络聊天室本质上是一种技术行为,认为在聚众吸毒活动中,开设者或者组织者并未参与到实际的违法犯罪活动之中。在我国吸毒行为属于违法,并非犯罪,组织他人吸毒的行为没有刑事治理根据,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应按照无罪处理。
  
  观点分析
  
  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打击为他人提供隐蔽场所使他人放心、大胆吸毒的行为。这里的“场所”是指能够满足他人吸毒的空间,即行为人可以在此“场所”进行吸毒。所谓的网络聊天室吸毒,本质上还是吸毒人员在物理空间(比如自己家、网吧等)中吸毒,而并非在网络上吸毒,只是通过摄像头将自己吸食毒品的状态上传至网络或通过网络与他人交流感受,即属于“线上交流,线下吸毒”的行为模式,故网络聊天室并不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场所”要求,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房主”的做法并不妥当。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是指以引诱、教唆、欺骗为手段,促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其犯罪对象主要是本无意吸毒的人,即本来没有意愿吸毒,但在行为人引诱、教唆、欺骗之下,不小心或者忍不住实施了吸毒行为。在开设聊天室组织他人吸毒的情形下,加入聊天室需要通过“表演吸毒视频”进行认证,这足以证明参与人员并非是无意吸毒的人员,而是为了寻求更大刺激或者交流感受的吸毒人员。因此,以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追究“房主”的责任难免会遭遇法律适用尴尬。这一点从《武汉会议纪要》的表述中也可以解释,其规定“构成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等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反过来,不构成的,则无法适用。
  
  此外,无罪的观点也站不住脚。行为人开设聊天室组织他人吸毒,其对于聊天室内进行的违法活动是明知的,并且对于聊天室内成员之间可能发生的毒品交易行为至少是放任心理。客观上,该行为扰乱了社会秩序,影响公众身心健康,也削弱了毒品犯罪的打击效果,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具有刑事治理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因此,本文同意第三种观点,即开设网络聊天室组织他人吸毒的行为,应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
  
  法律适用
  
  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对开设网络聊天室组织他人吸毒的行为进行处理,是较为适宜的一种做法。一方面根据《解释》,其具有较为明确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该罪的罪刑设置更有利于打击组织网络吸毒的行为。实践中,开设聊天室并组织他人吸毒的行为人,其自身可能并未参与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本质来看,其所触犯的罪名并非是毒品犯罪,而是网络犯罪,为此适用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更为科学、合理。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是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的罪名。设立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目的是为了解决网络犯罪中带有预备性质的行为如何处理的问题,以适应惩治犯罪的需要。上述行为人在开设吸毒聊天室时,其目的就是为吸毒违法活动提供交流平台,或者从中收入部分费用等。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行为,主客观方面符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构成要件。
  
  此外,该罪设立了单位犯罪,规定了“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处罚”。如此,可以较为有效地应对部分网络公司参与组织网络聚众吸毒的问题,扩大了犯罪打击面,对于犯罪主体的确定更为精准,从而可以实现源头打击和针对性打击。
  
  (作者系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禁毒与治安学院讲师)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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