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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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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
“代购毒品”行为司法实践分析
2020-11-30 16:31:10 来自:法制现场 作者:杜新忠转 阅读量:1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129号](以下简称《武汉纪要》)明确指出:行为人为吸毒者代购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论处,行为人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以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武汉纪要》在《大连纪要》的基础上对行为人“代购毒品”如何定性上为对此争论已久的司法实践进一步提供了处理依据。下面笔者就依据《刑罚》和该《纪要》对实践中的几种毒品代购典型案例作出分析。
  
  案例一:A和B系朋友关系,B是吸毒人员。有一天B心情不好,想吸食冰毒,请A帮其购买5克冰毒(少量毒品),并将毒贩C的联系方式告诉A,让A找C购买。A买到毒品后将毒品给了B,没有加价,也没有从B处获取其他利益。对A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笔者认为,B事先认识贩毒人员C ,B委托A向毒贩C购买毒品,A实际上是接受B的委托,代B向C购买毒品,是典型的代购行为。A是毒品代购者,B是毒品托购者,C是毒品贩卖者。这在司法实践中争议不大,由于A没有在代购过程中获取利益、其代购的毒品又是少量毒品,因此A的代购行为不构成犯罪。
  
  但如果A多次以相同的方式为B代购毒品,累计达到数量较大,则对A、B应以运输毒品罪共犯论处,因为刑法规定对多次运输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案例二:A和B系朋友关系,B是吸毒人员。有一天B还是心情不好,想吸食冰毒,请A帮其购买15克冰毒(数量较大),并将毒贩C的联系方式告诉A,让A找C购买。A买到毒品后将毒品给了B,没有加价,也没有从B处获取其他利益。对A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笔者认为:这种情形,A的行为行性质跟案例一是一样的,A是代购者,B是托购者,C是贩毒者。只是A代购的毒品数量达到了“数量较大”。由于2008年的《大连纪要》对此规定为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中通常也是对A、B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共犯论处。最新的《武汉纪要》对此的规定为,行为人为吸毒者代购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论处。笔者认为,该纪要的规定符合刑法理论和对毒品犯罪从严处理的精神。代购毒品虽未牟利,达到较大数量,对A、B定运输毒品罪共犯,运输毒品罪的量刑标准显然是重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量刑标准的。
  
  对于上述情形,有观点认为,无偿代购是一种帮助购买毒品的行为,如果是偶尔为一人代购毒品,一般不认定为犯罪,但是如果多次为多人代购毒品,则代购者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加大,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犯罪的共犯。笔者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不依数量论。而依前述观点,无偿代购毒品,数量小不成立贩卖毒品罪的共犯,数量大就成立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这显然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立法意愿相悖。
  
  案例三:A和B系朋友关系,B是吸毒人员。B就是心情不好,想吸食冰毒,但找不到毒品卖家,于是请B帮其购买5克冰毒(少量毒品)。B出于帮助朋友的考虑,找到毒贩C买了5克冰毒。A买到毒品后将毒品给了B,没有加价,也没有从B处获取其他利益。对A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有观点认为,A帮助B购买毒品,表面上看是代购,但实际上是一种“居间行为”。吸毒者B是买不到毒品,而A通过自己努力促成了吸毒者与贩毒者的毒品交易的成功。因此,A在B、C之间实际上是起到了一种居间介绍的作用。A“代购”毒品的行为,虽不是积极、主动地为毒贩C销售毒品,但其积极寻找毒源,并放任了毒品交易的发生,对A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还有观点认为,A的行为不是代购,而是向C购买了毒品后再卖给B,其与前后环节的交易对象是上下家关系,是剧中倒卖,是贩卖毒品中的一个层级。A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不要求牟利。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值的商榷。首先,A并的行为不是居间行为,居间行为要求A在B和C之间起到介绍联络作用,最终完成毒品交易的是B和C。而案例三中A显然是受B之托,直接和C进行交易,贩毒者C是将毒品卖给了代购者A而不是托购者B。不可否认A在毒品交易中起到很大的作用,但不能因此认定其是C贩卖毒品的共犯,从法理上讲,C认为他的交易对象就是A,而不是让A介绍或者帮忙将毒品卖给B,即使A的行为客观上帮助C将毒品卖了出去,但由于A和C之间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故,二人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从常理上讲,毒品交易,买方与卖方缺一不可,双方在交易中的作用是一样大的,不能因为买毒的人作用大就认为其是卖毒的共犯吧,因此,不能因为A的作用大就说他是C贩卖毒品的共犯。其次,A的行为也不是居中倒卖,理由是,案例已清楚的表明,C是让A帮忙代购毒品,是出钱让A去帮自己买毒品,至于A向谁买毒品,不是其关心的问题。就像甲叫乙帮忙买一包60块的中华香烟,乙拿着甲的钱向丙买了一包60块中华香烟给甲,你能说甲是向乙购买的香烟吗,显然不能。如果将这种情况理解为居中倒卖,显然是不合理的扩大解释。因此本案例中A的行为依然是代购行为,由于没有谋利,因此同案例一,A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案例四:A和B系朋友关系,B是吸毒人员。B始终心情不好,想吸食冰毒,但找不到毒品卖家,于是请A帮其购买15克冰毒(数量较大毒品)。B出于帮助朋友的考虑,找到毒贩C买了15克冰毒。A买到毒品后将毒品给了B,没有加价,也没有从B处获取其他利益。对A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结合案例二和案例三的分析,笔者认为,A的行为显然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与B是运输毒品罪的共犯。理由就不在赘述。
  
  案例五:A和B系朋友关系,B是吸毒人员。B的心情是好不了,想吸食冰毒,于是请B帮其购买X克冰毒(不论多少)。B出于出于赚取一点毒资或者毒品的考虑,向B加收Y元或者在买到毒品后截留一些冰毒。对A代购毒品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笔者认为,本案中,A为B有偿代购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理由是,无论是最新的《武汉纪要》还是以往的《大连纪要》均规定了毒品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至于牟利的范围,应限定在财产性利益范围之内。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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