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新忠戒毒网--戒毒门户 权威媒体
联系杜新忠:13757963812 | 网站地图
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首页 > 当前位置:>禁毒综合 > 毒品犯罪 > 正文
毒品犯罪
区际毒品犯罪证据交换与相互承认
2017-11-16 20:55:06 来自:检察日报 作者:杜新忠转 阅读量:1
  一般而言,刑事司法协助一般包括引渡,情报交换,讯问犯罪嫌疑人,搜索、扣押、转交证据及文书,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区别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是指在一个多法域国家内,不同法域的司法机关运用司法手段追诉跨境犯罪所进行的司法合作。比如,我国内地与香港、澳门之间,以及大陆与台湾地区之间关于毒品犯罪证据交换与相互承认即属于“区际刑事司法合作”的一项内容。
  
  区际刑事司法合作现状
  
  目前,由于分属不同的法律体系,对毒品犯罪,无论是从实体法还是程序法上都有着截然不同的规定,加上具体的制度机制不同,从刑事诉讼角度而言,检察官、警察所承担的职能都有着较大的差异,如与台湾地区相比,我国大陆法律虽有大陆法系的特点,但又融入了本土特征,刑事诉讼的侦查工作是以警察为主体。而我国台湾地区则是以检察官为主导进行侦查工作。香港特区遵行英美法系特征,侦查由警署和廉政公署负责,检察官的主要任务是刑事检控,律政司是负责刑事检控的主要机关。澳门特区虽秉承大陆法系传统但又形成了自己独特的法律制度特征。可见,这些制度上的差异无疑对相互之间进行高效合作造成了不少障碍。
  
  目前,区际刑事司法合作多以联合执法的形式出现,以警务合作为主。而且,实践中,由于对证明力标准的规定以及司法主体职能的不同认识,导致双方对接不够通畅,同时,由于缺乏相应的合作平台的支撑,使得合作沟通的及时性也有所欠缺。
  
  近年来,随着科技信息与交通的迅猛发展,凭借地理位置及发达的水陆交通,粤港澳及闽台地区成为国内外贩毒集团的理想运输、分销场所。跨境毒品案件频发,且涉毒犯罪多与有组织犯罪相关,更具武装化特征。尽管相互之间打击毒品犯罪的合作相比过去几十年,已有了长足的发展,特别是与港澳之间的信息通报与共享、联合执法行动都取得了较好的成果,但面对发展迅速的跨境犯罪态势,更需要加强合作,通过密切的常态化合作机制有效打击跨境毒品犯罪。
  
  区际刑事司法合作面临的问题
  
  对于毒品犯罪这一特殊犯罪类型而言,与其他犯罪类型相比有着十分特殊之处,正如毒品交易的最大特点——流动性,毒品运输和贩卖都是在流动中完成,往往没有固定的案发现场,呈现出区域广、面宽线长等特点。就个案而言,在贩卖毒品时,往往是一手交货、一手接钱,交接完成后迅速离开,通常不会留下什么痕迹。这很难通过现场勘查提取到作案时遗留的痕迹、物证,也很难通过血型鉴定、痕迹鉴定等同一认定方法破获毒品案件。因此,相比于其他类型的犯罪,毒品犯罪具有特殊性,表现为证据的单一性,即毒品案件的侦办工作以毒品为核心开展,取证难度更大。
  
  目前,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以《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下称《互助协议》)为司法合作基础,尽管两岸《互助协议》标志着两岸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合作由个案方式向常态化、制度化转变,但因其框架性、原则性特征,仍不具有细化的常态操作性。具体来讲,协助侦查如何推进,调查取证如何展开,罪赃移交如何进行,跨境追捕如何实现等,均没有机制指引。从两岸毒品犯罪刑事司法协助的现有模式上看,自发、临时性的协助多于常规性的协助,个案的协助多于制度性的协助。香港和澳门地区则是以特区基本法为合作的法律基础,两个特区的基本法分别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5条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4条作出规定,对内地与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的刑事司法合作的内容并没有作特别的限制,只是规定双方可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只要有利于打击犯罪,不违反基本法,经过双方协商同意的司法协助事项均可进行。不难看出,现有的合作协议都是以框架性条款出现,并没有作出具体的程序规定,如果没有明确的协议和条文作为合作基础,涉及证据采信与承认的规定仍处于空白状态,往往会导致相互之间的合作难以实现常态化开展。
  
  实现证据交换与承认的解决方法
  
  涉及毒品犯罪相关的法律规范,我国台湾地区为《毒品危害防制条例》,香港特区主要法律规定为《危险药物条例》,澳门特区的主要法律规定为新《禁毒法》——2009年8月10日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颁布了新的禁止不法生产、贩卖和吸食麻醉药品及精神药物的法律,即第17/2009号法律,新《禁毒法》于2009年9月10日生效。
  
  一般而言,证据交换是双向性的,如何转化成能为对方所用的司法证据,确保证据能够适用于对方的法律制度,是区际刑事司法合作的核心。但是,如果相互之间存在的巨大司法差异以及毒品犯罪证据的特殊性,就会使得毒品犯罪证据在相互之间进行互换并相互承认成为区际刑事司法合作的一个难点。
  
  为实现对毒品犯罪证据的有效互认,以下几方面问题尤其值得注意:
  
  第一,法律推定在毒品犯罪中的适用。因毒品犯罪的隐秘性和证据特殊性,在有关毒品犯罪诉讼中,推定的适用显得更为重要。比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危险药物条例》明确规定了在查处毒品犯罪时可以适用推定规则,其第45条[有关制造危险药物的推定]规定:“任何人经证明曾制造危险药物或曾作出准备制造危险药物的作为,则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须被推定为已知悉该药物的性质。”第47条[管有及知悉危险药物的推定]规定:“(1)任何人经证明实质管有——A.任何容载或支承危险药物的物件;B.任何容载危险药物的行李、公文包、盒子、箱子、碗柜、抽屉、保险箱、夹万或其他类似的盛器的锁匙,则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须被推定为管有该药物。(2)任何人经证明或被推定管有危险药物,则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须被推定为已知悉该药物的性质。(3)本条规定的推定,不得藉证明被告人从未实质管有该危险药物而被推翻。”可见,香港特区法律对推定的适用包括制造、持有毒品的行为,实践中主要是根据环境证据进行推断。台湾地区对于推定的使用,一方面,应当以基础事实得到证明为前提。另一方面,应当符合经验法则,否则判决将会被推翻。与台湾地区相比,大陆对毒品犯罪推定主要适用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中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认定。实践中,以事实为基础进行合理推定是打击毒品犯罪的重要方法之一。可见,在毒品证据承认中,合理运用推定规则,结合双方的法律规范,以理性人标准进行考量,在有效打击毒品犯罪的同时,也可以确保对人权的保障。
  
  第二,证据证明力的标准不同。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能力是证据的前提与基础,是否能够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首先要满足成为证据的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3款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其中第129条、第137条、第141条、第162条对证明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香港特区对证据的评价采用排除合理怀疑原则,澳门则采用自由心证原则,其刑诉法典第114条规定:“评价证据按经验法则及有权限实体之自由心证为之,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即法官根据自己的常识经验以及法律意识对证据的证明力作出判断,并在自己内心确信的基础上认定证据确实可信。
  
  鉴于存在不同的证明标准,在证据的承认上解决方式可考虑我国台湾地区实践中确立证据能力认定放宽及证明力判断从严原则,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在2009年台上字第7049号判决中赋予境外取证的证据能力,可以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一的第1项规定,即“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向法官所为之陈述,得为证据”。同时,该判决也认可两岸司法互助获取证据,“本诸证据能力之认定可得放宽,证明力之判断要求须从严之原则,以及为兼顾实务之需要,透过刑事司法互助管道取得证据数据,在实务运作过程中,是可撷取本判决精髓,依循证据资料愈丰富,愈有助于发现真实,实现正义之理念;体察当事人之证据处分权,于法院认为适当之情形下,传闻资料许为适格之证据;参酌法院依法益权衡法则处理之理论,确保境外所取得证据证据能力。”因此,在合作实践中,可以考虑结合法域制度特征,适当放宽对方所采集证据的认定标准,适用对方采集证据遵循合法、合理性原则。
  
  第三,司法主体职能问题也是合作中不可忽视的一个方面。如前所述,由于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体系和制度,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官、警察的职能各异,因此,取证主体同样需要得到对方的认可,我国台湾地区明确规定警察获得证据的效力低于检察官所取得的证据,但在大陆,毒品犯罪侦查、取证工作则由警察承担。面对这种法律障碍,可考虑在区际合作中,建立专门的合作渠道与沟通平台,由检察院提前介入,以提高合作成功率。
  
  第四,通过侦查诱惑获得的证据证明力问题。澳门特区新《禁毒法》第73条对进行侦查诱惑规定了严格的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在实体条件方面,新《禁毒法》特别强调了以下三个方面,即进行侦查诱惑的合目的性,非属犯罪之教唆或间接正犯及适度性。所谓合目的性,基本的要求是进行侦查诱惑必须是为预防或遏止毒品犯罪。香港是判例法地区,对侦查诱惑的界限是指警察不能主动引诱他人犯罪,其他情况获得的证据都能获得认可。与澳门、香港相比,内地还没有明确规定侦查诱惑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主要是从侦查诱惑的适用范围、审批程序、合法界限等方面对相关证据进行考察。对于侦查诱惑获得的毒品犯罪证据,证据是否能够获得认可,主要应考虑侦查诱惑的合法性范畴,即应符合双方的法律规定,对双方的法律规范而言,都未超出合法的适用界限。
  
  第五,证据采信问题。在合作中证据不仅需符合本法域的证据要求,还须达到对方的证据要求。由于对毒品证据设定了不同的标准,采集的证据获得对方认可对取证程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仅是非法证据还包括形式不合法的证据都无法在证据交换中得到认可。那么,为强化证据采集程序的合法性,应当对刑事司法部门,特别是侦查部门加大投入,改善侦查条件,包括充实各级侦查部门的技术人员,配备相关设施,例如,在所有的讯问场所配备录音、录像设备,并由讯问人员之外的专人管理。
  
  总言之,证据交换与互认是证据的证明力能够获得认可。为实现证据在区际合作中的有效性,首先,确保证据采集程序合法,排除非法证据的出现,是实现区际证据交换与互认的基础。其次,通过合作程序的构建,实现常态化合作,即以专门的制度支撑,避免因部门沟通不畅导致合作无法开展。最后,合作各方可考虑从对方法律规定的特征出发,适当放宽证据的证明认定能力的要求。
[责任编辑]杜新忠
杜新忠戒毒网--戒毒门户 权威媒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