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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
“特情引诱”情节在毒品犯罪死刑辩护中的运用
2017-08-28 22:32:10 来自:毒辩传媒 作者:汤光仁 阅读量:1
  特情引诱是毒品犯罪特有的、诡异的重大法定情节,它几乎无法被证实,但却需要处处被证明。它做好事不留名,做坏事也不留名;救人性命时是天使,害人性命时是魔鬼。毒品案件是判处并执行死刑最多的非人身伤亡类刑事案件,而特情引诱却是毒品案件中被告人免死的丹书铁卷。因此对于“特情引诱”情节在毒品犯罪死刑辩护中的运用值得进行深入的探究。
  
  一、“特情引诱”情节辩护的现状及分析
  
  针对毒品犯罪死刑辩护的技巧,众多同行从技术及策略上进行了广泛深入的探讨,也给出了大量的有益经验,但是在下认为毒品案件本身及侦查都明显有别与普通刑事案件,抛开毒品案件的特殊性讨论其有效辩护的策略与方法,难免陷入“屠龙之术”的误区,因此了解毒品犯罪本身与侦查的特殊性也是非常必要的辩护前提。
  
  (一)不能准确理解“特情引诱”的概念与具体含义,将其与控制下交付、特情贴靠、特情情报、技术侦查措混淆或等同
  
  特情引诱并非一个随意的个人定义,而是具有明确的司法界定和出处,是特情侦查过程中的伴生品,它产生并存在于特情侦查过程中;特情侦查又只是技术侦查措施的一个部分。毒品犯罪辩护中特情引诱特指“犯意引诱”或者“数量引诱”。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南宁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都对此做出了详细明确的界定: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在实践用中还有“犯意与数量复合型的引诱”。其具体的实施方式表现为“上套引诱”、“下套引诱”、“双套引诱”。特情引诱是重要的法定情节,虽不会影响定罪,但是直接影响量刑,而且尤其影响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
  
  认为“控制下交付”、“特情贴靠”、“特情情报”、“化装侦查”、“技术性侦查措施”就是特情引诱,是一个比较常见的误区,但实际上前述情形均非特情引诱而是特情侦查手段或者技术侦查措施。并且他们不会影响定罪和量刑,对此《刑事诉讼法》、《武汉会议纪要》、《南宁会议纪要》都已经做出了明确的解释,在《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中也予以了充分的肯定,此处不赘述。
  
  (二)不了解毒品犯罪本身及侦查的特殊性,以普通刑事案件的常规思维分析案情,组织辩护
  
  毒品犯罪是一种高封闭的犯罪,这种特性为侦查提出了特殊的要求。常见的毒品犯罪并无直接作用的具体被害人,犯罪过程的参与人都是犯罪人员,因此毒品案件难以像侵害财产犯罪、侵害人身权益犯罪那样因为被害人控告、举报或者犯罪事实的出现而被直接发现。国家或者社会作为毒品犯罪抽象的被害人,其所谓的受害不是具体在某次犯罪中的受害,而是一种归纳或者管理上的法律评价。
  
  普通的刑事案件通常是在案件爆发或者发现犯罪事实后,逆向收集证据,通过对收集的证据进行分析、拼接后再现犯罪现场或者过程。而毒品案件通常是依据犯罪线索或者情报追溯犯罪的上游或者既往,但是因为毒品这一核心犯罪证据极易灭失,因此既往的案件在侦查中通常被作为线索使用,而不是作为犯罪事实被证实。侦查的核心是对后续犯罪的控制及证据(现场)的固定。也正是如此,所以毒品案件神兵天降、人赃俱获也不足为奇。
  
  简要的概括:普通犯罪的侦查是对既往犯罪过程与现场的还原,而毒品犯罪的侦查更多是对新犯罪的控制与证据(现场)固定,只有极少部分是对既往犯罪过程与现场的还原。
  
  毒品犯罪本身和侦查的特殊性,促使特情侦查方式广泛介入到毒品犯罪的侦查之中。侦查部门通过前科、活动轨迹、银行资金、通话监听、物流管控、情报分享、案件串联等方式发现毒品犯罪的线索,在判断线索可信度后展开对应的侦查行为;在侦查过程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能使用特情贴靠、定位监控、化装侦查、跟踪人或者物等各种方式,力求对案件进行全方面的控制与把握最终确保案件的成功告破;因为收集证据及延伸办案等各种具体需要,在案件告破时还时常出现“控制下交付”、“案件意外流产”等多种现象。
  
  如果不认识毒品案件自身及侦查的特殊性,以普通案件的思维方式审查毒品案件证据,会出现很多不合常理的现象,容易想当然的认为案件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并误导辩护人的辩护思路与方向。
  
  (三)选择“特情引诱”辩护思路不坚决、不干净、自相矛盾、拖泥带水
  
  特情引诱是一个几乎无法被证实的情节,如果想要证实自己的辩点必然存在先天性证据不足;特情引诱是一个量刑情节,一旦选择以该情节辩护等于变相承认了有罪,但是特情引诱的案件通常会出现众多疑点,因此究竟选择疑罪从无的辩护策略还是有罪从轻的辩护策略,时常让辩护人举棋不定;为了更大保障辩护权,部分辩护人会选择骑墙式辩护,但是针对毒品案件特情引诱的情节选用骑墙式辩护,极易产生自相矛盾的后果,即或将定罪与量刑分开进行也仍然会自相矛盾;因为对特情引诱的定义不清,在辩护过程中经常与特情侦查手段及技术侦查措施混淆,观点含糊不知所云,无法取舍。
  
  最终在法庭辩护时观点不明、逻辑不清、语焉不详。既不能完整的陈述自己的辩护观点,也无法组织有效的证据佐证和支持自己的辩护。
  
  (四)见子打子,以点谈点。无法有效地组织疑点,深刻的揭示合理怀疑或者试图证实“特情引诱”,不能取舍泛泛而谈,不得关键
  
  特情引诱的证据与痕迹通常不会显而易见的出现在案卷之中,因此当辩护人发现特情引诱的影子时总是极度兴奋,力求在这一个影子之下找到特情引诱的确切证据并最终将其证实。比如:公安机关提前立案、案件来源于群众举报、案件线索来源于情报部门、关于毒资来源、去向不明或者是关键的涉案人员未到案等等,只谈前述中的一两个点,或者将所有的疑点简单的堆砌起来,都只是见子打子的做法,无法形成体系的对“特情引诱”情节加以论证。
  
  事实上这样的做法多是徒劳无功的结果,而且过度的纠结一个疑点极易导致对于其他疑点的忽视,当特情引诱确实存在案件之中时,一个疑点之外通常还有更多的疑点值得关注,这些疑点需要按照辩护思路以逻辑的链条进行串联,其中还必然涉及到对于部分疑点的舍弃,最终要形成合理的怀疑,往往需要对于多个疑点的串联分析甚至有意放大。
  
  (五)法庭陈述时未能科学设定特情引诱的位置,总被法院打断,无法完整陈述对特情引诱的意见
  
  在辩护过程中,对于特情引诱问题,无法与法官进行有效的交流,一说特情引诱情节就被法官打断。究其原因,一是辩点不明确,法官不知道辩护人要说什么,究竟是非法证据要排除?还是当事人被人陷害而无罪?或者案件存在特情引诱要从轻?二是辩点无逻辑,即或明确辩点为特情引诱要求从轻处罚,但是特情引诱从何而来?归在何处?如何引诱?何种引诱?并无层次与逻辑,只是罗列一堆可有可无的怀疑,不见头绪;三是缺乏论证牵强附会的怀疑,从头到尾只是怀疑,而且毫无根据的怀疑,并不利用逻辑分析及在案证据佐证自己的怀疑。比如,仅凭“控制下交付”、“化装侦察”、“提前立案”就牵强的认为证实了特情引诱,甚至认为这理所当然就是特情引诱。
  
  (五)害怕产生不良影响及草率的认为特情引诱情节意义不大,对特情引诱情节的辩护一语带过,不成体系缺乏冲击力。
  
  因为不能深刻认识特情引诱情节,将其与特情侦查手段及技术侦查措施混淆,因而认为特情引诱情节是侦查的秘密,不敢作为法定情节进行充分的辩护,只是一笔带过或者欲言又止,甚至有的辩护人以“特情”、“特勤”的笼统表述予以替代。也有人认为“特情”并非法定的情节,而是我国司法的一种特有现象,法官对此也司空见惯,基本没有在公开的案例中看到该情节的认定及对案件最终裁判发生的影响,因此该情节对最终裁判没有实际意义,所以在辩护中忽视、轻视、舍弃。
  
  二、特情引诱情节在辩护实践中的定位
  
  (一)特有
  
  特情引诱情节为毒品犯罪侦查所特有,是比较容易理解的内容。特情引诱情节滋生在特情侦查过程之中;特情侦查是刑事犯罪技术侦查措施的一部分;技术侦查措施主要运用于特定犯罪的侦查之中。结合前文中对于特情引诱的具体解释,可以直观的看到它仅存的合法性是来源于毒品案件的审理会议纪要,而且是被公权司法主体公认和默许的有效侦查手段。
  
  (二)诡异
  
  技术侦查措施作为一种法定的特殊侦查手段,其形成及获取的证据进入诉讼程序时,通常需要限定范围与方式,多数以转化后的形式有限的呈现在法庭之上;而特情侦查作为技术侦查措施的一个特殊部分,通常需要特定人员的直接参与,因此从特情运用、证据转化、法庭获取、人员保护等方面,都比照普通技术侦查措施所形成的证据更难呈现在法庭;而特情引诱更是潜伏在特情侦查之下的高度机密,不论其究竟如何发生,都是不可告人的秘密,甚至有违法犯罪之嫌。
  
  因为其诞生独特而且所涉证据无法收集和呈现,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难以察觉;侦查部门不会主动承认;检察机关无从审查;人民法院无法在审判中查实;辩护人通常也无从论证。但是其时常真实的存在,因此当其发生作用时,做好事不留名,做坏事也不留名。对辩护而言既可能是天使,也可能是魔鬼。
  
  (三)重大法定情节
  
  特情引诱作为量刑的情节虽然在刑法中未作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南宁会议纪要》和《大连会议纪要》中却均有明确的规定。其不仅直接针对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发挥重要作用,还对普通量刑发挥重要作用。《南宁会议纪要》针对犯意引诱的量刑规定为“对具有这种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无论实施毒品犯罪的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针对数量引诱的量刑规定为“对具有此种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即使超过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无法查清是否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对被告人受特情间接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参照上述原则依法处理。”《大连会议纪要》针对特情引诱情节对于量刑的规定,除完全吸收了《南宁会议纪要》的规定外,还特别增加了“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前述规定虽然与修订后《刑事诉讼法》中技术侦查措施章节的规定“…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及《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的约定明显冲突,但是实际运用中并未被当然否定。一方面两个会议纪要及涉及特情引诱具体内容的条款并未被明确废止,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虽然以“不得诱使他人犯罪”的方式做出了禁止性规定,但是对于违反这一禁止性规定的法律后果未予以科学的设定,致使实际执行中缺乏可操作性。最后,特情是毒品犯罪侦查重大有效的措施,而特情引诱是一种良树毒花,是特情的伴生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非旦夕之功可以解决。
  
  简要的概括特情引诱情节对量刑所发生的影响为法定“应当”从宽处理,从宽处理的幅度包括: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尤其是对于死刑立即执行这一刑罚影响,犯意引诱等同于绝对排除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其作用与本意几乎等同于未成年人、怀孕妇女不适用死刑的强制性规定。故此特情引诱情节不仅是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包括从轻、减轻、免除处罚),而且还是特别针对死刑立即执行的限制量刑情节,其法定性与重要性不言而喻。
  
  (四)几乎无法证实
  
  特情引诱用通俗的语言表示就是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滥用职权或者渎职的行为,这本身就是违法甚至犯罪。其产生的根源要么是侦查人员个人的决定,要么是侦查部门的决定,要么是侦查人员或者部门对自己所掌控的特情人员管理失控的结果。但是不论是因为何种原因发生,相关的证据材料均掌握在侦查人员或者侦查部门的手中,期望前述主体如实全面的提供对应的证据资料,是典型的自证其罪,一方面违背法理原则,另一方面也背离人性与规律。
  
  此外,根据侦查与审判的权利分配,审判机关虽然有权要求侦查机关对于特情介入的相关情况予以说明,也有权对特情提供的情况按照证据标准予以审查,但是并无调查的权利,简单的说对于特情介入及特情引诱不存在侦查与审判的前提,特情说明所体现的只是一种态度而不是事实。
  
  因此针对特情引诱的证实,因为先天固有的证据不足,几乎永远不可能实现。不要力图证实特情引诱的情节,并为此呕心沥血。笔者检索了全国裁判案例及网络公开案例,最终证实特情引诱的案例仅有甘肃马进孝诈骗案一起(涉及:彭清、杨树喜、荆爱国三起毒品犯罪冤案)。
  
  (五)需要处处证明
  
  处处证明是对辩护技能的一种综合运用,限于本文篇幅,此处仅作简单列举和指引,具体内容及案例运用另文详述。
  
  特情引诱因为先天的证据不足,司法实践中几乎无法证实,这不仅是律师的痛点也是法官的痛点。因此审判机关在形成两个会议纪要时,已经特别做出了补救性规定,即当辩护人在辩护过程中提出了针对特情引诱的具体怀疑,并且有效的论证了怀疑的合理性时,即或最终无法查实是否真实存在特情引诱的情节,也应当按照存疑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对被告人做出有利的处理。
  
  确切的说,除了像马进孝案件那样的例外,律师就算有大闹天宫的本事也无法证实特情引诱情节,如果真的证实了,也许就非法刺探或者泄露国家秘密了,那么实践中究竟还能针对特情引诱情节辩护吗?答案是肯定的,也必须要辩护,因为疏忽、因为畏惧、因为粗糙而放弃一个可能影响当事人生死的法定情节,在毒品犯罪死刑辩护中无论如何都是不可原谅的。那么究竟怎样辩护呢?我们需要精准的找到疑点,并通有效的组织疑点展示关于特情引诱的怀疑,还需要通过逻辑分析及在案证据论证怀疑的合理性。
  
  整个公安机关的侦查过程犹如用木头建造了一幢阁楼,采用见子打子的方式,我们可以将此幢楼敲得千疮百孔,碎玻璃一地,但它仍然是一幢阁楼,旁人不会有新的认识。辩护人要做的是首先通过证据分析将阁楼全部拆散为材料,然后按照“特情引诱”的思路,以原来的材料重新建造一幢建筑,他可能是一座木塔,一座木碉堡,使法官完整的看到一幢新建筑,并合理的怀疑以前的设计和建造可能是不合理甚至错误的。所以:
  
  1.大胆怀疑,严密论证
  
  特情引诱始于怀疑也终于怀疑,但是其过程并非怀疑,而是论证。因为关于特情引诱的情节并不会存在对应的证据,因此其天然就具有了各种可能。“不存在特情引诱”本身是一个消极事实,也无法用证据证实,侦查机关可能对此做出各种形式的情况说明,但这并不是证据,只是一种释明性材料,又因为这种释明性材料通常都是针对具体的怀疑做作出,而且还要兼顾各种保密和个人因素,因此其难以全面的解释一个系统的怀疑,甚至可能越解释越怀疑。侦查部门也可能因为某种利益取向做出不实的情况说明,所以为了案件责任和内心公正的考虑,法官未必会相信侦查部门出具的相关说明,反而会更加怀疑。因此辩护人怀疑的起点不受限制,但是辩护人怀疑的归宿在于法官的自由心证和内心确信,所以除去怀疑之外,还需要通过案卷中已有的其他疑点和证据佐证特情引诱的情节,并且这种论证需要达到足以说服自己,进而说服法官的程度。故此特情引诱情节不仅是一个辩点,而是一场辩护,它必须从头至尾,一气呵成、逻辑严密、有理有据、水到渠成。
  
  2.老老实实,异想天开
  
  特情引诱最终需要有力的论证,最有力的论证是让法官看到一幢重建起来的木塔或者木碉堡,要重建木塔或者碉堡必须有木材并且了解每块木材的属性,所以我们需要拆散公安机关侦查时所构建的阁楼,检查清点每一块木材,以便了解其属性的优劣。具体而言辩护人必须老老实实的仔细的分析侦查过程中形成的每一份证据,发现并归纳每一份存在疑问的证据。同时辩护人还要异想天开的重新侦查整个案件,通过理论上的模拟侦查分析并且判断如果按照侦查机关所述的侦查方式与过程,是否可以得到与本案完全一样的结果,尤其是案件的核心细节是否能够吻合,是否会出现刚才所发现的问题,这种问题的出现是否还有其他的可能,这种问题的出现是否符合逻辑,这种问题的出现是否能够印证自己关于特情引诱的怀疑,如何印证?
  
  3.理性取舍与二难推理
  
  以什么方式向法官陈述,能够引起法官的共鸣?辩护人可能发现一堆疑点,不同的疑点组合,不同的逻辑推理都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究竟是犯意引诱?数量引诱?复合型引诱?是上套引诱?下套引诱?双套引诱?这一定是辩护人自己回答的问题。
  
  真相究竟是什么?真相就是我们根本就无法知道真相。针对特情引诱情节即或人民法院依法向侦查机关核实时得到的也不是相关证据材料,而是一个概括的说明,更多的则是内心的确信。所以针对特情引诱情节不要神勇的试图寻找或者论证真相,而应当竭力完美的论证一种合理的怀疑,也只需要论证一种合理的怀疑即可。
  
  因为针对特情引诱只是论证一种合理的怀疑,因此可以佐证怀疑本身的证据与可能降低侦查部门诚信度的证据,均是论证过程的重要支撑。尤其是二难的推理的运用会更加直观的让法官看到侦查部门诚信度的缺损。
  
  4.找好替身、擦亮眼睛
  
  特情引诱情节基本不会得到明确的认定,但却是从法官内心影响到终量刑的重要砝码。成功的特情引诱辩护出场时常有“替身”,但不能被“替身”迷惑。
  
  针对特情引诱情节,不仅可以讨论“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等构成问题。也经常引出犯罪未遂的问题,包括施行终了的未遂或者未施行终了的未遂。当特情引诱存在时,一般都会有特殊人员不能归案,在此也可以讨论主从犯、立功等情况。当然在裁判文书中,通常不会将特情引诱直接予以认定和表述,其都是以各种替身存在。实在难以找到合适的替身时,人民法院时常以“初犯、认罪态度好,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为由对当事人免于一死,但是辩护人应当清楚,文书中记载的理由并非其免死的真正理由,如果这是真正的理由那么初犯而且认罪态度好的冤魂得由多少呢?应当清楚的是法官做出免死裁判的内心确信并非来源于文书表述的理由,而可能是其他不便于认定和陈述的情节,比如特情引诱。因此特情引诱情节辩护是滋生其他法定情节的温床,能够最大限度收纳有罪辩护时的有效辩点。所以不是相关法定情节本身能够成立,而是鉴于特情引诱情节的前提,相关法定情节更可能被法院裁判文书认定和选择。同时,一个完美清晰的特情引诱情节的设定与论证,通常也是吸引法官注意,打破法官既定思维与审判疲劳的有效方式。
  
  针对特情侦查手段与特情引诱的区别,侦查群体的认识已经远远超越了辩护群体,因此越来越多的毒品案件中侦查部门开始主动明示“技术侦查”、“控制下交付”、“情报线索”、“特情贴靠”、“化装侦查”等情节。这对于辩护的展开与运用既有利也有弊,更是难点所在,其路漫漫,其修远矣。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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