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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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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
“一带一路”战略背景下毒品犯罪死刑控制研究
2017-08-28 22:26:13 来自:毒辩传媒 作者:倪传洲 阅读量:1
  一、问题提出:“一带一路”战略及其毒品犯罪死刑控制的意义
  
  2013年9月和10月,国家主席习近平在分别访问哈萨克斯坦和出访东盟时,提出了共同建设“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 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打造“一带一路”伟大战略。“一带一路”战略是积极适应经济全球化大背景做出的国际经济发展合作谋划。这一区域覆盖大,涉及东亚、中亚、东南亚、西亚以及欧洲地区,横跨不同文明、不同文化地域。可以预见,未来“一带一路”战略区域将成为世界经济活动最为活跃的地区。
  
  一带一路战略提出后,在国际社会产生了颇为积极的反响。同时 , 作为一个宏大的战略倡议,“一带一路”建设也面临多方面的国际国内挑战。其中,毒品犯罪的刑事风险将是其中一个重要方面。据联合国统计,世界毒品每年销售总额为8000亿至1万亿美元,占全球贸易总额的10%。这一数字高于石油和天然气工业的收入,与军火贸易额相差无几,成为全球第二大宗“买卖”。世界上现有四大非法毒品产销基地,分别是“金三角”地区、“金新月”地区、“银三角”和“黑三角”等四大集散地。其中,“金三角”地区主要包括缅甸、泰国、老挝以及印度等一些邻近地区,这是世界上最大的鸦片种植区和精制海洛因主要供应地。“金新月”地区主要包括阿富汗、巴基斯坦、伊朗等国的交汇区,它发展于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末期已取代了“金三角”在毒品生产中的霸主地位。成为世界头号鸦片产区。“银三角”地区主要包括拉丁美洲,以哥伦比亚、厄瓜多尔、玻利维亚和秘鲁为核心。它是古柯、大麻的重要产地,全球毒品市场上的可卡因90%以上来自于“银三角”地区。“黑三角”地区主要包括非洲西部几内亚湾沿岸地带,它不仅种植大麻和罂粟,还是世界毒品走私的重要中转站。目前,毒品蔓延的范围已扩展到五大洲的200多个国家和地区。据2007年《世界毒品报告》记载,目前全世界吸食各种毒品的人数已高达2亿多,其中17-35岁的青壮年占78%。美国是全球最大的毒品消费市场。根据美国药物滥用家庭调查情况统计,在全美2.6亿人中个,有近1亿人使用过一种或多种毒品。其次是欧盟15国毒品滥用情况也十分惊人。亚洲和非洲滥用毒品或者吸食毒品的队伍也在不断扩大。澳洲、拉丁美洲滥用毒品现象也十分严重。据澳大利亚官方统计,全国至少有50万人每周起码吸毒一次。根据国家禁毒委员会统计,2016年年底,在册吸毒人数已突破250万人,实有吸毒人员已超过1400万人。2010 年以来,毒品犯罪数量连年攀升,每年的增长速度保持在两位数以上。
  
  随着改革开放深入和“一带一路”战略的提出,面对如此严重的毒品犯罪,沿线地区将更加开放,势必又会呈现出新的态势。那么是否应该实行更加严格的毒品犯罪刑事政策,特别是加大毒品犯罪死刑的适用呢?实践表明,对于毒品犯罪配置死刑,不仅与毒品犯罪的生成机理不符,难以收到积极预防之功效,也有违最朴素的报应思想与公正理念。毒品犯罪既可归诸无被害人犯罪,又属于典型的非暴力犯罪,根本达不到我国《刑法》总则所确立的“罪行极其严重”之死刑适用标准。在面对大多数国家已经完全废除死刑的情况下,我国仍保留了46个死刑罪名,特别是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如此之多的情况下,如何顺应全球性限制、废止死刑的潮流与趋势,将摆在党和国家面前的重要抉择。正是基于当前“一带一路”战略背景的大形势,笔者认为应该在借鉴国际社会先进经验的基础上,从本国法治、国情民意和社会的发展进步需要出发,在近期内不能废除死刑的情况下,应该深入探索毒品犯罪死刑改革的具体路径,积极控制毒品犯罪死刑的适用。
  
  二、“一带一路”战略背景下国际毒品犯罪死刑问题概况
  
  (一)国际禁毒公约项下的死刑控制情况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法迅猛发展,也促进了人权观念的空前勃兴,死刑问题逐渐为国际法所关注。目前,虽然仍然可以认为“国际法并未完全禁止使用死刑”,但死刑的适用在国际公约中却日益受到严格限制,死刑的废止已经成为不可阻挡的全球性潮流和趋势。1966 年签订并于 1976 年生效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 6 条第 2 款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第1条重申:“在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只有最严重的罪行可判处死刑”,并进一步规定:“这就理解为最严重的罪行之范围不应超出具有致命的或者其他极其严重之结果的故意犯罪。”如今,国际社会就“最严重的罪行”的含义已形成如下共识: 一是应尽可能以最受限制、最例外之方式来解释所谓“最严重的罪行”;二是死刑只应适用于故意且造成致命或极其严重后果的案件;三是国家立法上应当废除对经济犯罪、非暴力犯罪或无被害人犯罪之死刑。尽管毒品犯罪是一种公认的国际犯罪,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解释已明确将毒品犯罪排除在“最严重的罪行”之外。在2005 年和 2007 年关于泰国和苏丹针对毒品交易适用死刑的报告中,该委员会重申,毒品犯罪不属于“最严重的罪行”,对之适用死刑有违联合国人权法的规定。可见上述国际公约并不主张对严重的毒品犯罪适用死刑。
  
  (二)亚洲国家毒品犯罪死刑概况
  
  亚洲国家对于毒品犯罪通常规定了较为严重的刑罚规定,特别是死刑的规定较大,也许一是由于受到中华法系文化的影响,崇尚儒家,对毒品犯罪深恶痛绝,一般规定了死刑。二是由于地理、历史原因,该地区盛产毒品,属于“老牌”盛产和中转基地,当地人们深受其害,对毒品的毒害性和社会危害性认识较为深刻,对打击毒品热情高涨。如中国、韩国、缅甸、老挝、文莱、马来西亚、新加坡、菲律宾等东亚、东南亚、南亚国家普遍规定了死刑。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亚洲各国在毒品犯罪方面规定了相应的刑法规范。如文莱于1982年对毒品犯罪规定了死刑;印度尼西亚于1976年对毒品犯罪规定了死刑;韩国于1961年对毒品犯罪规定了死刑,但执行的极少;马来西亚于1975年颁布了对毒品犯罪判处死刑;菲律宾于1972年对毒品犯罪规定了死刑;新加坡于1975年对毒品犯罪规定了死刑;斯里兰卡于1984年对毒品犯罪规定了死刑;泰国于1961年对毒品犯罪规定了死刑;缅甸于上个世纪80年代对毒品犯罪也规定了死刑。但总体上除中国对死刑执行情况保密外,其它亚洲国家每年执行死刑的人数较少。如缅甸1985年判处了6人死刑;新加坡自1975年至1989年共有17人判处死刑;泰国自1980年至1997年共有4人判处死刑。当然,随着社会的发展,亚洲国家根据本国实际相应的均作了较大的调整,毒品犯罪死刑的刑罚规定仍然较多,但实际执行的较少,基本上均在个位数,这一方面体现了对毒品犯罪从严从重处罚的刑事政策,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对毒品犯罪死刑的控制极为严格。
  
  (三)欧洲、美洲等西方国家毒品犯罪死刑概况
  
  西方国家早在18世纪、19世纪就先后制定了相关的禁毒法规,随着毒品犯罪形式的变化,各国又对有关规定作了相应的修改和补充,并使之更加完备。但由于西方国家刑罚轻缓化的刑事立法等原因,总体上看,西方国家对于毒品死刑立法的国家不多。如美国佛罗里达州于1981年就开始对实施毒品犯罪判处死刑的法律规定:“若证实毒品是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则视为犯有谋杀罪,即非法将毒品给他人吸食致使(年满18周岁)者,判处死刑”。目前美国绝大多数州还保持有毒品犯罪的死刑规定,但真正执行的极少。
  
  除此之外,中东地区对于毒品的死刑规定较多,如伊朗于1959年即颁布了毒品犯罪判处死刑的规定,又分别于1969年、1979年和1989年予以了修改,但截至1990年,毒品犯罪执行死刑的人数已达1500多人。沙特阿拉伯、伊拉克、卡塔尔、土耳其、叙利亚等国均规定了死刑。另外,非洲国家如埃及、阿尔及利亚也对毒品犯罪规定了死刑。
  
  限制与废止死刑逐渐成为国际性的发展潮流,但毒品犯罪的死刑规定也呈现出一些反复。1979 年的一份调查显示,在125个保留死刑的国家中,只有10个国家对毒品犯罪规定了死刑。而1985年世界上则有22个国家(地区)对毒品犯罪规定有死刑,1995年又增加至26个。截至 2010年3月,世界上已有32个国家或地区在法律上对毒品犯罪规定有死刑。根据国际减灾协会2010 年发布的《毒品犯罪死刑 2010 年全球概览》研究报告,近年来全球每年有数百人因毒品犯罪被处死,如果把那些秘密执行死刑的国家计算在内,极有可能超过 1000 人。而中国是与伊朗、沙特阿拉伯、越南、新加坡、马来西亚等一起被国际减灾协会的上述报告视为毒品犯罪死刑高适用率的国家。同时,毒品犯罪规定死刑的国家或者未规定死刑的国家呈现出一些集中地带。规定毒品犯罪有死刑的国家,包括中国、韩国、越南、泰国、缅甸、马来西亚、新加坡、斯里兰卡、伊朗、埃及等。这些国家管理毒品现象的替代措施普遍不够健全,且要么是毒品生产地,要么是主要过境地。未规定毒品犯罪死刑的国家多属西方发达国家。历史上受毒品危害较小;并非毒品生产地或过境地,只是毒品消费地;民主法治程度高;它们更多的策略是将毒品拒于国门之外, 且采取多种措施治理毒品消费行为。
  
  三、我国毒品犯罪死刑问题的特殊性
  
  (一)我国的禁毒立场和打击毒品犯罪的历程
  
  对于毒品犯罪,我国始终坚持从严惩治的立场一直没变,建国初期,中央政府和一些大行政区的政府就制定了一些有关惩治毒品犯罪的法律。1950 年2月 24 日发布了《政务院关于严禁鸦片烟毒的通令》,规定在各级政府民政部门设立禁烟禁毒委员会。1952年4月15日,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肃清毒品流行的指示》,公安部也发布了《关于开展全国规模的禁毒运动的报告》,全国展开了大规模的禁毒运动。通过一系列禁毒运动,中国自 1953 年起便宣告已建成一个“无毒国”。六十年代至七十年代末期,我国先后也制定了一些法律,规定了毒品犯罪的行为,但仍 系统化的规定毒品犯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进入到法制建设新时期,惩治毒品犯罪的立法不断发展和系统化。1979 年《刑法》系统的规定了毒品犯罪,但对于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最高法定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仍没有规定死刑。1982年3月8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将制造、贩卖、运输毒品最高法定刑规定为死刑。1988 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对走私毒品罪设置了死刑。1990 年 12 月 28 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禁毒的决定》,是一部系统规定毒品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单行刑法,并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设置了死刑。这一单行刑法最终被1997 年《刑法》所吸收,形成了现行的毒品犯罪规定及处罚法规。
  
  1997 年《刑法》之后的刑事立法保持了死刑规定和对毒品犯罪的高压态势。但随着社会开放和对死刑限制适用的呼声,毒品犯罪死刑适用得到了一定的控制,特别是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以及2010年“两院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同时,相关司法规范性文件进行了细化。200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简称“南宁会议纪要”,2013年 4 月 8 日失效),2007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简称“大连会议纪要”),2015年《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武汉会议纪要”)。这些规范性文件试图通过调整毒品犯罪的证据标准、限制死刑适用的对象、区别对待所涉毒品的种类、以及再犯、累犯、共犯等措施控制死刑适用的范围。
  
  从中国打击毒品犯罪的上述基本历程,还可以得出一个基本结论,即毒品犯罪死刑制度与毒品犯罪的形势、国家与社会抗制毒品犯罪的能力、非刑法措施的完备性、毒品造成的社会危害等经验层面的因素相关。也可以看出我国毒品犯罪形势仍不容乐观,对毒品犯罪死刑控制的态度应该是既与国际接轨,又结合本国实情,既保留又限制,既严厉打击,又多措并举,综合治理。
  
  (二)我国死刑控制的特殊性
  
  1.死刑控制既有浓郁的历史情结,更有现实的国情民意基础
  
  从历史的角度说,中国由一个繁荣强盛的文明古国沦为受尽侵略和屈辱的近代半封建半殖民地的国家,始于鸦片祸华。19世纪40年代的鸦片战争拉开了帝国主义列强侵略、瓜分和奴役中国的大幕,这一幕也从此成为中华民族刻骨铭心的巨大伤痛。因此,毒品始终与中华民族近代被侵略、被奴役、被伤害的屈辱历史紧密相连,毒品的危害也随之成为一个根植于中国国民内心深处的心结。及至今日,虽然随着社会日益开化,有部分民众已能够容忍一些异样的价值观念,并对一般的毒品犯罪体现出一定程度的宽容,但是大多数民众对于毒品犯罪之危害仍可谓心存“深仇大恨”,对从严惩治毒品犯罪出于深深的历史情结而极易认同。就现实角度而言,除了毒品犯罪形势依然严峻、司法机关对毒品犯罪仍持“严打”方针外,重刑主义思想的普遍存在和对死刑的过度迷信与依赖,亦是毒品犯罪死刑改革必须直面的现实障碍。从司法实践来看,很多司法实务人员仍抱有崇尚死刑、重刑的思想。在他们看来,要遏制和减少毒品犯罪,就必须在司法上多用重刑,多杀长判。同时,从各级领导人到普通民众也仍将死刑视为维系公平、伸张正义必不可少的社会心理寄托。尤其值得一提的是,由于中国历史上曾深受毒品危害,加之长期意识形态化的渲染,人们对于毒品及其危害普遍存在“妖魔化”的认识,从而想当然地将毒品犯罪纳入最严重罪行之范畴,并将对毒品犯罪配置适用死刑当作顺理成章之举。
  
  2.国内地区差异较大
  
  毒品犯罪不同于普通犯罪,其犯罪地域呈现出一些“大集中,小分散”的特点。“大集中”主要体现在,我国毒品犯罪主要集中在“两金”地区,即“金三角”“金新月”世界毒品通道上。即西南有“金三角”重重包围,主要指云南,广西等地;西北有“金新月”虎视眈眈,主要指新疆、内蒙古等地。欧美国家生产的新型毒品经东南沿海向内陆逐渐渗透。我国台湾、香港作为国际化大通道,也纷纷在福建、广东的发达地区秘密设点,疯狂制造毒品。
  
  3.毒品犯罪死刑罪名、执行过多,遭西方国家批评
  
  中国毒品犯罪死刑制度的存废是国际上广泛关注的一个问题,与国际合作乃至国际政治的走向密切相关。对我国毒品犯罪死刑存废问题的讨论不仅要考虑我国国情,也不能忽视世界范围内死刑发展的潮流和趋势。长期以往,西方国家攻击中国人权的主要口实就是说中国的毒品犯罪有死刑,且死刑执行人数较多。虽然中国地处两大毒品生产基地附近,是运输毒品最便捷的通道之一。但毒品犯罪的死刑控制确实是我国目前刑法改革的重点,如何顺应时代潮流,与国际社会接轨,同时从源头上控制毒品犯罪、积极切断毒品供销流水线上游和下游犯罪,加强国际合作应该是将来毒品犯罪控制的重中之重。
  
  四、“一带一路”战略背景下毒品犯罪死刑控制的路径
  
  面对国际和国内社会压力,在不能够立即废除死刑的情况下,也并不意味着只能对该目标袖手旁观,而是应在不断引导、提升全社会死刑观念的同时,从立法与司法层面积极采取措施,力求经过逐步努力弥合理想与现实之间的鸿沟,最终达致废止毒品犯罪死刑之目标。
  
  (一)从立法上即行废止运输毒品罪的死刑
  
  首先,从运输毒品罪的性质来看,单纯的毒品运输行为充当的往往是毒品犯罪的中间环节,而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或者是毒品犯罪的源头,或者直接导致毒品向社会扩散,它们的社会危害性要显着大于前者。
  
  其次,从司法实践来看,从事单纯运输毒品的行为人大多是贫民、边民或者无业人员,只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被上线雇佣并利用而成为贩毒工具的“马仔”。他们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与幕后的组织、指使、雇佣者相比,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的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毒品犯罪案件审判的司法文件已对运输毒品罪采取了区别对待的场,但尚不够充分、彻底。
  
  最后,从对毒品犯罪仍配置死刑的国外立法例来看,大多只是对制造、走私、贩卖毒品罪保留死刑,而少有国家对运输毒品犯罪配置、适用死刑。
  
  (二) 从司法上进行死刑控制
  
  1.改变对于毒品犯罪所固守的“严打”政策,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虽然此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成为我国新的基本刑事政策,但最高司法机关对毒品犯罪所持的“严打”方针尚没有改变。2008 年 9 月,当时主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该院副院长张军大法官在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上指出:“基于当前毒品犯罪的形势,要继续坚持‘严打’方针,依法严惩严重毒品犯罪”。“要在整体上梳理对毒品犯罪依法从严惩处的指导思想。……该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2015年5月,《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武汉会议纪要”)指出:“要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 要继续依法严惩走私、制造毒品和大宗贩卖毒品等源头性犯罪,严厉打击毒枭、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毒品犯罪分子,该判处重刑和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在强调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之现今,仍对毒品犯罪这样的非暴力犯罪固守“严打”之立场,这必然会给毒品犯罪死刑的严格限制适用带来消极的影响,阻碍最高人民法院推进毒品犯罪死刑改革之步伐。因此,笔者认为,最高司法机关应该彻底放弃“严打”政策,尤其是放弃针对毒品犯罪的“严打”政策,并在毒品犯罪中真正地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2.从定罪及死刑法定情节上予以限制
  
  首先,就死刑存在的具体犯罪而言,只限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其它类型的毒品犯罪均不可能适用死刑。其次,只有根据《刑法》第347条规定,具备五种从重处罚条件的,才有可能判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再其次,在行为人具备上述五种情形时,也不能不分轻重一律适用死刑,而是应当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及死刑之间恰当选择,以作到罪刑相适应。应当明确,即使行为人同时具有两个以上的前述可以适用死刑的情节,也不一定非处死刑不可,而是应当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综合评价,合理量刑。最后,在可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中,应当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即若非罪行极其严重必须判处死刑,原则上不应适用死刑。
  
  3.扩大毒品犯罪中死缓的适用
  
  应该严格限制解释死刑立即执行的总标准“罪行极其严重”,适当放宽毒品犯罪中死缓的适用。对“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人身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做出规范的标准化解释,并在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的基础上,坚持“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的原则,扩大死缓对死刑限制的作用,真正体现以人为贵、以人为本的伦理关怀。
  
  4.严格毒品犯罪法定情节来进行死刑控制
  
  其一,从综合情节来控制死刑,不能搞“唯数量论”。毒品数量直接反映了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对于量刑有重要意义,但不是唯一标准。在毒品数量达到了各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后,是否适用死刑,还要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斗争形势等各种因素。
  
  其二,从毒品含量来控制死刑。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如果一概不考虑毒品含量,则难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从司法实践来看,毒品大量掺假的情况时有发生,往往导致查获的毒品纯度极低。对于经鉴定毒品含量极低、掺假之后才达到死刑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其三,发挥立功在毒品犯罪死刑控制中的作用。对于打击毒品犯罪来说,立功制度有利于犯罪分子积极协助司法机关工作,提高办案效率,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激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
  
  其四,从准确区分毒品犯罪形态来控制死刑的适用。毒品犯罪的日益严重性、涉毒人员的广泛性和禁毒实践的长期性,决定了正确分析上述毒品犯罪之形态,不仅关乎围观的定罪量刑正确与否,而且关乎刑法应当具有的正义价值是否实现、刑事法治的状态能否造就的根本问题。即使是最严重的毒品犯罪,如果属未遂犯,人生危害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也应该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所以,正确区分毒品犯罪形态对死刑控制具有重要作用。
  
  其五,对于毒品再犯、累犯,在具体适用死刑时也应慎重对待。如果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则对于毒品犯罪为法律所禁止应该有清楚的认识,而仍然要实施毒品犯罪,就具有更大的可谴责性和人身危险性。但毒品毕竟不同于普通物品,在被胁迫或者引诱下而再犯或者累犯的犯罪分子,在适用死刑时也应该严格控制,不能一概不问缘由的适用死刑。
  
  其六,从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来限制毒品犯罪死刑适用。对毒品共同犯罪适用死刑,应当慎重考虑。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准确认定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罪责大小的,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被利用、被诱骗的特定人员则可从宽处罚。主、从犯罪责的比较只应限于同一起案件的范围内,不能对不同案件进行简单类比。即使一起案件的从犯参与犯罪的毒品数量大于另一起案件主犯的数量,但对这一案件从犯的处罚不是必然重于另一案件的主犯。
  
  5.适当放宽毒品犯罪的酌定情节控制死刑适用
  
  所谓酌定情节,是指内容和功能没有刑法明确规定的,从审判实践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有影响的,在量刑时灵活掌握、酌情适用的量刑情节。除了一些由法官自由掌握的、影响刑罚轻重的因素,通常称为量刑的酌定情节。鉴于案件的具体情况千差万别,而刑事法律是高度概括后模式化的条文,所以,在具体量刑中,酌定情节也具有很大的意义。具体包括: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手段、犯罪当事的环境和条件、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犯罪造成的危害结果、犯罪后的态度等等。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一带一路”的提出,中国将与世界更紧密的联系在一起。毒品犯罪虽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但其本质上并无使用极刑之必要。同时,随着文明进步和世界刑罚轻缓化发展,毒品犯罪死刑废除或严格限制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在与世界接轨的同时,中国也应该积极响应国际社会的呼声,在目前不能立即废除死刑的情况下,也应该积极从立法和司法上予以严格控制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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