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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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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
把握两种情形准确理解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2016-08-30 22:01:42 来自:最高检网站 作者:杜新忠转 阅读量:1
  刑法第351条规定:“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该法条中的“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和“自动铲除”两种情形,对准确认定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十分重要。
  
  一是对“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理解。欲厘清“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含义,首先要明确“处理”的内涵和外延。理论与实务中对“处理”有三种不同观点:一是指公安机关批评教育;二是指公安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三是指公安机关批评教育和行政处罚。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因为无论是经公安机关教育还是行政处罚后又种植,均说明行为人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应予以刑法规制。只有这样,才能更有效地打击毒品犯罪。其次,“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是否应当有数量限制,理论与实务界也有三种不同意见:一是基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论处理前后两次种植的数量多少,只要有种植行为就应当定罪处罚;二是处理前后的两次种植数量应当累计达到500株;三是根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营利等目的,合理界定后续种植行为的数量。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因为本罪的立法本意在于打击冥顽不化的行为人,公安机关第一次处理时已向其说明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违法性,在这种情况下再次种植,即使数量不大,也说明其主观恶性较深,应追究刑事责任。再次,法律未明确“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时间限制,鉴于当前毒品犯罪的严重形势,笔者认为行为人已经受到过公安机关处理,明知毒品犯罪的危害性,再次种植的,不论时间长短,均应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对“自动铲除”的理解。有人认为,凡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不论数量多少,只要收获之前自动铲除的,都可以适用该款,可以免除处罚。也有人认为,该款适用的前提是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第一款规定的三种情况,即未达到数量较大标准、不属于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没有抗拒铲除行为。
  
  笔者认为,从该条的立法本意及条款设计来看,适用该款规定应当没有前提限制,即无论种植的数量多大、是否受过公安机关处理、是否曾经抗拒铲除,只要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都可以免除处罚。理由如下:第一,该条三款之间是并列关系,并不存在前款是后款的前提,后款依存于前款的关系。第二,设置第三款的目的在于鼓励行为人在收获前主动铲除,从而消除潜在的毒源,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可以视为广义上的犯罪中止。刑法第24条规定,对于没有造成损害的中止犯,应当免除处罚。因而,对于自动铲除行为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且不预设其他前提,符合刑法的立法精神。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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