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新忠戒毒网--戒毒门户 权威媒体
联系杜新忠:13757963812 | 网站地图
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首页 > 当前位置:>禁毒综合 > 毒品犯罪 > 正文
毒品犯罪
监外执行期间实施毒品犯罪是否从重处罚?
毒品犯罪
2007-07-08 07:07:49 来自:检察日报 作者:卢有学 阅读量:1

  案情:被告人李某曾于1988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1989年3月因病监外执行;1991年11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1995年6月再次因病监外执行。自2004年6月起,李某多次运输贩卖海洛因。2005年3月2日被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175.5克。
 
  分歧意见:对于本案李某数罪并罚没有异议,但对于是否应当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新犯的贩卖、运输毒品罪从重处罚,却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应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再犯的规定,不能对被告人新犯之贩卖、运输毒品罪从重处罚。理由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应仅限于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又重新实施毒品犯罪。因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毒品再犯,属于累犯的特殊情形,应当受“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规定的制约。如果被告人在原判刑罚尚未执行完毕以前重新犯罪的,因其不属于“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情形,不能认定为毒品再犯,而只能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对李某新犯之贩卖、运输毒品罪从重处罚。理由是,刑罚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毒品再犯,属于累犯的特殊形式,不受前罪刑罚必须执行完毕的时间限制。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在对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毒品再犯“被判过刑”理解问题上,如果增加“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限制,显然违背了立法原意。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在规定一般累犯与特别累犯时,都作了“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明确规定,如果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也包含这种限制,那么刑法应当明示,而不必使用“被判过刑”的表述。其实,“被判过刑”这个规定本身是很清楚的,按照常理理解就可以了。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所以规定一个毒品再犯从重处罚制度,就是为了更严厉地打击毒品犯罪。对新犯之罪人为地增加“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时间限制,就会使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毒品犯罪的情况得不到从重处罚,这显然不符合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立法意图,难以发挥该制度的威慑作用。

  其次,数罪并罚制度与对数罪中某一个犯罪从重处罚并不矛盾。我国刑法规定了很多量刑情节,就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而言,包括因特定主体、结果、情节、时间、地点而加重等情形,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对毒品再犯的规定也属于一种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但所有这些量刑情节都可以与数罪并罚制度并存,因为它们体现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而数罪并罚,并不排斥对新罪的从重量刑。

  第三,从刑法理论上讲,后罪成立累犯,并不必然要求前罪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被赦免。我国刑法总则规定的累犯,的确需要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但从国外的立法来看,并不必然需要为累犯设定这种时间限制,例如巴西。这就是刑法理论上所说的广义累犯制度。因此,承认毒品再犯是一种特殊累犯,不妨碍对行为人所犯新罪进行从重处罚。

[责任编辑]杜新忠
杜新忠戒毒网--戒毒门户 权威媒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