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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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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
查办毒品犯罪案件中的若干问题
2010-10-09 11:08:47 来自:法律教育网 作者:杜新忠转 阅读量:1
  案件管辖问题宜协调解决
  
  近年来,毒品犯罪集团化、职业化倾向明显,重特大毒品犯罪案件往往具有有组织犯罪、跨地区作案等特点,公安机关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异地侦查、异地抓捕犯罪嫌疑人的情况相应也比较普遍。但由于其中一部分案件犯罪地、被告人居住地均不属侦办案件的公安机关的辖区,导致部分案件因管辖权争议不能及时起诉或审判,也有一些案件在司法机关间互相推诿扯皮、久拖不决。对于毒品案件的管辖问题,主要有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毒品案件的管辖应当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能越权管辖。
  
  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案件的管辖原则上都应当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但是当出现立案侦破案件的公安机关所在地并非犯罪行为地或被告人居住地的情况下,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没有提出管辖异议,可以不再考虑管辖问题,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律师提出管辖异议,那么就应由上级司法机关进行指定管辖,从而解决管辖问题。
  
  第三种观点认为,毒品犯罪案件具有特殊性,可以借鉴国际上对毒品案件通行的普遍管辖原则,即毒品案件由哪里的公安机关立案侦破,起诉和审判就可以由该地的检察院、法院受理。
  
  第四种观点认为,解决管辖问题应对“犯罪行为地”作出扩大解释。具体而言,犯罪行为地可以包括犯意形成地、犯罪预备地、犯罪行为实施地、犯罪交易地、犯罪结果发生地、毒赃毒品隐藏地、转移地、犯罪行为人藏身地。
  
  甘肃省检察院代表建议,在禁毒专门立法中,除坚持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则外,对少部分跨地区、集团化、有组织的毒品犯罪集团的立案侦查、起诉、判决的管辖问题应作出特别规定,即部分案件上报省级公安机关,经同级检察院、法院协调后,以指定管辖处置,从而保证这类复杂案件的及时侦破、起诉、判决。
  
  使用诱惑侦查与特情应有严格的实施要件
  
  在毒品犯罪的侦查中,特情与诱惑侦查是使用较多的侦查手段,但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此没有作出相关规定。此类侦查手段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受到质疑:一是所获证据的合法性受质疑。二是“机会提供”的预备案件与“犯意引起”的警察圈套之间的界限难以把握。
  
  云南省检察院代表认为,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我国在立法上对诱惑侦查手段的采用必须规定严格的实施要件,以保证诱惑侦查的有效使用。1.只有司法机关有权采用诱惑侦查手段,普通公民无权使用这一手段。特情进行诱惑侦查必须得到公安机关的同意,否则就是私人行为。2.对象仅限于行为人的犯罪意图已经表露,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性质严重、影响恶劣,而其他侦查手段又不足以有效获取犯罪证据的犯罪。对精神病人、聋哑人、盲人和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得实施诱惑侦查。3.侦查人员或特情的行为必须仅仅限于给犯罪嫌疑人提供贩毒的机会,让犯罪嫌疑人在其自身原有的行动轨迹上继续发展,绝不能促成其形成犯意。
  
  对特情与诱惑侦查要加强法律监督
  
  运用特情获取案件线索、收集证据、侦破案件是当前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有的地区80%以上的重特大毒品犯罪案件都是依靠特情侦查手段侦破的。有代表指出,有的案件中公安机关使用了特情手段,但向检察机关提请批捕时并未告知使用了特情,也不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有的以保护特情安全为由,对检察机关保密证据的来源,使得那些有疑点、有疏漏或应当收集而未收集的证据,在审查批捕、起诉过程中无法加以调查核实和补充。
  
  与会代表认为,应该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规定公安机关实施诱惑侦查行为时,必须得到检察机关的书面同意。在侦查人员或特情进行诱惑侦查的过程中,检察机关还需对侦查人员或特情的行为进行监督,以防止侦查人员或者特情实施不合法的行为来收集证据。为此必须对特情的身份、编号,特情和贩卖者的联系过程、商谈过程、交易过程形成详细书面材料,让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掌握,公开审理时不公开此材料。
  
  有代表提出,对一些涉嫌毒品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批捕后,公安机关以作特情或逆用为由,对犯罪嫌疑人变更了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但公安机关是否确保上级批准作特情逆用,涉及公安机关机密,检察机关无法掌握情况,使对此项工作的监督成为空白。因此,检察机关如何监督还需进一步明确规定。
  
  域外证据的法律效力问题
  
  由于毒品犯罪日趋国际化,各国之间通力合作打击毒品犯罪成为国际潮流。但对于境外移送的证据如何转化、采信以及境外取证等诸多问题当然地摆到了我们的面前。一是境外移送的证据能否直接采用;二是境外移送的材料包括言词证据、抓获经过、指认笔录等都加盖了外国警方的公章,是否属于已经转换过的证据;三是境外移送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属于书证还是言词证据等,都值得探讨。
  
  对此,云南省检察院代表认为,应该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上述各类问题予以明确,对境外移送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等言词证据,在查明该言词证据真实合法、移交的程序也合法的前提下,即使犯罪嫌疑人移送回国后翻供,也可以直接作为证据来使用。
  
  办理涉外毒品案件遇到的三个难题
  
  1.犯罪嫌疑人国籍身份难以查清。外籍犯的国籍确认问题,主要存在于云南地区。由于缅甸与云南省接壤的边境线较长,两国边民跨境而居,边民通婚互市等因素,造成认定缅甸边民的国籍比较困难。同时,在国籍认定上,缅甸方面一般不会出具犯罪嫌疑人的国籍证实材料,而犯罪嫌疑人又咬定是缅甸国籍。
  
  昆明市检察院代表提出,应协调统一外事部门和公安司法机关的认识,将公安机关已经多方查证,但对方国家不出具国籍证实材料的,认定为“无国籍”人。
  
  对难以查明国籍的犯罪嫌疑人,以身份不明按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到查明其国籍后,再按涉外程序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2.外籍人涉嫌毒品犯罪案件审查逮捕时限紧迫。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授权规定,云南省分、州、市检察院可以审查批捕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但不包括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人)涉嫌毒品犯罪的案件,但其他省(区、市)外国籍人的毒品犯罪案件仍需报请省级检察院审查批捕。目前云南省已将外籍毒品犯罪案件的审查批捕权限下放到分、州、市院,但至今没有明确规定县、区院和分、州、市院的审查逮捕时限,如果两级院共用7天时间,难以在法定期限内办结。
  
  有代表提出,最高人民检察院应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一步明确补办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审查批捕手续的办案程序和期限。同时,可以考虑用科技信息化的办法来缩短工作时间,提高工作效率。
  
  3.审查逮捕外籍人涉嫌毒品犯罪案件中,征求外办的时间及法律文书和报送材料规定不明确。由于没有明确的规定,外办审查的时限往往超过7天,从而造成审查逮捕超时限。
  
  有代表指出,批准逮捕权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权力,其他机关无权干预。因此在审查逮捕工作中,对于一般的涉外案件,只向外事部门报备;对于可能引起外事纠纷的案件,事先向外事部门通报,同时请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外交部进行协商,进一步规范外事部门审查涉外案件中的有关问题。
  
  也有代表建议将“批捕前征求外办意见”的规定改为“作出批捕决定后三天内向外办备案”,这样可增加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也可防止出现对享有外交特权或豁免权的人员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形。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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