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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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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动态
《禁毒法》实施以来戒毒工作遇到的主要问题及对策研究
2010-03-02 07:45:41 来自:云南警官学院学报 作者:王海珺 阅读量:1

  (二)尽快完善以城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为主体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体系

  建议社区戒毒建立以下工作模式:在明确了以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为社区戒毒的执行主体的同时,应当确定负责社区戒毒的工作部门,并按照每20名左右社区戒毒人员配备一名戒毒专职工作人员的比例配备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工作计划,指导成立社区戒毒工作小组,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社区戒毒措施。社区戒毒人员不足20名的街道、乡镇应配备至少一名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在无毒县或无毒社区可以配备一些兼职社区戒毒工作人员。社区戒毒专兼职人员由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社会工作者或者禁毒志愿者担任。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有关基层组织应当与社区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由社区戒毒工作小组督促落实各项社区戒毒措施,加强对社区戒毒人员的管控与帮教。社区戒毒工作小组由戒毒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社区民警、司法行政人员、民政工作人员、社区医务人员、戒毒社会工作者、工青妇等群众组织、禁毒志愿者及其所在单位代表等组成。对有女性戒毒人员的社区,戒毒工作小组至少有一名女性工作人员参加。

  (三)尽快明确强制隔离戒毒的管理机关,确定诊断评估程序、方法

  强制隔离戒毒所是对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场所,负责为吸毒成瘾人员提供科学规范的生理脱毒、心理治疗;实施道德、法制教育;开展康复训练和职业技能培训,帮助戒毒人员戒除毒瘾、重返社会的工作。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戒毒工作的实际需要统一规划建设。其管理体制无非三种情况:一是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二是公安机关统一管理;三是维持现状,公安管理自己原有强制戒毒所,将其改建为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劳教场所改建为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维持管理现状。在管理体制的确立上,应当适应国家司法体制改革的趋势,理顺司法管理体系,借鉴国外戒毒司法制度的经验,摒弃部门利益之争,将公安机关管理的强制戒毒和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部分劳教所改建为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统一由司法行政部门管理。

  诊断评估办法应当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公安、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诊断评估由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人员、住所卫生人员、戒毒人员代表和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参与评估,根据诊断评估结果提出提前解除、按期解除或者延长戒毒期限的建议。对提前解除的诊断评估由戒毒人员本人提出,即被动发起;按期解除或延长期限则由强制隔离戒毒所主动提起。诊断评估的内容主要包括:戒毒人员的生理戒断情况、身体状况、心理脱毒情况、心理健康状况、现实表现,以及人身危险性、复吸风险性等的评估。对不予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戒毒人员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对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决定不服的,戒毒人员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四)尽快确立吸毒成瘾及成瘾严重标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禁毒法》实施以后,全国许多地方发生了被决定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起行政诉讼案件的现象,对公安机关依据公安部《关于对吸食、注射毒品人员成瘾标准界定问题的批复》(公复字[1998]3号)做出的决定提出异议。为了体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实现并保障公民合法权益,落实公安禁毒执法的公正性和公平性,对于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应当依照《禁毒法》的规定,尽快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明确吸毒成瘾、成瘾严重,特别是吸食新型毒品的成瘾标准。

  (五)对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取消治安行政拘留处罚

  对吸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前或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后执行治安行政拘留处罚,违背行政处罚一事不得再罚的原则。同时,不利于对于吸毒人员的教育、感化、救治,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回归社会。所以,对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不应、也不得同时决定执行治安行政拘留处罚。

  《禁毒法》实施近一年来,极大地推动了我国禁毒工作的全面发展,各项工作出现了许多新面貌、新气象,但在执行过程中也出现了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特别表现在戒毒工作中。因此,依照《禁毒法》的规定,国务院应当尽快颁布实施《戒毒条例》,以解决戒毒工作中出现的诸多问题,促进我国戒毒事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杨凤瑞. 戒毒康复的理论与实践[M]. 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12.

  [2]于燕京,张义荣,莫关耀. 禁毒学(上册)[M]. 北京:群众出版社,2005.1.

  [3]李文君,聂鹏. 禁毒法视野下的戒毒工作研究[J]. 警察技术,2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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