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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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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毒后驾驶
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已将“毒驾”入刑,只是具体罪名不同
2017-06-08 20:41:01 来自: 中国禁毒报 作者:包 涵 阅读量:1
  “毒驾”入刑是当下热议的话题,无论从道路交通引发的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风险,还是从刑法体系或条文逻辑上对该问题进行讨论,都是期望以入刑的方式对吸毒后的机动车驾驶行为进行规范,从而保障民生,保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我国道路交通建设和发展虽然进步神速,但在立法层面却略显滞后,规制交通领域危险行为的法律也尚待完善,具体到“毒驾”的问题,当下争议的问题事实上在域外的立法过程中已有充分体现,借鉴域外业已成熟的立法成果和问题解决路径,对规范“毒驾”行为不无裨益。
  
  域外“毒驾”立法
  
  从刑事立法的角度来看,目前对于危险驾驶行为的刑法规制,在世界范围内已然形成了较为明确的趋势,除了少数国家仍旧坚持处罚危险驾驶结果,多数国家已经将危险驾驶行为确定为危险犯范畴,即只需证明具有危险驾驶行为,即可作为犯罪。也就是说,将吸毒后驾驶行为本身作为犯罪来处理,已经基本达成了共识。在域外的立法例当中,又有两种具体的表现,其中一种是在刑法中明确规定危险驾驶犯罪,例如德国、加拿大、中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而另一种则是在道路交通法律法规中规定危险驾驶犯罪,例如英国、韩国、中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
  
  在这两种规范类型之下,又可分为“列举式”和“概括式”两种不同的具体手段。
  
  英美法系大多采取“列举式”的立法,将“毒驾”行为单独设罪。例如在英国,危险驾驶犯罪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文本,针对不同的危险驾驶行为,将其归纳于不同时期颁布的道路交通法中,例如1835年公路法、1847年城市警察条例、1861年侵害人身法、1972年道路交通法、1974年道路交通法、1991年道路交通法等。这种散见型立法模式,立法更新较快且互不影响效力,每一部法典仅需要对某一个问题作出规范,所以不需要考虑立法的弹性和前瞻性问题。因此英国的危险驾驶犯罪中罪名极多,主要有: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致死罪、轻率驾驶罪、轻率驾驶致死罪、疏忽驾驶罪等。其中对于“毒驾”,规定于1972年道路交通法第5条——“酗酒或吸毒不适宜开车时驾驶或企图驾驶机动车辆罪”。类似的还有中国香港,2011年香港修订道路交通条例,为了严厉惩罚吸毒后驾驶汽车的行为,新增了“在指明毒品的影响下没有妥当控制而驾驶汽车”(39J)、“在体内含有任何浓度的指明毒品时驾驶汽车”(39K)两个罪名,以明确惩罚“毒驾”行为。
  
  与之相对应的,是大陆法系通常采取的“概括式”立法,主要是对危险驾驶行为进行抽象概括,不再因具体的影响驾驶的物质单独设罪。例如德国刑法典第315条至315D条规定:由于饮用酒精饮料或其他麻醉品,在无法安全驾驶交通工具之情况下,驾驶交通工具参与交通,构成“酒醉参与交通罪”。日本2001年将“受酒精或者药物的影响,在难以正常驾驶的状况下,驾驶四轮以上的汽车,因而致人伤害的”增订为日本刑法典第208条之二,将“受药物影响的驾驶”作为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
  
  可见,“毒驾”行为入刑在世界大多数国家都有积极的响应,只是在具体的立法例上有较大的区别,一部分立法通过单独设罪的方式惩罚“吸毒后驾驶行为”,而一部分立法则是将“吸毒后驾驶行为”作为危险驾驶的行为表现,统一放置在危险驾驶罪之下。
  
  “毒驾”的认定标准
  
  对于“毒驾”的认定标准,域外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相差较大,但是目前基本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认定模式。其一是“基于效果法则”(effect-based law),其二是“自证法则”(per se law)。前者要求控方证明驾驶员在药物或毒品影响下失去驾驶能力或者证明驾驶者在生理或者心理上受到了药物的损害;后者则相对简单,一般来说只需要证明驾驶者身体内血液或其他组织液含有的毒品或药品等物质达到可检测的标准即可。上述两种立法例目前都有国家或地区采用,美国的各州在该问题上也呈现出不同的立法取向。
  
  客观来说,“基于效果法则”有利于保障行为人权利,控方必须得证明毒品对于驾驶行为客观上具有损害,才能作为定罪的条件。但是实践当中,由于毒品种类繁多、人体特质各异等原因,确定所谓的“效果”非常困难。而“自证法则”只需要证明驾驶者身体内含有可检测浓度的毒品即可定罪,因此对于控方来说是比较容易证明的,但这一标准又忽略了不同毒品对驾驶行为所造成影响的属性以及影响程度。所以目前来看,确定“毒驾”入刑的客观标准,仍旧是比较困难的问题。
  
  在该问题上,香港的立法值得借鉴。为了规避毒品数量众多,检测及认定困难等问题,香港立法将“毒驾”分为3个个罪:当驾驶者吸食指定种类的毒品且程度达到“没有能力稳妥驾驶汽车”时,成立“在指明毒品的影响下没有妥当控制而驾驶汽车罪”;当无法证明驾驶者没有能力妥当驾驶汽车,但能够证明驾驶者体内含有任何浓度的指明毒品时,则可成立“在体内含有任何浓度的指明毒品时驾驶汽车罪”;而如果驾驶者身体中虽不含有指明毒品,但能够证明驾驶、企图驾驶或者掌管汽车时正受到指明毒品之外的药物影响,程度达到没有能力妥当地驾驶汽车,则可以构成“在指明毒品以外的药物影响下没有妥当控制而驾驶汽车罪”。
  
  “毒驾”的查缉程序
  
  “毒驾”入刑的国家和地区,对于“毒驾”行为的查缉都设立了相当严格的程序,特别是在警察介入“毒驾”检测和判断的程序上,大多都遵循了“不引发公民普遍厌恶感”和法律上的“比例原则”,尽可能减少查缉行为对公民权利和公共交通的影响,在确定是否成罪之时,也注意保障行为人权利。
  
  例如,美国对于“毒驾”行为的查处程序,要求警察必须观察到驾驶员行为异常或携带违法器具后才能有合理怀疑将其截停,然后对违法嫌疑人进行清醒测试或呼吸测试,如果行为人表现出明显吸毒特征,则警察才有权将其拘捕并带往证据检测中心,由药物鉴定专家(DRE)对嫌疑人进行评估,进行血样检测并进行后续诉讼活动。
  
  在香港,警察介入“毒驾”检测的程序更加复杂。“警务人员可在下列任何情况下,要求司机接受初步药物测试:(a)警务人员怀疑该司机在药物影响下驾驶;(b)该司机涉及交通意外;(c)该司机行车时干犯交通罪行。”此时警务人员可以要求嫌疑人进行初步药物测试,包括认识药物影响观测、快速口腔液测试和损害测试,但只能在完成影响观测,认为司机受药物影响之后,才能要求司机进行快速口腔液测试或/及损害测试。而且在立法中还设置了较为明确的排外条件,例如“在指明毒品以外的药物的影响下没有妥当控制而驾驶汽车罪”中,被控的人如能证明“在该人的血液或尿液中发现的属控罪所关乎的非指明药物或非指明药物组合,是合法取得的;该人不知道(或按理亦不能知道)在其血液或尿液中发现而属合法取得的非指明药物或非指明药物组合,在按照指示服用或使用的情况下,会使该人没有能力妥当地控制汽车;或者该人是按照指示服用或使用该非指明药物或非指明药物组合的”,就可以作为免责辩护。从这些严格限制“毒驾”查缉的立法例可以看出,将“毒驾”作为犯罪处理的国家和地区,规定了极其严格的程序用于查缉“毒驾”,从而在保障公民权利和保护公共秩序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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