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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毒后驾驶
交通肇事罪及“危驾罪”立法疏漏探究与改进建议
2015-10-06 20:04:42 来自:中国法院网 作者:王秋阳 阅读量:1

第一部分:关于刑法修正案“交通肇事罪”及“危驾罪”草案的探究与改进建议

  【引列】《刑法修正案(九)“危险驾驶罪”》原草案条文如下(略去《修正案(八)“交通肇事罪”》条文):

  “修改危险驾驶罪,增加危险驾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在公路上从事客运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列】笔者探究、建议改进及增设的“交通肇事罪”及“危驾罪”草案条文:

  一、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交通肇事罪】

  违反交通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负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而加重损害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隐匿而延误、妨碍相关应急处置,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必要救助而造成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危害交通安全、妨害社会秩序、加重环境污染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剥夺车辆驾驶或者船舶驾驶、引水、领航权利终身。

  或者选择下款文字:

  违反陆上或者水上交通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负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而加重损害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避法定应急义务而移走、丢弃车(船)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逸、隐匿,延误、妨碍相关应急处置,致被害人得不到必要救助而造成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危害交通安全、妨害社会秩序、加重环境污染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剥夺交通工具驾驶、引水或者领航权利终身。

  二、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危险驾驶罪,简称“危驾罪”】

  在道路上驾驶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剥夺相应驾驶权利:

  (一)【无知、无能驾驶罪。属于“危险驾驶”类(下同)】

  无实际驾驶常识和能力或者强迫、指使无实际驾驶常识和能力的人违法驾车的,并处剥夺驾驶权利一年;

  (二)【危车驾驶罪】

  明知车辆机械安全技术故障未排除而继续勉强、危险驾驶,或者明知机动车已报废且无安全移动保障的,并处剥夺驾驶权利一年;

  (三)【追逐竟驶罪,强迫、指使、引诱他人追逐竟驶罪】

  追逐竞驶或者强迫、指使、引诱他人追逐竟驶的,并处剥夺驾驶权利二年;

  (四)【危险抢道、变道罪】

  危险越线、变换车道,妨碍原相邻车道的人、车通行安全而发生抢道、变道等事故的,并处剥夺驾驶权利一年;

  (五)【疲劳驾驶罪,强迫、指使、利诱他人疲劳驾驶罪】

  连续行车五小时以上,不听警方及其他安全人员劝阻而继续疲劳驾驶,或者强迫、指使、利诱已连续行车五小时以上的他人继续疲劳驾驶的,并处剥夺驾驶权利一年;

  (六)【醉酒驾驶罪,强迫、指使他人醉酒驾驶罪】

  醉酒驾驶或者强迫、指使他人醉酒驾驶的,并处剥夺驾驶权利三年;

  (七)【毒驾、药驾罪,强迫、诱使他人毒驾、药驾罪】

  吸食、注射毒品、麻醉品、致幻剂、兴奋剂、抑制剂,或者强迫、诱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麻醉品、致幻剂、兴奋剂、抑制剂而致行为失控的,并处剥夺驾驶权利三年;

  (八)【强光会车罪】

  夜间或者昼间视野昏暗时会车,距对方来车不足一百五十米仍持续使用远光灯,经对方驾驶人闪灯提示后,仍不变为近光灯或者无近光灯、不关闭远光灯的,并处剥夺驾驶权利一年;

  (九)【盲驾罪,或称“盲目行车罪”】

  车辆行驶时,持续使用手机、上网本等移动通信终端收发电子信息或者持续观看车内电视播放内容,严重无视、危害相邻空间他方交通安全的,并处剥夺驾驶权利一年;

  (十)【超载罪,超速罪,强迫、指使他人超载、超速罪】

  超载乘员50%以上、货物50%以上或者超速70%以上,或者强迫、指使他人超载乘员50%以上、货物50%以上或者超速70%以上的,并处剥夺驾驶权利一年;

  或者选择下项文字:

  严重超载乘员、货物或者严重超速,或者强迫、指使他人严重超载乘员、货物或者严重超速的,并处剥夺驾驶权利一年;

  (十一)【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罪】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的,并处剥夺驾驶权利一年;

  或者选择下项文字:

  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而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并处剥夺驾驶权利一年;

  (十二)【使用交通工具时危险避检罪】

  为逃避警方安全检查,实施危险绕躲、冲撞、推挤、阻挡、逃逸行为的,并处剥夺驾驶权利一年;

  (十三)【使用交通工具时妨碍公务罪】

  妨碍警车、消防车、抢险救灾车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紧急公务,经警告后拒不避让,危险抢道争路的,并处剥夺驾驶权利一年;

  (十四)【使用交通工具时妨碍医疗急救、卫生防疫罪】

  妨碍紧急履职的医疗救护车、卫生防疫车优先通行,经相关工作人员提示后仍拒不避让,危险抢道争路的,并处剥夺驾驶权利一年;

  (十五)【交通肇事逃逸、隐匿罪】

  发生交通事故后,违法驾车、弃车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逸、隐匿的,并处剥夺驾驶权利十年;

  或者选择下项文字:

  发生交通事故后违法逃逸、隐匿的,并处剥夺驾驶权利十年;

  (十六)【危险移动事故现场车辆罪】

  发生交通事故后,虽未离开现场,但为隐瞒事故真相而危险移动车辆及其相关物,实施破坏现场、伪装现场、毁灭证据、嫁祸他人或者有其他恶劣行为,致使他方人、车及其它物处于危险无助状态的,并处剥夺驾驶权利十年;

  (十七)【伪造交通事故假象罪,强迫、诱使他人伪造交通事故假象罪】

  伪造交通事故假象而实施诈骗、敲诈勒索、盗窃、抢夺、抢劫、绑架及其他行为,或者强迫、诱使他人伪造交通事故假象而实施诈骗、敲诈勒索、盗窃、抢夺、抢劫、绑架及其他行为的,并处剥夺驾驶权利十五年。

  三、增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水上交通肇事逃逸、隐匿罪】(简称“水上肇事逃匿罪”,同属交通肇事逃逸、隐匿的“危驾”类)

  驾驶、引领船舶或者浮动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履行法定应急义务而驾船、弃船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逸、隐匿的,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剥夺驾驶、引水或者领航权利十年。

  或者选择下款文字1:涵盖道路、水上交通肇事逃逸、隐匿罪的相关大类(吸纳“第二款第十四项【(道路)交通肇事逃逸罪、隐匿】”)――

  发生交通事故后,违法移走、丢弃交通工具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逸、隐匿的,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剥夺车辆驾驶或者船舶驾驶、引水、领航权利十年。

  或者选择下款文字2:涵盖陆上、水上交通肇事逃逸、隐匿罪的相关大类(吸纳“第二款第十四项【(道路)交通肇事逃逸罪、隐匿】”)――

  发生交通事故后,违法逃逸、隐匿的,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剥夺交通工具驾驶、引水或者领航权利十年。

  四、增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款【违禁驾驶罪】

  被剥夺驾驶权利期间,仍驾驶原案同类车辆进入公共交通区域的,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或者选择下款文字:

  被剥夺驾驶权利期间,仍驾驶原案同类交通工具进入公共交通区域的,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五、尾款,【即改进后顺列的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款】

  有本条前列各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部分:关于交通肇事罪及“危险驾驶罪”立法疏漏探究与改进建议案说明

  一、关于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的质疑与改进说明(参见第一部分,笔者改进的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条文建议。下同)

  根据我国现代社会交通领域(狭义)生产、生活多元化的现实与发展,理应删除首款条文中狭隘的“运输管理”限制,旨在不局限于单纯“运输”领域(仅属狭义交通领域中一个部分),还应重视众多“非运输”并同属陆上和水上交通环节的安全领域;不局限于“管理”职能范围的过窄领域,还应涵盖至“管理”范围鞭长未及、不可忽略的其余相关安全领域;以便更适合陆上、水上交通领域安全关系的全面、合理调整。同时,其“违反交通法规”的含义,十分明确并完全覆盖、适用原相关“运输”及“管理”领域。从而补救原狭义“交通”领域调整范围过窄、立法较偏及滞后的诸多漏洞。“负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指根据交通事故案件事实、情节,遵循“因果联系原则”而严格依法确定(即按“疑罪从无”原则,摒弃现实中大量存在、不顾已经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而主观武断的草率认定及至“过场式”检察与审查起诉、“照顾性”审理裁判等荒唐的所谓“责任推定”、“疑责推定”)行为人在事故中理应承担的、以过错责任为前提的全部或主要法律后果的情形;其中道路交通肇事后逃逸等“恶劣情节”成立标准,也主要取“行为犯”并“结果犯”关联既遂类型,以区别对待下面第三款所列“危险驾驶罪”的简单“行为犯”、“危险犯”认定。

  二、关于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危险驾驶罪】的质疑与改进说明【参见笔者改进后的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建议】

  该款简称“危驾罪”,从修正案(九)初审草案及所列4项“危险驾驶情形”的形式与内容上看,其立法疏漏是显而易见的――规范设立既失宽、又失严,忽视规则、用语欠妥,涉案工具、危驾行为情节范围过窄等(注:以下按疏漏问题展开顺序逐一探究)。1。应将该罪所列交通工具中的“机动车”扩至“机、非动车”范围(含道路机动车和行驶速度也快的部分非机动车),其调整范围的扩充理由:因现实社会的道路上除了机动车中有本罪同类的“危险驾驶”交通工具,还有随处可见、冒险疾驶的“非机动车类”――如使用自行车(变速自行车,山地越野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低排量“货运三轮车”、“电动三轮车”、“观光游览车”等工具的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事故频发,甚至事后逃逸被查获仍难以追究刑责的也屡见不鲜,故“危险驾驶情形”中的交通工具应含机动车、非机动车。2。“剥夺相应驾驶权利”指与下列情形中涉案机动车、非机动车大类相应的驾驶权利及期限;同时,为了防漏补缺,以确保“剥夺驾驶权利”的“禁驾”处罚和震慑、预防效果,建议增设“剥夺驾驶权利”为附加刑。基本上是“行为犯”类型。

  (一)关于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无知、无能驾驶罪。属于“危险驾驶罪”类(下同)】的说明:

  简称“无知、无能驾驶情形”,指基本不具有实际驾驶常识和能力的人,违法冒险驾车上路的危险情形。“无知、无能驾驶”区别于不够严谨的所谓“无证驾驶”,这里泛指那些无驾驶资格证且无实际驾驶常识和能力,或虽有驾驶资格证(如违规获取驾驶证、操作证)、却无实际驾驶常识和能力的现实情形;采用“违法驾车”表述,是为了区别于合法上路学习驾驶的“新手”;此情形适用于需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非机动车类中有证、无证的驾驶人,强迫、指使人。

  (二)关于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危车驾驶罪】的说明:

  简称“驾危车”,俗称“开‘带病车’”的故意而为情形,“危车”指行为人明知车况存在安全明患(相对于不易察觉的隐患)、危险故障的车。“车辆机械安全技术故障”指与行车、驻车、人员乘车及货物装载等安全保障密切相关的行驶系、转向系、制动系、驾驶操纵机构、车门车厢安全锁件等机械方面出现部分失效(50%以上)或者完全失效、安全机件缺失等故障;需及时勘验、出具、审核、运用相关检验鉴定意见;前目情形适用于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后目情形仅适用于机动车驾驶人、单位负责人、车辆所有人和实际管理人。

  (三)关于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追逐竟驶罪,强迫、指使、引诱他人追逐竟驶罪】的说明:

  简称“飙车”、“开斗气车”(比速度、比占先,赌气、较劲等)情形;关于“追逐竞驶”的修改、增添理由,此系危险、疯狂的“飙车”或者“开斗气车”情形,仅“追逐竟驶”本身就足够“情节恶劣”了,故修正案(九)在其后附加“情节恶劣”纯属多余;同时,也别忽略那些为了私利、不顾公共安全,强迫、指使、引诱他人“违法赛车”、“赌博”或者“斗气”而追逐竞驶的危险情形;行为犯类型;适用于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及其同伙和强迫、指使、引诱者。

  (四)关于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危险抢道、变道罪,或称变道侵权罪】的说明:

  指危险越线抢道、变道、侧拐等肇事情形,简称 “强行抢道”、“盲目变道”、“侧向拐逼”,俗称“加塞”、“危拐”、“突拐”、“侧拐”、“占线”、“越线”、“占道”、“甩方向盘”肇事,北方常称“并线”、“并道”(质疑:“并”什么线、道?该简称其实并不严谨,因为:车辆理应各行其道、正常“变道”而非“并道”)。具体指行为人驾驶车辆在路边起步或者行进在某一车道中,因其以危险方式违规越线(指跨越交通标线)抢道、突然变换车道,侧向拐入相邻一侧车道,侵占了原相邻车道内正常行驶车辆的安全通行空间,继而发生“抢道事故”(已观察相邻车道有车临近而强行变道)、“盲目变道事故”(未尽义务观察相邻车道情况而自顾变道)、“侧拐事故”(有意无意侧向越线拐逼相邻车道正常行驶车的)等危险冲突肇因及事故损害的情形。即“肇事车”变道前,未与原相邻车道内“正常行进车”保持必要的安全间距,且不顾明显或者潜在危险冲突、违法侵占相邻车道,拐阻原正常行驶车辆而发生事故的恶劣情形(尤以高速行车“危险变道”情形为最),严重妨碍相邻车道正常行驶车辆及驾乘人员交通安全,恶劣侵犯其相邻车的安全通行权利。相关安全通行规定大致如:变换车道的车辆,不得妨碍原相邻车道正常行驶车辆的通行安全。此情形属“行为犯”并“结果犯”标准。

  (五)关于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五)项【疲劳驾驶罪,强迫、指使、利诱他人疲劳驾驶罪】的说明:

  简称“疲驾”,指“疲劳驾驶”与“强迫、指使、利诱他人疲劳驾驶”情形,亦称“困倦驾驶”、“半睡眠驾驶”、“昏睡行车”、“驾车打瞌睡”等情形;其驾驶行为人的安全驾驶生理、心理反应机能大部或者完全被自然抑制,基本安全操作技术动作严重失常、失控,其危险性之大,不容置疑(如“央视”播出的许多惨烈车祸新闻案例),严重危及公共安全(含同车他人安全);行为犯类型;适用于机动车驾驶人、单位负责人、车辆所有人和实际管理人。

  (六)关于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项【醉酒驾驶罪,强迫、指使他人醉酒驾驶罪】的说明:

  简称“醉驾”情形,经血检其乙醇浓度为80mg /100ml以上,驾驶观察、操作因神志不清而失常;及时提取、送检、出具、审核、运用相关检验鉴定;行为犯类型;适用于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车辆所有人和实际管理人。

  (七)关于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七)项【毒驾、药驾罪,强迫、诱使他人毒驾、药驾罪】的说明:

  简称“毒驾”,“药驾”,“麻驾”,“神驾”;关于此类“毒驾”、“服用精神类、神经类药品后危驾”等失控驾驶的危险情形,因故意自找幻觉类、兴奋类、麻痹类、抑制类感觉,暂时或者长时间出现驾驶生理、心理性安全障碍,其驾驶观察、操作因意识模糊、神志不清而危险失常;相关血检、尿检、药检等呈明显阳性,需及时提取、保全、送检、出具、审核、运用相关检验鉴定结论;行为犯类型;适用于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

  (八)关于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八)项【强光会车罪】的说明:

  即“强光侵权会车”情形,俗称“霸道会车”、“斗光”之一,强光刺激、侵犯对方安全会车权利,迫使对方驾驶人眩目、处于险境;昼间视野昏暗指恶劣天气的昼间如黑夜、昏暗隧道及下穿道无照明等;“闪灯提示”,指对方驾驶人采用快速变换“近→远→近”光,闪烁一下“远光”以提示“霸道会车”方将“持续远光”变换为“近光灯会车”的一种“文明、安全驾驶”方法;还有极易导致对方眩目、短暂视盲的氙气灯危害,其白色超强电弧光类似正午日光亮度,该强光刺眼容易致对方眼前一片空白,极易酿成大祸。行为犯类型,适用于机动车、配有强光前照灯的非机动车的驾驶人。

  (九)关于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九)项【盲驾罪】的说明:

  或称“盲目行车”、“盲目行车危害相邻安全”,指车辆行驶时,行为人无视并足以危害本车及周围相邻他方的人、车基本交通安全,常常严重损害或者危及交通安全的基本相邻关系。“盲目行车”指驾驶人持续不正确观察快速移动着的车行前方安全与危险实际环境、状况,“持续”指持续超过实时交通安全运行动态环境所能容许的极限时间,其车行状态“险象环生”,如同“盲人骑瞎马,夜半临深池”危险情形;“严重”指违章埋头或者侧视、不看车行前方的持续时间较长;该危驾行为曾引发出大量本车乘员及相邻他方人车惨重事故;行为犯类型,适用于机动车、相关非动车驾驶人。

  (十)关于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十)项【超载罪,超速罪,强迫、指使他人超载、超速罪】的质疑与改进说明:

  出于立法规则的用语规范、简明扼要、通俗易懂、可行性可操作性强等要求而修改,适用于合法或非法从事道路车辆客运、货运业务的机、非动车,还适用于货车严重超载(50%以上)乘员、客车超载(50%以上)货物或者超速(70%以上);原草案所称“严重”太模糊,不如具体明示“50%以上、70%以上”便于遵循、操作;行为犯类型。

  (十一)关于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一)项【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罪】的质疑与改进说明:

  根据立法常识,理应删除原“(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中后一段“危险化学品”文字,意在避免有违立法技术规则的“同语反复”弊端,减少“立法赘语”;或者在原款文字已开宗明义已列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前提下,这里只用“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的”就可以了;此种“危驾”行为及后果显而易见,众所周知(此不赘述);行为犯类型;适用于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

  (十二)关于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二)项【使用交通工具时危险避检罪】的说明:

  此类情形俗称“闯关”、“闯卡”。其“危驾”行为表现为行为人为了达到逃避警方安全检查的目的,心虚、慌张、莽撞或者狡猾地采用绕躲、冲撞、推挤、阻挡、逃逸等危险方式冒险;足以危及、冲击执行检查职责的警务车辆、站点及其工作人员的基本安全,其情形非常危险,后果触目惊心,主观故意心态很恶劣,已严重危害警方检查勤务车辆、站点及其工作人员的基本执法安全,已造成一些执勤民警不幸重伤、死亡;行为犯类型;适用于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

  (十三)关于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项【使用交通工具时妨碍公务罪】的说明:

  此种“危驾”属故意危险抢道争路行为,其后果也是触目惊心、众所周知,已严重危害紧急公务车辆及其工作人员的基本安全,延误、阻碍应急公务活动;行为犯、结果犯类型;适用于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

  (十四)关于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项【使用交通工具时妨碍医疗急救、卫生防疫罪】的说明:

  此种危险抢道争路的“危驾”行为及后果触目惊心,严重妨碍事关社会公众救死扶伤的医疗急救、卫生防疫秩序和活动,严重危害大众生命健康和安全;行为犯类型;适用于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

  (十五)关于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项【交通肇事逃逸、隐匿罪】的说明:

  1、该项中所称“违法”,是指行为人在明知发生了与己相关的交通事故后,违反法定相关应急处置规定(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应当履行而未履行“法定应急处置义务”;该情形最基本的客观要件是已经实施、完成了驾车、弃车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逸、隐匿的行为及过程,无论其是否逃脱;最基本的主观要件是为了逃逸、隐匿目的而实施逃逸、隐匿;“以其他方式逃逸”指诸如行为人另找他人冒充、顶替自己事故当事人、逃逸行为人身份(名分,角色),或者委托他人替换移走、丢弃涉案车辆,或使用其它工具移走涉案车辆,或隐匿在事故现场窥探利弊、消极对待现场应急处置,另找他人探听事故及处置情况,或在就医或施救被害人过程中逃匿,或在当事人适用简易程序尚未合法、自愿和解以前伺机逃逸等种类繁多、形形色色、表现多样的恶劣情形…其中最具标志性的逃逸、隐匿情节则是肇事者未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及时向警方或依法自愿和解的对方当事人如实表明自己的个人身份基本信息和联系方式,因而严重妨碍事故处置和调查处理的情形。无论这些形式多样、层出不穷的逃逸方式如何变化,其肇事逃逸、隐匿的本质属性则完全相同。此类情形属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以后的恶劣违法行为及典型情节(即无论先前事故客观损害后果大小如何,该类行为、情节只需符合“事故后逃逸、隐匿的行为犯”和妨碍调查的“行为犯”、“情节犯”标准即可构成“危险驾驶罪”;在刑法总则来看,其逃逸未遂的量刑协调,也符合法定“比照既遂从轻、减轻处罚”规则要求);其行为直接关联、造成严重或者加重损害后果的“结果犯”,仍旧留在 “交通肇事罪”首款中较妥。出于立法规则的科学严谨、简明扼要、通俗易懂、可行性可操作性均强等要求而增拟;适用于机动车驾驶人及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

  2、争鸣“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的科学定义,进一步解放思想、求真务实地辨明“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的界定、特点及其以“行为犯”、“情节犯”入罪的理由、意义。

  (1)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的基本概念(科普类)①定义(注:笔者自上世纪探索、原创、独创并坚持至今的学术观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违法驾车、弃车或者以其它方式逃逸、隐匿的行为。或称: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车方当事人逃避法定义务而驾车、弃车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逸的行为。顺便指出:广义的“交通肇事逃逸”即交通事故逃逸,狭义的“交通肇事逃逸”仅指行为人过失造成交通事故后而故意逃逸的情节。②基本涵义:本定义在揭示此类情形本质属性的同时,也涵盖了其全部逃逸、隐匿的行为方式、手段、种类:即,此类逃逸或者逃匿(逃逸、隐匿的合称)情节,指车辆驾驶人明知发生了与己相关的道路交通事故以后,从过失或者意外类普通事故的后续阶段起,在其违法、缺德的趋利避害心理支配下,为了逃避法定义务、掩盖事故真相,恶劣地演绎转生出明知故意、心存侥幸、甚至弄巧成拙的实施了旨在逃避诸如立即停车、及时报警、保护现场、救助伤者、防止扩大私财产损失、协助调查处理及承担相关责任等法定应急义务而违法驾车、弃车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逸、隐匿的恶劣行为及情节。

  (2)值得研讨和争鸣的:如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关于“(一)‘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之规定,就属一个颇值得质疑的“疏漏定义”。该法定定义因受许多狭隘的所谓“权威”立法观点影响,使其法定情形的全部含义只能析出:道路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或者弃车逃离现场的行为;其“案件定义”也只能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或者弃车逃离现场的案件。显而易见,该定义只能残缺、局部地揭示“道路交通肇事逃逸”的部分属性及表现形式,一旦遇到如当事并逃匿行为人李代桃僵地换成别人实施“驾车逃逸”,或本人隐匿在现场暗找他人冒名顶替、瞒天过海地实施逃匿,或谎称“治伤”、“送受害人急救”却在就医、送医过程中伺机逃匿,或未采取“驾车或者弃车”方式逃逸而是找其它车拖拽、运走事故车逃匿等法定情形界定以外的多种逃匿情形,则该法定定义的疏漏窘态就凸显无疑;如牵强适用该定义无疑也属似是而非、模棱两可、莫衷一是的结局…同时,该定义所称“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要件之一),不如笔者所拟“逃避法定义务”(要件之一)来得更直截、确当――能在其逃逸发生的第一时间就密切关联“违法”既遂要件,再结合笔者学理定义的其余相关用语,则更具立法技术规则上的“简明、严谨、完整、准确”之科学概括要素,更能通俗易懂地揭示此类恶劣逃逸、隐匿情形的本质属性和表现特征。显然,与过去及现行相关规章立、改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定义和某些所谓“权威”学术观点的疏漏定义相比,笔者独创的“交通事故(肇事)逃逸”类学术观点与学理定义,似乎更科学、更准确地揭示了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的本质属性,更能切合所有与此相关的逃匿案件“无困惑侦、检、审”的基层一线客观实际(可行性及可操作性更强)。

  3、顺便指出,与该《程序规定》的上述疏漏定义观点密切关联的“结果犯”疏漏问题也不容忽视:在其逃逸行为是否与原先所发事故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联问题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显示的观点甚至无视已经查明的事故基本事实,仅凭主观武断、模糊推定就将这类逃逸情形从总体上扩大为有悖“疑罪从无”原则的“疑罪推定”、“疑责推定”模式…许多持同样模式观点的所谓权威专家学者们,似乎忘了一个基本事实――即多数此类逃逸情形的出现,原本只是普通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因有条件履行法定处置义务的当事人出于自身趋利避害心理而蔑视法律、不依法作为甚至“因恶而生”的一个恶劣违法情节,且多数案件中许多此类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并非都如“疑罪推定”、“疑责推定”那样来自逃逸情形。仅管如此,仍不可小视此类逃逸情节的严重危害。

  4、大量残酷的“危驾”现实足以警示世人: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的逃逸、隐匿行为人在当时的生理、心理及行为上多有失常反应,其驾驶操作与车辆行驶呈严重危险失控状态,足以随机对道路交通公共安全构成严重危害…仅这些年媒体报道的多起惨重车祸和恶性逃案也只是“冰山一角”,其逃逸及其效仿现象还在蔓延,并呈猛增趋势,甚至多发“醉驾”、“毒驾”、“疲驾”、“闯卡”、“飙车”、超载、无证等危驾情形后叠发更多交通肇事逃逸现象。

  (十六)关于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项【危险移动事故现场车辆罪】的意见说明:

  简称“危险移车”、“危险挪车”,指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虽未离开现场,但有恶意、危险移动车辆及其相关物的情形。1。为避免不必要的冲突、竞合,该情形可区别于“已经逃离现场”的那些同类情形;2。交通事故伪装现场与伪造现场的区别:伪装现场是指真实交通事故现场含有行为人故意伪装、布置的或多或少的假象,其本质确属交通事故真实现场但被伪装、掩饰,显现出一系列假象;伪造现场是指本不存在、完全伪造的貌似交通事故表象的虚假现场,其本质并非交通事故及其现场。3。顺便指出: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所作的“疑责推定”及“伪造现场”等界定,显属含混不清、主观武断、似是而非、不切实际的草率之举,实不可取。

  (十七)关于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项【伪造交通事故假象罪,强迫、诱使他人伪造交通事故假象罪】的说明:

  简称“伪造车祸”,指伪造交通事故假象而实施诈骗、敲诈勒索、盗窃、抢夺、抢劫、绑架及其他相关危险情形。1。多指现实驾车“碰瓷”事件中的危险驾驶行为;2。“其他行为”指伪造交通事故假象而实施本项尚未列举、但情节同样恶劣的“其他”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如故意伤害他人、杀人)、侵犯财产、或者故意危害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其他伪造交通事故的相关行为;3。仅限行为犯类型,适用于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及其“同伙”。

  三、关于增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水上交通肇事逃逸、隐匿罪】的建议和说明

  (一)简称“水上肇事逃逸罪”,同属“交通肇事逃逸、隐匿”及“危驾”情形大类。指驾驶、引领船舶及浮动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履行相关法定义务而驾船、弃船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逸、隐匿的情形。

  (二)或者选择能一并涵盖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通用的肇事逃逸、隐匿的大类情形

  指发生道路、水上交通事故后,行为人违法移走、丢弃交通工具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逸、隐匿的,可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剥夺车辆驾驶或者船舶及浮动设施驾驶、引水、领航权利十年。(可吸纳“第二款第(十五)项【交通肇事逃逸罪、隐匿】”)

  (三)或者选择更简单、可涵盖陆上、水上交通的通用肇事逃逸、隐匿的优化大类情形

  指发生刑法第133条涵盖的所有交通事故后,违法逃逸、隐匿的,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剥夺交通工具驾驶、引水或者领航权利十年。(吸纳“第二款第(十五)项【交通肇事逃逸罪、隐匿】”)

  (四)关于该相关大类的定义,笔者观点是:交通肇事逃逸、隐匿,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驾驶、丢弃交通工具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逸、隐匿的违法行为(情节)。该定义可涵盖所有陆上、水上、海上等领域交通肇事逃逸情形。

  四、关于增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款【违禁驾驶】的建议说明

  指少数藐视法律的行为人被附加处以剥夺驾驶权利后,违禁在“禁驾”期间仍驾驶原案同类交通工具(分车辆、船舶及浮动设施两大类)随意进入公共交通区域的危险情形,这不仅存在安全隐患,同时也钻了立法及刑罚执行漏洞,亵渎了法律尊严。所以,为防漏补缺,建议增设“违禁驾驶罪”,以确保“剥夺驾驶权利”的实际“禁驾”处罚与预防效果。

  五、关于原尾款改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五款的建议说明

  按排序要求,仅将此款开头文字“有前款”改为“有本条前列各款”即可。

  总之,上述种种交通肇事及其“危险驾驶行为”够恶劣,早该纳入刑法调整范围了。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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