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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毒后驾驶
浅析吸毒驾驶亦应入刑
2015-05-03 10:33:56 来自: 杜新忠戒毒网 作者:邹永辉 阅读量:1

  近年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频繁发生,造成了被害人伤亡、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考虑到醉驾行为的这种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故将醉驾行为纳入到刑法修正案(八)。并且规定只要有醉驾行为,就算还未发生严重后果,也应视为犯罪。在醉驾入刑的同时,也引出了吸毒驾驶的行为。笔者认为,吸毒驾驶行为就应当如同醉驾行为一样一同被纳入刑法,并且只要有吸毒驾驶的行为存在,就应当规定为犯罪。

  一、毒品及吸毒驾驶的内涵

  1997年3月1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7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医学家们根据毒品对人类的不同效果,将毒品分为麻醉剂、致幻剂、兴奋剂和镇静剂四大类;生产者们根据毒品的来源和生产方法,通常把毒品分为天然毒品、精制毒品和合成毒品;瘾君子们根据吸毒后的感受程度,习惯把毒品分为软性毒品和烈性毒品;法学家们则根据法律的规定,将毒品分为麻醉药品类和精神药品类。麻醉药品包括:鸦片类(主要包括生鸦片、精制鸦片、吗啡、海洛因以及含有鸦片万分的制剂)、大麻类(主要有大麻草、大麻树脂、大麻油以及含有四氢大麻酚的物品)、可卡类(包括可卡叶、可卡糊、可卡因以及含有可卡生物碱的制剂)、合成类(不以天然植物为原料,而以其他物品化学合成,主要有美沙酮、杜冷丁、安侬痛以及含有这些成分的制剂)。精神药品包括:抑制剂、兴奋剂、致幻剂。

  吸毒驾驶则是指吸食毒品过后驾驶车辆的行为。吸食毒品没有量的标准,只要行为人吸食了毒品,那他的行为就属于吸毒行为。同样道理,只要行为人在吸食毒品过后驾驶车辆的,那么不管行为人吸了多大量的毒品,都属于吸毒驾驶行为。

  二、吸毒驾驶入罪的必要性分析

  (一)吸毒驾驶的社会危害性

  对于犯罪的本质问题,学界有多种主张:第一,权利侵害说,代表人物是费尔巴哈;第二,法益侵害说,代表人物有宾丁、富兰克、李斯特等;第三,义务违反说;第四,折衷说,即法益侵害说+义务违反说。而马克昌主张犯罪特征的两特征说,即犯罪的本质特征——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犯罪的法律特征——行为的刑事违法性。笔者同意马克昌的观点。也就是说,行为只要具有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就应当将其入罪。所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我国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实际造成的损害或者可能造成的损害。[2]笔者认为,吸毒驾驶如同醉酒驾驶一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一同入罪,因为吸毒驾驶存在现实的社会危险性及可能发生的社会危险性。

  醉酒驾驶的危险性来自于醉酒导致的驾驶状态的高度危险,而对于吸毒驾驶而言,吸毒同样会使驾驶者的精神产生异常,从而造成高度危险的驾驶状态。它和醉酒驾车一样与车祸的产生都具有非常密切的联系。[3]甚至从吸毒与醉酒的角度分析,都可以得出吸毒驾驶比醉酒驾驶有过之而无不及的危险性。因为,喝酒是我国从古至今的传统,且醉酒也并不违反任何法律。而吸毒则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吸毒后再驾驶车辆的行为则属于双重违法行为。从这一角度分析,吸毒驾驶的危害性比醉酒驾驶的危害性还要大。醉酒驾驶行入刑,很大一部分原因是由于群众的强烈呼声。而群众之所以有这么大的呼声,是因为群众意识到了醉酒驾驶的危险性。笔者相信,群众也应该非常了解吸毒后驾驶的危险性,只是因为目前吸毒驾驶发生的实例没有醉酒驾驶的多。所以,群众暂时只要求醉酒驾驶入刑。但是,立法者既然将“先期行为”醉驾入刑,那么将吸毒驾驶入刑也无可厚非。

  (二)吸毒驾驶入罪的理论原因

  葛立刚说过:“立法应当立足当下的社会现实,保证刑事立法的谦抑和谨慎,同时还要保持一定的预见性,对于当下没有充分暴露出来却同样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也应当及时犯罪化,这也是发挥刑法一般预防功能和保持刑法稳定性的需要。”而醉酒驾驶属于一种抽象危险犯,理所当然地,为了从源头上堵住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醉酒驾驶就被纳入到了刑法中,并设置了罪名为危险驾驶罪。而吸毒驾驶也是属于一种抽象危险犯,也完全属于一种危险驾驶行为。危险驾驶罪的设置是在法益未现实受到侵害之构成要件前阶段刑法就予以介入,通过刑事惩罚的手段避免侵害法益的结果发生。因此,这是刑法对法益的一种提前保护,也就是说,原本是属于犯罪未遂甚或预备意义上的行为,但由于这类行为本身具有极高的公共危险性,一旦实施就有造成对不特定人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等法益侵害结果发生的高度盖然性[盖然性,《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是:有可能但又不是必然的性质。高度盖然性,即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所以刑法将这类预备行为作为既遂行为对待、直接规定为独立的构成要件。根据以上理论,吸毒驾驶入刑,即入危险驾驶罪是再自然不过的事情了。

  三、吸毒驾驶入罪的可行性分析

  醉酒驾驶已经入罪,就说明醉酒驾驶入罪具有其可行性。而吸毒驾驶与醉酒驾驶基本上属于同一性质:首先,从主观上来分析,两者都属于恶性的。吸毒本身就属于一种恶性行为,吸毒后再驾驶的,更加属于一种恶性行为。醉酒本身不属于恶性行为,醉酒后驾驶的就转化成了一种恶性行为。再加上,吸毒和醉酒后导致人的神志不清,所以很容易引起交通事故。其次,从立法条文所处的位置来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有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吸毒驾驶与醉酒驾驶处于并列位置。因此,醉驾入刑了,也应当将吸毒驾驶纳入刑法。最后,酒类和毒品类的获取渠道同样宽泛。酒类,全国随处可见,至于毒品类,目前,“朋友”提供、地下交易以及娱乐场所贩卖仍然是获取药品的重要途径。然而现在也出现了许多新的渠道,比如说,可以从零售药店、个体诊所、医院以及药品代理商等医药机构那里获得毒品,还有可以通过互联网、超市、便利店等中介途径获取毒品。现在获取毒品的渠道也如此广泛,那么,吸毒驾驶的现象只会增不会减。总而言之,吸毒驾驶入罪也具有相应的可行性。国外的立法例及我国的现实状况,都表明我国具有将吸毒驾驶入罪的可能性与必要性。

  国外对吸毒驾驶问题的研究起步较早,获得的经验成果也较为丰富。最为成功的经验就是“随机毒品检测”。澳大利亚、欧盟、美国是实行此举措的典型代表。还有一些国家就直接规定了吸毒驾驶属于犯罪行为。比如说,英国《1988年道路交通法》中有规定酒后驾驶罪,主要包括由于酗酒或吸毒不适宜开车时驾驶或企图驾驶机动车辆罪,芬兰、德国等国的刑法也规定了类似的罪名。新加坡刑法对因麻醉品或毒品造成的状态适用醉酒的规定。俄罗斯刑法将麻醉品或毒品和醉酒三者并列。而且,根据国外文献报道,国外因吸食氯胺酮等精神类毒品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不断上升,形式严峻。目前欧美和日本等国家已经把引发交通事故案件的主要原因分为:一是酒后驾车造成的交通事故案件;二是吸食氯胺酮等精神类毒品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国外已把因吸食氯胺酮等精神类毒品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管理得更严,因为吸食氯胺酮等精神类毒品是在产生幻觉的情况下驾驶车辆的,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恶性程度要比酒后驾车造成的交通事故案件更为严重。吸食氯胺酮等精神类毒品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将会迅速上升,可能成为今后引发交通事故案件的主要原因之一,将给社会和家庭带来极大的危害。因此国外已严格要求驾驶员必须按规定进行毒品尿检。有些国家甚至直接把吸毒规定为犯罪,如日本、韩国、蒙古、土耳其、希腊、德国、意大利等。国外这些成功的例子,值得我国参考借鉴,说明将吸毒驾驶纳入刑法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同时也说明我国具有将吸毒驾驶入罪的可能性。

  据2010年8月17日《检察日报》报道,截至2010年6月底,我国共登记吸毒人员已达143.7万余人,一年增加近10万人,吸毒驾驶引发的交通事故及造成的巨大损失也是日益增多的趋势。尽管国内至今没有吸毒驾驶引发交通事故的权威统计数字,但从近年来媒体报道情况来看,吸毒驾驶引发交通肇事呈现上升趋势,且增长幅度越来越大;2003年至2005年间,媒体关于吸毒驾驶引发交通事故的报道平均每年不足十例;2006年至2008年间,这一数字持续上升,达到每年10至20例;而在2009年,媒体关于吸毒驾驶引发交通事故的报道升至40例以上;截止2010年6月,半年间相关报道已经接近40例。考虑到媒体报道能力有限,以及部分毒品与酒精混合使用后肇事以醉酒驾驶论处等情况,实际数字远远要大于媒体报道的数字。[而且,吸毒驾驶造成的事故同样是惨烈的。如2010年5月10日,温州男子郑永乐酗酒、吸毒后,无照驾驶连续冲撞13辆轿车;5月30日,江苏扬州男子王某在服用冰毒后驾车外出,造成了2死5伤的重大交通事故;7月26日,一的哥吸毒后驾车在北京南四环发生21辆车剐蹭的一起交通事故,所幸没有人员伤亡,而的哥却“毫不知情”。这些事故的发生,结局是同醉驾一样惨烈的,我们不能忽视吸毒驾驶的隐患性。同时表明我国已经到了将吸毒驾驶入罪的急需时机,因此,将吸毒驾驶入罪具有其可行性。

  四、结语

  吸毒驾驶如同醉酒驾驶一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同醉酒驾驶一样,将吸毒驾驶归入危险驾驶罪中。而无证驾驶、超载驾驶、疲劳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虽然也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但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还是属于神志清醒的,相比醉酒驾驶与吸毒驾驶,危险系数还是没那么高。而且这些驾驶员还是具有一定驾龄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机率并不是那么高,而且造成的后果也不如醉驾和吸毒驾驶那么严重。而且,这些危险驾驶行为一般发生严重后果,都是伴随着醉酒或吸毒,那么就直接可以按醉酒驾驶或吸毒驾驶来处理。因此,当出现其它危险行为时,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即可。刑法干预必须保持适度性,应考虑刑罚的谦抑性,只有在其他法律调控手段失效的前提下,才考虑动用刑罚。既然行政处罚还可以有效遏制其它危险驾驶行为,那么其暂时就不必入刑。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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