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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毒后驾驶
从惩罚走向预防:吸毒后驾驶行为入罪化研究
2015-05-03 10:31:18 来自:江苏法院网 作者:张苏飞 阅读量:1

  引  言

  2012年4月22日上午9时35分,一辆载有31名游客,从上海驶往常熟的旅游大巴车在行至沿江高速常熟段时突然冲破道路中间的隔离带,与对面一辆正常行驶的厢式货车猛烈碰撞,导致两车侧翻,大巴车内6名乘客和货车司机当场身亡,另有7名乘客在被送往医院后又因抢救无效先后死亡。警方通报事故调查结果称,大客车驾驶员王振伟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事故系其吸食冰毒后,在疲劳状态下驾驶车辆、操作失当所致,王振伟负事故全部责任。(1)正如该案例所显示的,近十年来,全国范围内发生的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本文简称吸毒后驾驶行为或"毒驾")的案例呈现出爆发式增长态势,因此导致的交通伤亡事故也经常见诸报端,其惨烈程度令人咋舌。可以说,到目前为止,交通领域已经成为禁毒管控工作的盲点和死角,而"毒驾"业已成为继"醉驾"之后的又一重大社会安全隐患,严重威胁着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随着《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入罪,以及媒体的大力宣传,"酒驾"、"醉驾"的危害早已为人熟知,"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已成为一种常识深入人心,然而,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长久以来,无论是社会大众、主流媒体还是相关部门,都没有对吸毒后驾驶行为造成的隐患给予足够的重视,"毒驾"在查处机制和法律责任方面均凸显空白。值得庆幸的是常熟"4.22"特大交通事故发生,引起了相关部门的重视。公安部就表示,全国公安机关将会同相关部门以"零容忍"态度全面排查包括驾驶员吸食毒品在内的各类安全隐患,并就"毒驾入刑"作进一步调研(2),而在今年两会中,也有委员提出类似议案,一度引发广泛关注(3)。这不禁引发了笔者对吸毒后驾驶行为刑法规制的思考。

  一、吸毒后驾驶行为入罪化的必要性

  (一)吸毒后驾驶行为对交通安全的危害

  吸毒会让人的精神极端亢奋甚至产生妄想、幻觉等症状,出现感知上的障碍。吸毒后的视线范围、平衡能力、脑部运作能力、动作反应等,都比饮酒后的身体状况更低弱,对驾驶员的意志力、判断力的影响极为严重,会导致极高的交通肇事和危害公共安全的机率,且往往造成比"酒驾"更甚的损害后果。英国一项研究表明,"醉驾"比正常反应时间慢12%,"毒驾"则比正常反应时间慢21%。据了解,《刑法修正案(八)》未将吸毒后驾驶行为等其他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其中一方面考虑就是吸毒后驾驶行为没有醉酒驾车、追逐竞驶两种行为多发和常见。但是目前"毒驾"相对于"醉驾"查处个例较少并不能证明目前"毒驾"的情况较少,而是因为在常规检查中很少对此进行检测,媒体报道不够,更深层次的原因则是专家、媒体、公众及相关部门对"毒驾"未给予足够重视。事实上,尽管我国对"毒驾"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尚无权威的统计数字,但从近年来媒体报道的情况来看,"毒驾"所引发的交通肇事呈现爆发式增长态势,且增长的幅度越来越大。2003年至2005年,媒体关于"毒驾"所引发的路道交通事故的报道平均每年不足10起;2006年至2008年,媒体关于"毒驾"所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报道持续上升,达到每年10-20 起;2009 年,媒体关于"毒驾"所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报道上升至 40起以上; 2010年1至6月,全国关于"毒驾"所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报道就已经接近40起。(4)而且考虑到媒体报道能力有限,以及部分毒品与酒精混合使用后肇事以醉酒驾驶论处等情况,,实际数字远远要大于媒体报道的数字。由此看来,在我国"毒驾"行为影响范围虽没"醉驾"那么广,但也绝非个案,正呈高发势头。随着我国禁毒形势的愈发严峻,机动车普及率的快速增长,"瘾君子"与机动车"邂逅"并"亲密接触"的几率必然呈上升趋势,毒驾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也将持续蔓延,"毒驾"已成为继"醉驾"之后的又一重大社会安全隐患。为充分打击该种违法行为,使毒驾者的违法成本与其社会危害性相当,刑事惩治毒驾行为的必要性已日趋凸显。

  (二)我国规制吸毒后驾驶行为的立法缺失

  尽管《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治安管理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9)以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0)等法律、法规都绝对禁止机动车驾驶员上路前有吸毒行为,但未设定有相应的惩罚措施。吸毒后驾驶行为也尚未被纳入刑法的规范框架内。《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危险驾驶罪,主要是针对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在公共道路追逐竞驶的行为,并未涵盖吸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依据现有的法律体系,吸毒后驾驶机动车,如果不发生交通事故,警方仅能按照《禁毒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吸毒行为给予治安处罚,拘留或罚款了事。违法成本如此之低对"瘾君子"很难形成威慑,正是由于行政处罚力度偏轻让很多驾驶员有恃无恐,抱着侥幸心理,屡屡肆无忌惮地以身试法,才会酿成一桩桩象常熟"4.22"特大交通事故那样的悲剧。如果发生交通事故,有的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5),有的法院则依据《刑法》第105条、第106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这样一来,相同行为,在不同地方,便会适用不同罪名,给予不同量刑处罚,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大受影响,公众也倍感困惑。而且,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结果犯,对于吸毒后驾驶机动车这种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驾驶行为,等到实害发生了,才予以规制显然为时已晚。因此,以法定危害结果作为吸毒后驾驶行为入罪化的条件导致刑罚功能无法有效发挥,势必引起刑法感受力不强的后果,这无疑是刑事立法的缺失。

  综上所述,吸毒后驾驶行为所具有的危险性足以对不特定的人身和财产造成巨大的损害。然而就现行立法观之,行政处罚和刑罚功能都无法有效发挥对吸毒后驾驶行为的抑制作用。这迫切需要延伸刑法的调整范围,加强刑法对吸毒后驾驶行为的规制,以彰显刑法的预防犯罪的功能,发挥刑法作为社会保护屏障的作用。

  二、吸毒后驾驶行为入罪化的正当性

  (一)风险社会控制理论

  经济的急速发展与社会关系的高度分化使社会呈现出风险的特征。作为风险控制的组成部分,刑法不再为报应与谴责而惩罚,而主要是为控制风险而进行威慑。当代刑事司法体系从惩罚向预防导向的转换,无疑揭示了此种发展的态势。事实上,在风险社会,威慑已经成为施加刑事制裁的首要理由。(6)现代社会的风险越来越呈现出"人类不能承受"的特征,正因为如此,公众对风险的反应才会如此强烈。在刑法理论上,一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越大,刑法介入的可能性就越大。

  我国吸毒群体和驾驶群体在各自发展的同时,两者相互之间的交叉融合越来越明显。我国滥用新型毒品人群的年龄构成主要集中在18岁至45岁之间, 驾驶人群的年龄构成则主要集中在26岁至50岁之间, 二者表现出一定的重合性。实际情况也显示,近年来绝大多数吸毒驾驶事故肇事者的年龄均属于两类人群年龄构成的交叉区间内。况且随着机动车的进一步普及和社会生活节奏的不断加快, 掌握驾驶技术并驾驶机动车上路的人群的年龄范围将会扩大, 进而深化吸毒与驾驶的交叉融合。另一方面,本世纪初以来, 我国城市化日趋加速, 使城市机动车保有量出现快速增长势头, 年均增长率达到15% 左右; 与此同时, 我国吸毒人群也随着经济对外开放水平的提高日益增多, 新滋生吸毒人员比例甚至一度高达30% 。分析近十年我国登记在册吸毒人数与全国汽车保有量变化轨迹可以发现, 两者呈现同步增长态势, 尤其是2006年公安部建立吸毒人员动态管控机制后, 吸毒人员数据统计规范化、系统化, 两指标同步增长趋势更加明显, 交叉融合的可能性亦随之增加。(7)

  吸毒后驾驶行为不仅增加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增加发生交通事故的严重程度。更为重要的是,吸毒后驾驶行为危及的是人的生命和健康,和其他的经济风险不同,这种高概率严后果的风险一旦发生,任何补救措施无疑是亡羊补牢,事后的经济补偿已挽回不了生命健康的损失。现代风险社会的客观存在必然要求我们由单纯的对灾难进行补救的做法转变为对风险的提前控制。社会生活的复杂化也使得某些风险一旦发生,便会造成不可估量的危害后果;即便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其在客观上所造成的足以使重大法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危险状态,也是丝毫不能容忍的。因此,刑法应当有选择地对吸毒后驾驶行为这种高概率严后果的风险及早地介入,对法益进行提前保护,这比事后惩罚和补偿更有实际意义。

  (二)结果无价值理论

  违法性理论是构成犯罪的基础理论,对违法性的本质是什么的不同回答决定了什么样的行为会被认定为犯罪,应接受刑法的调整。在违法性的本质问题上,存在结果无价值与行为无价值之争。对于行为现实引起的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危险)所作的否定评价,称为结果无价值;对于与结果切断的行为本身的样态所作的否定性评价,称为行为无价值。一般来说,行为无价值论认为,违法性的根据在于行为本身的样态(反伦理性)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即行为本身恶是违法性的根据;结果无价值论则认为,违法性的根据在于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的结果,即结果才是违法性的根据。从总体上看,我国新刑法采取了结果无价值论的立场。(8)根据结果无价值论的观点,只有侵害或威胁法益的行为才是违法的。所谓的"结果",从实质意义上说,是对法益的侵害或侵害的危险(威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对法益的现实侵害,二是对法益侵害的危险或威胁。对法益的概念应做限制解释,不是侵害或威胁所有的法益的行为都要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刑法作为最严厉的制裁方式,其所保护的法益通常是重点法益,如国家政权、公共安全、人的生命等等。对于普通法益,如人的名誉、通信自由等一般法益,则由民法或行政法加以保护。只有当这些法益遭受重大侵害时,才由刑法予以保护。因此,在研究行为入罪化时,要考察法益的价值、侵害的程度或危险的程度,以判断行为是否侵害或者威胁到了刑法所保护的重大价值,或者严重侵害到了其他的普通法益。

  如前文所述,吸毒后驾驶行为是一种高概率严后果的行为,对他人的生命健康和公共安全具有极大的威胁。而生命健康权和公共安全都是刑法保护的最重要的法益。基于对自身所赖以生存的社会安全感的渴求,任何国家和国民都不会容忍危及社会良好秩序和自身健康安全的危害行为。吸毒后驾驶行为危害社会秩序和公民生命健康安全,威胁到刑法所要保护的重大法益。吸毒后驾驶行为危害的是公共安全,一旦发生,其侵害的是不特定人的生命和健康,对象的不特定意味着后果不可估计和严重性。如果坐等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刑法才予以介入,就会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法益的重大性以及危险的严重性都足以成为吸毒后驾驶行为入罪化的正当理由。吸毒后驾驶行为入罪化的立法不仅体现了刑法对重大法益的充分、有效的提前保护,而且其强调对生命权的保护,彰显刑法的人文主义关怀。

  三、吸毒后驾驶行为入罪化的可行性

  (一)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成功做法提供了立法经验

  发达国家或地区早已迈入"汽车时代",为应对交通风险,保障公众安全,相继调整了事后控制、消极惩罚的刑事政策,将吸毒后驾驶行为犯罪化,通过刑罚处罚的早期化来应对风险,起到了良好的预防效果,值得我国借鉴。

  1、香港地区

  2011年3月15日,香港正式生效实施的《2011年道路交通(修订)条例》对吸毒后驾驶采取"零容忍",任何人驾驶时若血液或尿液含有任何浓度的"指明毒品",即海洛因、氯胺酮(俗称"K粉")、甲基安非他命(俗称"冰毒")、大麻、可卡因及摇头丸,不论驾驶能力是否因此受损,都属违法行为。违法者最高可罚款2.5万港元并处监禁3年,如属首次定罪,会被吊销驾驶执照不少于两年,再次定罪则不少于5年。(9)

  2、美国

  美国交通法规则规定吸毒后驾车和酒后驾车、闯红灯、超速驾驶一样是故意犯罪,要给予严厉的刑事处罚,对酗酒、吸毒后驾驶的犯罪行为,不论是否造成交通事故,一律由警察部门先行羁押后交刑事法庭处理。美国纽约州的规定最为典型,对初次酒后或吸毒后驾车的可判处1至7年有期徒刑,再犯者从重处罚,可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3、新加坡

  吸毒后驾驶与酒后驾驶在新加坡都属于刑事犯罪,且吸毒后驾车参照醉酒驾车的刑罚处理规定。根据新加坡的法律,吸毒驾驶的初犯者将受到折合人民币5000-20000元的罚款以及长达六个月的监禁,重犯者将强制监禁最多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50000元,三次以上的累犯则是罚金15万人民币以及最长三年的监禁。同时无论是吸毒还是醉酒驾车,都将面临着被吊销驾照至少一年的处罚。另外,因为吸毒或者醉酒驾驶而造成人员伤亡的,违法者除了接受以上惩罚之外还要额外被处以6下鞭刑。

  4、日本

  2009年日本政府对交通法做了修订,对于吸毒后驾驶行为,从过去的扣25分、处三年以下的监禁或者是50万日元的罚款变更为现在的扣35分、处5年以下的监禁或者是10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不仅如此吸毒后驾驶者还将被吊销驾照,期限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具体吊销期限将根据吸毒驾驶员造成的严重程度酌情判断。

  (二)业已形成的较为成熟的毒品预防、管制、惩治、宣传教育体制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体制,为吸毒后驾驶行为入罪化奠定了基础

  我国对毒品犯罪一贯保持"严打"的高压态势,禁毒工作受到各级政府和全社会的高度重视,已形成《禁毒法》、《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禁毒方面的法律体系,禁毒宣传教育、毒品管制、戒毒措施、惩治毒品犯罪体制机制已较为健全,而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方面,也形成了《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体系,为吸毒后驾驶行为入罪化提供了侦查技术条件。如确定驾驶员是否吸毒需要以及如何对涉嫌吸毒的驾驶员进行强制检测,对此交警部门完全可以依据《禁毒法》第32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34条的规定进行必要的检测,以获取驾驶员吸毒的直接证据。

  (三)"醉驾入刑"的良好司法效果间接证明吸毒后驾驶行为入罪化也将是可行的

  据了解,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首次增设危险驾驶罪,只规定了醉酒驾车、追逐竞驶两种情形,而未涉及吸毒驾驶等其他危险驾驶行为,其中一方面考虑就是危险驾驶罪立法是探索性的,缺乏以往成熟经验可以直接效仿,(10)显得较为审慎。从司法实践来看,自去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至今将近一年,全国公安机关共查处酒后驾驶35.4万起,同比下降41.7%。其中,醉酒驾驶5.4万起,同比下降44.1%,在北京、上海等一些大城市,查处的酒后驾驶和醉酒驾驶数量,较上年同期下降幅度更是达到了50%、70%以上。(11)醉驾入刑取得的如此良好的社会效果证明了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科学性和必要性,也为与醉酒驾车、追逐竞驶两种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当的吸毒后驾驶行为入罪提供了直接经验,间接证明了吸毒后驾驶行为入罪化也必将是可行的、妥当的。这对吸毒后驾驶行为入罪化无疑具有启示意义。

  四、立法构想

  鉴于《刑法修正案(八)》已将追逐竞驶和醉酒驾车行为规定为危险驾驶罪,那么作为与该两种危险驾驶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当的吸毒后驾驶行为也应当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笔者建议将此行为作为"危险驾驶罪"的一种情形,将刑法的防线前移,以更好地实现刑法的预防功能,有效遏制其迅速发展的态势,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社会和谐。

  (一)具有的主要特征

  1、犯罪主体是一般的自然人主体,即16周岁以上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2、侵犯的客体是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与追逐竞驶和醉酒驾车行为一样,吸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运输的法律法规,侵害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而且对道路上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具有较大的抽象危险性。此种抽象危险若转化为现实危害,将会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客体的重大性,大大增加了吸毒后驾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而要求本罪成立的界点在时间维度上前移。

  3、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服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主观目的应仅仅是为满足瘾癖或者出于娱乐、好奇等非医疗性目的,如果驾驶者是出自医疗性目的而服用药物,则不应归入吸毒后驾驶行为的范畴。

  4、客观方面表现为吸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具体是指,在非医疗目的情况下, 服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在其药理作用时间内驾驶机动车并足以对道路交通安全产生危害的行为。对于毒品的范围,可根据《禁毒法》第二条确定,即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具体可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2007年版)。对于如何判定吸毒后驾驶足以对道路交通安全产生危害,是否设定与判定醉酒相类似的量化标准,笔者认为,鉴于我国法律对吸毒行为一贯持否定态度, 在判定吸毒后驾驶行为是否成立时, 应不存在考察吸食毒品量多量少的问题, 一旦尿检或血检呈阳性,就应认定驾驶员系服用了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且在其药理作用时间内驾驶机动车的即成立吸毒后驾驶行为。这一点完全有别于醉酒驾驶的判定标准是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等于 80毫克/100 毫升的量化标准。因为吸毒后驾驶行为构成的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抽象危险不属于构成要件,只是认定行为可罚的实质违法性根据,是立法者拟制或立法上推定的危险。易言之,防止具体的危险和侵害,仅仅是立法的动机,而不是使这种具体的危险和侵害的存在成为行为构成的条件。(12)只要符合构成要件的危险行为一经实行,便认为存在一般危险状态,即构成既遂,不要求出现具体的危险或危害后果。

  名称   中文名及相关别名   尿检为阳性的时间段(用药后),仅供参考 备注

  MOP 吗啡,海洛因的主要成分 2小时-4天 各种毒品可检出阳性的时间段会有较大的个体差异,其代谢速度和检测结果与服药个体、用药途径(抽吸、口服、注射)和每次的用药量有较大的关系。一般来说,注射用药其代谢速度较快,很快尿检就可显阳性,其他用药方式相对较慢。一次用药量大的尿检的时间持续时间较长

  MAMP   甲基安非他命,又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1小时-3天

  MDMA   二甲二氧基苯丙胺,俗称"摇头丸"   1小时-5小时

  KET 氯胺酮(K粉)   2小时-4小时

  AMP 安非他命,又称苯丙酮  2小时-1天

  COC 可卡因,又称古柯碱 4小时-1天

  BZO 苯二氮卓(安定、三唑仑等)    2小时-3天

  THC 大麻   2小时-56小时

  BAR 巴比妥 4小时-4天

  MTD 美沙酮 2小时-2天

  PCP 苯环已哌啶,俗称"天使粉"  2小时-12小时

  TCA 三环类抗抑郁药 4小时-5天

  BUP 丁丙诺非   1小时-5天

  图2  吸毒后尿检显阳性的检测时限表

  (二)法定刑配置

  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看,吸毒后驾驶行为与追逐竞驶、醉酒驾驶之间的社会危害性相当,如果规定于同一罪名,那么也应当配置相同的法定刑。依照《刑法》第133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因吸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根据第二款的规定,有危险驾驶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综上,立足我国现有立法,并借鉴国外对吸毒后驾驶行为的立法经验,通过论证分析,笔者认为涵盖了吸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为的《刑法》第133条之一的条文应为: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或者吸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结  语

  本文从当前愈来愈受关注的"毒驾入刑"之立法风景出发,主要围绕"为何立法、如何立法"这两个问题展开探讨。笔者深知,论文所述只是"毒驾入刑"这一宏大主题的冰山一角,若要保证"毒驾"科学入刑,真正实现杜绝吸毒后驾驶行为的立法目的,尚有诸多体系性问题需亟待研究,如开发更加快捷、便利的毒检技术以配备执法部门、衔接"毒驾"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等。虽然本文的写作暂告段落,但是学界和有关部门对此主题的思考不应停止。

  注释:

  [1]《江苏特大车祸司机曾吸毒  公安部考虑毒驾入刑》,http://society.people.com.cn/GB//17739510.html,2012年6月20日访问。

  [2]《公安部将以"零容忍"态度全力排查整治驾驶人吸食毒品等客运安全隐患》,http://www.mps.gov.cn/n16/n1237/n1342/n803715/3216241.html,2012年6月20日访问。

  [3])李颖:《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施杰委员:"毒驾"应纳入危险驾驶罪》,载《科技日报》2012年3月5日。

  [4])李云鹏:《"毒驾"和道路交通安全研究》,载《政法学刊》,2011年第5期,第124页。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 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6])劳东燕:《刑法基础的理论展开》,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0页。

  [7])李文君、续 磊:《论道路交通安全领域中的吸毒驾驶行为》,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4期,第146页。

  [8])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64页、第176页。

  [9]《香港对"毒驾"零容忍》,载《深圳商报》2012年4月12日A19版。

  [10])张军主编:《〈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68页。

  [11])《全国醉驾入刑1年来酒驾醉驾降幅均超4成》,载《人民日报》2012年5月2日。

  [12] [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78页。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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