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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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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与宗教
吸纳与创新:宗教对西部民族地区毒品犯罪的防治功能
2014-10-17 14:37:58 来自: 杜新忠戒毒网 作者:骆晓玲 高玉敏 刘慧明 阅读量:1

  西部民族地区毒品犯罪已成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一大危机,一度被国家禁毒委员会确定为毒品危害严重的6个省区中西部地区占了5个(云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贵州省、四川省、甘肃省),在全国13个毒品问题重点整治地区中,西部地区占了8个(云南省的巍山县、贵州省的六盘水市、四川省的凉山州、甘肃省临夏州的东乡县和广河县、陕西省的潼关县和西安市的新城区、宁夏回族自治区的同心县), 而且少数民族地区占有较大比例。而宗教作为人类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人类的任何一种文明中都占有一席之地。迄今为止,世界上尚未发现任何一个民族没有宗教。当今世界影响最大的基督教、佛教、道教和伊斯兰教,在中国西部民族地区颇具影响,并集聚了广泛的信徒,在毒品犯罪的治理中有不可忽视的作用。我们选取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作为调查研究与分析的个案,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世居少数民族有回、东乡、保安、撒拉、满、藏、土、蒙古等16个,其中少数民族占总人口的56.7%。从1999--2010年东乡县抓获的吸、贩毒人员的情况看(见表1),临夏州、甘肃省乃至整个西部民族地区,少数民族毒品犯罪无论从参与的人数、毒品犯罪的数量还是贩卖大宗毒品案件都呈上升趋势。[1]复杂的民族状况决定了在西部民族地区实施毒品犯罪防治的特殊性及其难度,宗教因素作为一种“地方性知识”,应当也能够在西部民族地区发挥防治毒品犯罪的社会控制功能。

  一、西部民族地区毒品犯罪的特征
  
  (一)家族化、亲缘化、团伙化
  
  西部地区少数民族毒品犯罪的主要特征之一,就是民族语言的单一性、独特性为毒品犯罪提供了便利条件。例如东乡族使用的东乡语属阿尔泰语系蒙古语族,无民族文字,但有自己单一的民族语言,在毒品犯罪活动中,用独有的语言进行资金筹措、货源联系、毒品运输、下线联络、踩点交易、货币交付等一系列环节,获取侦破线索难度很大。即使查获案件,犯罪分子被抓获以后也是拒绝承认和供出犯罪同伙,同受共盟,一人承担,无法彻底打击整个毒品犯罪团伙。毒品犯罪分子依托族缘(属于同一民族)、教缘(信仰同一宗教)、乡缘(来自同一地方)、亲缘、血缘等关系而聚集在一起,彼此交互感应,不仅能增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安全感,而且人多势众,可形成犯罪的“相乘效应”,使毒品犯罪活动呈现出团伙化、家族化、亲缘化和购运销一体化的特点,在外流毒品犯罪中相互联系、相互利用、相互配合更易于成功,达到共同获取暴利的目的。2009年,甘肃省临夏州公安机关成功侦破了部督“10.09”贩毒专案,彻底摧毁了建国以来我省最大的贩毒团伙——杨宗仁毒品犯罪集团。此案共缴获毒品海洛因1490克,抓获犯罪嫌疑人4名,查扣涉案轿车3辆,房产10余处,查获涉案财产折合人民币7000余万元。经查证,长期以来,毒枭杨宗仁(系甘肃省临夏州康乐县流川乡清水村人)以其家族、亲属、同乡、朋友关系为纽带,利用复杂的社会关系网,以贩卖茶叶、投资房地产、兴办企业为名从事毒品犯罪活动,并形成了购运销一体化的贩毒网络。该团伙组织严密、手段狡猾、行动诡秘,从事贩毒活动时间长,时贩时停,屡次逃脱法律打击。在长达6年的侦查工作期间,通过该案引申出的贩毒线索中,成功侦破的有30余起,缴获毒品达100公斤,抓获的毒品犯罪嫌疑人绝大部分集中在康乐县及流川乡。[2]由此可以看出,长期以来,杨宗仁毒品犯罪团伙不断影响、带动本地部分人员从事毒品犯罪活动,使流川乡乃至全县的毒品问题越来越严重。
  
  (二)经济化、流动化、非传统化
  
  严酷的自然条件和经济发展的长期滞后性,制约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改善,消减着科学价值观和现代文明生活观的形成。不少的贫困人口和农村剩余劳力到内地各省区务工、经商,据统计,目前,甘肃省临夏州有组织的外出务工、经商人员有50万人,占总人口的28%,东乡籍人员每年外出打工经商人数达15万人,占外出人员的30%,还有很大数量自发外出打工的群众。这一群体中的大多数人既无文化知识,又无谋生技能,加上法制观念淡薄,容易受到社会消极因素的影响,从而沾染毒品。从东乡县、那勒寺镇2007-2009年三年外流贩毒人员情况可以看出西部民族地区外流贩毒情况很严重(见表2),并且人员呈上升趋势。[3] 与发达地区坐地销售不同,犯罪分子以贩卖畜产品、皮毛加工、销售民族特色食品等为掩护进行毒品犯罪。另外,受伊斯兰教教义的影响,一夫多妻制的现象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有部分贩毒人员常年驻守贩毒所在地,甚至与当地人通婚,隐姓埋名伺机贩毒,这给跨区域协作侦破毒品案件带来了很大难度。
  
  (三)扭曲的求富价值取向
  
  身处西部民族地区的一部分群众认为仅靠种地和打工发不了财,加上又好逸恶劳,虚荣心强,梦想寻求一条很快就能致富的捷径。因此,为摆脱贫困,他们潜意识中企图通过违法,甚至犯罪完成资本积累,实现发家致富的目的,光宗耀祖的畸形致富观念是贩毒的思想根源之一。受毒品犯罪带来巨额利润的诱惑,犯罪成本与法律惩处的不对等性以及对犯罪所得财产刑执行不力等因素的影响,使得犯罪分子为追求利益最大化而铤而走险,不惜以身试法,导致毒品犯罪屡禁不止,局部地方愈演愈烈,成为危害一方的顽疾。二是个别人通过贩毒发了“横财”,富了起来,回到村里,缴纳天课、积极施济、履行宗教善功,修洋房、开高档轿车,完全是一副“成功人士”的派头。有些贪图虚荣、不思勤劳的人则盲目地进行攀比、效仿,这种贪财暴富的心态使他们容易成为毒贩所猎取的目标,雇佣其为贩毒工具,进而从起初的马仔、“骡子”发展成为“老板”甚至毒枭。从下表中可以看出为了获取巨额利润而铤而走险的毒品犯罪人数已经形成了一个庞大的犯罪群体(见表3)。
  
  (四)涉毒犯罪主体呈显女性化
  
  人力资源闲置,失业率高是妇女参与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原因。由于受历史、宗教等传统文化因素的影响,加之西部民族地区教育不发达,女性受教育的时间和机会相对较少,知识层次和专业技能相对较低,在西部民族地区市场经济激烈竞争的运行模式下,使得女性就业的市场和空间相对狭小,导致就业困境;城乡教育的不均衡性,加剧了农村学龄女童的辍学问题;加之对新技术、新技能培训不足,这些人进城务工时,难以找到稳定较高收入的工作,为了实现暴富梦想,加入了贩毒的犯罪行列。再者民族地区产业单一、市场资源配置不合理,现代服务业、物流业发展不足,劳动力市场狭小,容量有限。在企业改制、人员分流之后,再就业机制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在社会保障制度还不健全、不完善、保障能力有限的情况下,失业女性极易受到毒品暴利诱惑,从而走向毒品犯罪的深渊。而且民族地区的女性由于家族传统和宗教习俗的原因,思想观念极为守旧,几乎成为男人的附属品,自身的行为与活动完全听命于家族长或丈夫,毒贩们大多利用少数民族女性的这种特殊的性格特征来贩运毒品。[5] 并且妇女进行毒品犯罪易于逃避打击。
  
  (五)涉毒犯罪主体呈显低龄化
  
  由于落后的经济条件和相对封闭的思想观念,当地群众对文化教育的认识程度普遍较低,很多家庭对子女的上学问题持消极态度,“读书无用论”思想一度比较普遍,早婚习俗剥夺了孩子受教育的权利。大部分没有继续升学读书的青少年则流向社会,到外地谋生。他们中的绝大多数人缺乏适应城市生活的基本知识和就业技能,汉语言沟通能力弱,不能完全享受城市公共服务,难以合法就业和正当谋生。因此,他们背井离乡、迈入城市之际,便是他们遭遇社会和文化的双重边缘化之时。越是聚居程度高、传统文化传承越完整的民族和族群,在城市环境中的文化适应问题就越突出。低龄化青少年由于缺乏就业所需的学历、技能、社会关系、语言能力等基本条件,他们自我封闭,托命于同乡同族小群体,屈从内部压力。一旦被不良分子威胁利诱,这种群体便很容易转变成违法犯罪团伙,并诱发吸毒贩毒。沾染毒品后回到家乡,又引诱其他青少年涉毒,为毒品犯罪埋下了隐患。
  
  二、宗教对西部民族地区毒品犯罪的防治功能

  
  (一)宗教对西部民族地区毒品犯罪的刚性防治功能
  
  所谓宗教的刚性防治功能是指宗教通过制定各种戒规戒律来约束和控制教徒的行为,以发挥宗教的刚性约束作用。如伊斯兰教的“念、礼、斋、课、朝”和禁止通过卖淫、算卦、赌博等活动获利的教规戒律,对如何获取利益,哪些谋利方式是必须禁止的,做了明确规定,它就成为信教群众的行为准则和正确的价值观要求,具有普遍性、规范性、强制性等特点,对信教群众的日常生活行为有刚性约束作用。这些教规在信教群众实际生活中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对于弘扬国家法制精神、惩恶扬善、预防毒品犯罪具有先导作用。因此,充分发挥宗教行为规范和价值准则的约束功能,就有利于预防、减少和控制西部民族地区的毒品犯罪问题。甘肃省临夏州是个多民族、多宗教共存的地方,自治州现有总人口200.01万人,回族在临夏州境内的总人口约64.67万。临夏是伊斯兰教在中国影响最深远的地区,其中信仰伊斯兰教的有回族、东乡族、保安族、撒拉族等,占全州人口的56.4%,伊斯兰教教义中关于毒品、赌资、吸毒者及贩毒行为的规定,为穆斯林的社会生活提供了必要的自律,增强了穆斯林对于毒品的抑制力和控制力。
  
  1、伊斯兰教对毒品的态度——毒品是“哈拉目(非法)”
  
  《古兰经》启示我们“凡使者给你们的,你们都应当接受;凡使者禁止你们的,都应当戒除。你们应当敬畏真主,真主确是刑罚严厉的”(59:7);《圣训》明文规定:“凡是麻醉人的东西都是‘哈拉目’(非法)”;四家教法学派一致认为:“严禁吸食一切损害身心健康的毒品,包括鸦片、大麻、可卡因及所有有害的麻醉品”。伊斯兰教认为毒品是“哈拉目(非法)”,是恶魔,是被真主及其使者所憎恶的,谁种毒、制毒、贩毒、吸毒必定永居火狱。伊斯兰教是和平的宗教,尊崇神圣、纯洁,而“瘾君子”在灰飞烟灭、腾云驾雾时的丑态及毒犯凶残贪婪、离经叛道的行径,无不亵渎神圣的伊斯兰教,玷污穆斯林形象。
  
  2、伊斯兰教对毒资的态度——毒资是“哈拉目(非法)”
  
  伊斯兰教认为种毒、制毒,运毒、贩毒得来的钱财是肮脏的,是不能使用的。谁将肮脏的钱财用于生活,实际上就是不断以罪恶抵销善功,使信仰之树渐渐干枯。种毒、制毒,运毒、贩毒得来的不义之财不仅不能用于生活,更不能用于主道。《圣训》告诫我们:“任何人都不要营谋非法的财产,然后再去做施济,弄虚作假,真主是不会接受的;他也不要花费非法的钱财,然后征得他人为此替他祝福;他也不要把非法的钱财留下来。这些事一旦做了,那么就会成为他到火狱里的供应品”,并说:“一个朝觐者带着不洁净的费用离开家门时,他说道‘主啊!我遵命来报到了。’[一位天使当即喊道]:‘你没有遵主命报到,也没有求主襄助,你的朝觐被拒绝了’”(塔布拉尼传自艾布•胡莱赖)。伊斯兰教主张两世吉庆,鼓励穆斯林在现世勤劳致富,通过损人利已,用非法手段谋取的不义之财,既不能用于养家糊口,也不能用于施舍他人或费用在主道上,如朝觐、修建清真寺等,如果用了,不仅是徒劳的,而且是有罪的。
  
  3、伊斯兰教对吸毒者的态度——吸毒是自杀
  
  伊斯兰教禁止穆斯林自杀,认为自杀是丧失伊玛尼的行为。《古兰经》告诫我们:“你们不要自杀,安拉确实是怜悯你们的(4:29)”,又告诫我们:“你们不要自投灭亡”。穆圣说:“谁跳崖自杀,他将跳进火狱永远受刑,谁服毒自杀,他将在火狱里手握或口含该毒永久受刑,谁用一件铁器自杀,那么谁在火狱里将用那件铁器永久受刑”(布哈里传自艾布•胡莱赖)。这段“圣训”说明,一个人今生用什么东西自杀,那么在后世他将被那些东西不断折磨。而我们身边那些面黄肌瘦、骨瘦如柴、犹如行尸走肉般的吸毒者和那些锒铛入狱、正法于法场的毒犯,以自己的亲身经历向世人证明了吸毒是自杀,是一种自投灭亡的行为。
  
  4、伊斯兰教对贩毒的态度——贩毒是杀人
  
  种毒、制毒、运毒、贩毒的人参与了用毒品谋害他人的活动,他们不是不知道毒品的危害,而是见利忘义、明知故犯。《古兰经》教诲我们说:“除因复仇或平乱外,凡枉杀一人的,如杀众人;凡救活一人的,如救活众人(5:32)”。吸毒是自杀,但危害主要在自身,种毒、制毒、运毒、贩毒的目的则是获取吸毒者的钱财,就是变相的图财害命。而且这种杀人是危害群体生命的行为,是屠杀,正如《古兰经》所说的那样:“如杀众人”,的确是十恶不赦的罪行。杀人在伊斯兰教教义中是大罪,要受到今世和后世双重严厉的惩罚。杀人者,面对今世正义的枪声是他应得的回报,面对后世炙热的火狱是他必定的犒赏。
  
  (二)宗教对西部民族地区毒品犯罪的柔性防治功能
  
  所谓宗教的柔性防治功能是通过舆论、信仰、教育以及宗教的伦理道德等方面的引导使广大信徒按照宗教教义的要求行事,把宗教戒律变为信教群众的内心自律过程。宗教之所以能对人们产生广泛而持久的影响就在于其软控制方面,“因为最有效最持续不断的控制不是强制,而是触发个人内在的自发性的控制”。[6]宗教的柔性防治功能在形式、方法和手段上,相对于刚性防治功能具有内化自省的特征,主要是依靠信念、理念、信仰、启发、规劝以及宗教的伦理道德等方面的引导、示范,促使信教群众遵守教义并内化为自省。宗教的历史性、长期性、持久性、世俗性,实质上更多的已经渗透到信教群众的思维方式、思维习惯、价值理念、价值取向和日常生活之中,形成了人们独特的宗教世界观、人生观、生死观和荣誉观。柔性防治功能更具有导向性、引导性、规范性和带动效应性,从而在潜移默化中约束信教群众的行为,变为信教群众的一种自觉行为规范。正如孔子所说:“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7]
  
  1、充分发挥宗教界人士的防毒主导宣传功能
  
  宗教神职人员,在信教教徒中具有较高的威信,利用清真寺阿訇、门宦当家人、掌教人等教职人员的影响力,通过他们的言传身教,使信教群众不仅了解到吸毒、贩毒是违法的,更是不合乎伊斯兰教教义的。组织宗教人士举办以“珍爱生命、远离毒品”为主题的“卧尔兹”演讲比赛,利用主麻日和伊斯兰教的各重大节日以及在应邀走访信教群众的家庭和参加寺院聚礼的时侯,以真言和伊斯兰教教义、教规精神,向广大穆斯林大讲“吸毒违法,贩毒有罪”,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与教法、国法不容和毒品对穆斯林身心健康的危害等道理,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着力拓展禁毒宣传空间。
  
  2、充分发挥宗教组织的防毒主渠道功能
  
  宗教组织是一支可以利用的犯罪控制形式,美国宗教社会学家罗德尼•斯达克认为宗教可以增加人们犯罪的成本,从而减少犯罪行为。在清真寺坊大力开展“拒绝毒品、远离毒害”的劝诫等活动,激发广大民众与毒品作斗争的决心和信心。积极鼓励教职人员向信教群众发出“对吸、贩毒死亡或枪决者,不按伊斯兰教仪式送葬,拒绝进伊斯兰公墓”的倡议,以触及吸、贩毒人员的内心深处,促使其自愿拒毒。以每个清真寺为一坊,每个坊为一个创建点,与寺管会签订禁毒预防教育协议书,将禁毒预防教育与宗教场所活动结合起来,并聘请阿訇为禁毒义务宣传员,增强禁毒工作的亲和力。伊斯兰教教界可打破“禁忌”,请社会科学界资深的专家、教授、学者以及司法工作人员举办普法宣讲、预防毒品犯罪、预防未成年人犯罪、预防艾滋病等内容的专题讲座,既弥补宗教教职人员知识面的不足,又使信教群众受到普法教育。
  
  3、充分发挥宗教社区的防毒辐射功能
  
  清真寺、寺务管理委员会、教职人员和穆斯林共同组成了一个相对稳定的宗教社区,清真寺是社区的中心,穆斯林是组成清真寺的最基层单位,阿訇是有学问的特别是有宗教学识的穆斯林,是宗教社区活动的核心人物,既是宗教教义教规的传播者,也是许多教律的实施者、监督者。清真寺在服务社区内穆斯林的同时,基于阿訇对宗教教义特殊的解释权和发言权,从而使清真寺更多的成为信教群众生活习惯、礼仪习俗的引领者,还是解决社区内信教群众之间矛盾问题的主导者,参与社会公益、社会救助活动的倡导者。基于阿訇的特殊地位和作用,充分利用阿訇给新生孩子取名,新婚夫妇证婚和参加葬礼仪式等活动,进行宗教教义的宣讲。清真寺还对一些生活非常困难的涉毒家庭给予物质上的帮助,虔诚地奉劝那些曾在人生道路上失足、摔跤的人们,以浪子回头金不换的精神,“金盆洗手” [8] 、痛改前非、悔过自新、重新做人;奉劝那些干过丧失信仰行为的穆斯林同胞,以破釜沉舟、脱胎换骨的勇气,向主忏悔、戒恶行善、找回信仰。
  
  4、充分发挥宗教文化的防毒自我熏陶功能
  
  西部地区有许多少数民族都信仰宗教,有的甚至是全民族信教,宗教在这些地区、这些民族中具有不可替代的精神权威性,因此宗教对于这部分民族和地区犯罪的社会防治甚至起到比国家制定法还要有效率的规制作用。《古兰经》中说:“你们劝善戒恶,确信真主”(3:110)。穆圣也讲到:“谁见到一件罪恶,就应亲手去制止;若做不到,则用口舌批评它;再做不到,则用心去痛恨它,这是最弱的信仰”(穆斯林传自艾布•赛伊德•胡德里)。对于发现种植毒品原植物的穆斯林,按照宗教教义的规定,必须给予处罚;对于吸毒的穆斯林,必须在限制的时间内戒除毒瘾,并且自觉接受本者么体的管理和监督;对于贩毒的穆斯林,依法严厉打击之后,清除本者么体;对于贩毒判处死刑的人员,坚决不按照穆斯林礼仪送葬。通过举办毒品声讨大会,组织吸毒人员和曾被打击处理的家属开展控诉活动,通过他们的现身说法,加深吸毒人员对毒品的仇恨,增强远离毒品,重新做人的信心,激发群众踊跃提供贩毒线索,深挖毒贩的积极性。《古兰经》和《圣训》鼓励穆斯林朋友不仅要自身远离罪恶,还要劝善戒恶,不能独善其身,还要兼善他人。在民族内部形成吸毒、贩毒可耻,吸毒、贩毒者形同“过街老鼠”,形成人人喊打的氛围。
  
  (三)宗教戒律对法律规范的补充功能
  
  1、法律规范调整的局限性,无法对人们的内心信仰进行规范
  
  一是宗教戒律比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更广泛、更具有不可替代性。法律不是“天使”,它只是在特定历史、特定阶段、特定环境、特定背景下,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为进行调整的规范,主要是制定行为规则, 不能直接调整思想道德、价值观念、生活习俗以及人们的内心信念、信仰;二是法律实施的不完全性。受执法环境、执法者素养的限制,执法不能、执法不力、执法过错等问题比较突出,法律的贯彻实施还需要多方面的支持、协调和配合,才会有效。而宗教戒律主要是靠内心信仰的约束力保证其实现,一个信仰宗教的人如果触犯了法律,做了恶事,即使没有受到法律的制裁,也要受到内心信仰的谴责,还会惧怕因违反宗教戒律而遭受不良的报应。
  
  2、宗教戒律与法律规范的重合性,有利于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
  
  例如伊斯兰教教义中关于禁酒、禁烟、禁止赌博、卖淫、算卦等规定,是穆斯林必须要遵守的,这就杜绝了最使商人腐化堕落的纵欲活动——酗酒、吸毒、嫖娼、赌博等。阿訇们在礼拜时经常讲一些经商规范,提出了一些“使不得”(海拉姆)的事:如囤积居奇使不得;称量不公使不得;货物掺假使不得;以算卦、卖淫为生使不得;霸占强占使不得;偷盗抢劫使不得;贿赂贪污使不得。如果穆斯林违反教规,则属“使不得”的事(海拉姆),即破坏了自己所做的善功。[9] 上述比较中,说明宗教戒律与法律规范在有关惩恶的禁止性规范,具体内容的规定上,二者是一致的,相互包容和彼此补充的。伯尔曼在其《法律与宗教》一书中讲到:“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为僵死的教条。”[10]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宗教环境、不同的教派群体中,把圣训和正义的理念结合在一起,成为人们不懈追求和献身的最高追求。为此,只有把法律规范的外在刚性约束力与宗教戒律的内在柔性约束力有机结合,才能提高公民遵守法律的自觉性,有利于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
  
  3、宗教扬善弃恶的基本属性,对法律的实施具有价值导向功能
  
  法的产生、发展、演变,是不同历史阶段、不同历史时期的产物,是阶级利益的反应。但法律也有维持公共秩序、调整公共关系的重要职能,从而维护大多数人的利益。宗教戒律在某种程度上是人类对自然规律和社会发展规律认识不成熟的产物,是社会发展初始阶段和自身局限性的体现。因为宗教处于社会发育的低层次阶段,包含有能与各种社会形态法的社会性相一致,在各种社会形态中都能为大多数人伸张正义、竭力维护绝大多数人利益的积极因素。它通过人们的内心信仰启发、引导、指引、鼓励人们谋善普世,弃恶扬明。因此,宗教原理不仅仅对信教群众有法律无可比拟的内心感染力,使宗教信徒产生自律心理,同时也能够约束一般世俗人的行为,尤其是宗教戒律中劝人为善的原理,对于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具有重要的价值导向功能。
  
  总之,宗教经过千百年来的历史积淀已融汇于各种文化形态之中,成为各民族价值观的特殊表达方式,必然对西部民族地区毒品犯罪的预防和控制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当下创新社会管理的语境中,比较、分析和研究毒品犯罪问题,应积极挖掘和吸纳各种有利于犯罪治理的禀赋,全面把握西部少数民族与宗教间的特殊依从关系,加强领导、指导和引导,调动宗教组织和宗教界人士的积极因素,发挥宗教在少数民族中的正确价值导向功能,有利于防范、控制西部民族地区的毒品犯罪问题。当然,禁毒是一项艰巨、复杂而又特殊的工程,仅依靠宗教的影响与控制还远远不能彻底禁绝吸毒、贩毒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还要靠国家法律的严厉打击,全社会都要正视毒品的危害,并积极行动起来,同毒品违法犯罪行为进行长期不懈的坚决斗争。
  
  参考文献:
  
  [1]甘肃省东乡县2011年度毒品问题整治工作报告
  
  [2]甘肃省康乐县流川乡毒品问题2011年调研报告
  
  [3]甘肃省临夏州东乡县那勒寺镇2011年毒品问题调研报告
  
  [4]甘肃省东乡县2011年度毒品问题重点整治工作报告
  
  [5]拜荣静. 西部民族地区毒品犯罪的心理结构分析[J].甘肃社会科学,2005,(6).
  
  [6]刘希. 论我国少数民族地区犯罪的社会控制[J].犯罪研究,2006,(3).
  
  [7]《论语•为政》.
  
  [8]临夏州禁毒办及各县、乡禁毒办,在救助涉毒家庭,劝解吸毒人员戒除毒瘾及戒断巩固时,进行物质帮助的同时每家发放一个印有“远离毒品,重新做人”字样的脸盆,警示吸毒、贩毒人员“金盆洗手”,重新做人。
  
  [9]甘肃省临夏州广河县没有一家娱乐场所,所有穆斯林餐厅禁止饮酒,广河县社会治安秩序井然有序。
  
  [10][美]伯尔曼. 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1.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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