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管制是我国禁毒工作的重要环节。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从顶层设计了关于毒品管制的制度框架。国务院及政府有关部门出台条例和规定,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同时,各地通过地方立法,不断创新毒品管制制度机制。即日起,为您推荐系列专家文章介绍我国毒品管制制度的发展及创新。本文介绍我国毒品管制制度的顶层设计及地方立法在毒品管制对象方面的创新。
从学理上,笔者将毒品管制界定为行政机关或其授权主体对毒品和制毒物品进行监督、检查、管理,以防止其流入非法途径被滥用的行为总称。具体而言包括防、管、控环节,其管制对象涉及物、人、工具、资金、行业与场所、渠道、平台载体等,其管制方式主要是建章立制和许可、审查、检查、强制、处罚等预防、管理性手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第4条写入“四禁并举”:“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该法在第三章“毒品管制”下列12个条文。2014年6月2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确立“坚持严格管理,强化行业监管,最大限度防止制毒物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新精神活性物质流入非法渠道”的管制目标,强调法制建设要着力解决制毒物品违法犯罪、互联网涉毒活动、娱乐服务场所涉毒活动、吸毒后驾驶机动车等突出问题。《意见》专门指出“建立健全地方性禁毒法规、规章,因地制宜解决当地突出毒品问题”。
据笔者统计,截至2024年5月底,我国现行有效的地方禁毒法规有37部。这包括省级地方性法规27部,其中以“实施办法”命名的2部(陕西、湖南),以“禁毒条例”命名的24部(内蒙古、吉林、浙江、上海、甘肃、河南、北京、贵州、青海、广东、山西、宁夏、河北、江苏、四川、江西、云南、山东、天津、黑龙江、安徽、福建、广西、重庆),以“决定”形式立法的1部(湖北)。另外,还包括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1部(武汉市),民族自治地方立法6部(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和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大理白族自治州、宁蒗彝族自治县、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经济特区法规3部(厦门、珠海、海南)。
地方立法结合具体实际,不仅对《意见》《禁毒法》的毒品管制规定予以具体化,而且在制度创新方面进行探索,体现了毒品问题治理工作中的智慧。
禁毒政策和法律组成的毒品管制制度
在毒品管制方面,《意见》明确要建立健全或加强的制度或机制有:第一,建立非列管易制毒化学品临时列管机制。第二,建立监管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健全易制毒化学品流失追溯制度,追究违法违规企业、法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第三,加快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第四,倡导企业自律、市场规范和社会监督,建立企业信用等级管理制度。第五,建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药用类与非药用类分类列管制度。建立新精神活性物质及其他非药用物质临时列管机制。这些制度,《意见》均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实施层面还靠法律规范、行政措施进一步落实。
《禁毒法》第19条至第30条分别规定了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管制、麻醉药品提取、储存场所的警戒,麻精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管制、进出口管理、应急处置,禁止非法传授麻精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制造方法,授权国务院制定管理办法,有关场所的毒品检查,娱乐场所巡查和报告毒品违法犯罪,查获毒品和涉毒财物的收缴与处理,可疑毒品犯罪资金监测、毒品监测和禁毒信息系统。为了落实《禁毒法》的要求和“四禁”的方针,国务院2005年8月颁布《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之后,政府有关部门又陆续出台《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暂行管理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黄碱管理的通知》等规章规定。
地方立法中的毒品管制对象
一些地方立法在章名上将《禁毒法》中的“毒品管制”扩展为“毒品和制毒物品管制”(如陕西、内蒙古、吉林、甘肃、河南、山西、河北、山东、云南德宏州的立法)或“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管制”(如江西的立法)。地方立法对毒品管制的对象不仅包括毒品、毒品原植物及其种子、幼苗,以及麻精药品、新精神活性物质、易制毒化学品等,还包括用于制造、贩卖、走私毒品的工具、特定技术方法、相关数据信息、可疑资金等。鉴于这方面的制度较多,将在下期专文研究。
黑龙江的立法增设“工业用大麻管理”一章。首先是工业用大麻行政许可制度。单位选育、引进应当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品种认定。经认定符合规定的品种可以种植、销售、加工。其次是备案制度。单位种植、选育和个人种植工业用大麻在种植后十个工作日内向种植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工业用大麻花、叶、籽销售,应当在销售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售出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再次是监督管理制度。单位或者个人种植、销售、加工工业用大麻,应当建立监督管理制度,加强日常巡查,对干物质重量比四氢大麻酚含量大于工业用大麻认定标准的糠壳、稃皮等花、叶、籽加工后的副产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丢弃、销售,防止其流入非法渠道。最后是报告制度。工业用大麻丢失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此外,凉山彝族自治州的立法将章名改为“毒品管制及涉毒群体管控”,把管物和管人相结合。此处重点提炼其在涉毒群体管控方面的制度。首先是报告制度。用人单位发现从业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其次是信息化动态管控。建立涉毒人员信息化管控平台和数据库,对涉毒人员分类分级实行信息化动态管控。对戒断三年未复吸人员,公安机关不再实行动态管控,由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定期随访、帮扶,防止其复吸。再次是责令父母监护人对涉毒未成年人管教的制度。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涉毒未成年人,责令其父母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最后是携带婴幼儿从事涉毒违法犯罪活动的处理制度。对携带婴幼儿的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办案机关将相关情况书面通知嫌疑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后者接到书面通知后积极协助该婴幼儿的法定监护人或者指定监护人在五日内将该婴幼儿接回,并督促其履行监护责任。无法落实法定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社会福利院或者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暂为代养,所需资金纳入当地财政预算。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协助做好安置的衔接工作。
2004年5月2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的《国家禁毒委员会2004—2008年禁毒工作规划》首次以中央文件的形式明确禁毒工作的方针之一是综合治理。禁毒中的综合治理的内涵通常可以从相互联系的三个方面来理解。一是作为禁毒工作方针和体系建设原则的综合治理。我国禁毒法第4条明确把综合治理作为禁毒工作的方针,从理念上强调打防管控有机结合,从内容上强调各环节各领域的综合推进。二是主体多元的综合治理。强调依靠各方面力量、齐抓共管。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中特别提到“坚持综合治理,深入推进禁毒工作社会化,最大限度形成工作合力”。这就要求建立各级政府统一领导、禁毒委员会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综合治理毒品问题的工作机制。为了压实工作责任,从中央到地方已经建立起一套禁毒工作绩效考评、约谈、通报、挂牌督办、联席会议等工作制度。三是方式多样的综合治理。强调多策并举,政治、法治、德治、自治、智治相结合。在党的领导下,综合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采取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服务、帮教、改造等方式。法律、党规党纪、道德、习惯、社团章程、村规民约等多种规范综合为治,各种手段、方式在各自制度框架内发挥效能并且相互协同、综合发挥作用。
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制度
第一,及时通报、联合监管制度。政府各职能部门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建立信息共享、动态管理、滥用物质监测、流向追溯、责任倒查等制度,在日常工作中如果发现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不仅要立即报告,而且要配合查缉。《河北省禁毒条例》第19条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及其生产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动态管理、滥用物质监测、流向追溯、责任倒查等制度,提高管理效能。有关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禁毒条例》第19条第2款、《甘肃省禁毒条例》第19条第2款也有类似的规定。《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办法》第21条规定:“禁止在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中添加《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的毒品原植物及其种子、幼苗或者其他含有毒品成分的物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进行抽样检测或者检验中,发现前款情形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第23条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等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协作机制和信息通报制度。《浙江省禁毒条例》第19条第2款还明确规定配合的义务:“交通运输、铁路、民航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毒品查缉工作机制,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工作。”
第二,在特定地区或工作中的互相配合机制。首先,针对毒品问题重点整治地区和单位开展综合治理。《上海市禁毒条例》第28条规定:“国家和本市确定的重点整治地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重点整治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综合治理,限期完成整治目标,巩固整治成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毒品违法犯罪的变化趋势,针对合成毒品贩卖、吸食等重点问题,研究完善治理对策,依法加大打击力度。”其次,针对零星贩卖毒品行为建立公检法联动协调综合治理工作机制。《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禁毒条例》第19条规定:“自治州、县(市)禁毒委员会应当通过联席会议等方式明确工作措施,建立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联动协调综合治理工作机制,加强对零星贩卖毒品行为的打击和治理。”再次,针对污水毒品检测工作建立协作机制并规定配合义务。《厦门经济特区禁毒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污水毒品检测工作机制,掌握毒品滥用情况,提升毒情监测和预警能力。”《山西省禁毒条例》第16条规定:“城镇生活污水等涉毒样本采集工作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最后,针对邮政、寄递、物流等经营单位执行禁毒管理制度情况建立联合检查机制和互联网涉嫌毒品违法犯罪信息的监测协作。《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办法》第24条第3款规定:“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禁毒联合检查机制,对邮政、寄递、物流等经营单位执行禁毒管理制度进行检查,对托运、寄递的物品进行抽查。对未严格执行相关管理制度的邮政、寄递、物流等经营单位应当增加检查频次。”第25条第1款规定:“网信、公安、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协作机制,加强对互联网涉嫌毒品违法犯罪信息的监测。”
第三,跨域禁毒执法协作、信息交流共享制度。《河北省禁毒条例》第19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禁毒协作机制,加强区域交流合作,落实禁毒信息通报制度,依法开展禁毒执法合作。大多数地方立法是把此项权力配置给省级公安机关,例如《广东省禁毒条例》第21条和《海南经济特区禁毒条例》第21条的规定。
信息采集、报告和强化管理责任制度
第一,建立禁毒重点关注物品清单以及相关信息采集管理制度。《上海市禁毒条例》第19条规定:“本市根据国家规定,依法推进禁毒重点关注物品的信息采集管理工作。按照国家禁毒工作的具体部署,合理确定、动态调整、及时公布本市禁毒重点关注物品清单。禁毒重点关注物品信息采集应当限于实现工作目的的最小范围,保障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过度采集。能够通过部门共享的信息和数据,不得重复采集。相关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交信息提供指导和服务,根据市场主体的意见建议改进完善工作。”
第二,明确特定社会主体对涉毒违法犯罪活动的报告义务。所谓特定社会主体,一是住宅、厂房等房屋的出租人、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农村土地承包人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受让人。例如,《四川省禁毒条例》第25条规定,发现承租人或者出租房屋内有涉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现土地内有涉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上述主体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类似的规定还有《安徽省禁毒条例》第26条、《广东省禁毒条例》第33条、《海南经济特区禁毒条例》第28条等。二是物流、寄递、仓储、运输企业。《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办法》第24条第2款规定,这些企业“发现客户委托运输、寄递、仓储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委托运输、寄递、仓储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停止运输、寄递,不予仓储,立即向公安机关或者海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或者海关进行调查。”三是网络运营者、互联网群组的建立者、管理者。《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办法》第25条第2、3款规定:“网络运营者发现利用互联网服务进行涉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删除违法信息,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保存记录、留存后台日志等措施固定证据、协助调查。互联网群组的建立者、管理者应当履行管理责任,依法规范群组网络行为和信息发布,发现涉嫌毒品违法犯罪信息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调查。”四是物业服务人。《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办法》第26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发现服务管理区域内有涉毒行为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五是娱乐性经营场所。《浙江省禁毒条例》第21条第2款规定,旅馆(含民宿、网约房)、酒吧、网吧、洗浴、健身等场所,建立内部巡查制度,履行巡查义务,发现涉毒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调查。
第三,强化市场主体管理责任的规定。首先,针对汽车租赁企业。《四川省禁毒条例》第26条规定:“汽车租赁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如实登记承租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保存相应信息不少于1年;发现承租人涉嫌利用租赁车辆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凉山彝族自治州禁毒条例》第20条第1款规定:“自治州内从事汽车租赁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运营车辆安装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其次,针对参与销售麻精药品、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采集麻黄草的医疗机构、药品相关企业。《上海市禁毒条例》第21条规定,企业发现药品被用于非法目的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药品监督管理和公安等部门报告。医疗机构应当加强管理,发现药品超过正常医疗需求的,应当立即停止开具、调配;发现被用于非法目的的,应当立即停止开具、调配,并向卫生健康和公安等部门报告。该条例第53条还规定了严厉罚则。《内蒙古自治区禁毒条例》也有类似的规定,如第22条规定,麻黄草实行采集、收购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采集、收购、运输麻黄草。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麻黄草收购、产品加工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从顶层设计了关于毒品管制的制度框架。国务院及政府有关部门出台条例和规定,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同时,各地通过地方立法,不断创新毒品管制制度机制。
我国禁毒法第19至23条和第29、30、58条,规定了带有预防性的毒品源头管制制度。一是对国内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实行管制,并推广替代种植。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通过对外援助等渠道,支持有关国家实施毒品原植物替代种植、发展替代产业。这是从经济根源方面治理境外罂粟种植问题的中国经验。对此,《云南省禁毒条例》第52条专门规定,各级禁毒委员会应当加强境外毒品原植物替代发展的协调、服务和指导。二是在前端用力,明确警戒、监测、检查相关制度。国家把确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的提取加工场所,以及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仓库,列为重点警戒目标。海关、邮政实行日常性的检查、巡查制度。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可疑毒品犯罪资金的监测。国家建立健全毒品监测和禁毒信息系统,开展毒品监测和禁毒信息的收集、分析、使用、交流工作。三是对易制毒化学品实行许可和查验制度。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出口实行许可制度。四是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被盗、被抢、丢失实行紧急控制措施和双重报告制度。案发单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同时依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针对新精神活性物质或易制毒化学品的前端管制制度
第一,委托测试谱图实名登记和谱图报备制度。例如,《山西省禁毒条例》第21条规定,对具备新精神活性物质研发制造能力的企业和人员,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本辖区信息库;加强可用于新精神活性物质定性分析的检测仪器的管理,建立健全委托测试谱图实名登记和谱图报备制度。用于新精神活性物质定性分析的检测仪器持有者接受委托检测的,应当在完成检测后24小时内将检测结果和委托人信息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和易制毒化学品分类管理制度。例如,《浙江省禁毒条例》第17条规定,省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省药品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和易制毒化学品分类管理制度。对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醋酸酐和溴素实行溯源管理制度。对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因转产、停产,需要转让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具备受让资格的企业转让,并在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将转让的品种、数量和受让企业名称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对尚未列入管制目录的具有成瘾性且易被滥用的或者可能用于制造毒品的物质,省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省药品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编制禁毒监控物质清单,加强相关产品流向监控和预警,防止其流向涉毒渠道。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生物制药等单位发现尚未列入管制目录的具有成瘾性且易被滥用或者可能用于制造毒品的物质,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单位内部建立监督管理易制毒化学品的制度。例如,《上海市禁毒条例》第18条规定的,建立和落实单位内部建立监督管理易制毒化学品的制度。在仓储场所等重点区域设置电视监控设施以及与公安机关联网的报警装置。
第四,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信用评价并公布的制度。如《广东省禁毒条例》第23条规定,公安、卫生健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信用评价,并把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香桂油等物品生产、经营备案制度。《重庆市禁毒条例》第24条规定,禁止非法使用香桂油等物品提炼易制毒化学品。从事香桂油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向公安机关备案,相关企业应当建立相应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等制度。该条例第52条还规定,从事香桂油生产、经营的企业或者个人未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相关企业未建立相应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等制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针对特定行业人员的涉毒背景审查和吸毒筛查制度
第一,针对娱乐场所投资人、法定代表人等的涉毒背景审查制度。例如,《山西省禁毒条例》第24条规定,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服务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对娱乐场所的投资人、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进行涉毒背景审查。
第二,针对驾驶人员的吸毒筛查制度。例如,《山西省禁毒条例》第25条规定,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驾驶人员吸毒筛查制度,定期组织本单位人员吸毒检测,并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应当停止其驾驶行为,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查处交通运输经营单位驾驶人员吸毒的,应当通报其所在单位。《天津市禁毒条例》第29条规定,从事公路、铁路、水运、航空等交通运输的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驾驶人员进行吸毒检测,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其从事驾驶工作,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针对关键性岗位人员的吸毒筛查制度。例如,《天津市禁毒条例》第28条规定,招聘国家工作人员和征招公民入伍,应当进行吸毒人员信息核查比对,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吸毒检测。《山西省禁毒条例》第27条规定,从事下列岗位工作的人员有吸毒行为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调离,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火车、城市轨道交通、航空器等信号、指挥岗位;电力、燃气、供热、矿山、金属冶炼、建筑、石油、化工等行业中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岗位;操作重要生产设备、精密仪器仪表的岗位;高空等危险工作岗位;其他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岗位。前款规定的单位应当将吸毒筛查纳入安全管理制度。
针对相关平台和第三方的巡查监测及信息保存制度
第一,网络运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巡查监测制度。例如,《山西省禁毒条例》第29条规定,网络运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网上涉毒信息巡查监测制度,发现其用户利用网络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传播毒品违法犯罪信息的,应当立即采取停止传输、删除违法信息、防止信息扩散、留存后台日志等措施,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类似的规定还有《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毒条例》第34条。
第二,邮政、快递、物流、仓储等企业的禁毒管理制度。例如,《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毒条例》第29条规定,邮政、快递、物流、仓储等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实名收寄、收寄验视和过机安检制度,相关单据、凭证资料、电子信息档案等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发现客户委托寄递、运输、仓储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委托寄递、运输、仓储易制毒化学品的,不得寄递、运输、仓储,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调查。
第三,汽车租赁中承租人身份信息保存制度。例如,《福建省禁毒条例》第25条,规定,汽车租赁企业在办理车辆租赁业务时,应当如实登记承租人身份证件资料、联系电话等,保存相应信息不少于一年。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调查取证。
第四,从事化学品贸易、新化学物质合成、检验鉴定的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单位禁毒安全管理制度。例如,《浙江省禁毒条例》第18条规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单位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防止易制毒化学品和禁毒监控物质流入涉毒渠道;利用核磁共振波谱仪等设施设备开展化合物分子结构检测的,应当实名登记送检人信息,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数据监测和分析,并在检测后五日内通过数字化平台将送检人信息和检测结果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出租或者转让反应釜、离心机等设施设备用于化工、医药产品生产、储存的单位,应当如实记录承租人或者受让人信息、出租期限、主要用途等情况,并自出租或者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数字化平台将出租、转让情况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
科技赋能提升禁毒监测预警能力
《浙江省禁毒条例》第19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毒品日常查缉机制,全面推广数字化等技术手段的应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对沿海船舶易靠岸区域等重点区域和边检口岸、火车站等重点场所的日常巡查。《贵州省禁毒条例》第9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毒工作信息化建设,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等技术开展禁毒宣传教育、缉毒执法、禁毒管理、戒毒康复、毒情分析等工作。《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毒条例》第10条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建立禁毒综合治理数字化平台,依托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等技术,开展禁毒监测预警和禁毒信息的收集、归集、分析、研判、使用、交流,以及戒毒服务管理等工作。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向禁毒综合治理数字化平台提供禁毒工作相关的信息和数据,实现信息共享。类似规定着眼于科技赋能,提升禁毒监测预警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