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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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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现行戒毒模式的调查与建议(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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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6-29 16:12:29 来自:2004禁毒论坛交流论文 作者:杜新忠 阅读量:1
                   The detoxification investigation and suggestion 
                          to the current  model of in China
                                     Du Xinzhong
              (Compulsory detoxification clinic of Jinhua police bureau, 
                           zhejiang province,Jinhua,321000)

  我国现行的戒毒模式是以强制戒毒为主体,以自愿戒毒、劳教戒毒为补充。该模式开始于九十年代初,10多年来为我国的禁吸戒毒工作作出了一定的贡献。但10多年禁吸戒毒工作的现状,特别是复吸率居高不下的现状,迫使我们对当前三大戒毒模式进行反思。实践表明,该戒毒模式还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

  为进一步完善现行的戒毒模式,作者于2004年6月通过查阅互联网、阅读国家及各部门的禁毒报告、查阅戒毒、法律书籍及中国药物依赖性杂志,共发现有关对我国戒毒模式的研讨论文32篇,经过分析归纳,作者总结了现行三大戒毒模式的现状、利弊以及各自的存在价值,并就如何完善现行三大戒毒模式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1 自愿戒毒

  1.1 现状

  20世纪80年代末,吸毒问题开始在云南省边境一带死灰复燃,并迅速蔓延和发展。1989年,全国首家自愿戒毒机构——昆明药物依赖治疗康复研究中心在云南省精神病院成立[1]。此后,全国各地相继建立了一些自愿戒毒所,一般都设立于各地精神病院内,到后来才逐渐分开。据统计[2],到目前为止,全国卫生、民政系统的自愿戒毒所共有247所,自愿戒毒床位8000余张。资料表明[3],75.28%的吸毒成瘾者曾在自愿戒毒所戒过毒,以2003年全国登记在册吸毒人员105.3万计算,这105.3万应该算是强制戒毒的人数,因为只有经过强制戒毒,我们的公安机关才会把他登记在册。依据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第2条规定,强制戒毒的对象必须是吸毒成瘾人员,照此计算,起码有79万吸毒人员曾经经过自愿戒毒,这还不算隐性吸毒的人员。

  1.1.1 法律依据:主要有1995年国务院发布的《强制戒毒办法》第21条、《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强制戒毒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第6款、1996年《卫生部关于加强戒毒医疗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2000年公安部发布的《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第47条等。这些“法律依据”有以下几个共同特点:一是都属于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二是发布机关的级别较低(级别最高的是国务院,其他都是国务院各部门);三是都没有明确、直接赋予自愿戒毒以法律依据。

  1.1.2 经费方面:据了解,我国的自愿戒毒所绝大部分是自收自支,部分是事业单位,均以赢利为目的,7~15天的治疗费用在3000~5000元之间,由于自愿戒毒的利润较高,因此,90年代全国各地出现过大办自愿戒毒所、大量生产各类名目繁的戒毒药品的现象。

  1.1.3 戒毒管理:大部分以医院化的规范医疗为主,有较强的医疗、科研力量,有良好的医疗设备条件,对戒毒者的躯体脱毒有较高的水平;大多采取全封闭的病房管理措施;时间7~15天不等;脱毒方法多样,有美沙酮、丁丙诺啡替代,有杨氏1+1治疗,也有麻醉脱毒治疗等,且都自称脱毒快速、平稳、无痛苦,可以有效降低复吸率;大多病房秩序不良,都反映吸毒人员管理困难。

  1.2 利弊

  作为一种戒毒治疗模式,它的出现一定有它的存在价值、有它的可取之处,自愿戒毒也一样,它对我国禁吸戒毒的好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2.1 作为专业的戒毒医疗机构,有较强的戒毒医疗专业队伍,对于脱毒治疗、心理治疗、行为矫正有一定的优势,能够采取各种先进的脱毒治疗方法,为解除吸毒人员的躯体依赖以及各种并发症,也为探索有效的脱毒方法与脱毒药品提供了科研基地。

  1.2.2 有的自愿戒毒机构与大专院校联合或作为大专院校的一个部门,依靠大专院校的科研力量,对毒品依赖的生物学基础、毒品对躯体、精神的危害、毒品依赖的流行病学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对戒毒治疗、预防教育以及减少危害作出了贡献。国家重大基础研究项目973课题“精神活性物质依赖的生物学基础及防治”计划的多部门合作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4]。

  1.2.3 当前对降低复吸较为有效的手段——治疗集体,如国外的凤凰屋、日顶村以及国内云南的戴托普均为自愿戒毒机构。从国际上来看,真正戒毒成功的大多来源于自愿戒毒,这些机构为降低危害与减少复吸作出了突出的贡献,这也是自愿戒毒所存在的一个主要价值。

  1.2.4 以WHO的计算方法,隐性吸毒人数一般为显性吸毒人数的4倍,也就是说我国还有400万隐性吸毒人员未被我们公安机关掌握。一般认为,这400万隐性吸毒人员才是我国自愿戒毒所的主要对象,因此,鼓励自愿戒毒就是给这一部分吸毒成瘾人员以出路,以减少他们对社会的潜在危害。

  1.2.5 鼓励自愿戒毒可以缓解强制戒毒的压力,也可减少国家开支。

  虽然自愿戒毒有以上几种明显的优势,但它的弊端也相当明显,国内有人建议取消自愿戒毒所,也是由于当前我国的自愿戒毒所确有比较多的弊病:

  1.2.6 绝大多数自愿戒毒所只提供7~15天的脱毒治疗,没有后续的康复措施。大家知道,脱毒治疗只是戒毒的治疗前准备工作,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戒毒治疗,真正的戒毒治疗必须包括脱毒、康复、回归社会几个阶段,更何况有的自愿戒毒所连这7天的治疗也不能保证,未完成脱毒治疗即予出所。美国凤凰屋基金会主任蒙代尔教授92年来中国时就曾告诫过,他说他很惊讶我们只提供几天的脱毒治疗,他希望我们不要走美国人已经放弃的老路。所以我国必须放弃以脱毒为目的的自愿戒毒所。

  1.2.7 以赢利为目的,脱毒费用过高。据调查[5],60%以上的吸毒人员为社会闲散人员,无固定收入,再加之吸毒时间长,已无力缴纳戒毒费用,按目前的收费标准,大部分吸毒者及家属是难以承担的,致使自愿戒毒所仅为极少部分吸毒者服务,而就是这小部分自愿戒毒者,他们来戒毒的目的也大部分是为家属所迫或为逃避打击,真正想戒毒的并不多。对于另一些真正想戒毒,需要得到专业人员帮助的吸毒者,因为经济的原因,并不能进入自愿戒毒所,从而失去了得到帮助的机会。对社会构成危害最大的,也正是这些无钱的吸毒者。实践中许多自愿戒毒机构为了经济利益,对于毒瘾没有戒除者也允许出院,甚至还出现过个别自愿戒毒所为了经济利益,向戒毒者出售毒品的恶性案件。因此,必须对现有的自愿戒毒体制进行改革,使之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1.2.8 自愿戒毒的法律依据不够,仅为1995年国务院发布的《强制戒毒办法》第21条、《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强制戒毒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第6款、1996年《卫生部关于加强戒毒医疗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2000年公安部发布的《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第47条等。然而就是这几条法律条文也未能对自愿戒毒的性质、方式、法律行为、法律关系作出一个较为清晰的规定,由此导致自愿戒毒在管理上先天不足,对于自愿戒毒人员无法进行有效的管理。我们知道,吸毒成瘾人员即是病人,也是违法者,由此决定了吸毒者是一个特殊的群体,在管理上必须区别于一般的病人,应该严格管理,也应有一定的强制措施的保障,但目前却没有任何依据,无法可依,这是一个现实存在的问题。由此导致很多自愿戒毒所实质上无法控制毒源,边戒边吸的情况并不少见;有些自愿戒毒机构还出现医护人员被殴打现象;有些自愿戒毒机构竟成为一些毒贩销售毒品的窝点。

  1.2.9 自愿戒毒往往成为吸毒者规避法律惩处的借口。有些吸毒人员曾经坦白,当“禁毒”斗争的“风声较紧”时,他们就采取自愿戒毒的方式躲避风头,因为如果被抓获就可能受到拘留、罚款、强制戒毒,甚至劳动教养1-3年的处罚,而在自愿戒毒机构里他们就自由、安全、“合算”得多。

  1.2.10自愿戒毒复吸率极高。有人对自愿戒毒、强制戒毒、劳教戒毒三种戒毒方式作过比较[6],结果表明,自愿戒毒的复吸率最高,有资料反映在95%以上。据广州市禁毒办对该市90年代的15个自愿戒毒所的调查,复吸率几乎为100%[7]。另据广东省有关部门对373名吸毒成瘾者的调查,自愿戒毒的复吸率为93.9%[8]。

  1.3 建议

  通过以上利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就是:自愿戒毒有存在的价值,但由于弊端十分明显,必须对现行的自愿戒毒模式进行深层次的改革,使之为我国的禁吸戒毒发挥独特的作用。我们认为,改革的原则应该是:不断你的财路,给吸毒人员以出路,但必须实行规范化管理。

  具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做:

  1.3.1 修改全国人大《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八条,主要应明确吸毒行为的定性,即吸毒成瘾系反复发作的脑疾病、吸毒系违法行为。在表述上可以这样:吸食、注射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应予强制戒毒;吸毒成瘾系反复发作的脑疾病,国家鼓励吸毒成瘾者自愿戒毒;强制戒毒后复吸的一律予以劳教戒毒。我个人认为,这样的表述,一是取消了治安拘留与罚款,从而防止了对一个行为进行两次行政处罚的现象,在一些地方,对于吸毒行为的处理,往往是先予拘留、罚款,然后再予强制戒毒,这种行为事实上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二是加大了对吸毒行为的处罚力度,也就是说,只要认定你是吸毒的,不管成瘾与否,均予强制戒毒,这一点其实与公安部有关规定的出台是一致的,其实公安部的意见就是只要认定你有吸毒行为的就要予以强制戒毒,只不过因为没有依据,故而弄出一个只要认定你有吸毒行为,就是成瘾的规定;三是解决了公安部对于吸毒成瘾的认定与医学上对于吸毒成瘾的认定不相一致的情况;四是明确了自愿戒毒的法律地位,给了真正想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以出路,符合戒毒的科学原则,也避免了一些地方公安人员为完成指标到自愿戒毒所周围抓人的现象;五是给了劳教戒毒以立法上的地位,使有关劳教戒毒的行政法规有法可依。

  1.3.2 明确了自愿戒毒的法律地位以后,国务院以及各相关部委要制定《自愿戒毒办法》以及《自愿戒毒所管理办法》。

  1.3.3 在《自愿戒毒办法》以及《自愿戒毒所管理办法》中应对以下几个问题予以明确:一是自愿戒毒所的设置,建议依据登记在册吸毒人员的比例来批准设立自愿戒毒所的规模、大小、数量,尤其是对自愿戒毒所的医疗队伍应该有一明确的要求;二是应该明确规定不许设立自愿脱毒所,要把治疗集体以规定的形式纳入开办条件;三是自愿戒毒所的管理问题,建议由公安、卫生联合管理,医疗上由卫生部门管理为主,公安负责日常的监督考核,考核的内容主要是对于戒毒时间、降低危害教育情况的落实;四是限定戒毒时间,建议最低为1个月,其目的是让戒毒人员有足够的时间接受降低危害教育,同时也可以进行进入治疗集体前的准备工作,为下一步进入治疗集体做好准备,让有彻底戒毒意愿的人能够真正学到一些有用的知识与办法;五是要根据各地不同的经济条件,限定戒毒费用,让其能够为更多的吸毒人群服务;六要注意保护自愿戒毒者的隐私,同时政府保证充足的资金投入;七是对监督、考核的组织、内容要加以明确,并将考核结果与是否让该戒毒所继续开办挂钩,也可实现等级化评定;八是要明确收治对象,即只能收治吸毒成瘾人员,这样可以排除为逃避打击而入所的吸毒非成瘾人员,也可给真正想戒毒的人一条出路;九是明确公安、卫生部门要加强跨部门协作,并由当地禁毒委负责协调。

  2 强制戒毒

  2.1 现状

  我国最早的强制戒毒所是兰州市强制戒毒所[9],成立于1987年12月,当时隶属于兰州市民政局;而我国最大的强制戒毒所——昆明市强制戒毒所则开始成立于1989年12月。90年代以后全国各地的强制戒毒所开始陆续建立,据统计[10], 91~97年强制戒毒55万人次,99年强制戒毒22.4万人次,目前全国共有强制戒毒所583个,床位116054张,近年以来[11],我国每年有20多万人被强制戒毒。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各地强制戒毒所的设置与管理一度曾较为混乱,有些地方因为经费不足等原因,强制戒毒所名义上是由公安机关开办,实际上是与企事业单位、武警、军队、地方医院甚至个人合资开办;一些地方的强制戒毒所条件较差,与看守所、治安拘留所、收容教养所合设;有些强制戒毒所以赢利为目的,重经济效益,轻社会效益,收费混乱,甚至只要交钱即可走人,社会影响很坏;有些强制戒毒所管理混乱,甚至不能控制毒品的流入,出现所内吸毒的严重问题;有些强制戒毒所仓促上马,条件简陋,不具备必要的医疗设备和专业戒毒医护人员;有的强制戒毒所用药混乱,不遵守国家对戒毒药物和方法的规定,甚至导致新的药物滥用;有的强制戒毒所不仅治疗方法简单,不能做到从生活管理、毒品教育、心理治疗和康复方面采取必要的措施;有的强制戒毒所存在严重的打骂、虐待戒毒人员现象。以上现象在公安部2000年发布《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和《关于清理整顿强制戒毒所的通知》,对全国的强制戒毒所进行清理整顿后有明显的好转。

  强制戒毒的法律依据是1990年全国人大的《关于禁毒的决定》、1995年国务院发布的《强制戒毒办法》,由于强制戒毒所在我国大部分属于公安事业单位,依附或脱胎于安康医院,有的没有全额拨款,因此,强制戒毒所必须收取一定的治疗费用才能得以正常的运行。为此,就出现了以赢利为目的与强制戒毒根本目的的冲突,这也是目前在强制戒毒中出现各种管理问题的一个根本原因,从某种意义上说,强制戒毒所的这种赢利的性质不改变,有些问题就无法从根本上加以解决。

  就单纯的管理而言,绝大多数的强制戒毒所的管理模式较为统一,也较为单一,军事化的训练和劳动锻炼几乎是康复的唯一手段。降低危害教育已经开展,但不够深入,治疗社区在某些戒毒所也有过一些尝试,但效果并不是很好。

  2.2 利弊

  多年来,强制戒毒所作为公安机关依法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进行生理脱毒、心理矫治、适度劳动、身体康复和法律、道德教育的行政强制措施执行场所,在提高戒毒效果、降低复吸率、帮助吸毒人员回归社会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也取得了一定成绩。其主要优势在于:

  2.2.1 强制戒毒所长期、稳定的保持收戒量,能够直接减少社区毒品需求,一定程度上遏制黑市毒品交易。强制戒毒过程中,吸毒人员的人身自由客观上被限制在强制戒毒场所内,除了接受治疗、教育、劳动康复外,也断绝了毒品消费,实际上减少了所在社区的毒品需求。某所2003年度日平均在所戒毒200人,全年统计入所前每人每天平均消耗海洛因0.2克,即:200人×0.2克×365天≈14600克。也就是说,这个所2003年度为当地减少了海洛因需求14.6公斤。同时也说明,收戒的吸毒人员越多、在所戒毒时间越长,减少毒品需求的量也就越大。如果某地的强制戒毒所能够长期、最大限度地把当地的吸毒人员收入强制戒毒,也就萎缩了当地的地下毒品消费市场,遏制了黑市毒品交易。

  2.2.2 减少用于毒品消费的非法支出,促进经济发展。仍以某强制戒毒所的情况为例说明,2003年度,以收戒的吸毒人员在入所前平均每人每天用于毒品消耗100元计算,即:200人×100元×365天≈730000元。换句话说,戒毒所2003年度为当地减少了用于毒品消费的支出700余万元。这笔削减下来的巨额支出被普通消费者用于消费之后,不仅达到了他们的消费愿望、满足了消费能力之内的物质要求,而且也使销售者获得了相应的利润,同时产生了可观的税收。反之,将这笔钱用于毒品消费以后,以吸毒者本人的健康、生命,吸毒者的家庭和社会巨额支出为代价换取的则是贩毒分子的暴利收入。也就是说,用于毒品消费的这笔巨款除了少量被吸毒者用于以贩养吸之外,大部分被贩毒分子据为己有了,没有产生任何税收和社会效益。

  2.2.3 强制戒毒所能够有效地降低发案,为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服务。毒品的依赖性和耐受性决定了吸毒者在离不开毒品的同时,其吸毒量越来越大、吸毒的间隔时间越来越短、毒品消费的资金也就越来越大。为了维持生理需要,吸毒者必须使用大量资金来购买毒品。任何一个吸毒者,随着吸毒时间的增长,不论有多少财产,最后都将化为乌有。他们不得不靠盗窃、诈骗、抢劫、卖淫、贩毒等违法犯罪手段来获取吸毒费用,由此决定了吸毒者是扰乱社会治安、危害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因此,控制了这些吸毒者,就控制了这个不安定因素。整个强制戒毒过程实际就是一个对吸毒者进行有效控制的过程。强制戒毒所的收戒容量越大,收戒时间越长,越能减少与毒品违法犯罪相关的人数和发案次数,社会治安也就越稳定。以上情况说明,强制戒毒所的收戒人数与当地的社会治安存在动态负相关。戒毒所收戒人数多时,社会面上的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发案就少;戒毒所收戒人数少时,社会面上的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发案就多。

  2.2.4 一定程度上控制和减少了与吸毒相关的传染性疾病的传播。众所周知,吸毒者易患各种性病、各型肝炎和易传染HIV。资料显示[12],在入所戒毒人员中,普通性病(不含HIV)占66%,各型肝炎占36.6%,HIV占14.2%。强制戒毒所在对这些人进行脱毒治疗的同时,也对可以治疗的疾病进行治疗。由于对他们采取隔离措施,既控制了传染性疾病对普通吸毒人员的传播,也杜绝了他们同普通人群的接触,在强制戒毒期限内控制了对外界的传播。同时,强制戒毒所还对所有入所戒毒人员进行HIV/AIDS预防知识教育,提高了非HIV人员的防护意识,可有效降低吸毒人群中HIV的传播及向普通人群的传播。

  2.2.5 根据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以及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决定了被强制戒毒的吸毒者大多为初吸、偶吸或吸毒时间不长、成瘾程度不深或未成瘾,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大、年龄较轻、顽固性较低的特点,对于这些吸毒人员给予一定期限的强制性行政处罚对于警告未染毒青少年、高危人群不要去碰第一次具有一定的教育、警示作用,而且通过强制戒毒这个手段,将其与反复复吸的劳教戒毒人员加以区分,也是具有一定的现实作用的。据了解,确有一部分初吸、偶吸人员在被强制戒毒后就未再继续发展为吸毒成瘾人员,从这个角度出发,公安部“只要认定有吸毒行为就给予强制戒毒”的规定是有一定的合理性的。这也是强制戒毒继续存在的一个主要原因。

  2.2.6 据了解,在全国的吸毒人员中,处于初吸、偶吸阶段、成瘾程度轻的吸毒人员占了大部分,显性吸毒人员与隐性吸毒人员1:4的比例也在某种程度上说明了这个问题,可以说,那400万隐性吸毒人员即是自愿戒毒的对象,也是强制戒毒的潜在目标人群,而且这一人群还在不断扩大。如果不对这一人群进行及时干预,那么这一人群就有可能会大部分变成劳教戒毒的对象——即吸毒时间长、复吸次数多、改造和治疗难度大的顽固的吸毒成瘾者。而强制戒毒就是对这一部分人群进行及时干预的有效措施,它可以部分阻止这一人群向更深层次转化,从而减少对社会的危害。

  2.2.7 在毒品预防教育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对普通人群特别是青少年进行毒品预防教育是禁毒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控制和减少新增吸毒人员的有效措施。具备对外开放条件的强制戒毒所既有专门从事戒毒工作的专业人员和经验,又能提供戒毒人员现身说法的教育方式,是理想的禁毒教育基地。强制戒毒所可以充分发挥这一资源优势,大力推动毒品预防教育工作的开展,通过禁毒题材的文艺节目演出、组织戒毒人员现身说法等形式使参观者受到深刻的毒品危害教育。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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