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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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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实施细则
2018-03-15 15:20:01 来自:广东省戒毒管理局 作者:杜新忠转 阅读量:1
(2015年3月27日 粤公通字〔2015〕4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以下简称“诊断评估”)工作,确保诊断评估工作的科学性、有效性、延续性、统一性和合法性,科学评价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以下简称“戒毒人员”)戒毒效果,有效保障戒毒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和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以下简称“戒毒所”)应对在所的戒毒人员进行诊断评估,对其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生理脱毒、身心康复、行为表现、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等情况进行综合考核、客观评价。
  
  诊断评估内容包括生理脱毒评估、身心康复评估、行为表现评估、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
  
  第三条  戒毒人员入所七日内,戒毒所应当为其建立诊断评估手册,记载其生理脱毒、身心康复、行为表现、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等情况作为诊断评估依据。有条件的戒毒所应使用信息系统进行管理。
  
  第四条  诊断评估结果作为戒毒所对戒毒人员按期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意见以及责令社区康复建议的直接依据。
  
  第五条  诊断评估应当坚持依法、科学、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戒毒所应当成立诊断评估办公室专门负责诊断评估工作。办公室由所领导、管理、教育、医疗等岗位工作人员组成,也可以邀请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社会工作者以及本所外的执业医师参加诊断评估工作。
  
  第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成立诊断评估联络办公室,具体负责协调、处理诊断评估审批相关工作。
  
  第八条  省、市两级公安机关应成立监管、禁毒、法制、刑侦、治安等部门组成的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监所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指导和监督所辖戒毒所开展诊断评估工作,处理戒毒人员对评估结果的复核申请和投诉等,协调、指导和监督所辖公安机关诊断评估联络办公室开展诊断评估审批相关工作。
  
  第九条  省戒毒管理局成立全省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所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省司法戒毒所的诊断评估工作,复核戒毒所作出的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延长戒毒期限和责令社区康复的建议。
  
  第十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诊断评估中的生理脱毒、身心康复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必要时可以指派专业医生参与诊断评估工作。
  
第三章  生理脱毒评估
  
  第十一条  戒毒人员生理脱毒评估标准:
  
  (一)尿液、血液或者毛发等生物样本毒品检测结果为阴性;
  
  (二)停止使用控制或者缓解戒断症状的药物;
  
  (三)急性戒断症状完全消除;
  
  (四)未出现明显稽延性戒断症状;
  
  (五)未出现因吸毒导致的明显精神症状或者原有精神障碍得到有效控制。
  
  诊断评估时,戒毒人员同时达到上述五项,生理脱毒评估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第十二条  戒毒人员生理脱毒评估由生理脱毒评估小组或戒毒所医疗岗位人员负责,应有不少于一名的专业医师参与。
  
  第十三条  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后,戒毒所应当参照生理脱毒评估标准对戒毒人员生理脱毒情况进行阶段性评价。
  
  第十四条  对生理脱毒阶段性评价结果“不合格”的戒毒人员,应每隔一个月对其进行一次生理脱毒阶段性评价,直至其“合格”,则其生理脱毒评估结果为“合格”。
  
  第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发现生理脱毒阶段性评价“合格”的戒毒人员出现不满足生理脱毒评价标准的,戒毒所应当重新对其进行生理脱毒评估。
  
第四章  行为表现评估
  
  第十六条  戒毒人员入所后,戒毒所应采取日积累、月考评、逐月累计的计分形式对其行为表现进行动态考核评价。
  
  第十七条  戒毒人员行为表现评估内容:
  
  (一)服从管理教育,遵守所规所纪;
  
  (二)接受戒毒治疗,参加康复训练;
  
  (三)参加教育矫治活动;
  
  (四)参加康复劳动;
  
  (五)坦白、检举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  戒毒所每月对戒毒人员行为表现的动态考评成绩采用百分制计算方式,满分为100分。戒毒人员行为表现量化考核的具体内容、标准、方法由省公安厅监所管理总队和省戒毒管理局结合各自实际分别制定。
  
  第十九条  戒毒人员每月动态考评成绩的逐月累计积分作为其行为表现评估结果依据。
  
  第二十条  评估结果根据强制隔离戒毒次数采用阶梯式的评价标准。首次被强制隔离戒毒的戒毒人员累计积分达到1200分的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第二次被强制隔离戒毒的戒毒人员累计积分达到1300分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三次以上被强制隔离戒毒的戒毒人员累计积分达到1500分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第二十一条  戒毒人员生理脱毒评价不合格的,其行为表现的月考评得分不得超过60分。
  
第五章  身心康复评估
  
  第二十二条  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行为表现评估合格前,戒毒所应当对戒毒人员进行身心健康评估。
  
  第二十三条  戒毒人员身心康复评估由戒毒所医疗、教育岗位人员负责,且应有不少于一名的专业医师参与。根据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身体机能、健康状况、康复情况、心理表现、精神症状等方面表现进行评估。
  
  第二十四条  戒毒人员身心康复评估标准:
  
  (一)身体相关机能有所改善;
  
  (二)体能测试有所提高;
  
  (三)戒毒动机明确,信心增强,掌握防止复吸的方法;
  
  (四)未出现严重心理问题或者精神症状;
  
  (五)有改善与家庭、社会关系的愿望和行动。
  
  第二十五条  诊断评估时,戒毒人员同时达到身心康复评估五项标准,身心康复评估结果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第二十六条  对身心康复评估结果为“不合格”的戒毒人员,应每隔一个月应对其进行一次身心康复评估,直至其评估结果为“合格”。
  
第六章  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
  
  第二十七条  戒毒人员生理脱毒、行为表现和身心健康评估均达到“合格”标准后,戒毒所应当对戒毒人员的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  戒毒人员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标准:
  
  (一)与有关部门签订社会帮教协议或者有明确意向;
  
  (二)家属或者所在社区支持配合其戒毒;
  
  (三)有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和援助的意愿;
  
  (四)掌握一定的就业谋生技能;
  
  (五)有稳定的生活来源或者固定居所。
  
  第二十九条  戒毒人员同时具备上述三项以上的,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结果为“良好”,否则为“一般”。
  
  第三十条  对戒毒人员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结果为“一般”的,应每隔一个月对其进行一次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直至其评估结果为“良好”或强制隔离戒毒期满。
  
第七章  综合诊断评估
  
  第三十一条  戒毒人员生理脱毒、行为表现和身心健康评估均达到“合格”标准且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为“良好”或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一个月,戒毒所诊断评估办公室应当对戒毒人员进行综合诊断评估。
  
  第三十二条  综合诊断评估时,应当对戒毒人员生理脱毒、行为表现、身心健康和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的评估结果进行审核。
  
  第三十三条  综合诊断评估应当采取查阅戒毒人员诊断评估材料、与戒毒人员谈话、进行相关测试和社会调查等方式进行,并形成综合诊断评估结果。
  
  第三十四条  对戒毒人员的生理脱毒评估、身心康复评估、行为表现评估均达到“合格”,社会环境与适用能力评估结果为“良好”的戒毒人员,戒毒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戒毒人员,不得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
  
  (一)拒不交代真实身份和住址的;
  
  (二)所外就医、探视、请假外出等期间或者回所时毒品检测结果呈阳性或者拒绝接受毒品检测的;
  
  (三)有自伤自残或吞食异物行为的;
  
  (四)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因再次吸食、注射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
  
  (五)其他不宜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综合诊断评估时,对生理脱毒、身心康复、行为表现评估结果均达到“合格”的戒毒人员,戒毒所应当按期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第三十七条  戒毒所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可以根据其综合诊断评估情况提出对其责令社区康复的建议;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戒毒人员,应当提出对其责令社区康复的建议:
  
  (一)对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结果为“一般”的;
  
  (二)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按期解除,或被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
  
  (三)被三次以上强制隔离戒毒的。
  
  第三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综合诊断评估时,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戒毒人员,戒毒所可以提出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意见:
  
  (一)生理脱毒、身心康复评估结果中有一项以上为“不合格”的;
  
  (二)行为表现评估结果尚未达到“合格”的;
  
  (三)请假外出、探视逾期不归、脱逃被追回的;
  
  (四)所外就医期间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违反戒毒人员行为规范、不遵守戒毒所纪律,经教育不改正的;
  
  (六)其他需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
  
  符合上述第一款条件的,戒毒所可以提出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三至六个月的意见;符合第二款至第六款条件的,戒毒所可以提出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三十九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或者被依法拘留、逮捕执行完毕后,因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该期间的行为表现由相应的羁押场所作出评估,并随戒毒人员移交戒毒所。
  
  第四十条  戒毒所应当将各阶段诊断评估(评价)结果及时向戒毒人员公示三日以上。戒毒人员本人或者他人向戒毒所提出异议的,诊断评估办公室应当给予解释或者答复。对解释或者答复仍有异议的,七日内可以向戒毒所上一级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指导委员会提出复核要求。
  
  第四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指导委员会收到复核申请后,应及时到戒毒所调查了解情况,并于十五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答复复核申请人。
  
  第四十二条  对戒毒所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后,戒毒人员有脱逃、自伤自残或者殴打其他戒毒人员等严重违反所规所纪行为的,戒毒所应当撤回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已批准的,戒毒所应当建议撤销该决定。
  
第八章  评估结果审核审批
  
  第四十三条  戒毒所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意见以及责令社区康复建议的,应当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意见书,或责令社区康复建议书;
  
  (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复印件;
  
  (三)戒毒人员诊断评估手册;
  
  (四)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司法戒毒所按照省戒毒管理局有关规定上报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指导委员会审核。
  
  第四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意见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于作出决定后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决定人,并通知戒毒所。
  
  对不批准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在七日内通知戒毒所。
  
  第四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的诊断评估联络办公室应指定专人具体负责受理戒毒所提交的相关审批材料,办理戒毒人员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和责令社区康复的审批手续,并及时反馈审批结果,协调、处理诊断评估审批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第九章  分流转送
  
  第四十六条  公安戒毒所向司法戒毒所转送戒毒人员时,应当同时移交以下材料:
  
  (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和《吸毒人员动态管控情况表》复印件;
  
  (二)《戒毒人员生理脱毒评估表》;
  
  (三)《戒毒人员行为表现评估考核积分移交表》;
  
  (四)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第四十七条  司法戒毒所接收公安戒毒所转送的戒毒人员后,应当建立戒毒人员诊断评估手册对其后续的戒毒情况进行记载。省戒毒管理局应当每月汇总全省司法戒毒所出入所人员名单送省公安厅禁毒局。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所指的戒毒所包括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日”均指工作日,“以上”、“内”,均含本数。
  
  第五十条  本细则由省公安厅监所管理总队和省戒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关于印发广东省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诊断评估办法的通知》(粤公通字〔2009〕239号)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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