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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修订版)
2017-11-10 19:28:31 来自:杜新忠戒毒网 作者:杜新忠转 阅读量:1
  (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其中属于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情节严重行为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不属情节严重情形的,可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数量十克以上不足五十克的,每增加五克增加九个月刑期;不属情节严重情形,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数量二克以上不满十克的,每增加一克增加三个月的刑期。
  
  (2)鸦片数量二百克以上不足一千克的,每增加一百克增加九个月刑期;不属情节严重情形,鸦片数量二十克以上不足二百克的,每增加二十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本细则规定以外的其他毒品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子以换算后确定。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1)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2)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3)毒品再犯(构成累犯的除外)
  
  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不同类型毒品的;
  
  (2)对同一宗毒品,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两种以上行为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 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7.对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被查获的毒品已认定为犯罪数量的,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以下。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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