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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试行《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毒品犯
2010-01-16 22:19:54 来自:沪高法[2005]56号 作者:网络 阅读量:1

本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所辖区各基层法院,各区、县法院,本院刑一、刑二庭、办公室、研究室:

  近年来,毒品犯罪呈不断蔓延、上升之势,上海法院根据中央禁毒委、最高法院和市禁毒委的要求,将继续依法加大打击力度,始终保持对毒品犯罪严厉打击的高压态势。

  2004年初,高院刑一庭经过对全市刑事审判工作的摸底、调研,各级法院普遍反映近年毒品案件不仅案件数量增多、个案毒品含量情况复杂,而且新类型毒品犯罪案件不断出现,由于量刑标准过于笼统,易导致对部分毒品案件的量刑存在差异,各级法院迫切需要就毒品犯罪案件的量刑加以进一步规范和指导。

  据此,高院刑一庭为了更好地促进各级法院正确理解、贯彻和执行法律、司法解释的精神,更有效地打击毒品犯罪,在广泛听取本市各级法院、政法各家、禁毒委及刑法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结合上海法院近几年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司法实践,首先选择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容留他人吸毒等常见毒品犯罪制定了量刑的参考意见。现予发布试行。各级法院在试行期间,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高院。

  附: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毒品犯罪之一

  二00五年三月八日

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毒品犯罪之一(试行)

  第一章 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依法惩治毒品犯罪,实现量刑的基本平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结合上海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裁量刑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指南。

  第二章 适用死刑标准

  第二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四百克以上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又无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或者酌定情节不足以从轻、减轻处罚的,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三百克以上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且有法定从重情节的,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毒品数量是判处死刑的重要标准,但不是唯一标准。是否判处死刑,还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第三章 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

  第三条 符合第二条情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一)受人指使、雇佣且非毒品所有人;

  (二)因特情介入,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没有造成毒品流向社会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三)单犯运输毒品罪或兼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但系根据运输毒品的数量量刑的;

  具有上述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涉及的毒品数量超过第二条规定三倍的除外。

  (四)被告人被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未达到第二条规定的标准,但加上坦白交代的毒品数量后,才达到或超过第二条规定的标准的;

  (五)因特情引诱毒品数量才达到或超过本指南规定量刑段(格)最低数量标准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前述引诱犯罪的可能,尚不能排除的;

  (六)认定被告人毒品犯罪的数量主要根据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犯(包括上、下家)的供述互相印证,尚无其他证据佐证的;

  (七)认定主要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瑕疵,量刑上需要留有余地的;

  (八)有证据证明涉案的海洛因含量低于25%的,但折合成含量为25%后,其数量仍达到或超过第二条规定的除外;

  (九)涉及的毒品系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

  (十)共同犯罪不能区分主、从犯,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不全部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

  (十一)其他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

  第四章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其他量刑标准

  第四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二百克以上不满四百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以上或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具有法定从轻情节或者有本指南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一般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以上或五万元以上。

  第五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以上。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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