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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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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法制局有关执行《禁毒法》问题解答(二)
司法解释
2008-08-19 08:28:30 来自:杜新忠戒毒、禁毒专业网 作者: 阅读量:1

  1.对执行社区戒毒的地点,如何理解固定住所的定义?违法人员租住的地点是否属于固定住所?

  答:目前,对《禁毒法》第32条中的“固定住所”未有明确解释,在实际工作中可以参照最高法院关于民法通则解释中“经常居住地”的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认定。

  2.对在甲地吸毒后又流窜到乙地的吸毒人员,乙地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后,是否可以对其作出责令社区戒毒或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我们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乙地公安机关有管辖权并对上述吸毒人员作出责令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或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对责令社区戒毒的,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及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并做好相应的交接工作。

  答:吸毒成瘾是吸毒人员的一种身体状态,查获地公安机关有权管辖,依法作出责令社区戒毒或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但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的,经咨询禁毒局,在《戒毒条例》出台前,被责令社区戒毒且在当地无固定住所的,应当责令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并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社区。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持此决定书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否则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依照《禁毒法》第38条第1款第1项规定,对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公安机关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3.对逾期不接受社区戒毒的人员,决定强制隔离戒毒是否原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还是由执行地公安机关办理?

  答: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其违法行为发生地应当是社区戒毒所在地。因此,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应当由社区戒毒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也可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

  4.办理吸食新型毒品的强制隔离戒毒,其前科是否必须是因为吸食非新型毒品如海洛因、大麻等才行?

  答:吸食新型毒品需要强制隔离戒毒的,未要求其前科须为吸食非新型毒品,《禁毒法》第38条第2款“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包括吸毒情节严重(从吸毒时间、频率、剂量综合判断)或者曾因吸毒被劳动教养、强制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治安管理处罚的情形。

  5.《禁毒法》第59条、第60条规定 “对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未与之相应对接,《禁毒法》规定的一些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没有相应的规定,以致无法处理。

  答:禁毒法第59条和第60条列举的几项中,有的是直接追究刑事责任的,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法第347条规定,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就不存在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情况。如果行为不够刑事追究标准,而治安管理处罚法又没有规定的,不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请全面理解法律条文。

  6.《禁毒法》第59条第二至第七项、60条、61条中的情形,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且不属于“屡教不改”,治安处罚又无法律依据,如何处理?

  答:违反《禁毒法》第59条、第60条,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若《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未有相应处罚规定的,不予处罚。违反《禁毒法》第61条的,直接依据《禁毒法》第61条作出处罚。

  7.甲因吸毒于2008年5月13日被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二年,7月份发现该人又吸毒,可否对其因吸毒成瘾,决定强制隔离戒毒?没有执行的劳教期限如何解决?

  答: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61条第1款第4项规定,劳动教养人员在所外执行期间吸毒的,应当撤销所外执行,投送劳动教养场所执行剩余劳动教养期限,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毒瘾。

  8.《禁毒法》第47条第3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最长可以延长一年”,请问对于需要延长戒毒期限的人员能否两次或多次延长(总的延长不超过一年),如这次延长三个月,但是满三个月后仍需要延长戒毒期限,能否再延长戒毒期限若干月?

  答:《禁毒法》第47条第3款对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程序和最长延长期限作了明确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我们认为,经诊断评估,需要延长戒毒期限的戒毒人员,可以多次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但多次延长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在每次延长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届满前,必须进行诊断评估,并按照《禁毒法》第47条第3款的规定进行审批。

  9.张某和李某在某宾馆吸食由张某带来的毒品,张某的行为是否能以提供毒品、吸食毒品合并处罚,如果可以,张某的初次吸毒行为、提供毒品行为是否可以各处罚款500元,合并执行罚款1000元?

  答:张某购买毒品供他人吸食的,不属于吸毒“造成严重后果”,应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2条第2项规定,以向他人提供毒品进行处罚,同时又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数个治安管理处罚为罚款的,采用并科原则,将罚款数额累加,决定执行的罚款数额。

  10.吸毒成瘾人员有艾滋病戒毒所拒绝接收,康复中心也不接收。请问是否还需要对该吸毒人员作出社区戒毒的决定?

  答:《禁毒法》第44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有严重残疾或者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患艾滋病不属于强制隔离戒毒拒绝收治的理由。

  11.社区戒毒决定书中明确写出“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持此决定书到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地报到”。请问如果被决定社区戒毒人同时被决定行政拘留的,按常理是先执行行政拘留,那么如果先执行行政拘留,什么时候送达社区戒毒决定书,如果作出当天送达,那么会出现行政拘留结束时已过了七日的报到期。如果到解除拘留当日送达,会不会超出文书的送达期,而且此做法对办案单位比较复杂。

  答:对吸毒人员同时决定治安管理处罚和责令社区戒毒的,应当先执行治安管理处罚。被治安拘留期间不应当计算在《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中规定的报到期限之内。

  12.公安部公通字[2008]25号文件规定:从2008年6月1日限期戒毒通知书即行废止,但公安部6月6日《部长办公会议公告》,《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属现行有效规章.我局根据《部长办公会议公告》对不适宜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根据《强制制戒毒所管理办法》第二章第十条规定对不适宜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做出了限期戒毒的通知.请问:限期戒毒通知书是否可继续使用?

  答:按照《公安部现行有效规章目录》(2008年6月6日),《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属于现行有效规章,但其中与《禁毒法》规定不一致的规定,不再执行。部有关业务局正在根据《禁毒法》的规定,对《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进行修改。根据《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戒毒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公通字[2008] 25号)规定,从2008年6月1日起,各级公安机关停止审批强制戒毒,《限期戒毒通知书》也已经废止,因此公安机关不应在6月1日后再作出限期戒毒决定。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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