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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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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
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司法解释
2008-04-15 09:33:11 来自:苏高法发 [1999]24 号 作者: 阅读量:1

  各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了正确适用刑法,准确区分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窝藏毒品罪,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经共同研究,对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慎重。对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或窝藏毒品罪的,应依法定罪,对确无证据认定行为人已构成该类犯罪的,可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二、行为人 “ 以贩养吸 ” ,既有贩卖毒品行为,又有吸毒行为的,应对行为人已卖出的毒品和查获的全部毒品一并认定为贩卖毒品罪,不应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

  三、行为人本身有吸毒行为,如从异地购进数量较大的毒品,在运输途中或回到居住地后即被查获的,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不应因其有吸毒行为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四、具有下列情行之一的,应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 “ 情节严重 ” :

  1.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 十克 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 七克 以上不满 十克 或者其他毒品数量与前述毒品数量相当的;

  2. 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3. 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向多人贩卖毒品的;

  4. 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毒的;

  5. 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五、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新的司法解释按新规定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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