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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试行《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毒品犯罪之一》的通知
司法解释
2007-10-09 09:13:59 来自: 作者: 阅读量:1

    沪高法[2005]56号 

    颁布日期:20050308  

    实施日期:20050308  

    颁布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本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所辖区各基层法院,各区、县法院,本院刑一、刑二庭、办公室、研究室:

  近年来,毒品犯罪呈不断蔓延、上升之势,上海法院根据中央禁毒委、最高法院和市禁毒委的要求,将继续依法加大打击力度,始终保持对毒品犯罪严厉打击的高压态势。

  2004年初,高院刑一庭经过对全市刑事审判工作的摸底、调研,各级法院普遍反映近年毒品案件不仅案件数量增多、个案毒品含量情况复杂,而且新类型毒品犯罪案件不断出现,由于量刑标准过于笼统,易导致对部分毒品案件的量刑存在差异,各级法院迫切需要就毒品犯罪案件的量刑加以进一步规范和指导。

  据此,高院刑一庭为了更好地促进各级法院正确理解、贯彻和执行法律、司法解释的精神,更有效地打击毒品犯罪,在广泛听取本市各级法院、政法各家、禁毒委及刑法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结合上海法院近几年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司法实践,首先选择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容留他人吸毒等常见毒品犯罪制定了量刑的参考意见。现予发布试行。各级法院在试行期间,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高院。

  二00五年三月八日

  附件:

    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毒品犯罪之一(试行)

  第一章 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依法惩治毒品犯罪,实现量刑的基本平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结合上海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裁量刑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指南。

  第二章 适用死刑标准

  第二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四百克以上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又无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或者酌定情节不足以从轻、减轻处罚的,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三百克以上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且有法定从重情节的,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毒品数量是判处死刑的重要标准,但不是唯一标准。是否判处死刑,还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第三章 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

  第三条 符合第二条情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一) 受人指使、雇佣且非毒品所有人;

  (二) 因特情介入,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没有造成毒品流向社会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三) 单犯运输毒品罪或兼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但系根据运输毒品的数量量刑的;

  具有上述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涉及的毒品数量超过第二条规定三倍的除外。

  (四) 被告人被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未达到第二条规定的标准,但加上坦白交代的毒品数量后,才达到或超过第二条规定的标准的;

  (五) 因特情引诱毒品数量才达到或超过本指南规定量刑段(格)最低数量标准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前述引诱犯罪的可能,尚不能排除的;

  (六) 认定被告人毒品犯罪的数量主要根据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犯(包括上、下家)的供述互相印证,尚无其他证据佐证的;

  (七) 认定主要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瑕疵,量刑上需要留有余地的;

  (八) 有证据证明涉案的海洛因含量低于25%的,但折合成含量为25%后,其数量仍达到或超过第二条规定的除外;

  (九) 涉及的毒品系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

  (十) 共同犯罪不能区分主、从犯,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不全部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

  (十一) 其他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

  第四章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其他量刑标准

  第四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二百克以上不满四百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以上或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具有法定从轻情节或者有本指南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一般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以上或五万元以上。

  第五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以上。

  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以上。

  第六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二十五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二十五克以上不满四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四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十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三点五克以上不满七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一克以上不满三点五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一般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管制。

  第十一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一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一般判处拘役或者管制。

  第十二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零点一克或者其他微量毒品的,比照第十一条规定从轻处罚。

  第十三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毒品,情节严重的标准,适用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一般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八点五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 贩卖毒品超过六人或六人次以上的;

  (三) 有法定从重情节或有两个以上酌定从重情节的;

  (四) 具有司法解释规定的两种以上情节严重情形的;

  (五) 其他需要酌情从重处罚的。

  第五章 单位犯罪的量刑原则

  第十四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三、四款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本指南的量刑段(格)适用刑罚,并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最高罚金数额为标准,判处单位三倍以上的罚金。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涉及的毒品数量,一般要达到第二条规定的三倍以上。

  第六章 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量刑标准

  第十五条 非法持有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六百克以上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有法定从重情节或者非法持有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一千克以上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

  第十六条 非法持有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四百克以上不满六百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十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七条 非法持有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二百克以上不满四百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八条 非法持有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九条 非法持有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二十五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条 非法持有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二十五克以上不满三十五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 非法持有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三十五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 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 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非法持有毒品情节严重的,一般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非法持有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四十二点五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

  (二) 有法定从重情节的

  (三) 有两个以上酌定从重情节的。

  第七章 无数量标准毒品犯罪的量刑原则

  第二十三条 审理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数量标准的上列毒品犯罪案件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用下列方法对被告人适用刑罚:

  (一) 参照《非法药物折算表》,确定涉案毒品折算成海洛因的数量后,依照本指南的相关规定适用刑罚。

  (二) 具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行为,可以依照本指南的相关规定适用刑罚。

  (三) 被告人实施的上列毒品犯罪,如果涉及的毒品既有法律或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量刑数量标准,也有未规定数量标准的,两者不能累计;亦不能将末规定数量标准的毒品折算后,与有规定数量标准的毒品予以累计。如果有规定数量标准的毒品的量刑,能吸收未规定数量标准的毒品的量刑,对于后者可以不单独量刑,作情节考虑;反之,应按本条第(一)、(二)项规定处理,并将前者的毒品数量,作情节考虑。

  第八章 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的量刑原则

  第二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三次以上或三人次以上的,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一般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具有法定从重情节或两个以上酌定从重情节的;

  (二) 国家工作人员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四) 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 其他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情节严重的。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未达到三次以上或三人次以上,具有上列情形的,亦可以按照本条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章 财产刑适用标准

  第二十五条 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

  (一) 判处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一般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 判处无期徒刑的,一般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五万元以上;

  (三) 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三万元以上;

  (四)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一般并处罚金二千元,每增判一年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罚金增加二千元;

  (五) 判处有期徒刑不满一年、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罚金一千元以上。

  第十章 各种情节在量刑中的适用原则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一) 具有本指南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 以贩养吸的,但走私、贩卖、运输毒品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数量标准的除外;

  (三) 已经出售和尚未出售的毒品,应一并计入贩卖毒品的总数量,适用本指南相应的量刑段(格),如已经出售的毒品低于本指南相应的量刑段(格)的最低数量标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连同查获的毒品数量超过第二条规定三倍的除外;

  (四) 认罪悔罪的;

  (五) 其他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

  第二十七条 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的,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参照本指南的量刑段(格)选择较轻的刑种或者刑格中较轻的刑罚。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但又不属法定从重情节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一)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三次以上或者向三人以上贩卖毒品的; ’ 。

  (二) 因从事毒品违法活动被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三) 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四) 缓刑、假释考验期内又实施毒品犯罪的;

  (五) 国家工作人员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三款的;

  (六) 对同宗毒品实施两种以上犯罪行为的;

  (七) 其他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的。

  第二十九条 具有酌定从重情节的,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参照本指南的量刑段(格)选择较重的刑种或者刑格中较重的刑罚。

  第三十条 具有法定从轻情节的,根据法律规定,按照本指南的量刑段选择较轻的刑种或较轻的刑格或者刑格中较轻的刑罚。

  第三十一条 具有法定减轻情节的,依照法律规定,在法定刑以下,按照本指南的量刑段选择相应的刑种、刑格适用刑罚。

  第三十二条 具有累犯、毒品再犯或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等法定从重情节的,根据法律规定,按照本指南的量刑段选择较重的刑种或较重的刑格或者刑格中较重的刑罚。

  第三十三条 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按照上海法院量刑指南 (总则部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指南中的量刑段是指法定刑;刑格是指在一个法定刑内,将刑期分为几个量刑档次,每一档次为一个刑格。

  第三十五条 本指南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三十六条 审理上列毒品犯罪案件,一般可以适用本指南对被告人适用刑罚,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需对被告人从严或从宽处罚的,可以不适用本指南,依照法律规定,对被告人适用刑罚。

2005年3月8日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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