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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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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毒的通告
省级规定
2007-09-13 06:54:06 来自: 作者: 阅读量:1

    1997年5月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为了依法严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含“冰”毒)等犯罪活动,严禁吸食、注射毒品,并给毒品违法犯罪人员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等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凡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买卖、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麻黄素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非法持有毒品,包庇毒品犯罪分子,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毒赃,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犯罪行为之一者,在1997年6月26日之前到公安司法机关投案自首的,依法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逾期拒不投案自首或继续进行毒品犯罪活动的,依法从重处罚。

  二、依法严厉惩处以贩养吸、零星贩毒的犯罪活动;凡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以及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从重处罚。

  三、凡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者,必须于1997年6月10日前主动到当地公安机关登记并接受戒毒,逾期不登记的,一律收容强制戒毒;凡经戒毒后重新吸毒的,一经查获一律送劳动教养,继续戒除毒瘾。

  四、文化娱乐业、饮食服务业、旅馆业、个体出租屋等经营单位或业主,凡容留,纵容、包庇他人在其所属场所进行贩毒吸毒(含“摇头丸”、“忘我”、“蓝精灵”等毒品)活动的,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五、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或个人,违反国家规定,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国家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法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六、强制戒毒所一律由公安机关建立和管理。凡经省卫生部门批准开办的自愿戒毒所,必须接受公安机关监督,按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实行封闭戒毒,严格管理。未经批准开设的戒毒所和私人开办或承包戒毒脱瘾治疗业务的,必须于1997年6月30日前自行停办,逾期不停办者,依法予以取缔。

  七、消除毒害,人人有责。全省人民行动起来,积极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分子,贩毒人员的亲属要规劝、督促有贩毒行为的亲人投案自首;吸毒人员的亲属要规劝和带领有吸毒行为的亲人到公安机关登记。

  八、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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