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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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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规定
陕西省强制戒毒条例
省级规定
2007-09-01 10:01:24 来自: 作者: 阅读量:1

  1994年11月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禁止吸食、注射毒品,挽救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是本省行政区域内吸食、注射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成瘾的人员,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接受强制戒毒。

  第三条 强制戒毒是对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在戒毒所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医疗的行政强制措施。

  强制戒毒工作实行治疗和教育相结合的方针。被强制戒毒人员依照法律享有的合法权益,在强制戒毒期间应当受到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戒毒工作的需要,可以批准设立戒毒所,所需人员和经费,由批准设立戒毒所的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五条 戒毒所由公安机关主管,卫生、民政部门按职责分工参与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戒毒所的组建、管理和被强制戒毒人员的收容管教工作。

  卫生部门应向戒毒所派驻医护人员,负责被强制戒毒人员的体检、治疗以及戒毒药品的申报和供应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遣送解除强制戒毒后自返确有因难的自流人员。

  第六条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有条件在家庭监督下戒毒的,公安机关可以发给《限制戒毒通知书》,通知本人和家庭限期三个月之内戒除毒瘾,逾期未能戒除毒瘾的,实行强制戒毒。

  第七条 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实行强制戒毒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决定。

  执行强制戒毒决定时,应当将《强制戒毒决定书》送达被强制戒毒人员本人,并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其家属、监护人或者本人所在单位、居(村)民委员会监督戒毒: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患有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三)孕妇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四)超过六十周岁的;

  (五)其他不适宜在戒毒所强制戒毒的。

  第九条 强制戒毒期限为三个月。强制戒毒期限从入所之日起计算。强制戒毒期满经戒毒所主管医生鉴定确认已戒除毒瘾的,由戒毒所报原批准强制戒毒的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出所手续,并发给《解除强制戒毒决定书》。

  强制戒毒期满仍未戒除毒瘾的,可视情节由戒毒所提出意见延长戒毒期限,报原批准的公安机关审批,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条 戒毒所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加强保护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意外事故的发生。

  对女性被强制戒毒人员应当单独编队,由女管教人员管理。

  第十一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必须遵守戒毒所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管理,接受教育,配合治疗。对拒绝接受治疗,不服从管教,违反管理制度造成自伤、自残以及危害他人安全的,其后果自负。

  第十二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戒毒所戒毒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由本人自理。

  第十三条 戒毒所允许被强制戒毒人员的亲属探访。探访人员应遵守探访制度。

  第十四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遇有家属病危或死亡及其他正当理由必须离所的,由其亲属或所在单位担保,经所长批准可以离所。离所期限不得超过三日。

  第十五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因毒瘾发作引起并发性疾病,应当及时进行治疗,并通知其家属或所在单位参加护理。经治疗无效死亡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法医作出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后,通知死者家属在七日之内认领尸体。拒不认领,逾期不领或无人认领尸体的,由原批准强制戒毒的公安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戒毒所的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文明管教,禁止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打骂、体罚、虐待或侮辱被强制戒毒人员。

  第十七条 戒毒所对被强制戒毒人员入所时携带的物品,应检查登记,违禁物品予以没收,其它物品应妥善保管,被强制戒毒人员离所时交还本人。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强制戒毒的;

  (二)为被强制戒毒人员提供毒品、吸毒用具或其他违禁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

  第十九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对强制戒毒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起诉期间,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条 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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