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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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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规定
黑龙江省禁毒条例(修正)
省级规定
2007-08-10 09:11:40 来自: 作者: 阅读量:1

1995年8月2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6月9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禁毒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违法犯罪活动,严禁吸食、注射毒品,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禁毒工作坚持有毒必肃、从严惩治、打防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禁毒工作。禁毒所需经费应当及时拨付,专款专用。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门。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海关、商检、航运、民航、铁路等部门均应积极履行各自职责,做好禁毒工作。

    第六条 所有单位和组织均有开展禁毒宣传教育、配合做好禁毒工作的责任。任何个人都有同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义务。

    第二章 禁种毒品原植物

    第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在任何地方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

    第八条 各级政府要切实负起禁种责任,落实禁种措施。农垦、林业系统和重点地区,应层层签订禁种毒品原植物的责任状。

    第九条 各乡、镇、村(屯)都应制定有禁种毒品原植物内容的乡规民约,明确禁种责任。

    第十条 严禁保存、使用、买卖罂粟种籽和罂粟苗。

    第十一条 各县、乡(镇)每年夏季都要组织毒品原植物的踏查和铲除工作,并将结果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三章 防范与管理

    第十二条 药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发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国家医药、卫生部门批准生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对于违反国家规定越权批准或擅自生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生产计划,对成品、半成品必须严加保管,禁止自行销售和使用。

    第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营销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十六条 卫生、工商、公安部门要经常对医药商店、药材市场进行联合检查,发现违反规定营销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的,坚决查封、取缔。

    第十七条 严禁医护人员利用工作之便,开具不符合规定的处方,骗取、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十八条 严禁一切饮食服务业在食品中掺加罂粟籽、罂粟壳等毒品。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运输和储存、使用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原料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 从事旅游、娱乐、服务、交通运输等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把禁绝毒品作为经营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发现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必须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四章 戒毒

    第二十一条 凡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除依据本条例进行处罚外必须戒毒,戒毒费用自理。

    第二十二条 对提出自愿戒毒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和组织应该提供必要的条件给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各基层组织、企事业等单位发现吸食、注射毒品者应对其进行戒毒教育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由主管部门责令其自行戒毒,对不能自行戒除毒瘾的人员送交公安机关强制戒毒。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单位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以下简称戒毒医疗单位),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到省级公安部门备案,其戒毒脱瘾治疗业务,应接受公安机关监督。

    任何个人不得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

    第二十五条 戒毒医疗单位对自愿戒毒人员,应当予以接收,并给予积极治疗。

    第二十六条 经过责令自行戒毒后仍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或者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送强制戒毒所实行强制戒毒。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执行强制戒毒决定时,应将《强制戒毒决定书》交给被强制戒毒人员,并在3日内通知其家属或监护人、所在单位及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八条 强制戒毒期限为3至6个月。强制戒毒期限从入所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九条 强制戒毒期满仍未戒除毒瘾的,由驻所医生提出意见,所长审核,报经原决定强制戒毒的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强制戒毒期限一次累计不超过一年。

    第三十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经驻所医生诊断确已戒除毒瘾的,由所长审核,原决定强制戒毒的公安机关批准,解除强制戒毒,并发给《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

    解除强制戒毒后的人员,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三十一条 被强制戒毒的女性人员,应当单独编队并由女工作人员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强制戒毒所对被强制戒毒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其自伤、自残或自杀。被强制戒毒人员因毒瘾发作而拒绝接受治疗和戒毒的,戒毒所可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约束。不服约束造成后果的,责任自负。

    第三十三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因毒瘾发作引发疾病或抗拒戒毒而自伤自残的,应当及时医治和抢救,并通知亲属参加护理。经医治和抢救无效死亡的,由法医或指定医生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后,填写死亡通知书,通知死者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四条 强制戒毒所可以组织被强制戒毒人员参加适度的劳动。劳动收入,用于改善戒毒人员生活和医疗条件。

    第三十五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或有其他立功表现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尚未处理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另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已戒除毒瘾后,由其亲属和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帮教工作,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定期检查,加强管理,防止复吸、注射毒品。

    第三十八条 被强制戒毒的人员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期间按规定继续戒毒。

    第三十九条 对于下列人员,不宜在强制戒毒所内戒毒,应当责令限期在所外强制戒毒。

    (一)未满十四周岁的;

    (二)经县(市辖区)以上医院证明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未满1周岁婴儿的。

    上述人员由公安机关向本人和其家属发出戒毒通知书,由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管理。

    第五章 毒品违法犯罪的处罚

    第四十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咖啡因等毒品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非法持有毒品、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强迫或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进行毒品犯罪活动的,从重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分的,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毒品犯罪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

    (二)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非法出售、运输、邮寄、托运、携带罂粟种籽、罂粟幼苗或者其它毒品原植物种籽、幼苗,数量较大的;

    (四)威胁、欺骗他人出售或者为其注射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五)威胁、欺骗、强迫他人开具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购买证明的;

    (六)吸食、注射毒品屡教不改或者强制戒毒后仍吸食、注射毒品的;

    (七)种植毒品原植物,经教育不改的;

    (八)在食品中掺加毒品,处罚后仍不改正的;

    (九)明知他人是吸食、注射毒品违法犯罪人员,而为其注射毒品的;

    (十)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人员或者对禁毒工作人员行凶报复的。

    第四十三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非法运输、邮寄、托运、买卖、存储、使用罂粟籽、罂粟壳的,由公安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交工商行政及其他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二)在销售的食品、饮料等食物中,掺加罂粟壳、罂粟籽等毒品的,由公安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交工商行政及其他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三)明知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还为其提供方便条件的,由公安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交工商行政及其他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四)非法生产、经营、配制、进出口国家规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生产、经营、制剂许可证并处非法所得5至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五)依法生产、运输、经营、使用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违反有关规定,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被盗、被骗取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发现毒品违法犯罪知情不举或不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对上款第(一)、(三)、(四)、(五)项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单处或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对本条第(一)、(二)、(三)、(四)、(五)各项所列单位的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一律没收。

    第四十四条 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劳动教养以上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行政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500株以下的;

    (二)在出售的食品饮料等食物中,掺加罂粟壳、罂粟籽等毒品的。

    第四十五条 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劳动教养以上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少量毒品的;

    (三)为吸食、注射毒品人员提供扎吸毒品器具的;

    (四)妨碍禁毒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六条 包庇毒品违法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医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为他人开具不符合规定的处方或购买证明,骗取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所在单位应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戒毒业务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违反国家规定生产、经营、运输、储存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等物品的单位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从重处罚。

    第六章 禁毒工作的奖惩

    第五十一条 执行禁毒法律、法规和政策,成绩显著的单位,政府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五十二条 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的人员,禁毒主管部门及其所在单位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五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查禁毒品违法犯罪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由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奖励或表彰。

    第五十四条 对因履行禁毒公务致伤、致残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保证其医疗、生活费用。

    第五十五条 禁毒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廉洁奉公。对于在禁毒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所在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应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执行本条例的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省政府提请审议的《黑龙江省禁毒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黑龙江省禁毒条例》作如下修改(1998年6月9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一、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分的,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第四十三条前四项,分别修改为:
   
    “(一)非法运输、邮寄、托运、买卖、存储、使用罂粟籽、罂粟壳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交工商行政及其他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二)在销售的食品、饮料等食物中,掺加罂粟壳、罂粟籽等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交工商行政及其他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三)明知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还为其提供方便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交工商行政及其他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四)非法生产、经营、配制、进出口国家规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生产、经营、制剂许可证,并处非法所得5至10倍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将本条第三款,修改为:“对本条第(一)、(二)、(三)、(四)、(五)各项所列单位的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一律没收。”

    三、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劳动教养以上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行政拘留,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四十四条第(三)项:“擅自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单位生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删除。

    五、将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劳动教养以上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行政拘留,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四十五条第(四)项“包庇毒品违法犯罪的;”内容单列为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包庇毒品违法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以下条文顺延),修改为:“医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为他人开据不符合规定的处方或购买证明,骗取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所在单位应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八、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生产、经营、运输、储存醋酸酐、乙醚、三氯化甲烷等物品的单位,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禁毒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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