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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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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规定
贵州省禁毒条例
省级规定
2007-08-08 08:28:32 来自: 作者: 阅读量:1

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禁绝毒品,打击毒品违法活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摇头丸)、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是指可用于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化学原料与配剂。

  第三条 禁毒工作坚持禁吸、禁贩、禁种、禁制并举,预防为主、全民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辖区的禁毒工作,实行禁毒工作责任制。

  公安机关是查禁毒品和强制戒毒工作的主管部门。

  司法行政机关是戒毒劳动教养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海关等国家机关和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在禁毒工作中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责。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禁毒教育列为学校法制教育的内容。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禁毒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和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媒介,应当运用多种形式,开展禁毒宣传工作,增强公民的防毒、拒毒意识。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属地原则,组织开展无毒社区的创建工作,重点抓好禁毒工作责任制的落实和对社区吸毒人员的帮教。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各级人民政府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以及在禁毒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禁止吸毒

  第十条 严禁吸食、注射毒品。

  严禁强迫、诱骗、教唆和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介绍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以任何方式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资助和场所。

  文化娱乐、饮食服务、旅馆、出租汽车、房屋出租等经营单位或者业主,发现他人在其所属场所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吸毒人员在未戒除毒隐之前,有关单位应当禁止其从事下列工作:

  (一) 火车、机动车、飞机、船舶的驾驶、指挥;

  (二) 与电力、煤气、石油、化工、仓库、锅炉相关的工作;

  (三) 重要生产设备、精密仪器仪表的操作;

  (四) 高空作业;

  (五) 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生产、管理、经营、使用、运输;

  (六) 医疗、医药、教育、金融、财务、警卫、电信、互联网站和广播;

  (七) 其他对公共安全和社会影响负有重大责任的。

  第十三条 有犯罪记录并已经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派出所应当重点帮教,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其他已经戒除毒瘾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和近亲属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帮教工作。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责任督促其戒毒。

  第十五条 鼓励城市社区开展多种形式的戒毒康复治疗工作,为自愿戒毒者提供戒毒医疗服务。

  社区戒毒康复治疗场所的设置,应当按照省公安机关的统一布局规划,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六条 任何医疗单位、诊所,未经省公安机关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

  第十七条 在省内销售的戒毒药品,应当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禁止利用大众传播媒体对戒毒药品或者戒毒场所进行广告宣传。

    第三章 强制戒毒

  第十九条 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应当予以强制戒除。

  第二十条 强制戒毒所是公安机关依法通过行政措施,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在一定时期内强制进行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法制道德教育的场所。

  强制戒毒所的设置,由省公安机关统一规划,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需要送入强制戒毒所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实施强制戒毒,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期限为3个月至6个月,自入所之日起计算。

  对强制戒毒期满仍未戒除毒瘾的戒毒人员,强制戒毒所可以提出意见,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实际执行的强制戒毒期限连续计算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二条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在强制戒毒所外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医院戒毒:

  (一)患有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已未满1周岁婴儿的;

  (三)年龄不满14周岁或者已满60周岁的;

  (四)其他不适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

  第二十三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根据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强制戒毒决定书》和《强制戒毒通知书》收容被强制戒毒人员。

  对自愿要求到强制戒毒所戒毒的,强制戒毒所应当接收,在管理措施上区别对待并将自愿戒毒人员的情况及时通报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四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的生活费和治疗费,由本人或者其家属承担;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在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未达到国家划定温饱线标准的,由强制戒毒所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五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做好对戒毒场所内艾滋病等传染病的预防、监测工作。发现疫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并且配合做好传染病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 戒毒人员被解除强制戒毒后,由强制戒毒所通知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向本人及其家属和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及公安派出所发出《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由其户口所在地或者居住地村长(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管理,落实帮教措施。

  第二十七条 经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被依法决定劳动教养的,由劳动教养管理所收容戒毒,通过药物治疗与心理矫治、参加生产劳动等方法,戒除毒瘾。

    第四章 禁贩禁种

  第二十八条 禁止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或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含籽、壳、叶脂、苗)。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贩运、走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主要通道、车站、码头设置毒品检查站、查缉毒品。

  第三十条 禁止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植物。

  查禁毒品原植物,实行分工负责制。乡镇压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林业、农业等部门发现毒品原植物,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禁止饮食服务业在食品、饮料中掺入罂粟壳、籽、苗等毒品原植物或者其他毒品。

    第五章 易制毒化学品、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严禁利用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毒品。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生产、经营、进出口和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定期向其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接受查验,防止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

  有毒品犯罪前科或者曾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不得从事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进出口工作。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需要购用麻黄碱类产品的,应当向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生产、经营除麻黄碱类以外其他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省经济贸易管理部门申领特别许可证,并报市、州地公安机关备案。

  购用除麻黄碱类以外其他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一次性购用证明。

  依法购用的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不得擅自出售;确需出售的,应当报经原核发购用证明的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运输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应当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运输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委托承运人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和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时,委托人应当向承运人提供真实情况,并且随身携带相关证件与货物同行;运输许可证一证一次有效。

  第三十七条 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品名、数量、包装、运输工具等,填报的品名应当以本条例附件一中所列的目录为准并以中文注明。

  第三十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走私、贩卖毒品和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整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并上没收违法所和非法财物:

  (一)违反国家规定开具医疗处方、证明,骗取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

  (二)违法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的;

  (三)使用虚假购用证明购买易制化学品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租、出借、伪造、变造、买卖由有关部门颁发的与易制毒化学品、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管理有关的证件的;

  (二)伪造、变造单位介绍信、购销合同等有关证明,骗领由有关部门颁发的与易制毒化学品、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管理有关的证件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知情不报的单位或者业主,尚不构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明知是吸毒人员,在其未戒除毒瘾前让其从事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规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的;

  (二)未建立管理和报告制度;致使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的;

  (三)安排有毒品犯罪前科或者曾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从事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进出口工作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毒品原植物或者毒品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申报备案或者批准,并申领有关证件,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整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禁毒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易制毒化学品见附件一;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见附件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禁止吸毒条例》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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