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市、区)公安局:
现将《公安强制隔离戒毒所处理不宜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省厅。 附件:1、不予接收强制隔离戒毒人员通知书 2、退回强制隔离戒毒人员通知书 3、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另行处理通知书 浙江省公安厅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
公安强制隔离戒毒所处理不宜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强制隔离戒毒所执法,保障安全,维护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以下简称“戒毒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有关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8〕4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在接收戒毒人员时,或者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发现戒毒人员有不宜在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情形的,按照本规定处理。
第三条 戒毒人员除依法不得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形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在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一)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七十周岁以上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可能有生命危险的;
(四)生活不能自理的;
(五)其他依法不宜在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
第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接收戒毒人员,应当进行人身检查和健康检查,检查内容参照《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健康检查表》所列项目,检验凭证应当留存,检查结果应当记载。检查后,根据戒毒人员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一)戒毒人员体表有伤的,应当详细登记,并由投送民警和戒毒人员本人签名确认后,予以接收;
(二)戒毒人员精神状态明显异常,但无精神病史,能初步诊断为因吸食毒品引起中毒性精神障碍的,予以接收;
(三)戒毒人员吞食异物的,按照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加强对吞食异物吸毒人员依法查处工作的通知》(浙公通〔2006〕88号)规定执行;
(四)戒毒人员具有本暂行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的,不予接收;
(五)戒毒人员伤势严重、不及时治疗可能产生严重后果的,或者身患严重疾病,强制隔离戒毒所受条件限制无法诊断、治疗的,应当将其退回办案单位,并告知办案单位迅速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诊治。
第五条 对戒毒人员不予接收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出具《不予接收强制隔离戒毒人员通知书》。
第六条 戒毒人员具有本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情形,强制隔离戒毒所将其退回办案单位的,应当出具《退回强制隔离戒毒人员通知书》;在影响收治情形消失后,办案单位可以持原决定文书和县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材料,将戒毒人员送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
第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在接收戒毒人员后七日内,通过检查检验,发现戒毒人员具有本暂行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另行处理通知书》,告知办案单位依法变更戒毒措施,及时办理戒毒人员出所手续。
第八条 戒毒人员具有依法不得强制隔离戒毒情形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出具《不予接收强制隔离戒毒人员通知书》,不予接收;已经接收的,应当出具《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另行处理通知书》,告知办案单位依法变更戒毒措施,及时办理戒毒人员出所手续。
第九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罹患严重疾病,需要住院治疗或者可能严重危害其他戒毒人员健康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根据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鉴定或其他证明材料,提出变更戒毒措施的意见或建议,由主管公安局作出变更决定。其中,执行期限不满一年的戒毒人员,可以依法责令社区戒毒;执行期限已满一年的戒毒人员,可以依法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并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变更决定后,责令社区戒毒或者责令社区康复的期限均重新起算。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分别将变更戒毒措施的意见、建议及变更情况及时通报原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
第十条 本规定中的“县级以上医院”是指浙江省卫生厅《关于重新公布省政府指定的人身伤害医学鉴定、精神病医学鉴定、罪犯保外就医疾病鉴定医院名单的通知》(浙卫〔2003〕94号)规定的医院。
本规定中“严重疾病”的认定标准,参照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认定范围》(艾滋病携带者除外)执行;有新标准的,适用新标准。
本规定中的“生活不能自理”是指因病、伤残或者年老体弱致使日常生活中起床、用餐、行走、如厕等不能自行进行,必须在他人协助下才能完成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强制隔离戒毒所 不宜执行 暂行规定
发布机构: 浙江省公安厅
发布时间: 2009-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