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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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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规定
浙江省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2015-08-15 09:58:21 来自:浙江省人民政府 作者:浙卫发[2015]52号 阅读量: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艾滋病防治条例》和《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下称:维持治疗)指在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选用适宜药品对阿片类物质成瘾者进行长期维持治疗,以减轻他们对阿片类物质的依赖,促进身体康复的戒毒医疗活动。

  第三条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下称:维持治疗机构),是指经省卫生计生委批准,从事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  维持治疗工作是禁毒与防治艾滋病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坚持公益性原则,不得以营利性为目的。

  第五条  维持治疗工作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禁毒与防治艾滋病工作规划,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对维持治疗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与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省卫生计生、公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联合成立省级工作组,负责维持治疗工作的规划制定、组织协调、监测评估等工作;下设秘书处,具体负责维持治疗工作的协调及日常管理。

  省卫生计生委负责维持治疗机构的审批和维持治疗机构专业人员的培训,组织对维持治疗工作的监督管理与技术指导。

  省公安厅负责维持治疗人员信息的备案登记工作;保障维持治疗药品运输、储存安全和维持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维持治疗药品配制单位的审定和维持治疗药品配制、供应的监督管理,组织对维持治疗人员药物滥用监测。

  第八条  县级、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建立联席会议机制,协商解决维持治疗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设区的市级和维持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计生(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联合成立工作组负责维持治疗工作具体监督管理。

  县级、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维持治疗机构内维持治疗药品使用和有关医疗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负责维持治疗人员入组管理和依法处理维持治疗工作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县级、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维持治疗药品配制、供应等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章  机构设置

  第九条  省卫生计生委会同省公安厅、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本省现有阿片类物质成瘾者分布状况和需求,结合辖区内现有医疗资源分布状况,规划维持治疗机构数量和布局。原则上登记在册阿片类物质成瘾者300人以上的县(市、区)设立戒毒药物维持治疗门诊或服药点,已有维持治疗机构并要求增设的县(市、区)需事先征求省级工作组意见。

  第十条  申请开展维持治疗工作必须填写《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机构所在地周围环境及公共设施情况草图;

  (二)申请机构拟用房屋内部布局平面图;

  (三)申请单位《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四)申请单位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

  (五)申请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以及从事维持治疗工作人员的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六)有关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拟开展维持治疗工作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提交执业登记机关,由其初审后将材料报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辖区的维持治疗工作规划、本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组织相关人员实施现场执业验收或委托执业登记机关对申请机构实施执业验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前,应当征求同级公安机关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意见。申请机构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被批准开展维持治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应当在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及时向同级卫生计生、公安、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备案。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有关信息通报同级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县级、省级卫生计生、公安、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应当分别报上一级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维持治疗机构的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等发生变化时,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并向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以及同级公安机关备案。维持治疗机构停业,应当经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申请开展维持治疗工作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

  (三)具有与开展维持治疗工作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专业技术人员和安保人员;

  (四)符合维持治疗有关技术规范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从事维持治疗工作的医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并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按规定参加维持治疗相关培训;

  (三)使用麻醉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医师应当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

  第十五条  从事维持治疗工作的护士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护士执业资格并经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二)按规定参加维持治疗工作相关培训。

  第十六条  从事维持治疗工作的药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药学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二)按规定参加维持治疗工作相关培训。

  第十七条  维持治疗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可设立延伸服药点,申请设立延伸服药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十一条办理。延伸服药点日常管理由维持治疗机构负责。

  第四章  药物管理

  第十八条  维持治疗使用的药品为盐酸美沙酮口服溶液(规格:1mg/ml,5000ml/瓶)。

  配制盐酸美沙酮口服溶液的原料药实行计划供应,由维持治疗药品配制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提出需用计划,经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审核,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核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盐酸美沙酮口服液配制单位由省食品药品监管局按有关规定进行审定。盐酸美沙酮口服液配制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和省级工作组核准的计划配制盐酸美沙酮口服液。

  第二十条  维持治疗机构应当凭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从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确定的维持治疗药品配制单位购进盐酸美沙酮口服液。维持治疗机构调配和拆零药品所使用的容器和工具应当定期消毒或者更换,防止污染药品。

  第二十一条  维持治疗药品的运输、使用及储存管理等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五章  治疗实施

  第二十二条  年龄在18周岁以上、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阿片类物质成瘾者,可以按照自愿的原则申请参加维持治疗。

  年龄在18周岁以下的阿片类物质成瘾者,采取其他戒毒措施无效且经其监护人书面同意,可以申请参加维持治疗。

  有治疗禁忌症的,暂不宜接受维持治疗。禁忌症治愈后,可以申请参加维持治疗。

  第二十三条  符合治疗条件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经当地公安机关或乡(镇)、街道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机构同意,可以向维持治疗机构申请参加维持治疗。

  第二十四条  申请参加维持治疗的人员应当向维持治疗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一)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个人申请表;

  (二)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吸毒经历书面材料,相关医学检查报告;

  (四)2张1寸免冠照片。

  维持治疗机构接到申请人提交的合格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是否可以参加治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审核结果报维持治疗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其他符合条件且未被公安机关登记的审核结果报省公安厅备案。

  第二十五条  申请参加治疗的人员应当承诺治疗期间严格遵守维持治疗机构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维持治疗机构开展的传染病定期检查以及毒品检测,并签订自愿治疗协议书。

  第二十六条  治疗人员在参加维持治疗期间如有下列情况应视情终止或中止维持治疗,并书面告知原备案公安机关。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7天以上(含7天)不参加维持治疗的;

  (二)不遵守维持治疗制度、无理取闹、干扰治疗秩序、不服从医师制定的治疗计划的;

  (三)因违法犯罪行为被羁押不能继续接受维持治疗的;

  (四)因各种并发症或其他原因无法坚持维持治疗的。

  第二十七条  被终止治疗者申请再次参加维持治疗的,需重新审核和评估,并根据审核和评估结果确定是否接受申请人重新进入维持治疗。

  第二十八条  因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发生变化,不能在原户籍地维持治疗的,或者因工作、生活等原因到外地短期逗留的,治疗人员应当及时向原维持治疗机构报告,由维持治疗机构负责治疗人员的转介工作,以继续在异地接受维持治疗服务。

  正在执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措施的,应当会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机构一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维持治疗机构应当为治疗人员建立病历档案,发放统一制作的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卡,按照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方案规范提供服务,并开展以下工作:

  (一)开展禁毒和防治艾滋病法律法规宣传;

  (二)开展艾滋病、丙型肝炎、梅毒等传染病防治知识和禁毒知识宣传;

  (三)开展艾滋病、丙型肝炎、梅毒和毒品检测;

  (四)协助相关部门对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治疗人员进行随访、治疗和转介。

  第三十条  维持治疗机构对治疗人员进行毒品检测由维持治疗机构的医师具体负责,并在受治者病历中记录结果。其他人员在维持治疗机构内一律不得对治疗人员进行毒品检测。

  第三十一条  维持治疗机构依法对治疗人员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外,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维持治疗机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治疗人员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维持治疗机构发现治疗人员脱失的,应当及时报告原备案公安机关;发现正在执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治疗人员脱失的,应同时通报相关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机构。

  第三十三条  建立维持治疗机构、戒毒康复场所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机构衔接机制。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机构、强制戒毒隔离戒毒所和戒毒康复场所应当对正在执行戒毒治疗和康复措施的人员开展维持治疗相关政策和知识教育,对有意愿参加维持治疗的人员,应当帮助其与维持治疗机构做好信息沟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省卫生计生委、省公安厅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定期组织开展全省维持治疗工作监督管理、考核评估工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维持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资质情况;

  (二)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质;

  (三)维持治疗机构工作职责落实情况;

  (四)维持治疗机构工作人员培训情况;

  (五)维持治疗药品使用、存储、销毁和安全管理情况。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维持治疗机构治安秩序的维护情况;

  (二)治疗人员信息登记备案情况;

  (三)治疗人员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处理情况。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维持治疗药品的配制和质量控制情况;

  (二)维持治疗药品的供应情况;

  (三)维持治疗药品配制单位药品的安全管理情况。

  第三十八条  维持治疗机构应当制订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并对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维持治疗机构及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卫生计生(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及时处理个人或者组织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

  第四十条  维持治疗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条  维持治疗机构提供维持治疗服务的价格执行省级价格、卫生计生、人力社保等部门的有关规定。

  维持治疗机构按规定收取治疗人员的诊疗费用,可以用于维持治疗药品的配制、运输、配送和维持治疗机构的日常运转、人员培训、延伸服药点的管理等各项开支。

  第四十二条  符合规划设立的维持治疗机构所需设备购置等必要的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中央和省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三条  维持治疗机构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为确需治疗且经济困难的治疗人员给予体检、维持治疗费用减免等关怀救助。

  第四十四条  维持治疗机构应当对工作人员开展艾滋病等传染病的职业暴露防护培训,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维持治疗工作中发生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暴露后预防措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维持治疗需要使用其他药品时,由国家卫生计生委会同公安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确定并公布。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维持治疗工作,其他戒毒医疗服务适用《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计生委、省公安厅和省食品药品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9月1日起施行。《关于印发〈滥用阿片类物质成瘾者社区药物维持治疗工作〉的通知》(浙卫发〔2006〕249号)、《关于下发〈浙江省海洛因成瘾者社区药物维持治疗服药分点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浙卫发〔2008〕129号)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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