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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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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规定
湖南省公安机关办理吸毒类行政案件若干规定
2015-01-18 10:14:10 来自:湖南省公安厅 作者:湘公发[2014]58号 阅读量:1

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安机关办理吸毒类行政案件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市、州公安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公安机关办理吸毒类行政案件,加大对吸毒人员的查控力度,实现遏制毒品来源,遏制新吸毒人员滋生、遏制毒品危害,省公安厅法制总队、禁毒总队、监管总队结合我省执法工作实际,制定了《湖南省公安机关办理吸毒类行政案件若干规定》,已经厅领导审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执法工作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各地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附件:1、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格式

  2、吸毒成瘾/成瘾严重认定委托书

  3、戒毒医疗机构吸毒成瘾认定报告书

  4、吸毒成瘾认定意见告知书

  湖南省公安厅

  2014年7月11日

湖南省公安机关办理吸毒类行政案件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公安机关吸毒类行政案件的办理,加强对吸毒人员的管控,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吸毒检测程序规定》、《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吸毒类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吸毒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处理措施的案件。

  第三条 吸毒人员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认定其有使用毒品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本人两次以上供述有使用毒品行为的(两次询问笔录的询问人、记录人均不得完全相同);

  (二)本人供述有使用毒品的行为,且有证人证言或其他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等)证明的;

  (三)本人不承认有使用毒品的行为,但有两人以上证人证言或其他两项以上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等)证明的。

  对吸毒人员,在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根据吸毒成瘾认定情况采取相应的戒毒措施。

  第四条 公安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吸毒人员,应当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因技术原因认定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进行认定。

  公安机关或者戒毒医疗机构认定吸毒成瘾,应当提出认定意见或者出具吸毒成瘾认定报告,由认定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相关文书式样附后)。

  第五条 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的,可以责令其社区戒毒:

  (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

  (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

  (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

  有证据证明有使用毒品行为,参照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进行认定。

  戒断症状的具体情形,参照卫生部制定的《阿片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和《苯丙胺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确定;也可以从吸毒人员不顾不良后果、强迫性寻求及使用毒品的行为中把握,其现场摄录的视听资料、两人以上证人证言可作为证明吸毒人员戒断症状的证据;必要时,可要求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有戒断症状的证明。

  责令社区戒毒文书(一式五份)由决定机关送达至被执行人及其家属、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及执行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六条 有以下证据证明的,可以认定吸毒人员有吸毒史:

  (一)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出具的处罚决定书、通知书,执行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吸毒人员因吸毒被处置过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况在全国禁毒信息系统、综合信息查询系统等系统中有记录,与吸毒人员供述基本一致的,办案单位将该记录打印、加盖公章并经吸毒人员本人签字确认后可作为认定该吸毒人员吸毒经历的证据材料。吸毒人员不主动供述或不予签名确认的,经两人以上相关证人证言指认该吸毒人员确有该段吸毒经历的,也可作为认定该吸毒人员吸毒经历的证据材料。

  (三)吸毒人员对公安机关动态管控数据库中的身份、吸毒史等信息真实性无异议的,办案部门可以打印并加盖本地公安机关印章后作为证据使用;吸毒人员有异议的,办案部门应当向原查处地公安机关调取吸毒史处理决定原件或者重新加盖原查处地公安机关印章的复印件。

  (四)参加过自愿戒毒的,自愿戒毒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

  (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前被强制戒毒或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

  (三)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后伴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行为的。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多次”是指三次或三次以上,“两类以上毒品”是指海洛因、吗啡、鸦片、甲基苯丙胺(冰毒)、氯胺酮(K粉)、摇头丸、大麻、可卡因等两种或两种以上毒品。

  对同时被裁决行政拘留、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依照有关要求,应当先执行行政拘留措施,再执行强制隔离戒毒,行政拘留期限计入强制隔离戒毒期限。

  第八条 对吸毒成瘾严重人员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一)本规定第三条认定有吸毒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相关证据;

  (二)戒断症状或者吸毒前科证明材料(含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包括《禁毒法》实施前被强制戒毒或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前科证明材料适用第六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

  (三)其他证明吸毒成瘾严重的证据;

  (四)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

  第九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是指社区戒毒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3次以上,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次以上或者累计超过30日的。

  第十条 拒绝接受社区戒毒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证据要求:

  (一)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

  (二)证明被责令社区戒毒人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的相关证据;

  (三)本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明被责令社区戒毒人无正当理由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未到指定的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

  (四)社区戒毒执行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组织出具的被责令社区戒毒人未报到证明;

  (五)其他证明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证据。

  第十一条 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证据要求:

  (一)社区戒毒协议;

  (二)证明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

  (三)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组织出具的书面材料;

  (四)其他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证据材料。

  第十二条 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严重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

  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吸毒成瘾严重的,按照公安部《关于未满十六周岁人员强制隔离戒毒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14]1号)处理。

  第十三条 被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人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为社区戒毒:

  (一)患有严重疾病、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等被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拒收的;

  (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患严重疾病所外就医,其健康状况不再适宜回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

  第十四条 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

  (一)因吸食阿片类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的;

  (二)两次以上被强制隔离戒毒的(含两次);

  (三)根据其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结果及所处的社会环境等各种因素综合考量,有必要进行社区康复的。

  第十五条 社区康复案件的证据要求:

  (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二)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或者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三)原被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证明材料;

  (四)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结果。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2007年4月11日省公安厅印发的《湖南省公安机关办理吸毒类行政案件规定》(湘公通[2007]32号)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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