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新忠戒毒网--戒毒门户 权威媒体
联系杜新忠:13757963812 | 网站地图
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首页 > 当前位置:>法律法规 > 国内法律 > 正文
国内法律
戒毒条例(初稿)
2009-07-03 10:41:07 来自: 杜新忠戒毒网转 作者: 杜新忠转 阅读量:1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吸毒人员的检测、登记和吸毒监测

  第三章 社区戒毒

  第四章 强制隔离戒毒

  第五章 社区康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据) 为了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禁毒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基本原则) 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戒毒工作实行生理脱毒、身心康复和重返社会相衔接,坚持依法管理、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

  第三条(戒毒工作领导机制和工作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统一领导,同级禁毒委员会组织、协调、指导,各相关部门履行法定职责,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戒毒工作机制和责任制。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履行禁毒的职责或义务,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与或协助做好戒毒相关工作。

  第四条(戒毒工作的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戒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建立以戒毒医疗机构、强制隔离戒毒机构、戒毒康复机构为骨干,社区为基础,家庭为依托,具备治疗、康复、救助、指导、服务功能的戒毒工作体系。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公安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民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制定戒毒医疗机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发展规划和建设、管理标准、评审办法,实行年度评审制度。

  第五条(戒毒工作的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戒毒工作的需要,建立戒毒工作经费保障制度,保障戒毒医疗机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的建设经费和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医疗费和生活费、戒毒科研的经费。

  戒毒康复人员劳动收益不能满足基本生活、治疗需要的,不足部分,当地人民政府予以补贴。

  第六条(戒毒的专业组织和专业人员) 国家禁毒委员会和省级禁毒委员会根据戒毒工作的需要,制定戒毒工作规范,培养各类戒毒专业人员,建立和完善发展戒毒专业队伍的制度和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戒毒专业服务组织。戒毒专业服务组织是为戒毒人员提供专业服务的法人组织,由社会出资或者政府和社会共同筹集资金依法设立,也可以由政府财政全资设立。戒毒专业服务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社团章程开展活动,为戒毒人员及其家庭免费提供以下服务:

  (一)戒毒知识辅导和法律援助;

  (二)戒毒医疗指导、应急救助和转诊服务;

  (三)戒毒人员的就学、就业援助;

  (四)心理康复的辅导、咨询;

  (五)为戒毒人员修复家庭、社会关系提供必要的帮助;

  (六)面向公众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七)为戒毒人员选择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地点提供帮助;

  (八)应急生活救助;

  (九)协助禁毒委员会开展戒毒专业社工、禁毒志愿者的组织、培训班和管理工作。

  (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委托的其他服务。

  戒毒专业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七条(戒毒志愿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可以设立禁毒志愿者组织,招募禁毒志愿者为戒毒人员提供志愿服务。

  禁毒志愿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禁毒志愿者应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有保守服务对象的隐私和依法受保护信息的义务,禁毒志愿者不得收受、索取报酬。

  第八条(对吸毒人员戒毒治疗的保障) 戒毒人员应当接受全程戒毒治疗,遵守法律法规、戒毒协议和戒毒场所规定。

  对符合条件的吸毒成瘾人员在社区戒毒、康复期间的戒毒治疗、生活保障应当纳入公共医疗服务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体系。

  吸毒成瘾人员在治疗、康复中因面临困难可能中断治疗的,可以求助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戒毒服务机构或戒毒康复场所予以帮助。

  国家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公安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保障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有效衔接的工作制度。

  第九条(戒毒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虐待、侮辱戒毒人员。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第十条(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戒毒工作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开展戒毒工作。

  受委托开展戒毒工作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定期向委托其开展戒毒工作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报告开展戒毒工作的情况,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的评估。

  对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戒毒工作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和提供便利。

  对积极参与戒毒工作成绩突出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给予奖励,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章 吸毒人员的检测、登记和吸毒监测

  第十一条(检测的主管部门) 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

  涉嫌吸毒的人员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的检测。拒不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

  吸毒嫌疑人对检测结果提出异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检测样品交由上一级公安机关的物证检验鉴定机构进行复检。

  第十二条(对吸毒成瘾的认定) 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和程序,由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规定。

  第十三条(吸毒人员的登记) 公安机关负责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对吸毒人员的登记管理办法,由公安部制定。

  吸毒人员应当主动到公安机关进行登记,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个人身份信息和相关吸毒信息。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发现吸毒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对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的吸毒人员,并主动戒毒的,可以免予治安处罚。

  第十四条(吸毒监测的主管部门和职责) 国家禁毒委员会负责规划、组织、协调、指导全国的吸毒监测工作,可以根据禁毒的需要,组织公安、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或委托科研单位和社会调查机构开展对吸毒人员的普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负责建立吸毒监测网络和监测站。

  各级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公众如实发布本地区吸毒监测结果。

  第十五条(单位和公民对监测、普查的义务和对吸毒人员信息的规定) 被调查的单位和公民应当对吸毒监测和普查工作予以配合。

  政府相关部门、委托的科研单位或者社会调查机构对吸毒调查工作中获得的公民个人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吸毒人员的个人信息。

  第三章 社区戒毒

  第十六条(社区戒毒的适用对象、期限) 吸毒成瘾人员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

  (一)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初次查获,本人有戒除毒瘾愿望,能主动配合治疗,且有固定住所,具备帮教条件的;

  (二)有稳定的工作、生活来源、固定住所或在校学生,具备帮教条件的;

  (三)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四)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五)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查获吸毒的;

  (六)六十周岁以上的;

  (七)有严重疾病或生活不能自理的;

  (八)其他不适宜强制隔离戒毒的。

  社区戒毒期限为三年。

  第十七条(社区戒毒的决定) 对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制作《社区戒毒决定书》,并送达本人,当场宣布,本人签字。本人拒绝签字或接收的,应在《社区戒毒决定书》上注明。

  第十八条(社区戒毒执行地点的确定) 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吸毒成瘾人员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且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社区戒毒的执行地点应当根据下列条件,由作出社区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与相关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戒毒人员及其家庭共同确定:

  (一)社区戒毒人员有固定的住所;

  (二)具备社区戒毒人员就医、就学、就业的条件;

  (三)便于社区戒毒人员保持与其家庭的联系;

  (三)便于对社区戒毒人员的监护。

  第十九条(社区戒毒的工作交接) 社区戒毒的决定机关应当制作《社区戒毒通知书》,移送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通知社区戒毒人员的其家属。

  第二十条(社区戒毒工作的领导体制) 社区戒毒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组织、协调、指导,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参与、配合。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定医疗机构为社区戒毒人员提供戒毒医疗和护理,指导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参与社区戒毒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将社区戒毒纳入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指导基层组织参与社区戒毒工作,将戒毒人员家庭符合低保条件的对象纳入低保范围。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社区戒毒人员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刑满释放、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释放的吸毒人员落实安置帮教工作,向社区戒毒人员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并对社区戒毒人员开展禁毒法制教育。

  公安机关负责对社区戒毒人员审批和定期检测工作,对违反社区戒毒规定和社区戒毒协议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街道、乡镇的职责)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区戒毒领导小组或者委员会,并按照每20名吸毒人员配备一名社区戒毒专职人员的比例,配齐社区戒毒专职人员,制定社区戒毒工作计划,指导成立社区戒毒监护小组。社区戒毒监护小组由社区戒毒专职人员、社区医生、社区民警、社会工作者、禁毒志愿者和戒毒人员的监护人或家庭成员及其所在单位的代表共同组成。对女性社区戒毒人员,社区戒毒监护小组的主要工作人员应当为女性。

  社区戒毒专职人员负责具体协调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开展戒毒工作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可以设立监护小组,承担对社区戒毒人员的监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社区监护小组的职责)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领导小组或者委员会应当与社区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为社区戒毒人员提供帮助、护理、服务和监督。

  社区戒毒监护小组应当根据社区戒毒人员的染毒程度、经历、个人特点、生活和家庭环境等进行综合分析,制定个性化、分级分阶段的戒毒方案,并根据戒毒效果和需要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社区戒毒协议的内容) 《社区戒毒协议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禁毒委员会制定并提出。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社区戒毒人员的自然情况;

  (二)社区戒毒人员的住所和就医、就业、就学场所及联系方式;

  (三)社区戒毒人员合法权益的保障;

  (四)社区戒毒人员接受治疗、监护、辅导和检测的规定;

  (五)社区戒毒计划;

  (六)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

  (七)对社区戒毒人员违反协议的法律后果的告知。

  第二十四条(社区戒毒医疗的保障)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定点的戒毒医疗机构或社区医疗卫生机构的信息,戒毒人员可以到定点的戒毒治疗机构或社区医疗卫生机构接受戒毒治疗。

  社区戒毒治疗费用由社区戒毒人员及其家属承担。对无力承担戒毒治疗费用的,经社区戒毒的决定机关同意,可以到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或指定医疗机构接受生理脱毒治疗。

  第二十五条(社区戒毒的监护方式)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领导小组或者委员会和社区戒毒监护小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对社区戒毒人员进行监护:

  (一)对社区戒毒人员进行告诫;

  (二)社区戒毒人员有吸食、注射毒品的倾向时,可以临时性限制其活动范围,限制接触特定对象,或者指定住宿地点;

  (三)对社区戒毒人员的戒毒现状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提交公安机关。

  (四)对于出现急性戒断症状,可能危及生命的戒毒人员,社区戒毒监护小组可以将其送往医疗机构接受治疗;

  (五)对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或者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及时向公安机关和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社区戒毒人员家属和单位的义务) 戒毒人员的家庭成员和其就医、就业、就学的单位应当帮助戒毒人员戒毒,配合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戒毒工作

  对拒绝接受戒毒、中止戒毒或者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戒毒人员,其家属和所在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社区戒毒人员的义务)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定期向社区戒毒监护小组报告戒毒情况;

  (二)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接受检测;

  (三)需要变更社区戒毒地点或暂时离开社区戒毒地点的,及时向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领导小组报告或请假。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人员的处理) 社区戒毒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不认真遵守戒毒协议,社区戒毒监护小组可以视情节采取限制其活动范围、变更管理等级、责令到指定场所接受教育等监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社区戒毒地点的变更) 戒毒人员变更戒毒地点的,社区戒毒现执行地公安机关和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向接收地公安机关和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移交。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移交方式和程序由国家禁毒委员会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移交方式和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

  第三十条 (社区戒毒的期限变更,如何计算) 社区戒毒的时间自决定机关向戒毒人员送达《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起算。

  社区戒毒人员变更社区戒毒的地点,符合社区戒毒协议各项规定的,社区戒毒时间合并连续计算。

  第三十一条(对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规定) 社区戒毒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

  (一)拒不报告戒毒情况,经告诫两次以上,拒不改正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检测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离开社区戒毒地点超过十天的。

  第三十二条(社区戒毒的解除) 社区戒毒人员戒毒期满,社区戒毒监护小组提出意见,由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经原作出社区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予以解除。原作出社区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开具《解除社区戒毒通知书》。

  第三十三条(关于自愿戒毒医疗和设置戒毒医疗机构的规定) 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设定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条件和程序,加强对戒毒医疗活动的指导和监管,规范戒毒医疗行为。

  第三十四条(卫生行政、药品监管部门的职责)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使用、储存、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关于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规定)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章 强制隔离戒毒

  第三十六条(对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强制隔离戒毒: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或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瘾的,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

  对于不符合上述情形,但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同意,可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进行隔离戒毒,但应当签订戒毒治疗的协议。

  第三十七条(决定机关和期限) 对吸毒成瘾人员实施强制隔离戒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

  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自进入强制隔离戒毒所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决定程序) 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

  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在送达《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后的24小时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被决定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查清其身份后通知。

  第三十九条(司法救济) 被决定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执行场所和设置) 强制隔离戒毒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戒毒工作的实际需要统一规划建设。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名称统一称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县(区、市、旗)强制隔离戒毒所”。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卫生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应当配合做好强制隔离戒毒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戒毒治疗工作和执业医师的业务指导、监督管理,在收治量超过300人的强制隔离戒毒所设立医院。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业医师的管理办法由卫生部会同公安部、司法部制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进行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

  教育部门负责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进行必要的文化教育。

  第四十一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执行场所的规定)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送交执行的场所,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根据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和戒毒人员的分布,按照就近、就便和有利于戒毒治疗、家属探视的原则确定。

  第四十二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职能) 强制隔离戒毒所的职能是为吸毒成瘾人员提供科学规范的生理脱毒、心理治疗;实施道德、法制教育;开展行为矫治、康复训练和职业技能培训,帮助戒毒人员戒除毒瘾、重返社会。

  第四十三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配备管理人员和医疗人员的规定)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根据强制隔离戒毒床位总数15%的比例配备场所管理人员,根据强制隔离戒毒床位总数不低于5%的比例配备医疗人员。

  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人员和医疗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人员的津贴。

  第四十四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入所检查制度) 强制隔离戒毒所接收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应对其身体和所携带物品进行毒品安全检查。

  检查女性戒毒人员身体,应由女性工作人员实施检查。

  第四十五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治疗)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种类和成瘾程度等,实行有针对性的生理、心理治疗,和身体康复训练,并建立治疗档案;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由具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权的执业医师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开具处方。

  第四十六条(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分区、分级管理)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况实行分区管理,并根据戒毒治疗的不同阶段和戒毒人员的表现,对戒毒人员实行逐步适应社会的分级管理。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亲属会见、返家探视、所外作业、短期离所等适应性回归社会制度。

  第四十七条(对送交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物品检查的规定) 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人员应当对强制隔离戒毒所以外的人员交给戒毒人员的物品和邮件进行检查,防止夹带毒品。实施检查时,至少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和戒毒人员同时在场。

  第四十八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内部安全措施) 强制隔离戒毒所对于因毒瘾发作可能发生自伤、自残或者实施其他危害行为的戒毒人员,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

  第四十九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内的劳动康复) 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根据戒毒需要组织戒毒人员参加必要的康复劳动或者生产劳动。

  对参加生产劳动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视收益情况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

  第五十条(戒毒人员死亡的处理)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死亡的,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法医或者聘请医生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后,填写死亡通知书,通知死者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家属不予认领的尸体,由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予以火化。

  第五十一条(提前解除或者延长戒毒期限的规定)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在戒毒人员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一年后和两年期满前对其戒毒情况进行诊断评估。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根据诊断评估结果,可以分别做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按期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决定。

  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不超过一年。

  第五十二条(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诊断评估人员的规定) 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戒毒效果的诊断评估由强制隔离戒毒所组织,可以邀请公安、司法行政、医疗卫生等部门代表或戒毒医师、戒毒心理咨询师、禁毒社会工作者等专家参与戒毒诊断评估工作。参与诊断评估的人数应为三至七人。

  第五十三条(司法救济) 对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决定不服的,戒毒人员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强制隔离戒毒的解除) 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执行期限届满,应当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由强制隔离戒毒所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发给《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并通知戒毒人员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五十五条(强制隔离戒毒与社区康复的衔接) 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根据诊断评估结果,建议原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

  第五章 社区康复

  第五十六条(社区康复的决定机关、对象、期限)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责令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需要继续康复的人员接受社区康复。对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当制作《戒毒人员社区康复决定书》和《社区康复通知书》。

  社区康复的期限不超过三年。

  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人员应在接到公安机关《戒毒人员社区康复决定书》后15日之内到社区康复执行地的主管机构报到。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康复。

  第五十七条(社区康复的执行机构和执行方式) 社区康复可以在戒毒人员的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执行,也可以在戒毒康复场所执行。

  社区康复参照本条例社区戒毒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解除社区康复的决定和解除) 社区康复人员的康复期限已满,经连续检测和社区康复机构组织评估,确认未复吸毒品的,由原社区康复决定机关批准,予以解除,并开具《解除社区康复通知书》。

  第五十九条(戒毒康复场所的规划设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禁毒委员会根据禁毒工作的需要,规划建设戒毒康复场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或其他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省级禁毒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戒毒康复场所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六十条(戒毒康复场所的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办的戒毒康复场所应当具备生活服务、康复或者生产劳动、康复治疗、教育培训等基本功能,实行社区化管理,建立健全戒毒康复管理制度,严禁毒品流入。

  第六十一条(戒毒康复场所的安置对象) 戒毒人员自愿申请,并与戒毒康复场所签订协议,可以到戒毒康复场所进行社区康复。

  戒毒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建议其到戒毒康复场所执行社区戒毒或社区康复:

  (一)无家可归或没有固定住所的;

  (二)无生活来源的;

  (三)无业可就或者缺乏就业条件需要进行再就业培训的;

  (四)不具备设立社区戒毒或者社区康复监护小组条件的;

  (五)因患病需要继续康复治疗的;

  (六)其他需要安置在戒毒康复场所的。

  第六十二条(政府促进戒毒康复场所发展的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卫生、教育、司法行政、民政、劳动和保障等部门应当为戒毒康复场所提供支持与便利。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政府开办的戒毒康复场所内设立固定的医疗服务机构,为戒毒康复人员提供医疗服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戒毒康复人员开展必要的文化教育。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戒毒康复人员提供职业技能培训,提供就业指导和援助,并将符合条件的戒毒康复人员纳入医疗保障范围。

  民政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戒毒康复人员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六十三条(对戒毒康复场所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 戒毒康复场所可以引进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生产项目,或与企业合作开展康复劳动。

  戒毒康复场所组织戒毒康复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参照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确定。

  第六十四条(主管部门对戒毒康复场所的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办的戒毒康复场所应当定期向禁毒委员会报告开展戒毒康复工作的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可以视情派出人员参与或监督戒毒康复场所的管理。

  第六十五条(戒毒康复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依法保障戒毒康复人员的合法权益。

  戒毒康复人员应当遵守戒毒康复场所的规定,履行戒毒康复协议。

  第六十六条(离开戒毒康复场所的规定) 在戒毒康复场所内的戒毒人员可自愿申请解除协议离开戒毒康复场所。

  对被责令社区戒毒或社区康复尚未解除的人员自愿离开戒毒康复场所的,应由戒毒康复场所报经社区戒毒或者社区康复决定机关同意,转到社区执行剩余的期限。

  第六十七条(对社会力量开办的戒毒康复场所的设置) 企业和社会组织经合法注册,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备案,可以设立非营利性戒毒康复机构。

  设立非营利性戒毒康复机构的条件、申办程序,由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卫生行政和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制定。

  第六十八条(兴办戒毒康复场所的鼓励性规定) 企业和社会组织以投资、提供生产项目、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政府兴办的戒毒康复场所的,国家给予政策扶持和税收优惠。

  企业安置戒毒康复人员数量达到一定比例的,享受国家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六十九 条公安机关对发现的吸毒人员不予登记,或者对发现的吸毒成瘾人员不依法采取相应的戒毒措施的,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不落实社区戒毒措施,导致多人继续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对戒毒人员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不履行报告和教育义务,或者发现戒毒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毒而不向公安机关报告,导致严重后果的;

  (三)有其他不履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十一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劳动和保障部门对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没有提供必要的就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以及生活帮助,导致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不予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戒毒人员管理制度不健全,秩序混乱,经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

  (二)对有严重残疾或者疾病的戒毒人员未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导致严重后果的;

  (三)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未采取必要隔离、治疗措施,导致传染病扩散的;

  (四)对可能发生自伤、自残等情形的戒毒人员未采取相应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导致严重后果的。

  第七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歧视、体罚、虐待、侮辱等其他侵犯戒毒人员人身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戒毒康复场所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未参照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付报酬的1——3倍罚款。

  第七十六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对被依法给予行政拘留处罚、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被收监执行刑罚以及被依法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吸毒人员,未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导致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歧视戒毒人员的,由上级部门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对被依法拘留、逮捕、收监执行刑罚以及被依法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吸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

  对前款规定的吸毒人员,释放时公安机关应当对其进行评估,对于需要继续采取戒毒措施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从2008年6月1日起施行。1995年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0号发布的《强制戒毒办法》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杜新忠
杜新忠戒毒网--戒毒门户 权威媒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