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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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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及研讨
我国毒品犯罪立法演进的特点
2022-12-11 23:18:12 来自:毒辩研究 作者:莫关耀 阅读量:1
  从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吸毒及毒品犯罪问题在中国大陆死灰复燃,并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及国际毒品形势的恶化,毒品犯罪问题日益严峻,为应对这一社会痼疾,我国关于毒品犯罪的正式刑事立法始于20世纪70年代末,至20世纪末历经二十年逐渐完善,从无到有,从简到详,总体呈现了立法依据毒品犯罪态势的变化而发生演进这一特点,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毒品犯罪种类从单一到繁复
  
  1979年刑法仅规定了制造、贩卖、运输三种毒品犯罪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也以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为主,当时的毒品犯罪也被通称为“贩毒罪”。
  
  1987年《海关法》明确了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毒品进出境构成走私罪,将我国毒品犯罪的种类进行扩展,涵盖了走私毒品的行为。
  
  1990年《关于禁毒的决定》规定了十一种毒品犯罪罪名,涉及到毒品经营、消费、持有、妨碍禁毒活动等多类犯罪行为,从多个维度增强了打击毒品犯罪的力度,也使我国禁毒刑事立法更加明确、合理。
  
  1997年刑法规定在对1990年《关于禁毒的决定》进行整合、补充的基础上,规定了十二种毒品犯罪,即保留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和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七个罪名。增加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二个罪名;同时将之前的“窝藏毒品、毒赃罪”与“掩饰、隐瞒毒赃性质、来源罪”整合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一个罪名;将之前的“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罪”改为走私制毒物品罪;取消了“容留他人吸毒并出售毒品罪”,代之以“容留他人吸毒罪”,不问行为人是否向他人出售毒品,只要明知他人吸毒,还为之提供场所和便利的,即构成犯罪。合计规定了12个毒品犯罪罪名。
  
  《修正案(九)》将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两个罪名修改为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一个罪名,毒品犯罪罪名减少一个,为11个。《修正案(十一)》在355条后面增加了之一,新增妨害兴奋剂管理罪,毒品犯罪罪名又恢复为12个。至此,我国禁毒刑事立法关于毒品犯罪的罪行认定进一步与打击毒品犯罪的形势相结合,充分考虑毒品从源头到消费、从境内到跨境的各环节监控,确保更有力地打击毒品犯罪。
  
  二、毒品犯罪对象从单一到详尽
  
  犯罪对象是指刑法中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的人或物。因此,毒品犯罪对象指的是刑法规定的毒品犯罪行为针对或涉及的具体人或物。随着毒情的演变和对毒品犯罪的不断认识,我国刑法规定的毒品犯罪对象经历了从单一“毒品”到包括毒品原植物、毒品原植物种子及幼苗、制毒物品、毒赃和特定人的多种对象。
  
  1979年刑法仅规定“毒品”这一单一犯罪对象,该法第171条用列举的方式粗略界定了毒品的范围,即“鸦片、海洛因、吗啡或者其他毒品”,至于什么是“其他毒品”则没有做出明确、科学的说明,反映了当时有限的立法技术及立法者对毒品的初步认识。
  
  1990年《关于禁毒的决定》所规定的毒品犯罪对象已扩展到三类,即毒品、与毒品相关的物、特定的人,显着扩大了毒品犯罪打击的范围与对象。就“毒品”而言,该决定第一次用列举加概括的方式,较科学地对其进行了界定,即“鸦片、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与毒品相关的物”包括毒品原植物、制毒物品、毒赃。“特定的人”指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毒的人。
  
  1997年刑法对毒品犯罪对象的规定在《关于禁毒的决定》的基础上,又增加对“毒品”的列举和部分“与毒品相关的物”。根据我国毒品情势的变化,突出了对冰毒等化学合成毒品的监控,该法第357条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 、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此外,还将“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也纳入毒品犯罪对象当中,进一步扩大了毒品犯罪的打击范围。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修改为国家规定管制,外延更大。
  
  三、毒品犯罪刑事处罚从轻到重
  
  1979年《刑法》规定对毒品犯罪的法定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有“一贯或者大量制造、贩卖、运输”这一加重情形的,法定刑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1982年《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将“情节特别严重”的毒品犯罪法定刑提升到“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一次将对社会危害性极大的毒品犯罪处于极刑,并显着增加了对毒品犯罪的处罚力度。
  
  1988 年《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1条规定:“走私鸦片等毒品、武器、弹药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主刑中增加了无期徒刑和死刑,同时废止了拘役,这就意味着本罪的最低法定刑也是有期徒刑。关于本罪的附加刑,该决定明确规定了“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不是1979年《刑法》规定的“可以”。
  
  1990年《关于禁毒的决定》针对十一种犯罪行为分别规定了主刑、附加刑和非刑罚处理方法。主刑包括了,即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附加刑有没收财产和罚金两种;非刑罚处理方法包括罚款和行政拘留。刑罚种类的适用范围较之前的规定更广。此外,该《决定》第11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决定之罪的,从重处罚”首次就毒品犯罪的再犯做出了从重处罚的规定,该规定被1997年《刑法》所吸收,成为我国毒品犯罪立法中的一个重要特色,表明了我国对多次实施特定毒品犯罪行为人从严打击的态度。
  
  1997年刑法明确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再一次明确了我国对此类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从严处罚的态度。同时,出于刑法谦抑价值和人道价值的考虑,该法也限定了适用死刑和无期徒刑的范围,即可以适用死刑的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可以适用无期徒刑的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两类犯罪。
  
  四、毒品犯罪主体从单一自然人到涵盖自然人和法人
  
  1987年《海关法》对走私毒品犯罪进行规定之前,我国刑法处罚的毒品犯罪行为人仅限于自然人。《海关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在立法上第一次突破了毒品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的成规,为依法惩治以单位名义走私毒品的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体现了立法者对走私毒品犯罪特点的深刻认识,更有利于打击借单位之“形”开展毒品犯罪之“实”的违法行为。
  
  1997年《刑法》,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罪”、“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和“非法提供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罪”的犯罪主体。并规定了单位犯这四种罪的处罚办法,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罚。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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