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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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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及研讨
两岸涉毒法规溯源及比照
法律法规研讨
2009-09-02 06:50:15 来自:美中法律网 庄永泉 海峡法律网 刘玉林 作者: 阅读量:1

  一、海峡两岸毒品犯罪现状

  (一)大陆方面

  1、目前大陆登记在册的吸毒人员已逾105万。

  2、大陆有近80%县市存在毒品问题,大陆涉毒的县市已占总数的72.7%。

  3、艾滋病感染者中六成是吸毒者。

  4、在累计登记在册的105万吸毒人员中,35岁以下的青年就占到72.2%。

  5、每年毒资的直接消耗几近2000亿元之巨,相当于百年不遇特大洪水的经济损失。

  6、以每个吸毒者每天吸食0.3克海洛因计算,仅大陆登记在册的海洛因滥用者每年就至少消耗270亿元。

  7、全球毒品每年销售总额8000亿至1万亿美元,占全球贸易总额的10%,这一数字高于石油和天然气工业的收入,与全球军火贸易额相差无几。

  8、中央财政拟在现有投入的基础上,1年增加1个亿,5年增加5个亿元用于禁毒工作。

  (二)台湾方面

  据2005-2008年统计,台湾监狱关押的犯人有四成以上涉毒人员。2005年台湾地方检察署毒品案件侦查终结88000人,不起诉23000人,11000人是观察勒戒后无继续使用毒品者。2006年新入监狱的人数是37607人,涉毒12419人,其中涉及一级毒品的8953人,二级毒品3265人。2006年监狱在监人员51391人,涉毒人员20671人,其中涉及一级毒品15990人,二级毒品4340人。2007年7月16日,获减刑出狱的10969人中有4973人涉毒(数据原于CCTV4)。

  二、海峡两岸对于毒品犯罪的历史追溯

  雍正七年(1729年),大陆颁布了世界上第一个禁烟令。

  1831年道光颁布禁吸条例到1838年颁布第一部综合性的禁烟法典《钦定严禁鸦片烟条例》都对吸食鸦片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理。

  1906年9月清政府提出“十年禁烟计划”,开始了清政府的第二个禁烟时期。制定了《禁烟章程十条》、《稽核禁烟章程》等。

  1907年的《大清新刑律》专章规定了鸦片罪。同时还参加了国际禁烟合作,如1907年签订的《中英禁烟条约》。

  此后,北洋政府和国民政府也相继颁布许多禁毒的法律,主要有《暂行新刑律》、《禁种罂粟条例》、《禁烟暂行章程》、《中华民国刑法》、《禁烟法》、《禁烟法施行条例》、《厉行禁绝鸦片及其它代用品实施办法》、《修正禁烟法》等大量禁烟法令。仅在六年禁烟初期(1935-1937年)所颁布的重要禁烟法令就有近30项,如《禁烟实施办法》、《禁毒实施办法》等。

  1949年后,大陆和台湾在禁毒方面有了些许差异。

  (一)大陆方面

  1949年以后废弃《六法全书》及其相关制度,与过去的制度作了历史性的决裂。吸毒的行为经历由刑事制裁与行政制裁并用到仅进行行政制裁的过程。1963年5月26日颁布了当时具有法律效力的〈中央关于严禁鸦片、吗啡毒害的通知〉,该通知把吸食毒品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并应予以严惩。同时规定“凡自己吸食毒品,但自动交出毒品并坦白交待其犯罪行为者,可从宽处理。“

  1973年1月13日国务院颁发的《关于严禁私种罂粟和贩卖、吸食鸦片等毒品的通知》,对吸毒行为并没有做犯罪处理,仅要求进行强制戒毒。

  1990年12月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

  (二)台湾方面

  沿袭了过去的法律,虽然对一些制度或做了修订或废止,但是在台湾地区的刑法和相关禁毒的单行条例中仍然保留了吸毒罪,专门制定“肃清烟毒条例”(即台湾现行的“毒品危害防制条例”),并且进入吸毒罪中的毒品种类逐渐增加。

  三、海峡两岸关于毒品犯罪的范围规定

  毒品概念:

  大陆:“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台湾:吸食烟毒,是指吸食鸦片或施打吗啡或者使用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质料的行为。并且在“毒品危害防制条例”明确规定毒品的级别和种类。

  (一)大陆规定

  1990年12月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上简称《关于禁毒的决定》)。

  《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一条规定:“本决定所指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

  《禁毒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关于禁毒的决定》和《禁毒法》可以得出在大陆毒品范围主要包括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六大类。

  (二)台湾规定

  2003年7月9日台湾地区新修订了“毒品危害防制条例”(以下简称“毒品防制条例”)。

  “毒品防制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毒品,指具有成瘾性、滥用性及对社会危害性之麻醉药品与其制品及影响精神物质与其制品。

  毒品依其依赖性、滥用性及对社会的危害性分为四级,其品项如下:

  第一级:海洛因、吗啡、鸦片、古柯碱及其相类制品

  第二级:罂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类制品

  第三级:西可巴比妥、异戊巴比妥、纳洛芬及其相类制品

  第四级: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类制品

  四、海峡两岸关于毒品犯罪的罪名定性

  (一)大陆规定

  1997年3月14日大陆在吸收和保留《关于禁毒的决定》原有合理性规范的基础上,对毒品犯罪的法条规定作了修改和补充。

  由于《关于禁毒的决定》未规定毒品犯罪构成的数量起点标准,从法条规定上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属于犯罪,一经实施即可构成犯罪。因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199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关于禁毒的决定》作了补充。主要表现在:

  1、对毒品犯罪法定刑的修改。《刑法》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不同,其为数量(额)犯,即毒品必须达到数量较大才以犯罪论处。具体为鸦片200克以上,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冰毒)10克以上或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类似的还有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非法提供毒品罪等。

  2、对于罚金刑的修订。1997年刑法将选科制必为并科制,全部规定了罚金刑。但是对于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则删去了罚金刑。

  3、增加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规定。《关于禁毒的决定》规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从重处罚;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

  1997年《刑法》在《关于禁毒的决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两方面的规定。三百六十七条第六款规定:“……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犯……贩卖毒品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4、对单位犯罪作了修改。《关于禁毒的决定》规定单位只能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和非法提供毒品罪,而1997年《刑法》直接规定了单位可构成任何走私、贩卖毒品罪,而且增加了单位运输、制造毒品罪,单位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对单位的刑罚采用了统一的方式:对单位判别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其所构成的具体犯罪处罚。

  《禁毒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第三十八条规定:“吸毒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1997年《刑法》明确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分。

  (二)台湾规定

  台湾地区“毒品防制条例”中列举的毒品犯罪罪名是在该地区刑法分则中关于鸦片罪规定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的现实情况和打击此类犯罪的实际需要,增补或删节而形成的。

  台湾地区刑法第262条规定:“吸食鸦片或施打吗啡或使用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质料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10条规定:“施用第一级毒品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级毒品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海峡两岸关于毒品的具体罪名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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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湾“毒品危害防制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各查缉机关、单位缉获毒品,应当会同在场人员和有关人员,当场辨认验明数量,签印加封盖章后,送由指定之检验机关(构)检验毒品品项、纯度及净重,作为检察机关侦办或少年法院(庭)处理之参考及核奖机关核奖之依据”。

  “毒品防制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防制毒品危害有功人员或检举人,应予奖励,防制不力者,应予惩处;其奖惩办,由行政院定之”。“防制毒品危害奖惩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奖惩对象,区分为检举毒品、查缉毒品、办理拒毒及办理戒毒人员四种”。

  五、海峡两岸关于毒品犯罪的刑事处罚

  (一)大陆规定

  经历由犯罪到非犯罪的过程:

  《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八条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予以强制戒除,进行治疗、教育。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

  1995年国务院颁布《强制戒毒办法》把吸毒行为完全纳入行政处罚的范围。如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强制戒毒,是指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在一定时期内通过行政措施对其强制进行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使其戒除毒瘾。吸毒行为仅是作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给予治安处罚以致劳动教养,并对嗜毒者规定了强制戒除和治疗措施。

  2008年《禁毒法》的实施完全从法律上否定了吸毒行为的犯罪化的建议,对吸毒行为完全纳入了行政处罚的范畴:“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除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外,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1、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2、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3、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4、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1997年《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经常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进出境的,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规定了三个不同的处刑档次: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所有毒品犯罪,不论种类和性质,一律规定罚金刑;所有毒品犯罪,不论情节轻重和量刑幅度,一律应当适用财产刑;将所有毒品犯罪中的附加财产刑,由“必科制”和“选科制”统一修改为“必科制”。

  对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毒品罪、窝藏毒品犯罪所得财物罪,由一个量刑幅度,分化为依据情节轻重与否分别适用两个量刑幅度。

  (二)台湾规定

  2003年7月9日台湾新修正的“毒品防制条例”在保留原“肃清烟毒条例”死刑规定的基础上,大幅度提高了罚金数额,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在该条例有效期间,台湾地区刑法中的鸦片罪规定停止适用。

  “毒品防制条例”第四条规定:“制造、运输、贩卖第一级毒品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处无期徒刑者,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制造、运输、贩卖第二级毒品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七百万以下罚金。制造、运输、贩卖第三级毒品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制造、运输、贩卖第四级毒品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毒品防制条例”第十条规定:“施用第一级毒品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级毒品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犯第十条之罪者,检察官应声请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应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处所观察、勒戒,其期间不得逾二月”。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犯第十条之罪者,于犯罪未发觉前,自动向指定之医疗机构请求治疗,医疗机构免将请求治疗者送法院或检察机关”。

  台湾地区刑法只对公务员强迫栽种罂粟或贩运罂粟种子罪设有死刑。而“毒品防制条例”中设有死刑的有制造、运输、贩卖第一级毒品,以强暴、胁迫、欺瞒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级毒品,公务员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制造、运输、贩卖第二级毒品或以强暴、胁迫、欺瞒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级毒品等三种情形。

  台湾地区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规定吸用烟毒罪,“吸食鸦片或者施打吗啡或使用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质料者,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2003年的“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十条规定:施用第一级毒品者,处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二级毒品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条:犯第十条之罪者,检察官应声请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应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人勒戒处所观察、勒戒,其期间不得逾二月。观察、勒戒后,检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据勒戒处所之陈报,认受观察、勒戒人无继续施用毒品倾向者,应即释放,并为不起诉之处分或不付审理之裁定;认受观察、勒戒人有继续施用毒品倾向者,检察官应声请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人戒治处所强制戒治,其期间为六个月以上,至无继续强制戒治之必要为止。但最长不得逾一年。依前项规定为观察、勒戒或强制戒治执行完毕释放后,五年后再犯第十条之罪者,适用本条前二项之规定。

  第二十一条:犯第十条之罪者,于犯罪未发觉前,自动向指定之医疗机构请求治疗,医疗机构免将请求治疗者送法院或检察机关。依前项规定治疗中经查获之被告或少年,应由检察官为不起诉之处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为不付审理之裁定。但以一次为限。

  第二十五条:犯第十条之罪而付保护管束者,于保护管束期间,警察机关或执行保护管束者应定期或于其有事实可疑为施用毒品时,通知其于指定之时间到场采验尿液,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到场而拒绝采验者,得报请检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许可,强制采验。

  六、海峡两岸关于毒品的经典案例

  (一)大陆经典案例

  《携带毒品300克只判刑15年》

  一名准备乘飞机的妇女,在机场一见到公安民警,就慌里慌张的,形迹可疑。民警将她请到一边谈话,没说几句,她就主动说出了自己体内藏有毒品的事实,民警对她进行X光透视检查,果真发现她体内带有毒品,毒品排出后经称量,一共有300克海洛因。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这名女毒贩时,认定女毒贩具有自首情节,而从轻发落。

  昆明中院审理认为:周义波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但周义波在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自己非法运输海洛因的犯罪事实,去做X光荣透视检查,所以周义波有自首情节。

  据此,昆明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周义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

  宣判后,周义波没有提出上诉。

  (二)台湾经典案例:

  《台湾14岁少女携898公克毒品回台 桃园少年法庭判其无罪》

  台湾地区一名14岁的少女“小廷”运送海洛因回台案,经多次开庭审理,法院少年法庭庭长王梅英19日以小廷不认识毒品为由,当庭裁定保护管束,不必负刑责。

  台“少年事件处理法”规定,少年触法如所犯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应裁定有管辖权的地检署侦办。

  依“毒品危害防制条例”规定,14岁少女小廷挟带一级毒品海洛因闯关入境,可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处无期徒刑者,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是非常严厉的刑罚。但承审的少年法庭庭长经详细审讯,并参考调查官根据小廷生长背景及犯案原因所作的调查报告,认定十四岁的小廷对一级毒品海洛因完全没有概念,也不认识。

  此项判决创下司法史运送毒品无罪首例。

  七、海峡两岸关于毒品犯罪立法的不足

  (一)大陆方面

  1、新型毒品和药品的界定不明确。根据《刑法》和《禁毒法》的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这样的规定指明了大陆毒品的主要种类及毒品的特征,但对毒品的范围没有作出明确的限制,界定较为模糊,往往使司法工作者在实践中难以区分新型毒品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不少新型毒品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一样,具有医用、药用价值,具有药品属性,但若违反国家有关药品管理法规的规定,被用于非医疗、科研等非法用途时,即属毒品。例如“K粉”的固体氯胺酮的提纯,就是将化学药品氯胺酮注射液变成固体结晶的过程。正是因为毒品在生物属性上与药品非常接近,因此更需要在立法上为二者划清明确的界限,从而解决罪与非罪的定性问题。

  2、非法持有毒品罪不能发挥其应有作用。《刑法》348条规定:“非法持有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样会造成:一是由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构成标准过高,使一部分非法持有毒品的不构成犯罪;二是即使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处罚量刑也很低。

  3、对于新型毒品的定罪标准不明确。对于传统毒品而言,根据《刑法》第347条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但新型毒品有别于传统毒品,新型毒品犯罪在理论上属于数额犯而非行为犯,因此区分涉毒人员的罪与非罪的关键是新型毒品的数量。但长期以来,法律法规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为新型毒品犯罪设定具体的起刑标准。

  4、关于新型毒品的某些司法解释没有及时更新。例如,200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发布的《关于氯胺酮能否认定为毒品问题的答复》“鉴于氯胺酮被列在第二类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目录中”,将氯胺酮认定为毒品。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4年7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氯胺酮管理的通知》将氯胺酮(包括其可能存在的盐及其制剂)列入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结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铁道部、交通部、中国民航总局于2005年11月发布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运输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相关部委以明文的形式将“氯胺酮”列入“第一类精神药品”品种目录。因此,相关司法部门认定氯胺酮为毒品的依据已发生了重大变化,但相关司法解释却没有及时更新。

  5、“不以纯度折算”有失公正公平。《刑法》第357条第2款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然而,现在毒品绝大多数存在掺假,且据报道掺假量占的比例在5%到99%不等。如果同时贩卖海洛因100克,甲的纯度是25%,乙的纯度是55%,如果按纯度折算,则甲的是25克,乙的是55克。如果不以纯度折算对甲乙二人的刑罚是处以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如果按纯度折算,则对甲的刑罚是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乙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相差甚远。

  6、台湾地区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了制造贩运吸食鸦片器具罪,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了持有烟毒或吸食鸦片器具罪,大陆在这一块上还存在立法空缺。

  (二)台湾方面

  1、毒品犯罪延伸的洗钱罪未立法。1997年大陆《刑法》在吸收借鉴外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将原有的掩饰、隐瞒、出售毒品犯罪获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罪,调整并入到洗钱罪之中。而对此台湾尚未有类似规定,对洗钱立法尚属不完善。

  2、毒品原料尚未立法。1997年大陆《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经常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进出境的,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台湾地区刑法和毒品防制条例对这方面尚无相关规定。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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