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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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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及研讨
《禁毒法》释义
法律法规研讨
2009-05-13 08:26:08 来自:杜新忠戒毒、禁毒专业网 作者: 阅读量:1

  一、序言部分

  《禁毒法》共七章七十一条,是一部单行法,于2007年12月29日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禁毒工作的的法律。《禁毒法》的颂布施行,是贯彻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又一重大立法成果,是我国禁毒法制建设史上的重要里程碑,为全面推进我国禁毒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人保障。

    第一个里程碑:1950年2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关于严禁鸦片烟毒的通令》,利用三年时间,我国开展声势浩大的禁烟运动,禁绝了为患百年的鸦片烟毒。

  第二个里程碑:1990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颂布《关于禁毒的决定》,我国禁毒工作开始有法可依。

  第三个里程碑:1998年5-7月,中央政治局七大常委观看全国禁毒展览,极大推动了我国禁毒工作进程。

  第一章 总则部分

  一、五大亮点

  (一)依法明确了“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禁毒工作方针。我国禁毒工作方针曾有过三次(1991、1999、2004年)调整、变化,本次禁毒法确定这一方针,更加强调了提高全民识毒、拒毒、防毒意识作为禁毒工作的治本之策,是符合毒品问题发展规律、我国毒情和综合平衡的国际禁毒战略。

  (二)明确规定“禁毒是全社会共同责任”,确立了“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禁毒工作机制。《禁毒法》从法律层面规定了这一工作机制,明确了政府、部门和公民的禁毒职责。

  (三)第一次将禁毒委员会写入法律,明确规定了各级禁毒委员会的职责,依法确立了禁毒工作领导体制。将组织机构写入法律,这是在其他立法中不多见的,也是由禁毒工作有特殊性决定的。

  (四)明确了禁毒保障机制。明确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禁毒经费保障规定,确保禁毒工作有充足的经费保障。

  (五)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对戒毒工作做出重大改革。《禁毒法》从以人为本理念出发,立足吸毒者具有病人、违法者、受害者三重属性,首次将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立法,将强制戒毒和劳动教养整合为强制隔离戒毒,并增加了戒毒康复场所等相关内容。

  第二章 毒品宣传教育

  禁毒工作重在预防,广泛深入地开展禁毒教育,提高全民禁毒意识和抑制毒品能力,是禁毒工作的治本之策。《禁毒法》在第二章第11条至18条作了专章规定,其主要内容为:一是明确了国家和地方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禁毒宣传教育职责。二是明确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三是明确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以及旅馆、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的禁毒宣传教育职责。

  第三章 毒品管制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具有双重属性,当它们为医疗、科研使用时对人类是有益的,但它们成为毒品后,又能导致人形成瘾癖,对人类造成巨大的伤害。因此既不能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采取一律禁止的手段,更不能完全放开,而应当采取有效的管制措施,使之既能为人所用,又防止发生滥用,产生毒品违法犯罪问题。因此《禁毒法》第三章就毒品管制作了规定。其主要内容均为《刑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的有关立法内容的概要。

  第四章 戒毒管制

  一、新戒毒模式的特点

  吸毒不但严重损害吸毒者的身心健康,而且极易诱发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因此,戒毒是禁毒工作的重中之重,也是难度最大、效果最难巩固的环节。《禁毒法》在总结多年来戒毒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专门设立了“戒毒措施”一章,确立了我国新的戒毒制度,规定了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对工作项措施,从国家法律层面确立了戒毒工作中的各项法律具体法律制度。与原有制度相比变化最大且最具有创新性的部分。

  新戒毒模式涵盖了从检测到戒毒、戒毒后巩固的全过程。符合戒毒工作规律,具有以下三大特点:一是更加尊重吸毒人员的基本权利,以不限制人身自由的社区戒毒为首选戒毒方式。二是统一了强制性戒毒措施。三是注重戒断效果巩固,确立戒毒康复体系的法律地位。

  二、六项制度具体内容:

  为了保证《禁毒法》的贯彻实施,从2007年年度开始,国家禁毒办启动了《戒毒条例》的起草工作,《条例》初稿已步形成,为了便于大家更好地学习掌握《禁毒法》,根据公安部禁毒局《禁毒法》戒毒措施部分授课提纲,现将相关内容整理如下:

  首先需要明确的问题:吸毒人员成瘾的认定办法和程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规定。

  (一)吸毒人员检测制度

  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被检测人员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场提出,公安机关应当复检。

  (二)吸毒人员登记制度

  《禁毒法》第32条: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司法行政、卫生行政等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三)社区戒毒制度

  1、法律依据:《禁毒法》第33条: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

  2、适用对象:吸毒成瘾,且具以下情形之一:

  (1)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初次查获,有固定住所和稳定的生活来源,具备家庭监护条件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3)不满十六周岁的;

  (4)七十周岁以上的;

  (5)因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

  (6)其他不适宜强制隔离戒毒的。

  3、期限:三年。

  4、社区戒毒的决定与解除:对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出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送达本人,并在三日之内通知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戒毒人员家属。

  解除:社区戒毒人员戒毒期满,由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经社区戒毒执行地公安机关批准,予以解除,并应当开具《解除社区戒毒通知书》,通知作出社区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

  5、执行地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禁毒法》第33条: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6、社区戒毒工作领导机关及其职责:社区戒毒工作由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社区戒毒的工作部门,并按照每20名吸毒人员配备一名戒毒专职工作人员的比例,配备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工作计划,落实社区戒毒措施。吸毒人员不足20名的,至少配备一名社区戒毒专职人员。对于女性社区戒毒人员建立的社区戒毒小组,至少有一名女性工作人员参加。

  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可以由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社会工作者或禁毒志愿者担任。

  职责: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有关基层组织应当与社区戒毒人员签定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相关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对社区戒毒人员进行管理管理和帮助:

  (1)戒毒知识和法律援助;

  (2)戒毒人员的就学、就业援助;

  (3)对社区戒毒人员进行告诫;

  7、戒毒人员及其家属、单位:

  戒毒人员义务::(1)接到《责令社区戒毒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到社区戒毒所在地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到;(2)定期向社区戒毒工作小组报告戒毒情况;(3)接受定期检测;(4)未经批准不得离开社区戒毒地点。

  家属和单位的义务:《条例》第25条:戒毒人员的亲属和其就医、就业、就学的单位应当帮助戒毒人员戒毒,配合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戒毒工作。对拒绝接受社区戒毒、中止戒毒或者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戒毒人员,其家属和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强制隔离戒毒制度

  1、法律依据及适用对象:《禁毒法》第38条,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1)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2)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3)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4)经社区戒毒或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5)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等其他需要强制隔离戒毒的。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其中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情形:

  社区戒毒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由社区戒毒执行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1)拒不报告戒毒情况,经公安机关两次书面告诫,拒不改正的;(2)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三次以上的;(3)擅自离开社区三次以上,或者擅自离开社区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3、执行地点:强制隔离戒毒所

  《条例》第36条:强制隔离戒毒所是对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机关。

  (1)强戒所设置:毒强制隔离戒毒所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戒毒工作的实际需要统一规划建设。

  (2)强戒所归属:强制隔离戒毒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主管。

  (3)强戒所收戒:《条例》第37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送交执行的场所,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根据强制隔离戒毒所和戒毒人员的分布,按照就近、就便和有利于戒毒治疗、家属探视的原则确定。

  4、决定、解除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条例》第32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条例》第50条: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由强制隔离戒毒所发给《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通知原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戒毒人员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五)社区康复制度

  法律依据:《禁毒法》第48条,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

  1、适用对象: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

  2、期限:不超过三年

  3、执行地点:戒毒人员的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或者戒毒康复场所执

  4、决定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5、戒毒康复场所的安置对象

  第56条:戒毒人员自愿申请,并与戒毒康复场所签订协议,可以到戒毒康复场所进行社区康复。

  戒毒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建议其到戒毒康复场所执行社区戒毒或社区康复:

  (1)无家可归或没有固定住所的;

  (2)无生活来源的;

  (3)无业可就或者缺乏就业条件需要进行再就业培训的;

  (4)不具备社区戒毒或者社区康复工作条件的;

  (5)其他需要安置在戒毒康复场所的。

  四无人员:“无家、无业、无房、无钱”

  (六)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制度

  《禁毒法》第51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巩固戒毒成果的需要和本行政区域艾滋病流行情况,可以组织开展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

  第五章 禁毒国际合作

  与经济全球化相一致,毒品问题的全球化趋势也日益明显,毒品问题也已成为全球性的社会问题。《禁毒法》专章规定了禁毒国际合作,形成了以国家禁毒委员会为代表和组织机关,各部门积极参与、各负其责,执法合作、司法协助、替代发展等多方式、多层次共同存在。互为补充的国际合作大格局,既有利于统筹资源,一致对外,又能够充分发挥各部门的积极性,提高国际合作的效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禁毒法》第六章是关于违反《禁毒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其中,有两处新的内容:一是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尚不够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原来对于这两种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并没有规定,对于情节较轻、尚不构成犯罪的,无法处理。因此,《禁毒》法对其专门做了规定。二是吸毒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或者到有资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不予处罚,以体现区别对待的原则。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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