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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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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及研讨
《禁毒法》学习专栏
法律法规研讨
2009-03-13 09:47:22 来自:大连天健网 作者: 阅读量:1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此条不仅阐明了《禁毒法》的立法目的,而且体现了《禁毒法》立法的重大意义。

  第二条 本法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本条共第一款是关于毒品定义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合法使用范围的规定。

  第三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此条是《禁毒法》的一大亮点,强调禁毒是全社会的责任。禁毒工作关系到全社会的共同利益,与每一个社会阶层、每一个单位和团体、每一个公民的切身利益相关联,全体社会成员均应自觉承担起禁毒的责任。

  第四条 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

  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对禁毒工作方针的规定,禁毒工作方针市贯穿于禁毒工作始终并指导禁毒工作的基本准则;第二款是关于禁毒工作机制的规定。

  第五条 国务院设立国家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国的禁毒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禁毒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国家禁毒委员会的设立和职责。第一次将禁毒委员会写入《禁毒法》,以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确,将为我国禁毒工作的深入开展提供有力的组织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对禁毒工作提供财政保障的规定。

  第七条 国家鼓励对禁毒工作的社会捐赠,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本条是关于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个人捐赠支持禁毒工作的规定。

  第八条 国家鼓励开展禁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缉毒技术、装备和戒毒方法。

  第九条 国家鼓励公民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对举报有功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本条是为公民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和在禁毒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人员提供必要保障的规定。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不能仅靠专门机关的努力,还要依靠广大的人民群众的支持。

  第十条 国家鼓励志愿人员参与禁毒宣传教育和戒毒社会服务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志愿人员进行指导、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志愿者是指不为物质报酬,基于良知、信念和责任,自愿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和帮助的人。禁毒宣传主要以禁毒志愿者为依托,进行宣传教育和戒毒社会服务工作,各级政府应当组织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对来自不同行业、不同经历的禁毒志愿者进行有针对性的指导、培训。禁毒志愿者需要掌握毒品基本常识、国家的禁毒法律法规和政策、禁吸街道工作的基本常识以及禁毒志愿者工作守则等基本内容。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国家采取各种形式开展全民禁毒宣传教育,普及毒品预防知识,增强公民的禁毒意识,提高公民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

  国家鼓励公民、组织开展公益性的禁毒宣传活动。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本章禁毒宣传教育的总括性规定,明确了禁毒宣传教育的主体、任务和目标。第二款是鼓励公民、组织开展公益性的禁毒宣传活动,一是要在舆论上予以支持;二是要结合本地情况建立支持民间力量开展公益性禁毒宣传活动的奖励机制,一道社会积极参与;三是要在政策上予以支持,要研究对开展公益性禁毒宣传活动的优惠或减免政策,为从事公益性禁毒宣传活动提供必要的障碍。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禁毒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本条第一款要求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禁毒宣传教育工作,作为一项经常性的工作来抓,而不是每年只在特定的日子里集中抓一阵子。第二款表明只有针对性地开展面向不同群体的禁毒宣传教育活动才能达到最好的效果。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本条专门对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面对学生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做了专门规定,并要求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禁毒知识教育,充分体现了预防为主的禁毒工作方针,也体现了禁毒预防教育以青少年为主要对象的禁毒工作重点。

  第十四条 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本条是对新闻单位开展禁毒宣传教育职责的规定。网络、电视、报刊、广播等大众传媒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在这样一个信息化的时代,要开展禁毒宣传工作,必须要有新闻单位的参与,必须要有大众传媒的介入。近年来,各级禁毒部门依托各级各类新闻媒体,大力开展禁毒宣传工作,宣传覆盖面不断扩大,宣传收到不断创新,宣传效果逐步显现。

  第十五条 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以及旅店、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负责本场所的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在本场所内发生。

  本条专门对公共场所的禁毒宣传教育和落实禁毒防范措施作了规定。这些场所是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人员经常出没的场所,如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旅店等往往是走私、贩运毒品的违法犯罪人员转运、交接毒品所必经或选定的场所,而旅店和娱乐场所也是最易发生容留、引诱他人吸毒或聚众吸毒的违法犯罪活动的场所;同时这些场所即是人员流动量大、人群密集,也是面向大众开展经常性禁毒宣传教育的最佳场所。为了防范上述场所发生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和履行开展禁毒宣传教育的义务,这些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依法承担起落实防范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措施的责任,应当依法开展经常性的面向大众的禁毒宣传教育活动。要加强场所内的巡视监管,预防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在本场所内发生;要设置禁毒警示标牌,提示旅客和顾客防范毒品危害,不要为陌生人携带物品等,要张贴禁毒宣传画、发放禁毒宣传资料、播放禁毒宣传教育信息等,这些禁毒宣传教育形式本身也可以起到震慑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作用。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

  本条是对单位内部开展禁毒宣传教育职责的规定。单位是人们生产工作的场所,大多数成年人都在一定的单位从事相应工作。在单位内部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具有较好的条件和优势,一是人员比较集中、固定,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二是可以借助单位对职工的影响力和约束力开展工作,容易发挥比社会宣传教育更大的作用。这种特点决定了单位在禁毒宣传教育中具有重要作用。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最贴近百姓,而且与其他社会团体的社区基层组织和社区内的企事业单位有着广泛密切的联系,对辖区内的常住居民和流动人口的情况最为熟悉,在开展有针对性的禁毒宣传教育和掌握本社区毒情、落实各项禁毒防范措施方面都有着得天独厚的有利条件。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未成年人处在身心发育阶段,尚不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在多数问题上还要依赖父母和家庭,除在学校的时间外,在父母身边生活的时间最长,父母是预防未成年人吸毒和涉及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第一道防线。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已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保护未成年人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责任做了规定,但在本法中再次明确规定了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预防未成年人受毒品危害方面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十九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实行管制。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禁止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本条共二款,第一款重申了我国法律禁止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管制规定;第二款明确了地方人民政府和基础组织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应当予以制止、铲除的责任和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义务。

  第二十条 国家确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种植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

  国家确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的提取加工场所,以及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仓库,列为国家重点警戒目标。

  未经许可,擅自进入国家确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的提取加工场所或者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仓库等警戒区域的,由警戒人员责令其立即离开;拒不离开的,强行带离现场。

  本条共三款,第一款是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的规定;第二款是对其提取加工场所和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仓库的安全管理的规定;第三款是在上述场所采取警戒措施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实行许可和查验制度。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

  禁止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本条共三款,第一款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制作了原则规定。明确要求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许可和查验制度。第二款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制作了规定。第三款再次重申了我国法律禁止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出口实行许可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对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依法进行管理。禁止走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不仅涉及国内对“三品”的管理和禁毒工作,还涉及国际禁毒合作,与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紧密相关。因此,本条特别强调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的许可与管理,并明确禁止走私行为。

  第二十三条 发生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流入非法渠道的情形,案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同时依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或者有证据证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并可以对相关单位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工作。

  本条共二款,第一款规定了有关案发单位采取控制措施和报告的义务;第二款规定了公安机关及时调查并采取措施的职责,同时规定有关主管部门予以配合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禁止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制造方法。公安机关接到举报或者发现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制造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需要许多化学、药学和加工方面的专业知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制造方法一旦流入非法渠道,以牟利和交易为目的时,则转化为制毒犯罪活动。本条规定还明确了公安机关在接到举报或自行发现后及时查处的职责。

  第二十五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本条是关于授权国务院制定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具体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的需要,可以在边境地区、交通要道、口岸以及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民航、铁路、交通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海关应当依法加强对进出口岸的人员、物品、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检查,防止走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加强对邮件的检查,防止邮寄毒品和非法邮寄易制毒化学品。

  本条第一款授权公安机关可以在重点场所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第二款规定了海关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的检查职责;第三款规定了邮政企业对邮件的检查职责。《禁毒法》实施后将为邮政部门加强对利用邮件非法邮寄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检查和防范提供更有力的法律武器。

  第二十七条 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娱乐场所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本条规定强制性要求娱乐场所建立巡查制度,并科以举报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义务,目的是两个:一是要求娱乐场所要建立禁毒工作机制,不让娱乐场所成为吸贩毒活动泛滥的温床和土壤;二是要求娱乐场所承担部分公共责任,即发现场所内有吸贩毒可疑行为和人员,要主动承担举报义务。

  第二十八条 对依法查获的毒品,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毒品违法犯罪的非法所得及其收益,以及直接用于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设备、资金,应当收缴,依照规定处理。

  本条是关于对查获的毒品和涉案财物的收缴与处理的规定。对查获的毒品和涉案财物进行收缴是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必要措施,也是国际惯例,但公安机关等办案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对收缴的毒品和涉案财物进行处理,不得擅自违法处理,防止在此问题上出现违法乱纪甚至腐败问题。

  第二十九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可疑毒品犯罪资金的监测。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发现涉嫌毒品犯罪的资金流动情况,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报告,并配合侦查机关做好侦查、调查工作。

  本条对反洗钱主管部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对可疑毒品犯罪资金监测、报告、配合调查作出了规定。

  鉴于毒品犯罪分子正是为了攫取高额利润而铤而走险,因此与毒品交易相随的就是大量的资金活动和交易后的洗钱活动,因此,为了有效打击毒品犯罪必须同时打击预与其相关的洗钱活动。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毒品监测和禁毒信息系统,开展毒品监测和禁毒信息的收集、分析、使用、交流工作。

  建立健全禁毒信息系统就是要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开展对禁毒信息的收集、分析、使用和交流,是客观掌握毒情、成因,预测毒品未来发展态势、制定禁毒对策以及评估禁毒成效的基本措施。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三十一条 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

  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规定。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的戒毒方针是采取各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目的是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无论何种戒毒措施,都是国家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的措施,而不是一种处罚措施,挽救了吸毒人员才能挽救吸毒人员的家庭,才能使社区平安和谐,才能减少社会危害。第二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第三款专门授权,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共同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

  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

  本条共二款,第一款是关于授权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包括强制检测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登记职责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

  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本条关于社区戒毒的规定是本法中规定的新的戒毒措施。是对我国近年来开展创建“无毒社区”活动中对戒毒人员落实社区帮教措施的成功经验的总结和升华。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

  第三十四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

  本条共两款,第一款对社区戒毒的管理体制、工作机制作了规定;第二款对基层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戒毒人员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及援助作了规定。

  第三十五条 接受社区戒毒的戒毒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履行社区戒毒协议,并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

  对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戒毒人员,参与社区戒毒的工作人员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对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或者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本条共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对接受社区戒毒的戒毒人员应当履行的义务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戒毒人员违反应当履行的义务时戒毒工作人员应当履行的职责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

  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戒毒治疗应当遵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戒毒治疗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做广告。戒毒治疗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本条共三款,第一款是关于对吸毒人员自行接受戒毒治疗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对戒毒医疗机构设置的规定;第三款是关于对戒毒治疗加强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可以对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进行身体和所携带物品的检查;对在治疗期间有人身危险的,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发现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一款是关于授权医疗机构可以对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进行身体和所携带物品的检查,并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第二款是关于戒毒医疗机构发现戒毒人员吸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义务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本条共三款,第一款是关于对实施强制隔离戒毒的对象以及决定机关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对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除毒瘾的人员可以直接强制隔离戒毒的规定;第三款是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瘾的,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

  对依照前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社区戒毒,由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帮助、教育和监督,督促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两种情况;第二款是关于对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依法进行社区戒毒的规定。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被决定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查清其身份后通知。

  被决定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条共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对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形式、送达、通知等程序规定;第二款是关于被决定人救济途径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对被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管理体制和经费保障,由国务院规定。

  第一款是关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执行的具体规定;第二款是关于授权国务院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管理体制和经费保障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十二条 戒毒人员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时,应当接受对其身体和所携带物品的检查。

  由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戒毒人员,吸毒时间相对长,毒瘾也比较深,因此在入所时有可能夹带毒品或者其他可能危及人身或者妨碍戒毒工作的物品,因此,本条规定用以保证戒毒工作的顺利进行,防止意外事件的发生。

  第四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种类及成瘾程度等,对戒毒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生理、心理治疗和身体康复训练。

  根据戒毒的需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组织戒毒人员参加必要的生产劳动,对戒毒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支付劳动报酬。

  第一款是关于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实际情况进行有针对性治疗、康复训练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组织戒毒人员参加必要的劳动和职业技能培训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的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况,对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有严重残疾或者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对可能发生自伤、自残等情形的戒毒人员,可以采取相应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不得体罚、虐待或者侮辱戒毒人员。

  第一款是关于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的不同情况,对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的规定;第二款是对不同情况的戒毒人员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的规定;第三款是关于对管理人员不得实施的行为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配备执业医师。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执业医师具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权的,可以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戒毒人员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业医师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戒毒治疗也是一种医疗活动,应由执业医师进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业医师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戒毒人员的亲属和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探访戒毒人员。戒毒人员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批准,可以外出探视配偶、直系亲属。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应当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以外的人员交给戒毒人员的物品和邮件进行检查,防止夹带毒品。在检查邮件时,应当依法保护戒毒人员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一款是关于对探访戒毒人员、戒毒人员外出探视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对他人交给戒毒人员的物品和邮件进行检查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

  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经诊断评估,对于戒毒情况良好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

  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经诊断评估,对于需要延长戒毒期限的戒毒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延长戒毒期限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最长可以延长一年。

  第一款是关于强制隔离戒毒一般期限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规定;第三款是关于延长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

  社区康复参照本法关于社区戒毒的规定实施。

  为了巩固强制隔离戒毒效果,确保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真正戒除毒瘾,本法建立了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接受社区康复的制度。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戒毒工作的需要,可以开办戒毒康复场所;对社会力量依法开办的公益性戒毒康复场所应当给予扶持,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帮助。

  戒毒人员可以自愿在戒毒康复场所生活、劳动。戒毒康复场所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参照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一款是关于开办戒毒康复场所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戒毒人员在康复场所生活、劳动的管理规定。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对被依法拘留、逮捕、收监执行刑罚以及被依法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吸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

  本条是关于对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吸毒人员进行必要的戒毒治疗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巩固戒毒成果的需要和本行政区域艾滋病流行情况,可以组织开展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

  本条是关于可以开展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的规定。所谓“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是国际社会通行的一种预防艾滋病传播的行为干预措施。是指在批准开办戒毒治疗业务的医疗卫生机构中,选用合适的药物,对吸毒成瘾者进行维持治疗,以减轻对毒品的依赖,减少注射吸毒引起艾滋病的感染和扩散,减少毒品成瘾引起的疾病、死亡和引发的违法犯罪。

  第五十二条 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应当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对戒毒人员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为了让戒毒人员回到社会以后,及时获得帮助,得到关心,提高戒毒成功率,依照本条规定,教育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参与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工作的基层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等,应当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对戒毒人员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第五章 禁毒国际合作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对等原则,开展禁毒国际合作。

  本条是关于开展禁毒国际合作应当遵循的原则的规定。在双边领域开展禁毒国际合作,对于我国与有关国家之间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开展国际合作的基本原则是对等原则。作为独立的主权国家平等互惠地处理与其他国家的关系,是我国对外交往长期坚持的基本原则。

  第五十四条 国家禁毒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授权,负责组织开展禁毒国际合作,履行国际禁毒公约义务。

  本条是关于授权国家禁毒委员会代表中国政府负责组织开展禁毒国际合作,履行我国加入的国际禁毒公约义务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 涉及追究毒品犯罪的司法协助,由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本条是关于涉及追究毒品犯罪的司法协助的原则规定。中国目前对外开展司法协助(包括引渡及被判刑人移管)方面的合作,主要通过三种方式进行:一是根据中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引渡条约以及被判刑人移管条约,相互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二是根据载有司法协助和引渡条款的国际公约,相互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三是通过外交途径进行个案合作,即与尚无司法协助条约关系的国家,根据国内法和司法实践,在对等互惠的基础上通过外交途径或者国际刑事警察组织与外国开展司法合作。我国通过共同缔结或者签署的国际条约与有关国家进行司法协助,对于惩治毒品犯罪,特别是跨国毒品犯罪发挥了重大的作用。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执法机关以及国际组织的禁毒情报信息交流,依法开展禁毒执法合作。

  经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边境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执法机关开展执法合作。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务院公安、海关、安全和军队相关部门可以根据本部门职责,与有关国家、地区和执法机关以及相关国际组织交流禁毒情报信息,交流内容主要包括毒品生产、走私、贩运活动的情报,毒品加工厂的情报,毒枭和重要贩毒的情报,易制毒化学品走私贩运的情报、交换毒品样品、交流本国毒情和毒品消费市场的信息等。根据第二款的规定,边境地区公安机关可以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执法机关开展执法合作,但必须经公安部批准。

  第五十七条 通过禁毒国际合作破获毒品犯罪案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与有关国家分享查获的非法所得、由非法所得获得的收益以及供毒品犯罪使用的财物或者财物变卖所得的款项。

  本条规定是关于对通过禁毒国际合作破获毒品犯罪案件的涉案财物分享权利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可以通过对外援助等渠道,支持有关国家实施毒品原植物替代种植、发展替代产业。

  本条是关于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通过对外援助等渠道,支持有关国家实施毒品原植物替代种植、发展替代产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

  (四)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五)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的;

  (六)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七)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本条是关于涉毒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本条规定重申了根据我国法律对涉毒犯罪行为应当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对涉毒违法行为应当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原则规定。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以及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财物的;

  (二)在公安机关查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

  (三)阻碍依法进行毒品检查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本条是关于妨害禁毒执法机关查禁工作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

  第六十一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条是关于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和介绍买卖毒品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此条是新增的处罚内容。

  第六十二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吸毒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不予处罚。

  本条是关于吸毒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考虑到吸毒人员既是违法者,也是病人和受害者多重属性,本法第四章规定了对吸毒人员以帮助戒除毒瘾的教育和挽救措施为主的基本原则。立足于我国立法实践,同时借鉴联合国及其他相关国家的做法,本条一方面规定了禁止吸食、注射毒品,对吸毒行为进行治安处罚;另一方面也鼓励吸毒人员主动登记、接受戒毒治疗,对主动戒毒的吸毒人员不予处罚。

  第六十三条 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进口、出口以及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本条是关于对违法国家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以及麻醉药品原植物管制规定,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原植物流入非法渠道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

  第六十四条 在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致使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本条是关于违反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制规定,致使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的法律责任规定。

  第六十五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娱乐场所经营管理人员明知场所内发生聚众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贩毒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本条第一款对娱乐场所相关人员涉毒违法犯罪或者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第二款对娱乐场所经营管理人员明知场所内发生涉毒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

  第六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是关于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戒毒治疗业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 戒毒医疗机构发现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本条是关于戒毒医疗机构发现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医疗机构、医师违反规定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本条是关于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医疗机构、医师违反规定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

  (二)对戒毒人员有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的;

  (三)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四)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违反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

  第七十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歧视戒毒人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是关于对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歧视戒毒人员的处理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同时废止。

  本条是关于本法生效日期及废止《关于禁毒决定》的规定。《禁毒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将不能依据本法的规定进行处理,而要依据《禁毒法》施行以前的规定进行处理。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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