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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及研讨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质疑
法律法规研讨
2008-10-19 16:29:22 来自: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李春伟 作者: 阅读量:1

  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0次会议通过并于2000年6月10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笔者认为最高法上述解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超越了司法职权,应及时修改,其理由如下:

  一、最高法的“解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款明确规定不满二百克及不满十克的处罚标准,而“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在其它情节未变的情况下,对幅度内毒品数量随意划定出一个“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七克以上不满十克”界限,认定其为 “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笔者认为没有其它情节支撑的情况下,在刑法规定的幅度内数量的多少只能是从重情节,而不应解释为加重情节,也就是说只能在三年以内从重处罚,而不应突破三年,否则就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二、最高法的“解释”超越了司法职权

    最高法的司法解释权来源于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它是针对法律、法令的条款没有明确具体的操作方式,或具体适用的内容予以解释。是在法律的框架内来实现其职能的。如果法律、法令的条款明确了具体内容,即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对毒品的数量与量刑的关系已明确具体,司法机关再就该条款的内容(即毒品数量与量刑)进行超出范围的解释,那么就有修改法律的嫌疑,可想而知,该解释是超越司法职权的,也是无效的。因为对法律的修定,只有立法机关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其法定的程序来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行使。

  三、最高法的“解释”,造成了基层执法混乱

    准确依法打击毒品犯罪,是司法机关义不容辞的职责,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毒品犯罪也日趋猖獗,全国上下打击力度不断加强,然而由于该“解释”的欠科学性,导致基层执法人员的理解随意性时有发生,有的在适用上坚持刑法条款有明确规定的适用刑法的观点,有的认为尽管刑法条款有明确规定,但司法解释有具体细化标准的,就应适用司法解释。有的则认为该解释适用的是“可以认定”而不是“应当认定”说明本身就存在随意性,是按刑法条款来认定,还是按司法解释来认定,完全可以凭法官主观意志来决定。上述观点的存在势必造成毒品案件量刑上的混乱局面,严重影响了公正执法形象。

  笔者建议:为了及时准确严厉地打击毒品犯罪,“解释”的第三条首先应在文字规范上与通篇“解释”相适应,即将“可以认定”修改为“应当认定”。其次,应删除“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的内容。 “解释”第三条全文应该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

  (二)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三)向多人贩毒或多次贩毒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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