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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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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及研讨
中国以刑治毒的历史与现状
禁毒立法
2008-07-15 09:16:59 来自:赵律师工作室 作者:赵贤龙 阅读量:1

  一、我国自古代就开始了禁毒斗争

  我国早在唐代已有少量鸦片输入,最初是作为一种珍贵的药材使用,受到中医的重视,并载入有关医典,如:“阿芙蓉(即鸦片)前代罕闻,近方有用者。云是罂粟花之津液也。”(李时珍《本草纲目》)。1600年英国成立东印度公司,诱使印度农民种值罂粟并制成鸦片输入中国。自此,我国吸食鸦片的人越来越多,鸦片的危害性日益显现,从而受到封建统治者的高度重视,并开始戒毒。明崇祯12年(1639)和崇祯16年(1643)崇祯帝曾两次下诏,禁止种烟和吸烟,“敕禁私贩,至论死”。这应当是我国最早的禁毒法令。在清朝入关之前,皇太极曾下令禁烟,规定贩运一斤以上烟草者,捉拿后可先斩后奏。一斤以下者处徒刑。清入关以后,明令“不许种植,不许贩运”烟草。雍正7年(1929年)颁布了第一道查禁鸦片谕旨,并订兴贩鸦片及开设烟馆之条例,如“兴贩鸦片烟照收买违禁物例,枷号一个月,发边卫充军。若私开鸦片烟馆,引诱良家子弟者,照邪教惑众律拟绞监候,为从杖一百,流三千里……”道光19年(1839年)颁布了《查禁鸦片章程》,规定对烟毒犯罪处以峻罚,并追究连带责任,如,章程规定:“同居子弟,有吸烟者,家长照不能禁约为窃治罪”。该章程颁发之后,两广总督林则徐下令禁烟,1839年6月3日至5日,在广州虎门销毁英美鸦片商交出的鸦片23765斤。1840年6月,英国政府为强行向中国输入鸦片,向中国发动鸦片战争。清朝政府战败,被迫签订《中英南京条约》和《虎门条约》。战后鸦片进口虽未合法化,但实际上已默许免税大量输入。此后,清政府又于1858年第二次鸦片战争后被迫同英、美、法签订《通商章程善后条约、海关税则》准许外商销售鸦片。从此鸦片进口合法化,输入量不断增加,一直到1917年鸦片贸易才基本上停止。但到此时,烟毒在中国已经泛滥成灾,难以根治。

  辛亥革命后,北洋政府于1912年颁布了《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该刑律专章规定了鸦片犯罪。对制造、贩卖、收藏、吸食鸦片或制造贩卖吸食鸦片器具、设吸食鸦片馆舍、巡警官员等包庇鸦片烟罪犯等,都作出了处罚规定。以后,在国民党统治时期,先后颁布了一些禁毒条例,如1914年《吗啡治罪法》,1925年的《禁烟条例》,1928年的《禁烟法》,1941年的《禁烟禁毒治罪暂时条例》等。此外,国民党政府于1928年3月10日公布了《中华民国刑法》(史称《中华民国旧刑法》),规定了以下15种毒品犯罪:制造烟毒罪;意图贩卖而持有毒品罪;贩卖烟毒罪;走私烟毒罪;制造吸食鸦片器具罪;贩卖吸食鸦片器具罪;意图贩卖而持有吸食鸦片器具罪;走私吸食鸦片器具罪;提供吸食鸦片馆舍罪;种植罂粟罪;持有烟毒罪;贩卖罂粟或高根种子罪;吸食、注射烟毒罪;帮助他人施行打吗啡罪;持有吸食鸦片器具罪。1935年1月1日,国民党政府又颁布了《中华民国刑法》。其规定大致与《中华民国旧刑法》的规定相同。不同的是对毒品犯罪的处罚明显地重于前者。在民主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对毒品犯罪也作了相应的规定。例如,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赣东北特区苏维埃暂行刑律》专章规定了鸦片烟罪。抗战时期,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发布了《关于严禁播种罂粟的命令》以及《晋察冀边区禁毒治罪暂行条例》等。

  虽然国民党政府和革命根据地都制订了较为严厉的禁毒法律、法规,但是都没有将其彻底根除。据初步统计,在1949年新中国成立之时,全国约有2000万名吸食鸦片者,占当时总人口的4.4%。

  二、 新中国对毒品犯罪的惩治

  针对当时的情况,新中国政府采取了有力的禁烟禁毒措施,颁布了一系列法律。1950年2月24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了《关于严禁鸦片烟毒的通令》,同年卫生部公布了《麻醉药品管理暂行办法》。随后,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央人民政府发布的通令规定,先后制定了查禁毒品地方法令和确定了禁绝种植、吸食毒品的日期。例如,1950年10月13日东北人民政府颁布了《关于东北区禁烟禁毒实施办法》;1952年东北人民政府又颁布了《关于根绝烟毒处理贩毒分子的决定》;1950年12月28日西南军政委员会公布了《西南区禁绝鸦片烟毒品暂行条例》;1951年4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了《内蒙古自治区禁绝烟毒实施办法》等等。建国初期,我国运用法律手段,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大规模的查禁绝烟毒的斗争,严厉地打击了烟毒犯罪分子,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果。基本根绝了烟毒,到1952年底,我国成了真正的“无毒国”,这种状况一直维持到70年代末。所以,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即1979年刑法)仅在第171条中规定了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即“制造、贩卖、 运输鸦片、海洛英、吗啡或者其他毒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 “一贯或者大量制造、贩卖、运输前款毒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随着上世纪80年代国门的开放,特别是由于我国所处的与毒品主要产地毗邻的特殊地理环境,使得曾经在中国大地上一度禁绝的毒品问题又悄悄地蔓延开来,并呈逐年上升发展的趋势。1982年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关于严惩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鉴于上述第171条规定的处罚标准过低,不足以打击该类犯罪,提高了毒品犯罪的法定刑,规定制造、贩卖、运输毒品,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1988年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关于惩治走私罪的决定》,也提高了走私毒品犯罪的法定刑。1990年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关于禁毒的决定》,系统、全面地规定了毒品犯罪的种类及处罚标准,是新中国第一部详备规定毒品犯罪及其处罚的单行刑事法律,为司法实践坚持惩治毒品犯罪提供了切实的法律保障。

  现行刑法典(即1997年刑法)在吸收、保留《关于禁毒的决定》原有合理性规范的基础上,对于毒品犯罪的法条规定作了更为严谨、务实、合理的修改和补充。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专节规定了严厉的治毒刑罚。

  1、毒品犯罪的罪名

  现行刑法典共规定了以下12个毒品犯罪罪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

  2、毒品犯罪的数量

  现行刑法典明确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而且“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3、毒品犯罪的法定刑

  现行刑法典在毒品犯罪法定刑的规定上,一是增加了适用于不同情况的轻重不同的量刑幅度,充分体现了罪责相适应的原则。比如,第347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是对直接实施毒品犯罪者,均实行“并处罚金”的并科制。

  鸦片祸害我国达200余年之久,国人皆有切肤之痛。历代政府均致力于惩治毒品犯罪,尤其在新中国成立以来,政府始终高度重视禁毒工作。不仅相关立法不断完善,而且对毒品犯罪的司法打击力度不断加大。然而,毒品犯罪屡禁不止,甚至呈上升趋势。正如《中国的禁毒》白皮书(2000年)所言:“毒品案件不断增多,危害日益严重。”究其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贩毒的巨额利润刺激着人们的畸形经济意识,于是不少人为之铤而走险;二是毒品“消费市场”日益庞大,即非法使用毒品的人数逐渐增多。笔者认为,以刑治毒固然必不可少,但从思想意识上治毒才是治本之策。应当深入、持久地开展切实有效的禁毒宣传教育,使公民普遍增强禁毒的法治意识和社会责任感,形成人人远离毒品,人人敢于同毒品犯罪作斗争的局面,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减少和杜绝毒品犯罪。这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条必然选择。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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