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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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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及研讨
禁毒立法过程中的分歧与争议
禁毒立法
2008-06-20 06:44:02 来自: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作者: 阅读量:1

  2006年8月22日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首次提请审议的《禁毒法》(草案)对吸毒行为仍然维持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定性,但对吸毒者设置了自愿戒毒、社会帮教、隔离戒毒、强制性教育矫治戒毒多种措施。《禁毒法》立法过程中,对吸毒行为和吸毒者定性颇有争议。2006年6月22日,国务院新闻办记者招待会上,当《法制日报》记者问:有专家建议在《禁毒法》中设立吸毒罪,以遏制吸毒的蔓延形势,这种罪行可能在《禁毒法》中被采用吗?国家禁毒委员会副秘书长陈存仪回答:“有专家建议要把吸毒行为定为犯罪,这就涉及到对吸毒人员如何定位的问题。通过多年的禁毒实践和相关的医学研究证明,吸毒人员是具有病人、违法者、受害者多重属性的。”

  在草案审议中,意见也不统一。既有委员提出禁毒要突出重点,加大对制毒贩毒者和大毒枭的打击力度,也有委员强调禁毒工作要体现教育与救治相结合方针。

  对吸毒的定性,乃至吸毒是否认定为犯罪,表面看是一项制度设置,但其本质反映了一种价值选择。这种争论,既不会起于立法,也不会止于立法。但立法及立法争议无疑是我们观察社会的“窗口”。立法者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体现在《禁毒法》(草案)中的,是近年来我国吸毒刑事政策正发生着某种变化。

  一方面,《禁毒法》(草案)体现了一种以“个人与社会为主,国家强制治疗、教育为辅”的政策。例如,吸食、注射毒品的,将被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而吸毒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的,则可以免予处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吸毒人员列为社会帮教对象。社会帮教戒毒期限根据社会帮教对象吸毒的具体情况确定,最短期限不得少于一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戒毒工作需要开办戒毒康复场所,为戒毒康复人员创造远离毒品的环境,戒毒人员可以自愿到戒毒康复场所生活、劳动,接受社会帮教。吸毒人员如果有以下四种情形之一的,将被送入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多次注射吸毒的;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不具备社会帮教戒毒条件的;拒绝社会帮教戒毒的;在社会帮教戒毒期间再次吸毒的吸毒人员。吸毒人员有急剧戒断症状、本人愿意接受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隔离戒毒场所隔离戒毒。对被解除隔离戒毒后又重新吸毒的,以及在隔离戒毒期间脱逃的吸毒人员,可以实施强制性教育矫治戒毒。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况,对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对吸食鸦片类和非鸦片类毒品的戒毒人员,应当有针对性地采取不同的治疗措施;对患有法定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依法被解除隔离戒毒和强制性教育矫治戒毒的人员,三年内不得脱离社会帮教,并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人体生物样本检测。

  与现有规定不同,《禁毒法》(草案)在采取隔离戒毒和强制性教育矫治戒毒之前,设置了社会帮教戒毒的环节。在吸毒者拒绝社会帮教戒毒的情况下,才进行隔离戒毒。对被解除隔离戒毒后又重新吸毒的,以及在隔离戒毒期间脱逃的吸毒人员,可以实施强制性教育矫治戒毒。从这种制度设置看出,《禁毒法》采用社会帮教戒毒与强制戒毒相结合的戒毒模式,引导吸毒人员在社会生活状态下戒毒。这种模式给予吸毒者更大的自由度和选择,而国家的强制无疑是退到了第二步。

  另一方面,这种变化自上而下推动的痕迹清晰可见,反映了当代中国根深蒂固的国家主义传统以及权力推动型法治的中国特色。例如,2004年6月温家宝总理在湖北考察禁毒工作时发表重要谈话,提出要科学、人本的看待吸毒者。一个月以后,2004年7月24至25日,国家禁毒委员会与北京大学和中国禁毒基金会在北京共同举办全国首届禁毒论坛上,代表们“普遍认同对吸毒成瘾者定位的“三重性”。但是,在重点强调哪一方面特性上存在着分歧。大多数与会者认为应把吸毒成瘾者主要作为病人看待。“来自禁毒、戒毒部门的工作人员则强调吸毒行为的违法特性,个别专家还主张将吸毒行为定为犯罪,但可以采取非刑罚化的办法来处理。吸毒成瘾者的定位具有多重性的特性,一味强调其病人的角色,以目前的治疗康复条件难以解决问题;一味强调其违法的特征,实行处罚为主、治疗为辅方式,实效也不理想。”上述态度立场和1982年7月16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禁绝鸦片烟毒问题的紧急指示》中所谓“在我国,一切私种罂粟、贩毒、吸毒都是犯罪行为,必须严加禁绝”视吸毒者为“洪水猛兽”已迥然不同。当然,这种转变的契机与我国爱滋病防治思路改变有很大关系。2004年4月7日全国艾滋病防治工作会议提出,要积极开展在注射吸毒人员中进行的美沙酮维持治疗、清洁针具交换试点工作。在国家大力推动下,这项工作很快展开。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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