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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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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毒法》起草过程中的种种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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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6-12 07:08:31 来自:新法制报 作者: 阅读量:1

  6月1日,我国首部《禁毒法》正式实施。这部在中国禁毒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法律,在审议过程中,有着怎样的变化与争执?《禁毒法》有哪些亮点?在什么情况下,适合对吸毒成瘾人员进行社区戒毒和强制隔离戒毒?吸毒算不算犯罪行为……

  结合亲身参与起草的切身体会,江西省公安厅禁毒总队副调研员胡晓明对《禁毒法》的诸多亮点进行了详细解读。从他的口中,记者还了解到这部法律在审议过程鲜为人知的种种争议。

  “毒品”的定义曾引起激烈争议

  《禁毒法》的筹备工作始于2002年,2007年12月29日《禁毒法》审议通过,前后历时5年。

  从2006年8月22日《禁毒法》初次审议到2007年12月29日审议通过,时间是一年4个月,审议3次。在这个过程中,诸多争议并未停止。其中,作为《禁毒法》基础的“毒品”的定义,争议尤为激烈。

  胡晓明说,在《禁毒法》草案中,关于“毒品”的定义,存在多种意见,有的完全是从医学或者药学的角度进行考虑,属于学科内涵,立法意义不大。

  《禁毒法(草案)》中毒品的定义,保持了刑法第356条的毒品定义,即“本法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说,这一定义自从1990年《禁毒的决定》颁布实施以来,得到了理论界和司法界较为一致的认可。但是,在《禁毒法》的制定过程中,却引起强烈争议。主要焦点在于要不要对于“毒品”定义中的“违法性”要素加以规定。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毒品的毁灭性危害令人触目惊心。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胡晓明说,这种判断有着非常深刻的历史渊源。

  众所周知,在旧中国,毒品曾给中华民族带来深重灾难。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政府领导人民开展了声势浩大的禁毒斗争,8万多名毒品犯罪分子被判处刑罚,2000多万吸毒者戒除了毒瘾,在短短3年时间里,一举禁绝了为害百年的鸦片烟毒,创造了举世公认的奇迹。

  但是,“无毒国”的美誉在保持了30年之后,我国在上世纪80年代初被泛滥的国际毒潮冲破防线,并迅速成为一个巨大的毒品消费新市场。资料显示,1979年,云南武警边防部队查破第一起携带毒品过境案;1980年,全国公安机关破获的贩毒案件就迅速攀升到900起。

  来自公安部的最新统计数字让人触目惊心:2005年,全国登记在册的吸毒人员累计116万,比2000年上升了35%。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则显示,2005年1月至2006年5月,全国法院共审结各类毒品犯罪案件45587件,判处毒品犯罪分子53205人。

  《禁毒法》规定,禁毒是政府的责任,同时也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责任,是全体公民的责任。实质上,这从立法高度确立了“禁毒人民战争”的指导思想和组织形式。

  《禁毒法》第一次从法律层面规定了这一工作机制,明确了政府、部门和公民的禁毒职责。

  确定禁毒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禁毒法》第4条第一款规定:“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

  禁毒工作方针的确立形成,是一个发展过程。

  1991年6月,第一次全国禁毒工作会议提出了“禁吸、禁贩、禁种”三禁并举、堵源截流、严格执法、标本兼治的方针。

  1999年8月,国家禁毒委员会把“三禁并举”发展为“禁吸、禁贩、禁种、禁制”四禁并举。

  2004年5月,由国家禁毒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2004—2008年禁毒工作规划》,把“四禁并举、堵源截流、严格执法、标本兼治”,调整为“四禁并举、预防为本、严格执法、综合治理”。

  《禁毒法》在肯定这“16字方针”的同时,对此作了进一步完善:将预防放在首位,将综合治理提前,将“四禁”顺序作了调整。《禁毒法》最终确定的这一方针,更加强调把提高全民识毒、拒毒、防毒意识,作为禁毒工作的治本之策,最大限度地减少新吸毒人员的滋生,最大程度地发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禁毒工作;更加强调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医疗、外交等多种手段治理毒品问题,推动禁毒工作从部门行为转变为政府行为和社会行为;更加强调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工作同步推进,以法律形式固定由禁毒宣传教育、堵源截流和缉毒执法、禁吸戒毒、禁种铲毒、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管制、禁毒国际合作等构成的社会化、专业化、国际化禁毒框架。

  胡晓明告诉记者,《禁毒法》将实施多年的“四禁”并举用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有其重要意义。《禁毒法》将禁吸、禁贩、禁种、禁制措施具体化,比较完整地体现了“四禁”并举的工作方针。

  “综合治理”强调要综合运用法律、行政、教育、文化、医疗等多种手段,充分发挥各部门的作用,广泛发动人民群众参与禁毒斗争,把禁毒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范畴。

  首次将组织机构写入法律

  “国家组织机构以前是不可能在法律上出现的,但在《禁毒法》中,作为议事协调机构的禁毒委员会出现在上面。”胡晓明说,这在中国历史上尚属首次。

  《禁毒法》明确规定了各级禁毒委员会的职责,依法确立了禁毒工作领导体制。《禁毒法》规定:“国务院设立国家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国的禁毒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禁毒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这一规定,确立了禁毒委员会的法律地位。

  胡晓明告诉记者,禁毒委员会的设立写入《禁毒法》,标志着禁毒委员会由原来的非常设议事协调机构成为法定的特设机构,这为我国禁毒工作的深入开展提供有力的组织保障。另外,多部门联合组成禁毒协调机构形式,不仅是我国也是国际社会的惯例。

  禁毒经费将列入财政预算

  胡晓明说,毒品问题是十分复杂的社会问题,禁毒工作涉及打击、惩处、教育、戒毒康复、社会帮教等诸多方面,迫切需要通过立法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禁毒法》第6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因此,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都应当将禁毒工作作为政府公共管理和社会服务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订有关禁毒工作建设投资的专项计划,在相关规划项目中合理安排禁毒工作的财政预算,保证禁毒工作的开展有充足的经费保障。

  “劳动教养戒毒”成为历史

  胡晓明说,对于首次发现吸毒成瘾的人员,《禁毒法》规定了社区戒毒的措施。这项措施总结了我国戒毒工作的多年经验,在以往主要实行强制性戒毒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社区戒毒。

  胡晓明说,就现行的法律法规来看,没有绝对限制“第一次发现吸毒成瘾的,就一定先要社区戒毒,然后才强制性戒毒”。从《禁毒法》这个表述来看,倾向于对第一次发现吸毒成瘾的人员,先使用社区戒毒这一方式,主要是考虑到让他(她)在社区中戒除毒瘾,是最好的戒毒方式,因为强制性戒毒就要限制他(她)的人身自由。但在后面的“强制隔离戒毒”这一条中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还难以戒除毒瘾的,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也就是说,第一次发现吸毒成瘾的,也还是要根据具体的情况来判定。

  胡晓明说,《禁毒法》对强制性戒毒体制做了改革:按过去的戒毒体制,是先强制戒毒,强制戒毒后,如果再复吸,可以劳教戒毒。现在根据实践经验,为了整合戒毒资源,也为了提高戒毒的效果,把过去的强制戒毒和劳动教养戒毒这两种措施合并为一种强制隔离戒毒措施。这样,6月1日《禁毒法》实施后,劳动教养戒毒就成为历史了。

  吸毒属治安管理处罚范畴

  “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把吸毒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但吸毒行为在我国法律中没有作为犯罪来处理。”胡晓明说,关于禁毒方面的违法犯罪,《禁毒法》有相关规定。同时,在《禁毒法》之外,我国对涉及禁毒的违法犯罪也有一些法律规定,对不同的行为都有不同的法律界定。

  基本上可以这样区分。一类是法律规定为犯罪行为的,《禁毒法》中也提到了。比如说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贩卖毒品或非法持有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法律第59条中列了几项。这里面列的许多行为,在我国刑法中都规定为属犯罪行为。属于构成犯罪的,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还有一类是不构成犯罪,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最典型的是吸毒行为。还有一种情况,有一些行为,根据情节的轻重,达到一定的程度就会构成犯罪。比如种植毒品原植物,如果种植的数量很小,达不到数量的界限,就属于一般的违法行为,由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其次,《禁毒法》规定必须建立登记制度,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

  胡晓明告诉记者,“《禁毒法》初稿还提出,公安机关在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时,司法行政、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吸毒人员应当主动到公安机关进行登记,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个人身份信息和相关吸毒信息。对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的吸毒人员,或者自行戒毒的人员,不予治安管理处罚。

  严禁体罚或侮辱戒毒人员

  “《禁毒法》在加大对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惩治力度的同时,突出强调要依法维护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胡晓明说,《禁毒法》规定,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不得体罚或者侮辱戒毒人员。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对可能发生自伤、自残等情形的戒毒人员,可以采取相应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此外还有:“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有关部门、负责社会帮教的组织和社会帮教人员,应当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对戒毒人员给予必要的指导。”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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