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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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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及研讨
法学专家建议在修订刑法时将运输毒品从其他毒品犯罪中分离出来
法律法规研讨
2007-10-07 09:39:43 来自:法制日报 作者: 阅读量:1

  1997年3月14日,全国人大通过了全面修订的刑法典。97刑法典顺应了我国在改革开放条件下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推进依法治国的需要,它与79刑法相比,不仅仅表现在罪名和条文的增加,更重要的是对人类刑法文明成果的吸收和刑法观念的更新。

  一、它标志着我国的刑事法治的科学化、民主化和现代化

  为纪念具有里程碑意义的97新刑法典颁行十周年,由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共同主办、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协办的“和谐社会与中国现代刑法建设???纪念新刑法典颁行十周年学术研讨会”,于2007年9月17日在京隆重举行。与会的专家学者围绕我国刑法立法完善的宏观性问题以及当前刑事法治领域的热点问题展开了研讨。

  二、确立先进的刑事政策

  刑事立法受刑事政策指导,在当前社会发展的形势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一项科学的刑事政策。武汉大学资深教授马克昌先生认为,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角度看,现行刑法立法存在的问题较多:死刑罪名过多,且有较多绝对死刑的规定,不利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死刑过重,生刑过轻,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亟需完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规定;判处法定最低刑以下刑罚,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规定,很少适用,有必要加以修订。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名誉院长高铭暄先生认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究竟是刑事司法政策,还是基本的刑事政策,值得研究。从中央领导人和中央文件的有关提法上看,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目前还是定位于刑事司法政策,而不是刑事立法政策、刑事执行政策,至于将来能否发展为刑事立法政策、刑事执行政策,要看中央的态度。因此不能单纯地说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就是一种基本的刑事政策。

  北京大学刘守芬教授认为,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我国的刑种设置必须采取宽严相济的结构,即严厉的刑种和宽缓的刑种之间过渡自然、没有断层的、呈多样化的刑种设置模式。据此,我国应大幅度削减死刑罪名,增加终身监禁的无期徒刑,调整有期徒刑的刑期,增加保安处分并将管制刑纳入其中,进一步扩大罚金刑适用范围,增设罚金刑易科制度,丰富资格刑的内容。

  三、刑法总则有关问题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陈泽宪研究员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与国外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相比,少了“行为时”的限制。“行为时”是一个非常关键的词。由于没有写“行为时”这三个字,所以“行为后”的法律规定为犯罪,若依照新法来定罪处罚,也很难说违反了我国的“罪刑法定原则”。因此应当在我国罪刑法定原则中增加“行为时”的规定。

  吉林大学李洁教授认为,我国97刑法关于犯罪的规定,采取的是以多罪行阶段为主的罪行规定方式,而不同的罪行阶段之间,采取罪与刑均相互连接的规定方式。但是,单一的列举方式,不可能由一种情况导致法定刑(基本犯)上线的绝对突破。在列举式的加重、减轻事由的规定之下,其法定刑的设定方法基本应该采取交叉,并且可以采取“堵截式”的立法,增加一个“具有其他与前面所列举事项相当的情况”,以补足法律列举的漏洞。

  四、慎用死刑完善死缓制度

  79刑法用7个条文规定了28个死刑罪名,而97刑法则用了41个条文规定了68个死刑罪名,约占罪名总数的16.5%。最高人民法院刘家琛大法官认为,97刑法实施以来,我们在刑法的指导思想上,经过一些努力,不断用现代的刑法理念指导我们的一些刑种。1997年来死刑案件一年比一年少,去年判处死刑的案件只有最高年份的三分之一。而非监禁刑则在逐年增加,据不完全统计,约占到总数的24%。这样我们就从重刑主义思想中逐步解脱出来了。

  我国目前的刑罚结构是以死刑、自由刑为中心。我国死刑执行人数位居世界第一,这是一个亟待改革的问题。

  对此,国家检察官学院丁慕英教授认为:要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加重对无期徒刑罪犯的惩治,被判无期徒刑的罪犯多数应关押终身,少数减刑、假释的,最低应关押20年以上;适当提高有期徒刑的法定最高刑期,缩短有期徒刑法定刑的幅度;严格拘役刑适用范围,充分发挥其他刑种、缓刑的作用;缩短管制刑期,扩大管制刑适用范围,增加管制易科拘役的规定,健全管制执行体制。

  逐步减少死刑、完善死缓制度,不失为我国现阶段限制死刑适用的最佳选择。对此,国家法官学院张泗汉教授认为,要完善死缓立法,明确适用死缓的条件,将“罪行极其严重”修改为“犯罪行为、性质极其严重,犯罪情节极其恶劣,对社会危害特别严重”,并从犯罪种类和犯罪主体上扩大死缓的适用范围、严格限制对死缓犯执行死刑的条件。同时要树立科学审慎适用死刑的观念、克服重刑主义、注重刑法的人权保障、树立“铁案”意识,正确适用死缓,并从犯罪事实、情节、证据等方面正确掌握适用死缓的标准。

  五、完善刑法分则具体罪名

  最高人民法院熊选国副院长认为,97刑法对受贿罪的定罪量刑作了数额规定,其初衷在于力求立法的严密性与确定性,防止司法擅断,但是这一特殊立法并没有能够准确反映受贿罪的性质,其弊端正日益凸显:第一,受贿罪主要是渎职犯罪而非财产犯罪,以受贿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基础并不妥当。第二,计赃论罚容易导致量刑失衡。第三,忽视其他情节对于受贿罪定罪量刑的意义,容易出现打击不力。第四,规定具体犯罪数额,不利于维护刑法的稳定性。因此,应当取消受贿罪中具体数额的规定。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特聘顾问教授王作富先生补充说,97刑法中不仅规定了受贿罪、行贿罪,还规定了介绍贿赂罪。但是无论介绍贿赂的行为人是为一方物色行贿或者受贿对象,还是在行贿与受贿之间居中联络,其行为都应当属于行贿罪或者受贿罪的共犯。其中居中联络的,属于行贿罪共犯与受贿罪共犯的竞合,应当从一重罪处罚。我国刑法中的介绍贿赂罪对我国惩治贿赂犯罪有害无益,应当取消我国刑法中的介绍贿赂罪。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顾肖荣研究员提出了“老鼠仓”的问题。“老鼠仓”问题是指基金经理或实际控制人在运用公有资金拉升某支股票之前,先用个人资金在低价位买进股票建仓,等到用公有资金将股价拉升到高位后,个人的仓位会事先卖出获利,而机构和散户的资金可能会因此套牢。不少媒体文章喜欢把“老鼠仓”问题朝“内幕交易”方向靠,但两者之间并无必然联系。真正的解决方案是对刑法中的“违规运用资金罪”增加个人犯罪并将证券公司增列为犯罪主体。

  国家法官学院周道鸾教授认为,运输毒品犯罪从理论上来讲,多数是其他毒品犯罪的共犯,只是其他毒品犯罪的中间环节。但是在全国已发布的毒品犯罪中,运输毒品犯罪也占到了70%,其犯罪的主体多数是一般的群众,不宜和其他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犯罪相提并论,因此从刑事政策的角度,建议在修订刑法时将运输毒品从其他毒品犯罪中分离出来,规定单独的处罚标准。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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