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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禁毒公约》与我国洗钱收益之没收
法律法规研讨
2007-08-01 08:01:43 来自:法律之星 陈晖 作者: 阅读量:1

  【内容提要】《联合国禁毒公约》是联合国制定的第一个惩治洗钱犯罪的国际刑法规范,公约明确了通过对洗钱罪收益的没收以打击相关犯罪的宗旨。本文以《联合国禁毒公约》为范本对洗钱罪收益的没收措施及相关制度进行研究,针对我国现行立法的不足,提出以下完善建议:适当扩大没收概念;明确适用没收措施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正确处理银行保密规则的对抗;加强洗钱收益没收事宜的国际司法合作;建立对没收的洗钱收益的资产分享制度等,以期有利于我国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机制。

  【关键词】联合国公约 洗钱罪 犯罪收益 没收

  洗钱是一种贪利性质的犯罪,洗钱者不仅需要将犯罪收益通过洗钱体制加以隐瞒、掩饰、伪装并使之合法化,还需要自由地使用这些犯罪收益,获取更多的财富和巨额的利润,甚至实施更为严重的犯罪。因此,打击跨国洗钱已成为国际间政治经济合作的一个重要基础。

  各国对洗钱罪的处罚主要有:监禁、罚金、刑事没收。其中,实行没收措施,剥夺罪犯生存发展的经济条件,是打击跨国洗钱的最佳途径。广义的刑事没收包括三种情况:一是预先没收,在刑事诉讼程序开始时实施,主要是防止犯罪分子利用其财产对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设置障碍;二是没收犯罪工具;三是没收违法所得。国际社会也非常重视对洗钱收益的没收来作为反洗钱行为的重要举措。相比较而言,在规定了洗钱收益没收措施的国际刑法规范中,以《联合国禁毒公约》(全称为《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最为全面,从其规范的结构与内容上看,既有实体性内容的规定,也有程序性内容的规定。

  《公约》是联合国制定的第一个惩治洗钱犯罪的国际刑法规范,对缔约国有法律约束力。公约颁布之后,对其他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起了巨大的示范和推动作用。《欧洲反洗钱公约》、《美洲反洗钱示范法》和《联合国禁毒署反洗钱示范法》等一系列反洗钱国际刑法规范,都规定了对洗钱收益的没收措施。1994年4月,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三届会议审议通过了控制犯罪收益决议案。联合国公约中的关于犯罪收益的没收原则,也被越来越多的国家之间的双边或多边条约所吸收,引入或扩展本国关于没收的立法。我国政府已于1989年9月加入《公约》,为履行《公约》要求各缔约国在国内法中将毒品贩运与清洗毒赃行为确立为犯罪的立法义务。1990年12月,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关于禁毒的决定》,并首次规定“掩饰、隐瞒出售毒品获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的行为,构成犯罪。同时规定,对缴获的毒品、毒品犯罪的非法所得以及由非法所得所获的收益,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一律没收。1997年新刑法和2001年刑法修正案进一步对洗钱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设计,突破了洗钱罪的范围,除了清洗毒赃之外,还包括清洗走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组织的犯罪所得及其非法收益。可见,我国的反洗钱犯罪的刑事立法与国际反洗钱刑法的发展方向大体是一致的,但在对洗钱犯罪的收益没收方面则存在差异。

  国际公约认定的犯罪收益,是指被怀疑惑由法院认定为直接或间接通过某种犯罪行为而获得或取得的任何财产、财产价值及其他利益。根据《公约》的解释,这些收益,还包括由收益转化或变换的财产,或者是与收益相混合的财产。包括各种资产,不论其为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动产或非动产、有形的或无形的;以及证明对这种资产享有权利或利益的法律文件或文书。对这些收益的“没收”是指由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下令对财产的永久剥夺。认真研究国际刑法中关于洗钱犯罪收益没收的规定以及相关国家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对于推进我国反洗钱刑事立法的完善,确立相应的反跨国洗钱措施意义重大。

  笔者认为,针对国际刑法特别是《公约》关于洗钱犯罪收益没收的规定,我国关于对洗钱罪的没收措施至少有五个方面亟待完善。

    一 适当扩大没收的概念

  《公约》第5条专门规定了一个相当全面、具体的没收措施体系。根据公约规定,没收可以分为直接没收和间接没收。直接没收包括:(1)犯罪所得收益的没收;(2)相当于犯罪收益的价值的没收,即在犯罪所得赃物灭失或者无法追查的情况下,没收价值相当于非法收益的合法财产;(3)犯罪对象及工具的没收。间接没收包括:(1)替代物没收,即应予没收的洗钱收益,已转化或变换成其他财产,则应将这种财产视为收益的替代予以没收;(2)混合物没收,如果收益已与得自合法来源的财产相混合,则在不损害任何扣押权或冻结权的情况下,应没收此混合财产,但以不超过所混合的该项收益的估计价值为限;(3)利益没收,即对“收益”、“由收益转化或变成的财产”、“已与收益相混合的财产”中取得的收入或其他利益如同收益一样予以没收。

  实践中,洗钱者往往采用多种手法和技巧将非法所得去继续实施犯罪、满足挥霍需要或投资到合法产业,从而将犯罪收益的形式加以改变或将犯罪收益与其他财产混同以逃避没收,因而《公约》除了规定传统的没收形式之外,还创设了价值没收、替代没收、混合物没收以及利益没收等。《公约》中没收所指向的犯罪收益的范围,实际上涵盖了“直接或间接地通过”公约所规定的犯罪而取得的任何“财产”,包括从事国际毒品交易所获得的非法收益和从事洗钱所获得的非法收益,即使当这种收益已转化、变换成其他财产或与合法财产相混合,甚至又产生的新的收益或利益,都可以统作为洗钱罪的收益予以没收。这类没收新形式的创设大大提高对毒赃洗钱的打击效率,能够有效地截断犯罪分子重新犯罪的经济基础。充分说明了公约各缔约国“决心剥夺从事非法贩运者从其犯罪活动中得到的收益,从而消除其从事此类贩运活动的主要刺激因素”的决心。

  我国刑法总则第64条规定了没收措施: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可见,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没收,实际只是对违禁品和供犯罪本人所用的本人财物的没收。对照《公约》中没收对象的规定,我国法律规定的没收范围过于狭窄。但有论者认为,对犯罪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适用的追缴措施,是将犯罪所得的财物由司法机关强制追回并上缴国库,其性质类似于“没收”。但笔者认为,追缴与没收还是存在一定的区别,从立法表述可知,追缴的对象是“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所谓“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是指犯罪分子因实施犯罪活动,而取得的全部财物,包括金融资产或者物品,如盗窃得到的金钱或者物品,贪污得到的金钱或者物品等。”追缴所适用的对象只涉及犯罪直接所得的非法财物。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的财物尚在并且应当追回,追缴包含了对财产采取的具体行动,如追查以及包括冻结或扣押在内的一些对财产采取的暂时性措施,却未规定对违法所得的最终处理,追缴回来的违法所得可能返还给被害人,也可能上缴国库,在某种程度上,追缴只是没收的前提。而没收则指控制犯罪财产或收益的最终结果,即将财产所属的权利移交给主管当局的法律程序。

  除了总则的没收规定之外,刑法对洗钱罪没收措施还作了专门规定,如刑法第191条:“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该条的规定并不完全同于第64条的追缴或没收范围,即对洗钱的行为对象一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予以没收。法律对“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并没有明确的解释,因而理论上产生一定的争议。有学者认为,我国在洗钱罪条款中规定的特别没收措施,可以理解为扩展至包括间接没收措施。但笔者不以为然,因为从立法表述来看,如果对“违法所得及其所产生的收益”作一个扩大解释的话,可以包括由洗钱收益转化或变换成其他财产,以及从这些财产中取得的收益,即包含了替代没收和部分的利益没收;而混合没收中,有一部分是来自合法来源的财产,不是犯罪所得,也非通过犯罪所得而获得的收益。因此,该条对洗钱没收措施的规定,是不能涵盖《公约》规定的没收措施。我国作为《公约》缔约国,有将公约规定予以国内立法的义务,以体现与《公约》的精神相一致。目前我国刑法对于洗钱罪主要是针对四类特定犯罪的非法收益进行的五种法定的洗钱行为,在罪刑法定原则之下,我们应该尽量要求刑法规范语言的确定性,因而,对这四类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应在刑法上予以明确,即增加规定间接没收措施及其配套制度,以更好地实施洗钱的没收措施。将《公约》中的价值没收、替代没收、混合没收以及利益没收规定在刑法中:如果违法所得已转化或变换为其他财产,则应将此种财产视为违法所得的替代,予以没收;如果违法所得已与合法财产相混合,则应在不损害任何扣押权或冻结权的情况下,没收混合财产,但以不超过所混合的该项违法所得的估计价值为限;对于从违法所得、由违法所得转化或变换成的财产、已与违法所得相混合的财产取得的收入或其他利益也应当予以没收。

    二 明确适用洗钱收益没收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系指一定条件下由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按照法律传统,举证责任应由控告方承担,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一般不承担证明责任。而举证责任倒置,则是举证责任规则的例外,我国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但实际中存在着举证责任倒置的立法例。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就顺应了世界立法的潮流,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据规则,由被国家机关指控犯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被告人,对其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财产部分承担举证责任。《联合国禁毒公约》第5条第7款规定,“各缔约国可考虑确保关于指称的收益或应于没收的其他财产的合法来源的举证责任可予颠倒,但这种行动应符合其国内法的原则和司法及其他程序的性质”。可见,《公约》也建议各缔约国在国内司法程序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这一新的特定证据原则,根据这一规定,适用没收措施的司法机关只需负推定责任,而要由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负举证说明责任,由被没收者说明自己的财产性质或合法来源,否则只能推定该财产为非法,从而引起没收非法收益的法律的效果。

  《公约》的规定一方面是基于洗钱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实践中要查证出犯罪嫌疑人巨额财产的来源,如果拘泥于传统的举证责任的要求,存在不可克服的困难;另一方面,也考虑到了同洗钱犯罪作斗争的效果,设置举证责任倒置以减轻控方的证明责任、降低证明标准,从而大大方便了诉讼,增加了对犯罪的打击力度。从世界范围来看,确立适用没收措施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已经成为反洗钱刑事立法上的一个世界性的潮流与趋势。与此相适应,《联合国禁毒署反洗钱示范法》中还规定了“推定没收”,即对犯罪组织具有支配权的财产推定为犯罪所得而予以没收,体现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具体制度。

  随着我国打击跨国洗钱犯罪的进一步开展,也应在有关洗钱收益的没收立法中设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以更好地与国际法律接轨,并减轻司法机关办案取证的压力,更加有效的惩治跨国洗钱。

    三 正确处理银行保密规则的对抗

  犯罪分子洗钱最主要的通道就是利用金融系统。金融机构作为信用中介,在为合法商业活动提供便利的同时,其便利的服务和诸多的金融工具也为犯罪分子洗钱所利用,犯罪分子常常以表面正常的支付交易为掩护,利用金融机构提供的支付结算服务存取、划转资金洗钱并转移洗钱收益。因此,金融机构对洗钱信息的掌握与监控对于遏制洗钱尤为关键。但是,由于许多银行为体现对客户隐私权的保护以及推动本国金融经济的发展,都普遍遵循“为客户保密”的原则。在严格的保密制度之下,非经特定的正当程序的批准,司法机关不得对任一公民或组织的银行账户进行调查,银行也不得向司法机关提供客户的账户信息,否则银行会因违反保密义务而承担责任。因此,当司法机关通过银行追查某些犯罪赃款去向的线索时,保密原则成为洗钱者规避法律的“挡箭牌”,对洗钱收益的没收造成障碍。瑞士就曾因其严格的“客户保密至上”原则,被冠上“洗钱天堂”的头衔。随着各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对反洗钱的重视,国际社会非常注重发挥金融机构在预防和控制洗钱中的作用,银行保密法也面临着越来越大的压力。各国深刻认识到,金融机构为客户保密的宗旨是为了保护客户的合法财产,对于各类犯罪所得的财产则不能成为保护的对象,不应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保密原则置于高于一切的位置,而应将国际金融机构纳入控制跨国洗钱的轨道。为协调各缔约国在追查与没收毒赃领域的合作,《公约》对金融保密制度做出突破性的规定:“各缔约国应授权其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下令提供或扣押银行记录、财务记录或商业记录。任一缔约国不得以保守银行秘密为由拒绝按照本款规定采取行动”。公约为各缔约国银行设立了这一禁止性条款,期望在实践中防止以银行秘密为由阻碍司法追查与没收程序。此外,《欧洲反洗钱公约》和《联合国禁毒署反洗钱示范法》也对银行秘密能否对抗没收程序作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引发了金融系统在反洗钱形势下一场巨大的观念变革:从“无条件保密”到“可疑交易报告”,从“客户至上”到“了解你的客户”,使之适应反洗钱和没收洗钱收益的需要。银行保密法的改革是各缔约国履行公约义务的必然措施,被认为是在增进国际合作领域的一个重大突破。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和巴塞尔银行监管会都在这方面的改革中很有建树。如巴塞尔银行监管会在《防止犯罪分子利用银行系统洗钱原则声明》中提出“辨识客户;遵守法律;与司法当局合作;遵守本声明”等四项原则。瑞士也最终接受国际反洗钱规则,从2004年7月1日起,凡在瑞士银行利用匿名账户向国外汇款超过一定数额的客户,银行必须公开其真实身份。

  我国以前的《商业银行法》、《储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也曾明确规定了为储户保密的原则及其例外条款,《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2000年,国务院颁布了《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2003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三部反洗钱规章:《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简称“一个规定,两个办法”),建立了以金融机构为主体的反洗钱预防监控制度,要求金融机构在提供金融服务中,发现大额交易和可疑支付交易应向人民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并协助、配合司法机关查询、冻结、扣划客户存款,以提高人民银行反洗钱监管水平。为此,我国大部分银行已建立了反洗钱内控体系。2004年,我国成立一个专门的反洗钱情报部门——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用以收集、分析并整理大额和可疑交易信息,同时向执法、司法部门提交分析结果,开展情报交流。可见,我国政府是非常重视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地位,与《公约》精神是一致的。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我们距《公约》的规定还存在着一些不足,需要予以完善。首先,现行法律对银行等金融机构违反法定义务的责任规定不明确,不利于实践操作。还有学者主张应增设与洗钱罪相关的“故意不履行披露信息义务罪”和“泄露信息罪”以惩治金融从业人员故意不履行反洗钱义务的行为。笔者对此主张表示完全赞同,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向负责反洗钱的机关善意披露相关信息,而国家则为他们履行反洗钱义务提供法律保护。其次,反洗钱并非银行的唯一职责,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商业性机构,如证券业、保险业、会计业、律师行为和网络行为也同样具有反洗钱的使命,而这些目前都是人民银行制定的部门规章所不能约束的。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中国人民银行拟对“一个规定、两个办法”予以修订,于2006年4月12日发布《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解》和《保险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三部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规范银行业、证券和期货业、保险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防止利用银行业、证券和期货业、保险业金融机构从事洗钱活动。再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商业银行法》的保密规定与人民银行制定的反洗钱规章中的要求金融机构履行报告义务的条款相冲突,从效力位阶来看,前者的效力显然高于后者,人民银行的部门规章是不能突破法律规定的。因此,笔者认为,人民银行的部门规章还有待于提高其效力层次以扩大其规范的领域,加强反洗钱的力度和效果,中国反洗钱法的立法还须进一步稳步而有序地进行。

    四 加强洗钱收益没收事宜的国际司法合作

  现代洗钱活动的跨国性决定了反洗钱的国际合作性,特别是对洗钱收益的没收程序。根据《公约》规定,没收是对不法财产的永久性剥夺,它属于控制犯罪收益的最终结果,但是在没收之前,往往有追缴财产的具体行动需要各国的司法合作。因此,《公约》在诉讼上设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措施,旨在使各缔约国运用国内法和国际法的机制,进行国际合作。包括对毒品洗钱进行调查取证时,相互给予“尽可能广泛程度上的协助”,并对他国有关没收犯罪收益方面的请求给予协助。包括:(1)洗钱收益没收事宜国际司法协助的提出。没收犯罪所得是刑事司法问题,根据请求在先,协助在后的原则,一国司法机关需要另一国给予配合控制犯罪收益时,应按照国际合作程序并依据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请求。请求国在提出请求时,应当通知被请求国犯罪收益可能置于管辖范围的依据,并在请求书中附有对拟没收财产的详细说明,法律依据和有关事实的陈述,并提供主管当局按照法律程序发出的财产没收令的副本。(2)被请求国在收到合作请求后,可以依照本国法予以执行,执行时,先由被请求国主管当局根据请求国的请求下达执行没收的命令,分别不同情况确定执行没收的具体事宜。针对《公约》的规定,由于识别、追查和扣押犯罪收益等临时措施对于最终没收犯罪收益是至关重要的。《公约》就各缔约国在采取临时措施上进行国际合作也进行了具体规定:“被请求国收到请求后,应采取措施识别、追查和冻结或扣押,以便最终能够实现没收。”

  《公约》虽然为各国之间开展洗钱收益没收刑事司法合作提供了基本的原则和程序要求,但是,由于各国的立法差异,司法体制各不相同,这为犯罪分子选择犯罪地点提供了可乘之机,也为各国实践中刑事司法合作造成了障碍。因此,《公约》并不限定缔约国采取何种方式进行协助,却特别强调,被请求国做出没收事宜的合作决定或采取行动,均应符合并遵守其国内法的规定及其程序规则或可能约束其与请求国关系的任何双边或多边条约、协定或安排,以进一步明确合作的具体事宜。显然,《公约》鼓励缔约各国制定相应的国内没收立法,以有效履行《公约》义务。加拿大的财产没收法、澳大利亚财产没收令。美国独立的民事没收制度,对本国有关部门在没收犯罪收益与外国开展国际合作方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我国目前有关没收的国际合作事宜是通过签订一些双边条约或参加多边的公约进行的。至今为止,我国已与21个国家缔结了引渡条约,还参加了含有引渡条约的一些多边公约,这些引渡条约和多边公约都规定在引渡犯罪嫌疑人时,在被请求引渡的国家的法律许可范围内,移交犯罪嫌疑人的财物,扣押在其境内发现的犯罪所得、犯罪工具以及可以作为证据财物的可以予以移交。此外,我国还与26个国家签订了包括刑事司法协助内容的条约或者协定,而这些条约与协定中,只是规定了对赃款赃物的扣押和移交问题。如明确规定了被请求方在本国法律许可范围内,对犯罪嫌疑人转移至该国内的赃款赃物有查找、确定、冻结、扣押、没收、以及在不损害本国国家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移交的义务。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扣押和移交赃款赃物涉及的问题相对复杂,因此,有关条约中通常设定了一些限制条件。根据国际惯例,赃款赃物的移交不得违反被请求国关于物品和金融方面的进出口法律规定和外汇管制法律规定,而且将赃款赃物移交给请求方时,不得侵害与这些财物有关的第三者的权利,否则可以暂缓移交,这些规定都可能对移交赃款赃物带来阻碍。实践中还存在一些对具体问题的处理,比如,对洗钱收益的没收事宜的国际司法协助请求的提出,通常应由具有刑事管辖权的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以裁决的方式作出,被请求国只需要对请求国在协助请求作出的有关洗钱收益没收的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即可。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相互承认和执行外国民事裁决”的条款,但在刑事法律中,我国并无类似的条款。我国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中只涉及到了刑事判决的通报,承认与执行关于犯罪收益没收的司法裁决只能以各国缔结和共同加入的国际条约为根据。从上文的分析,我们已经知道,犯罪所得及其洗钱收益在大多数情况下,已转化成其他财产或者与合法财产相混合,对洗钱收益的没收令的承认与执行与单纯的赃款赃物的扣押和移交,还存在、定的区别,这对洗钱犯罪收益的没收提出新的挑战。其次,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在逃或者失踪的犯罪嫌疑人不可能提起公诉,法院也不能作出没收裁决,导致没收国际司法合作无法进行。再次,作为替代没收的对象的证明标准等等,一系列的具体问题都是《公约》所不能具体涵盖的。因此,随着国际反洗钱运动的开展,为了更好的贯彻执行《公约》,我国制定一部既与国际立法相适应,又符合国情的国内没收立法已是必需,将助于更为有效地实现跨国洗钱收益没收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同时,在有关国家缔结的双边和多还协定中,也应明确有关对犯罪收益的识别、扣押、冻结和没收方面进行国际合作的权利、义务和程序等,以建立和完善控制跨国洗钱的法律体系。

    五 建立对没收的洗钱收益的资产分享机制

  对洗钱收益的处分是洗钱收益没收的一个承续性规定,《公约》对各国合作成功没收的洗钱收益的处分也进行了创设性规定,各缔约国“将没收的犯罪收益和财产的价值,或变卖这类收益或财产所得的款项,或其中相当。部分,捐给专门从事打击非法贩运及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政府间机构”,甚至可以专门缔结一些双边或多边协定,“定期或逐案地与其他缔约国分享这类收益或财产或由变卖这类收益或财产所得的款项。”这是对没收的洗钱收益的资产分享制度。该制度的设计有利于鼓励各国积极参与有关犯罪收益没收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充实和弥补合作各方的财力,因而得到联合国等国际组织的极力推崇,《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也都明确规定对没收资产的分享制度。这种对于没收资产的“分享”做法,不断被一些国家扩展适用于不属于国际犯罪的刑事案件而开展的国际司法合作中,据以解决向有关的请求国返还被追缴的犯罪所得的问题。如美国,它通过一系列的立法行动(包括与他国缔结的“分享协议”)将有关的分享制度具体化。在我国的国内立法中,对在国际合作中的予以没收的财产的分享制度尚缺乏明确的规定,但我国刑法规定: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说明我国对没收的资产的要求是全部返还中国。在这一国内立法的基础上,我国也未与其他国家专门缔结有关没收资产分享的双边或多边协定,而是在一些双边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中做出了犯罪资产应全部返还给受害国的规定。笔者认为,目前我国的国内立法和相关双边条约中关于没收收益的资产分享规定并没有符合《公约》精神,与其他国家的国内法存在冲突,极大地影响了被请求国提供司法协助的积极性,极易造成没收措施无法施行的尴尬境况。因此,作为公约缔约国,我们在现行立法上不能固守陈规,而应根据国际公约的规定做出调整,应本着互惠互利和长期合作的务实精神妥善处理关于外国主管机关提出的关于分享追缴成果的建议与要求,明确规定没收收益的资产分享制度,并在有关双边条约中对有关没收的规定予以修正,从财力上保证双方更加积极地进行国际合作。

    注释与参考文献:

  1988年12月19日联合国通过的《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序言第6款,郭建安、王立宪等主编:《国外反洗钱法律法规汇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阮方民:《洗钱罪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7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2页。

  张磊:“洗钱罪研究”,载陈兴良:《刑事法评论》(第4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78-281页。

  阮方民:《洗钱罪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7页。

  张立宇:“试论我国反洗钱对策之完善--以联合国反洗钱公约为借鉴”,载《云南法学》2002年第1期。

  黄风:“关于追缴犯罪所得的国际司法合作问题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5期。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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