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新忠戒毒网--戒毒门户 权威媒体
联系杜新忠:13757963812 | 网站地图
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首页 > 当前位置:>法律法规 > 立法及研讨 > 正文
立法及研讨
试论吸毒行为犯罪化及其相关问题
法律法规研讨
2007-07-24 07:01:21 来自:杜新忠戒毒、禁毒专业网 作者:卢柱平 阅读量:1

    【提要】 吸毒是我国对滥用被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行为的一般称谓,对于吸毒行为,我国目前仅仅把它作为一种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对吸毒行为予以犯罪化,以遏止我国日益严重的包括吸毒问题在内的毒品犯罪问题。并从历史考察、国外立法纵横两个角度以及吸毒的现实危害性论证吸毒犯罪化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最后设想了吸毒罪的具体构想并讨论了一些相关问题。

    【关键词】 吸毒 犯罪化 危害性 劳教戒毒 非刑罚化处理

    吸毒是我国对滥用被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行为的一般称谓,医学界称之为“药物依赖”,国外也称之为“药物滥用”(drug abuse)。目前我国的有关文件当中也使用了“毒品滥用”的字眼。
           
    我国所谓吸毒其实仅限于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而国外所称药物滥用还包括对酒精、烟草以及挥发性有机溶剂等的滥用。
                   
    对于吸毒行为,我国目前仅仅把它作为一种违法行为进行处罚,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之第8条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进行处罚外,予以强制戒除,进行治疗、教育。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
                   
    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对吸毒行为予以犯罪化,以遏止我国日益严重的包括吸毒问题在内的毒品犯罪问题。

    一、吸毒作为一种犯罪:历史考察
                   
    鸦片战争是中国近代史的开端,这个词语带给中国人的是一个世纪灰暗记忆的开始,但是它并不是中国吸毒史的开始。中国从明朝末年就有人开始吸毒,只是在当时吸毒并没有发展为一种社会现象。清朝前期,鸦片的吸食随着其贸易的频繁在我国东南沿海漳州、泉州、厦门以及台湾等地区出现、风行并逐渐向内地蔓延。由于鸦片流行,嗜之成瘾者剧增,清政府不断提高鸦片的进口税,并于雍正七年(1729年)第一次明令禁烟。但是这次禁烟只是对贩卖鸦片及私开烟馆者进行处罚,却没有对进口鸦片和吸食鸦片者作任何禁止。并且,此次禁烟因为大多贩烟开馆者都没有得到真正的惩罚而使其意义仅仅存于“第一个禁烟令”。
                   
    而第一次严禁吸食鸦片的法令是嘉庆十八年(1813年)颁布的《严禁侍卫官员太监买食鸦片并严查鸦片烟贩事上谕》:“侍卫官员买食鸦片烟者,革职,杖一百,枷号两个月;军民人等杖一百,枷号一个月。太监……如有违禁故犯者,立行查拿,枷号两个月,发往黑龙江给该处官员为奴。”

    道光十一年(1831年),禁种禁吸并举,著种卖煮煎鸦片烟与贩鸦片烟同罪;买食烟者,杖一百,枷号两个月;职官买食者,俱加一等罪;内廷太监买食者,枷号两个月,改发各省给驻防官员兵丁为奴;同居子弟有买食者,除本犯照例惩办外,将家长照不能禁约子弟为窃之例治罪。

    道光十八年(1838年6月),鸿胪寺卿黄爵滋上奏著名的《请严塞漏卮以培国本折》,主张严禁鸦片,吸食者以死论。道光帝降谕内阁,令东三省各省将军、直省各督各抒己见,妥议章程,迅速具奏。7月至9月,林则徐上奏《筹议严禁鸦片章程折》、《钱票无甚关碍宜重禁吃烟以杜弊源片》等,坚决支持并补充了黄爵滋的严禁主张。清政府终于在1839年6月颁布了《钦定严禁鸦片章程》39条。
          
    其中刑罚比道光十一年间有了及大幅度的提升:“吸食鸦片烟人犯……限满不知悛改,无论官员军民人等,一概拟绞监候。其在一年六个月限内,犯者仍分别处理。”“平民吸食鸦片者,在一年六个月限内犯案者,照旧例加重杖一百,流二千里。不能供出贩卖之人,加一等,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系旗人销除旗档,一体实发。”“职官买食鸦片者……仍加平民一等治罪,均从重发往新疆地方充当苦差。……永不叙用,概不准各该城大臣等因事保奏。”“兵丁……发近边充军。”“同居子弟有买食鸦片烟者,除本犯照例惩办外,将家长照不能禁约子弟为窃之例治罪。”
           
    这是一场自上而下的轰轰烈烈的禁烟运动,由于法令得到了比较严格的施行,取得了很好的成效,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历史事件即为林则徐虎门销烟。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贩烟洋商的利益受到极大损害,引发了鸦片战争。
                   
    鸦片战争结束了,但是鸦片对于战败的中国的危害却没有结束并且还愈演愈烈。作为起义者的太平天国为了保证革命军队的纪律和战斗力,起义后颁布的不少文件都规定了吸食鸦片为犯天条,斩杀不留。太平军不仅自己不吸食鸦片,而且严禁居民吸食。1835年,两江总督杨文定致英美公使照会指出:“贼匪烟禁甚严,一遇我国吸烟之人,无不被杀。”太平军还到处设卡严查,“其搜查之酷,如寻针芥。以禁吸洋烟为名,或偶见烟具,不论件之大小,即重加谴责。”由于严厉禁止吸食鸦片,所以在太平天国统治区内,鸦片一度几乎禁绝。
           
    而作为统治者的清政府,在民众影响下,也再次考虑禁烟,并于1906年10月颁布了《禁烟章程十条》。为查办官员大臣吸食鸦片,朝廷还曾颁布《禁烟查验章程》,并于1909年颁布《禁烟条例》,强调官员吸食鸦片者严办。甚至在清朝行将就木之时,宣统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1911年1月25日)颁布的《清新刑律》里也专门规定了一章“鸦片烟罪”共10条,其中第二七一条规定:吸食鸦片烟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

    北洋军阀时期,政治混乱,军阀割据,鸦片流毒神州,一些军阀为了一己之利,竟然对鸦片贸易采取了“寓禁于征”的政策,实际上的后果是鼓励了鸦片的制贩吸,山西就是当时烟祸比较严重的地区之一。后来的南京国民政府“二年禁毒,六年禁烟”,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第262条规定,吸食鸦片或者施打吗啡或使用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质料者,处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500元以下罚金。
           
    1936年6月3日国民政府还修正公布了《禁毒治罪暂行条例》,其中规定:1935年吸毒或施打吗啡者,处1-3年徒刑,有瘾者限期交医勒令戒绝,再犯处3-7年徒刑,三犯处死刑或无期徒刑。1936年内吸毒者处3-7年徒刑,再犯处7年徒刑,三犯处死刑。从1937年起,违犯上述规定者处死刑。
   
    中国共产党自成立后,对毒品问题就抱着坚决铲除的坚定态度。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中共领导的赣东北特区苏维埃政府在《暂行刑律》中就规定吸食鸦片为犯罪。
           
    后来,抗日战争时期一些边区政府以及解放战争时期,我党建立的一些地方政府也纷纷制定禁毒条例,颁布法令,对制造、贩卖毒品和吸食毒品都规定了较严厉的。比如晋西北禁烟治罪暂行条例(1941年1月1日公布)第七条规定:吸食鸦片者,准予在本条例颁布后一年内服食戒烟药丸戒绝之,在戒绝期内仍吸食鸦片,或逾期仍未戒绝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年在二十五岁以上者,得延长至三年。又如晋冀鲁豫毒品治罪暂行条例(1941年7月15日施行)第五条规定:吸食毒品者,勒令登记,自民国三十年九月一日开始在村公所登记。凡吸毒犯在二十五岁以下者,限三个月戒绝;二十五至四十岁者,限六个月戒绝;四十岁以上者,限九个月戒绝。过以上定期限仍吸食者,处以一年以下劳役,并酌科三千元以下之罚金;三次犯处以远地一年以上之劳役,并酌科三千元以下之罚金;三次以后再犯者,处死刑。再如山东省禁烟治罪暂行条例(1943年2月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第六条规定:施打吗啡或吸用毒品者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有瘾者限期戒绝,再犯者处死刑,其自行投戒者免除其刑,但以一次为限。陕甘宁边区、辽吉区等也都类似的条例。

    新中国成立后,通过三年时间的集中整治和综合治理,毒品犯罪在我国基本绝迹,1953年,我国郑重地向世界宣布我国为“无毒国”。但是好境不长,1963年5月26日,中央发布关于严禁鸦片、吗啡毒害的通知,说明毒品犯罪已经死灰复燃,但是这次禁毒工作被作为“国家内部的机密事件”,“不得在报纸、刊物、电台上进行宣传”。在笔者找到的资料中,从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1950年7月25日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第119条),到1979年3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修订第一稿(第36次稿)(第178条),至少在其中的第13次稿第214条,第21次稿第201条,第22次稿第200条,第27次稿第184条,第30次稿第187条,第33次稿第189条,第34次稿第212条,第35次稿第212条,都规定了吸食、注射毒品罪,可以判处1年至3年之间的有期徒刑、劳役、拘役或者管制,当然各次规定都不大一致。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越来越多的毒品从我国过境,先是吸毒,继而是贩毒和制毒也在我国从初期的死灰复燃再次发展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一组组触目惊心的数字让人们不得不思考,如何才能再次肃清烟毒,还中国一个无毒的声誉。在对历史的考察和对现实的沉思中,我们可以确信,吸毒行为的犯罪化,不失为一个比较好的解决办法。
 
    二、吸毒作为一种犯罪:比较立法
                   
    纵览全球各国,通过立法确认吸毒行为为犯罪的国家和地区主要有:美洲的美国;欧洲的法国、意大利、瑞士、希腊;亚洲的日本、韩国、新加坡、泰国、孟加拉国、马尔代夫、印度、斯里兰卡、越南、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中国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大洋洲的新西兰;非洲的埃及、象牙海岸、尼日利亚、肯尼亚等。现将其立法中规定的毒品种类、吸毒罪名、量刑等制成表格,以便更直观地了解和比较各国的立法:

    从表中所列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来看:1、各国对所谓吸毒的“毒”存在着一定的分歧,但是这种分歧是正常的,我国所谓的毒品的范畴就是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些国家如韩国、孟加拉国、印度尼西亚、尼泊尔等对于毒品种类过于简单化,其具体的列举必然会导致不能涵括其他毒品;2、各国对吸毒罪的法定刑分为财产刑、自由刑。其中仅处以财产刑的只有美国,仅处以自由刑的有日本、韩国、尼日利亚、象牙海岸、希腊、马尔代夫和沙特阿拉伯等,其余的国家和地区都采取了财产刑和自由刑相结合的刑罚措施。刑罚较轻的国家有美国、中国澳门、尼泊尔、瑞士、印度和孟加拉国等,较重的有马尔代夫、意大利、尼日利亚、埃及、泰国和新加坡等;3、大部分国家选择了非法消费(使用)毒品(麻醉品)作为罪名,这是受国际公约和文件影响所致;4、规定了替刑措施的国家或地区有泰国、埃及、印度、中国香港和法国。

    三、吸毒作为一种犯罪:必要性以及一些讨论
                   
    众所周知,立法者将某种行为予以犯罪化,是以该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为前提的,只有当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时候,我们才可以将其犯罪化,这是一个基本道理。
           
    而吸毒行为在中国,无疑已经是具有极大的危害性了,显然已经不符合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正所谓“伤于身”、“害于家”、“损于国”、“弱于教”,
           
    我们认为,吸毒行为已经具备了犯罪化的条件。
                   
    首先,吸毒行为严重危害人体的身心健康。生理方面,毒品会破坏人体的正常生理机能和免疫系统,特别是对人体最重要的神经、精神、呼吸、心血管、胃肠道以及支气管平滑肌等组织、器官有着显著的毒性作用,能引起多种疾病;滥用毒品甚至还能引起人的机体急性中毒致死。心理方面,毒品的抑制作用或兴奋作用使得吸毒者的思维、行为和情绪受到严重影响,其意志力、注意力、记忆力、耐受力、持久力等受到明显破坏。对毒品的依赖性使吸毒者丧失效率、兴趣、责任感、羞耻感等,产生情绪不稳定、疑心重、敌对感强、偏执、惊恐等现象。
                   
    其次,对于家庭,吸毒者已经没有任何的责任感。民联有云:“竹枪一枝,打得妻离子散,未闻炮声震地;铜灯半盏,烧尽田地房廊,不见烟火冲天。”吸毒者一方面对家庭经济造成浪费,另一方面与外界甚至家人都有着很强的疏离感。据统计,近几年在离婚案件中,因吸毒而导致离婚的占约10%。而单亲家庭对孩子的成长的不利更是无须赘言。
                   
    第三,对于社会,吸毒问题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1、吸毒会破坏社会人力资源,很多吸毒者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而且全球每年因滥用毒品致死的人数高达20万,上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因吸毒导致死亡的已有33975人;2、吸毒者的低龄化趋势十分明显,全国吸毒者的平均年龄为22岁,据统计,在戒毒所接受康复治疗的吸毒者中,青少年竟高达90%;3、吸毒浪费社会财富、增加国家的投入,按照全国现有68万吸食海洛因人员计算,每年因吸食海洛因约耗费390亿元人民币;目前,全国已有2102个县、市、区发现吸毒人员,约占县、市、区总数的73.5%。全国现有吸毒人员79.1万人,每年因吸食海洛因耗费至少270亿元人民币,政府每年直接投入至少30多亿元用于强制戒毒和劳教戒毒。4、吸毒不仅诱发疾病而且加速危险疾病如性病、艾滋病和肝炎等的传播,从1985年至2004年,全国累计报告的89067例艾滋病毒感染者中,吸毒人员占41.3%。共用注射器吸毒仍是我国目前艾滋病传播的主要途径。据卫生部调查,现有吸毒人员中注射吸毒者比例的平均数为53.8%,注射吸毒者中共用注射器比例的平均数为45.0% ;5、女性吸毒带来的一个直接后果是“快克婴儿”、“海洛因婴儿”的出现,这无疑会降低人类的整体素质。
                   
    第四,吸毒引发大量其他违法犯罪,危害社会治安。《2004年中国禁毒报告》指出,在毒品问题严重的地方,男性吸毒者80%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女性吸毒者80%从事卖淫活动。就美国而言,据一些美国学者估计,吸毒者用于买毒品的钱,大约20%是从街头犯罪得到,45%靠倒贩毒品得来,17%靠卖淫,12%靠偷盗获得。另外是吸毒者吸毒后进行的犯罪,有的瘾君子吸毒后呈现精神高亢状态,心理失常,会任意杀人、强奸、抢劫。

     最后但并非最不重要的是,吸毒行为引发腐败和政局的不稳定。国家禁毒委员会副主任、公安部副部长张新枫在接受法制日报的采访时指出,毒品问题不仅诱发大量的违法犯罪活动和艾滋病问题,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稳定,而且往往与国际恐怖势力、民族分裂势力、黑社会组织、腐败问题、洗钱犯罪等联系在一起,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政治稳定。从国外的大量事实来看,一些大的贩毒集团利用贩毒积累的财富,一方面大肆行贿,收买政界、军界、金融界要员,为其犯罪活动提供庇护;另一方面利用雄厚的财力培植代言人,向政界渗透,从而逐步控制国家的政治和经济命脉。此外,国家工作人员一旦身染毒瘾,往往便是腐败的开始。1951年震惊全国的刘青山、张子善贪污巨款案,就是因为刘青山吸食毒品而引发的犯罪案件。

    有的学者指出,吸毒首先是个人消费行为,单纯的吸毒行为是吸毒者自己的选择,是公民个人对自己生活的一种毁灭性安排,是一种自伤、自损,直接危害的是吸毒者自身的健康乃至生命,而不会直接危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
           
    这种说法似乎没有看到上述的吸毒行为的极大的人身危害性和社会危害性。而且,一定要直接危害他人才能将某种行为犯罪化吗?举个例子来说,携带管制刀具进入公共场所是一种犯罪行为,但是,这种行为难道一定会“直接”危害到他人吗?恐怖不会。笔者还发现了吸毒者直接危害到他人的例子:女性吸毒者腹中或者已经生下来的孩子。1989年,佛罗里达州奥兰多市一名叫托妮?哈德森的妇女被指控“为他人提供毒品”,而这个“他人”正是她自己1988年11月出生的婴儿,她在分娩前一小时还吸食可卡因,后来她被送进拘留所。另外还有一个案例是纽约的哥伦比亚特区判处伦达.沃格4个月的监禁。她被指控在怀孕期间吸毒,还有4个月就是她的预产期,为了确保胎儿在这段关键时期不受毒品侵害,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还有学者提出设立吸毒罪不利于社会稳定。我国现有的政策和法律均将吸毒者当作受害人而不是罪犯。如果将吸毒行为当作犯罪,那么,吸毒者就成为惩罚和制裁的对象,不仅吸毒者本人难以接受,其家属、亲友也难以承受。它将会造成社会的恐慌,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对于吸毒者,一般人可能只是“哀其不幸,怒其不争”,其家属、亲友则都希望其能尽快从毒品的魔爪之中早日挣脱。下将论及,笔者并不仅仅是提出吸毒行为犯罪化而不对它和其他犯罪有所区分,法律将不仅仅是对吸毒者施以刑罚,而也会帮助吸毒者戒除毒瘾。另外,由于鸦片对中国百余年的危害,国人对于毒品还是深恶痛绝的,惟其如此,中国的禁毒工作才会有着很广泛的群众基础。历史上一直将吸毒作为犯罪,现在将吸毒犯罪化,应该是很符合民意的,在群众支持方面是不会有任何阻力的。
                   
    也有人提出,生产决定消费,毒品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其流通也遵循着这个规律,所以应该更注重于堵塞其源头即种植、制造毒品等行为,而不是让吸毒犯罪化的论调分散我们的打击力度。我们说,吸毒犯罪化并不否定加强对其他毒品犯罪的打击,而是要多管齐下,综合治理,吸毒犯罪化,可以迅速地枯竭毒品市场,从而有力地配合整个禁毒工作的开展。我们不要忘了,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曾有过“无毒国”的美誉,而毒品问题在我国再度出现,其过程正是吸毒—贩毒—制毒,而不是一般生产—流通—消费的环节。黄爵滋所言“耗银之多,由于贩烟之盛;贩烟之盛,由于食烟之众。无吸食,自无兴贩;无兴贩,则外夷之烟自不来矣……必先重治吸食。”
           
    现在看来也很有道理。另外,制毒、贩毒、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等行为都已经被刑法确认为犯罪,而对吸毒却还只认定为违法行为,这恐怕还不足以表明我国对毒品犯罪活动所采取的全面禁毒的一贯立场,也不利于法律条文内部的协调统一。
                   
    总之,吸毒犯罪化因其极大的社会危害性而具有了紧迫性和必要性。我们不否认吸毒问题的解决需要政治学、伦理学、社会学、法学、心理学以及医学等各个学科领域的通力合作,但是我们确信,吸毒犯罪化将会做出应有而且独有的贡献。

    四、吸毒作为一种犯罪:具体构想及相关问题
                   
    从刑法学的视角来考察,吸毒罪的立法构想至少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吸毒罪的罪名如何选择;吸毒罪的概念如何规定;吸毒罪的犯罪构成和法定刑,以及量刑情节等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都是增设吸毒罪首先必须解决的问题。只有这些问题得以解决,吸毒罪的基本框架才会凸现。

    关于概念的规定和罪名的选择。概念可以规定为“明知是毒品而吸食、注射的,即为吸毒罪”,以便与其他毒品犯罪的规定统一。尽管“非法消费(使用)毒品(麻醉品)罪”为国际公约文件以及国际上大多数国家采用,但是出于中国历史传统和便于禁毒法制宣传、利于公民学习理解等方面的考虑,笔者认为,吸用毒品罪是一个比较理想而规范的提法。因为字义上吸用包括了吸食和使用,而且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都是采用了相同或者类似的提法,有利于区际刑法的统一。
                   
    吸毒罪构成,包括主体、客体、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四个方面:
                   
    首先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只要行为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就可构成吸毒的主体,具体包括我国公民以及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军人吸毒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之便吸毒的,可作为从重情节处理。对于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则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次,吸毒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它不仅破坏了我国对毒品的管制,也损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并引发了极其严重的社会问题。
                   
    第三,吸毒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吸用。如果行为人误将毒品当作其他物品而吸用的,则不能构成吸毒罪。有人提出,吸毒者吸毒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比如出于好奇心,或者受人欺骗等等。但只要明知是毒品,即使是因被引诱、教唆而吸用的,也应该认定行为人是故意的,应该认定为犯罪;相应地,没有犯罪故意(比如受骗)的则不认为是犯罪。也就是说,吸毒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但是边远地区贫苦人民为解除病痛而私自收藏并吸用,一般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最后,吸毒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实施了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无论行为人采用哪种方式吸毒,对吸毒罪的构成均不产生任何影响。但是,应该指出的事,吸毒行为只有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能够构成本罪。在现实生活中,我们不能够把所有的吸毒行为全部规定为犯罪,就像我们不能够把所有的盗窃行为全部规定为盗窃罪一样。应该参照盗窃罪“数额大小”或者“盗窃次数”的规定,只有吸毒达到了一定的程度即吸毒成瘾者或者复吸者才能够被认定为构成本罪。初吸者(相对于复吸而言)以及吸毒未成瘾者则可按《决定》处理。
                   
    关于吸毒罪的法定刑,参照国外尤其是亚洲地区的立法以及我国刑法毒品犯罪尤其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规定,可规定为犯吸毒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复吸者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次吸毒者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人认为设立吸毒罪与强制戒毒等行政措施相矛盾。我国现行的禁毒立法规定对吸毒者实行强制戒毒,强制戒毒是行政措施。如果规定吸毒行为属于犯罪,对吸毒者就不存在促使其戒除的问题,而应当予以刑事制裁。这无疑是否定了我国的既定政策和法律。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现行的戒毒体系是否合理。我国现有自愿戒毒、强制戒毒、劳教戒毒三种戒毒模式,其中劳教戒毒的成效是最大的。大量的调查表明,我国目前自愿戒毒的复吸率最高,强制戒毒机构吸毒者的复吸率为其次,而劳教戒毒的复吸率最低。
           
    关于劳动教养的性质还是很模糊的,根据1992年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公布的《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和199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狱管理和劳动教养工作的通知》,一般认为它是一种(治安)行政处罚,但是它却限制了人身自由,其严厉性有时候甚至超过了刑罚。劳教戒毒的期限为1-3年,最长可延长一年,这明显是违宪的,也是与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相抵触的。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立法法第八条:“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五)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第九条:“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法、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行政处罚法第九条:“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十条:“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而且它也不在行政处罚法列举的行政处罚的范围之内,所以,现行的劳动教养(包括劳教戒毒)制度必须改革。笔者不赞成将劳动教养纳入刑罚体系的观点,虽然这与劳动教养司法化的呼声是殊途同归的。

    笔者比较赞同一些学者提出的对吸毒人员实行非刑罚化处理的观点,但是不能完全非刑罚化。在我国,非刑罚的处理方法不是刑种,不具有处罚的性质,而是实现刑事责任的一种辅助方式,作为刑罚的必要补充措施。非刑罚处理方法的适用主体是人民法院,适用的条件是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是不需要判处刑罚即免于刑罚处罚。
           
    笔者认为,鉴于劳教戒毒是目前最为有效的方法,对劳动教养制度的期限、程序等方面予以完善后,完全可以将其作为吸毒犯罪的替刑措施。但是不能像印度那样允许吸毒成瘾的罪犯自愿在判刑和适用医疗措施之间作出抉择,而应该参考香港的做法,即法院可以根据强制戒毒中心提交的关于被告适宜接受戒毒治疗及康复护理的报告,对吸毒成瘾者或复吸者实行劳教戒毒。在毒瘾戒除之后应在监狱服完余刑。
           
    另外,吸毒犯罪化之后,一些与吸毒相关的行为也应该相应地犯罪化,比如制造、走私、持有、提供吸毒器具,设立烟馆,帮助他人吸毒的行为,对吸毒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应该予以犯罪化。其中帮助他人吸毒的行为又可分为为利型和无偿型两种,无偿型的可以作为酌情从轻情节,但不应以“基于被害人承诺”为由而排除其犯罪性。限于篇幅,这里就不再细论。

[责任编辑]杜新忠
杜新忠戒毒网--戒毒门户 权威媒体